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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与实现途径(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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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浅论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与实现途径(1)论文

论文摘要:环境法经过了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可持续发展价值观、生态文明价值理念的认识路径,在这种转型的路径中体现了其理论蕴含及价值目标。本文指出,我国可通过宪法对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发展战略的肯认,以生态文明新理念为指导来重构环境法的立法体系以及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来保障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实现。

论文关键词:环境法 价值理念 价值目标 实现途径 环境法价值理念的认识路径 目前,关于环境法价值理念的认识路径的观点,包括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以及可持续发展价值理念。 所谓“人类中心主义”(也称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简单的说法就是视人为万物的尺度,并从人的利益来判定一切事物的价值,它不仅主张和赞成人类对自然的征服,而且主张人类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和好恶来随意处置和变更自然。

人类中心主义曾经历了三种不同的历史形态:第一阶段,古代宇宙人类中心主义,其核心观点是主张人类在空间万物的意义上即在地缘意义上是宇宙的中心,也就是认为人类居于宇宙的中心位置。第二阶段,中世纪神学人类中心主义,它除了包括经过神学目的注释过的宇宙人类中心主义的内容之外,强调人类在“目的”的意义上处于宇宙的中心地位。

第三阶段,现代环境伦理学人类中心主义,它主张在人与自然、人类与生态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应将人类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人类的利益应成为人类处理自身与自然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 面对危及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问题,人类不得不对长期以来形成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进行检视,其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兴起。

生态中心主义认为,只有从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命物种的利益和价值出发去保护整个地球生物圈,才能更好地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生态中心主义看到了人与生物、物种、自然之间的不平等,却未深入思考隐藏在这一不平等背后的恰恰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可持续发展观在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整体价值观方面与深环境论中的环境整体主义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可持续发展观在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基础上,更承认人类对自然的保护作用和道德代理人的责任,以及对一定社会中人类行为的环境道德规范进行研究;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采取整合的态度,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整个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人和自然的关系已经成为贯穿所有全球问题的轴心。

生态文明是人类在充分认识自然、尊重自然的基础上,在利用自然造福人类的过程中,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进程中所取得的全部文明成果的总和,其全新理念与价值取向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要求。在生态文明的价值观指引下,出现了新的和谐自然观,它是以追求人与自然相和谐为目标,本身包含着对自然、非人类的生命存在形式的尊重,它的法律观应当显现为对其他物种的内在价值、生存和继续存在的权利的认可。

环境法价值理念的理论拓展 在由传统经济形态向生态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对传统经济形态的改造和启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必然需要大量的社会投入,同时需要社会形成与之相应的生态化的经济观、生产观与消费观。在市场化条件下,应及时拓展环境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应用空间,不断培育和发展环境法的市场激励机制,以实现法律调整方式的多样化。

(一)市场机制与政府管制结合是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基础 环境法价值理念的提出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生产与消费的负外部性对他人造成的影响不再通过市场、双方的协议解决,但可以通过制度化的发展抑制负外部性对环境法律制度制定主体和相对方的影响。 未来环境法律制度中,宏观调控、管制规范应该成为主干。

对于政府失灵,则要通过民主监督、公众参与、司法审查等加以解决。政府环境管理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减缓或消除这种外部利益或外部损失,以有效调节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改变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必须强化政府的作用;人们对环境公共物品需求增加政府的环保责任;加强政府参与合作等。

(二)环境的资产化促进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实现 生态资源具有经济和社会的双重价值,实现此价值要解决资源财产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冲突,使权利配置达到平衡。环境资产化管理以环境价值管理为核心,目标是对环境资源进行经济补偿与价值实现,使环境资产收益最大化,实现资产性环境的保值与增值。

而由政府作为公益的代表对环境资源的使用及分配进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导向协调社会个体利益的冲突,当政府对社会作用的性质和规模以法律规范的方式进行普遍性要求时,环境法的调整机制便逐步得以形成。 环境法价值理念的目标 促进国家环境行政民主化。

