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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几个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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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几个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1)

[论文摘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无论从犯罪构成和犯罪动机以及立法本意是来讲这都是非常重要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含义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理解指公款挪用人本人及其它自然人和其之外的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而笔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存在着一些问题以及与相关解释中存在着一些矛盾,那么我们将如何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范畴?“个人”与“单位”又将如何区分呢?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处理又是怎样?个人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在某些情况下,挪用公款行为人为图私利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亦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或受贿罪。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关键词]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 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关键要件。

但是,目前无论在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均存在着一些争议,这些争议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和处理,进而影响了对挪用公款罪行为的有效打击,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归个人使用”是否应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呢?法律学界有过争论,曾经有学者提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

其理由:一是认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或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人的动机不同,动机如何,既不论被挪用的公款归谁使用,将作何使用,均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二是认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既没有谋私利,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对这种行为一律处罚,不利于惩治犯罪。还有学者从语法上分析,认为法律只在“进行非法活动”的前面标明是“归个人使用”,而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则没有标明必须是“归个人使用”,进而认为,将“归个人使用”理解为在三种挪用形式中均起决定作用,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要缺乏根据的。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是非常重要的环节。第一,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不仅仅反映了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被挪用公款归谁使用,还表明被挪用公款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状况,也是一种客观表现。

第二,从立法的本意上来讲,设置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就是要将锋芒对准为谋得一已私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一定程度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可能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公款私用的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刑法惩治的是具有严重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并非一般的违纪违法行为。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含义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是指挪用公款者本人以及挪用公款者本人以外的其它个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我认为,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违背了刑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那么根据这个题目,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解释”二字的含义。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解释”一词中的含义是指分析说明。而解释学中的“解释”,则有两个基本意思:

(1)使隐藏的东西显现出来。

(2)使不清楚的东西变得清楚。那么法律解释又是指根据法律文本,把已经或应当包含在法律文本中的含义阐发出来。

而《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题目中的“解释”二字应该是法律解释的范畴。因此,司法解释只能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

这点明确了,那么继续往下分析,分析一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此处的“个人”是相对具有团体性的“单位”而言的。个人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公司、企业、单位。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为“个人”,将本属于具有团体性质的企业、公司、单位的概念纳入了“个人”范畴。这种司法解释不是根据刑法规范,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由隐到显”的阐发,而是根据现实的需要,超出法律的规定,将“个人”的概念解释为包括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在内的具有团体性质的单位,使“个人”范围之外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进入到“个人”范围之内,结果是导致挪用公款罪适用范围的不恰当地扩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而不恰当还不仅仅是表现在这里,同时,规定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私有公司等这一类的团体性质的单位使用构成犯罪,于是我们又看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不正常的经济的不平等,有公司、企业和国有单位享受不同的待遇,有违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一切经济主体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

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使我们的国家每时每刻都有新的变化新的成长和发展,这一切的快速增长光是靠着我们的国有单位,国有经济是不够的,当私有经济开始发展,其以特有的新鲜的生命力和活力,不断弥补国有经济的单一,一成不变和缺乏竞争力以及发展、创新缓慢,私有经济的加入用竞争激励大家共同发展,不断努力,加速创新,并分担着我们的投资风险,提高我们的就业率,增强我们的经济水平,加速竞争,加速发展。我国的私有经济已经成为了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与其他经济组织一样,在国家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各种经济主体,不分公与私,其权利义务应当平等地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与制约。因此,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就视为归个人使用,给非私有公司企业使用。

(二)与其他相关的解释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解释,在涉及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时,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被视为“个人”,而不是单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现行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时,认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也包括在单位之内,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同是私有企业、事业单位,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够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就将其列入“单位”的范围,而为了给追究挪用公款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又规定将私有企业视为“个人”。

同是私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却出现了矛盾的解释结果,令人费解。因此,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只能是挪用者本人或其他自然人,不包括私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在内。

三、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如何处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归其他自然人使用。那么,这就意味着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就一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吗? 既然刑法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是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要件,那么自然也就不能包括挪用公款给与个人相应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使用。

然而,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也有几种不同的情况,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加区别地一慨排除在挪用公款罪之外也欠妥当,缺乏打击犯罪的力度。我们再来分析一下,这里所谓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本质特征就是利用手中便利和权利,等不正当的行为或手段,私自挪用公款,使公款流入流通领域,以使挪用人、使用人从中牟取私利。

根据挪用公款后的主体有所不同,那么对于挪用人自己使用而言,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挪用人自己挪出公款后,自己使用,二是挪用人挪出公款后,通过将公款交给他人或者单位使用,自己从使用人那儿获得利益。由此可见,后一种情形,仅仅是在使用方式上与前一种情形不同罢了,二者都是为了取得私利,又都是通过手中的权力和便利等不正当手段,挪用公款,用于为自己谋取私利。

在这个过程中,给公款所有单位造成的损失、风险和危害同样可想而知。二者对公款所有单位和行为人的得失而言,没有任何本质区别。

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因此,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一概不能定挪用公款罪是不妥当的。

再来看看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不同。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挪用公款的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图私利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如果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罚。因此,为图私利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行为的实质仍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行为人不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但通过上述挪用行为向使用公款的单位索取或非法收受使用公款的单位的财物以及获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等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应当定为受贿罪;

3、行为人不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同时没有为个人谋取私利或者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谋取私利的,一般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处理。

四、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及其理解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方式: 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什么是“非法活动”?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非法活动应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另一种理解为,非法活动应指的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第三种理论主张,非法活动不仅包括严重的违法活动,而且还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既包括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如走私罪、赌博犯罪、毒品犯罪等活动,也包括违反治安、工商、海关等经济、行政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

如一般的走私、赌博、嫖娼、无照经营等行为。用公款进行这些违法犯罪的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刑法对这类挪用犯罪行为没有作数额和时间的限制。

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营利活动。这里的“营利活动”,指为谋取利润而进行的活动,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等,但这种营利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

如果营利活动本身属于非法的,则应按上述第一种方式来处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供个人经商办企业,如果是挪用人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商办企业,那么,由于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但就凭此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是从事非法活动?我们不能这样认为。因为挪用公款罪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非法活动”是指活动的本身是违法的。

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来说,企业登记是违法的,而企业所从事的活动是合法的,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供个人经商办企业,若企业所从事活动本身违法,就应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处理。在法律要求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也不管目的是否达到。

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这种挪用公款的形式,没有特定用途的限制,但有数额和时间两个条件的限制,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时间必须是超过三个月仍未还,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超过三个月未还”法律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不管案发时是否已归还,都构成犯罪,至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单位的,只能作为量刑从宽的一个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应是指挪用公款已经超过三个月且案发时尚未归还的情况,如果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虽在三个月内未还的,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则作为犯罪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未还,期限超过三个月,就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期限超过三个月以后,挪用人还与不还,自愿还是强制的,是量刑的问题。

“超过三个月未还”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要素,是一经出现就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以只要未还达到三个月,犯罪就成立了。 总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对挪用公款罪成立没有根本影响。

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就对公款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侵犯了公款使用权,已构成犯罪。至于挪用公款后的用途是用于违法犯罪、营利还是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是否造成公款不能返还的后果,对本罪的定罪标准不造成影响,因为决定挪用公款罪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挪用的数额和时间。

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超过挪用的时间,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参考文献:1.《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 作者:孙谦,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2.《意义的研究--当代西方释义学》 作者:张汝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9月出版3.《挪用公款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王作富,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4.《法律应用问题研究》 作者:王作富,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5.《刑法学教程》 作者:周振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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