环境问题最突出特点在于其利益冲突性,换言之,在环境问题上,公众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事实上经常存在着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是多层面、多方位的。各种利益的调和必须借用民主观念、环境行政和环境司法过程来实现,唯有如此,才能够协调多元化主体的利益冲突,才符合“正义、公平、民主”。

同时,环境法价值对政府环境管理能起到监督的作用,督促政府廉政执法。 平衡公众环境利益诉求,实现社会正义。

通过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为弱势群体环境利益的表达和实现提供专门的渠道和保障,促使决策部门在环境公共资源分配中能够考虑弱势群体的主张,使环境公共资源的分配趋向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实现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密切高效合作。这种互动合作本身必然对民主生活方式的培育起到极大的推动,能够实现一定程度的环境自主治理,从而使多元化、不同层次的环境利益得到表达,并以对话、协商和妥协方式在法律框架内实现社会公平。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满足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要求。我国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是“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归根结底也是环境价值导向的问题。

公众环境道德素质低,导致随意破坏环境的行为随处可见;企业管理者的环境价值观不正确,导致其为了企业的经济效益而不惜以污染环境和滥用自然资源为代价;行政执法人员的环境责任感淡薄,导致其在环境执法中玩忽职守甚至放任纵容。当今法治建设的发展要求赋予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公民的环境维权意识是决定公民能否真正享有这一权益的决定性因素。

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实现途径

(一)宪法对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发展战略的肯认 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战略,理应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和目标加以确立,使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中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明确公民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在民法的权利清单中增加环境权,赋之与人格权、财产权等以同等法律地位;同时在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公民享有的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观赏权等作列举性规定,以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进一步充实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的内容,增设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生存权利的规定。

这些都是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目的理念入宪不可缺少的内容。现实生活中,环境问题常表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问题。

在 这样的情形下,将环境权利纳入民法体系只能解决将两种利益纳入同一体系的问题,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范围确是民法自身所无法解决的,必须有公法手段的配合与协调。

(二)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来构建环境法的立法体系 为了构建环境法的立法体系,应该健全环境法的基本法律制度,进行市场交易型环境法律制度和政府调控型环境法律制度的的构建与转型。一是应继续完善现行环境收费制度,强化征收环节,保证把该收的资金收上来。

二是应改进现行基本制度。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应以评价人为活动(包括建设项目)对环境和持续发展的影响为主要内容而展开;在环境规划方面,应按照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制定开发、利用、保护、整治环境资源的规划;在许可证方面,在环境标准方面,应既立足国情,同时还应与其他的制度相联系。

三是应建立一些新的基本制度,如环境审计制度、污染物源头削减审查制度、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等。 此外在区域开发过程中,必须重视环境建设,区域性环保立法已经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区域生态环境有其特点,因而应注意根据本地区环境资源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提高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区域的开发保驾护航。

(三)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环境法价值理念实现的保障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突破与创新。环境侵权救济实现目前存在以下障碍:首先是实体法上的障碍。

我国还没有在《宪法》上将环境权予以明确, 环境权是一种极具公益性、由多数人共享的权利。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使得公民的环境权缺乏“可诉性”而最终落空,使得人们在以环境权进行环境维权时,缺少了宪政的基础,致使环境维权举步维艰。

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理论混乱, 一方面肯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种规定将公法标准置于私权保护之上,与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有关规定自相矛盾。再次是程序法上的障碍。

原告范围太窄,对起诉的条件规定相当严格,限制了环境侵权诉讼,也不利于对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进行救济。最后是举证难、因果关系确定难。

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首先,应扩大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将起诉资格要件扩大到“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诉讼的资格以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还应拓展到“与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赋予环保组织以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

其次,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

再次,诉讼费用公平负担。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结束后缴纳;原告胜诉时,诉讼费用适当向被告转移;经原告申请,法院认可,在必要的时候,国家可进行适当的补偿。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法律出版社,2000 2.吕忠梅.绿色民法典:环境问题应对之路[EB/OL].中国环境法网,2003-10-30 3.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2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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