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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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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法学理论论文(1)

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misuse of legal process )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

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注:c.d.baker,tort(3rd edition),sweet & maxwell1981,p. 295.)一般而言,存在三种"法律诉讼的滥用"的情况, 因此也就存在三种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具体而言,法律诉讼的滥用有这样三种形式:第一,恶意刑事起诉;第二,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其他的诉讼滥用。

在这三种诉讼中,大量的诉讼是第一种形式,即恶意的刑事诉讼。

一、恶意刑事起诉 要构成恶意刑事起诉,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第一,对原告提起刑事诉讼;第二,恶意地;第三,没有合理或可能的理由;第四,未成功地;第五,导致对原告的损害。现在分述如下: 1.被告导致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 这个要件是要求,被告必须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诉讼,使原告可能遭受刑事的审判。

被告不一定成为这个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所涉及的刑事审判,可以以英国国王的名义提起,也可以由检察官提起,也可以由警察局提起,不过,原告被交付刑事审判,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这里,被告必须是"个人地"和"积极地"提起刑事诉讼。

如果被告仅仅向警察或地方法官表明他所相信的事实,让他们开始刑事诉讼,那么就不是这里谈的问题。比如,在英国1880年danby v. beardsley(注:danby v.beardsley (1880)43 l.t. 603.)一案中,被告告诉警察,他的一宗财产被盗,而且已发现它在原告的手里。

原告是被告的一位园林工,警察因此逮捕了原告。后来,原告以被告"恶意刑事起诉"状告被告。

判决的结果是,被告没有积极地怂恿该诉讼,他不存在"恶意刑事起诉"的行为。 但是,如果原告遭受了损害,那么就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实际刑事起诉的阶段,这里只要求他证明,法律诉讼已经开始。

在英国,1861年的fitzjohn v.mackinder(注:fitzjohn v.mackinder(1861)4 l.t.149.)一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一份复制的文件中伪造了签名,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法官将原告作为伪证罪的嫌疑犯交付审判。后来刑事起诉失败,原告因此控告被告恶意刑事起诉。

结果:原告胜诉,因为被告不合理地和恶意地滥用了刑事诉讼。在美国,如下三种情况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开始:第一,原告被合法地逮捕;第二,原告受刑事审判的传票已经发出;第三,起诉状和通知已经发出。

(注: g.christie sum & substance of tort,ces 1980,p.298.) 2.被告必须恶意地行为 所谓"恶意"是指被告主观上的一种不当的动机,没有恶意,就不存在滥用刑事诉讼。如果被告是诚实的,有适当的目的,只是存在过失,那么就不会产生责任。

当然这里还要区分"诚实地相信"和"诚实的动机",前者涉及被告行为合适和合理的理由,而后者涉及被告的主观"恶意"。(注:salmond & henston,law of torts( 19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87,p.469.)被告是否具有"恶意", 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比如证明被告的动机是不当的,再比如被告试图通过刑事诉讼的形式阻止他人从事原告类似的行为,例如,商店将盗窃嫌疑犯送交刑事法庭,是想警告那些试图盗窃商品的顾客。

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被告必须以一种"非将一名罪犯送上法庭不可"的动机去行为,这就是"恶意动机"的定义。英国1854年的stevens v. midland counties railway co(注:stevens v. midland counties railway co (1854)10 ex.352.)一案确立,如果被告的主要目的是阻止他人某种行为,那么起诉可能是恶意的。

相反,如果原告的"主要"动机是寻求正义,那么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恶意将不使刑事起诉成为恶意。 第二,在关于是否存在恶意的合理证据方面,法官决定"法律"的问题;在关于被告恶意行为方面,陪审员确定"事实"的问题。

第三,"原告"必须表明,被告不仅是恶意的,而且还缺乏合理的和可能的原因。这两个方面都是重要的。

3.被告的行为缺少合理的合适的理由 这是这种侵权行为诉讼的一个难点,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两点,首先,缺少合理和合适理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即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缺少合法的理由;其次,是否存在合理和合适的理由,由法官判定,而不是由陪审团判定,因为这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合理和合适的理由"意味着基于合理的理由真实地相信刑事诉讼是正当的,"合理"和"合适"是同义词。

(注:salmond & henston, law of torts,p. 446.)在hicks v.faulkner一案中,法官将"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定义为"基于充分的确信和合理的理由,一个文雅和谨慎的人可以认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被指控的人可能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注:hicks v. faulkner(1878)8 q. b. 167, 171.)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来决定"合理和适合的理由"是否存在: 第一,被告必须"诚实和合理地相信"原告有罪。

第二,"法官"决定合理和可能原因的存在问题。 第三,"陪审团"在这个问题上要解决的特殊问题是:(1 )被告是否诚实地相信原告有罪?或者,(2 )被告是否诚实地相信他作出的指控? 4.刑事指控的结果有利于原告 这里是说,原告在刑事审判中,未被认定为罪犯。

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如下内容: 第一,刑事指控的内容不应该作为民事问题再度审理。 第二,一个已被确认为犯罪的人,不能对被确认为罪的恶意起诉提起诉讼。

即使他能证明他是无辜的,他能证明所指控的行为是带有恶意的,情况也是如此。这是一个一般规则,即使刑事审判悬而未决,这个规则也同样适用。

这里,我们可以比较两个案例。在1867年的basebe v. mathews (注:basebe v. mathews(1867)l.r.2c.p.684;16 l. t.417.)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通过虚假和恶意的陈述使得地方法官错误地认定原告有罪。

判决的结果是,诉讼失败,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不存在有利于原告的情况,即,原告被认定是犯罪。在1887年的boaler v. holder(注:boaler v.holder(1887)3t.l.r.546.)一案中,原告因为被告提供的信息,被诉诸刑事审判。

在几种犯罪的指控中,原告被认定犯有其中的一种罪行,而在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指控中,原告被宣判没有犯罪。后来,原告状告被告恶意刑事起诉。

判决的结果是,原告有权就未认定犯罪的指控,提起恶意刑事诉讼的诉讼。 第三,基于任何理由,原告被宣告无罪,原告就有充分的理由提起这种诉讼。

对恶意刑事起诉提起的诉讼,不因为如下的理由而受到阻碍:比如,宣告无罪是基于一种专门术语的解释,或者,起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这里是讲,提起这种侵权行为诉讼,并不要求"原告有罪"是基于原告在道德上具有美德而被认定为无罪。

第四,如果刑事指控不可能成立,那么"这种诉讼是不被禁止的"。 5.该刑事起诉必须损害了原告 在这一点上,要注意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损害必须是"刑事诉讼的结果"。

在1915年的wiffen v. bailey co. romford udc (注: wiffen v.bailey co.romfored udc(1915)1k.b.600;112l.t.274.)一案中, 被告是一位地方的政府官员,他代表官方,在治安法庭上指控原告未把房间彻底打扫干净。法官否定了该指控,而原告获得补偿。

结果:虽然被告恶意地行为,而且没有合理或者可能的理由,但原告提出的恶意诉讼不会成功,因为对原告而言,不存在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必要或自然的损害。 第二,起诉可能以如下三种方式损害原告:

(1)它可能使原告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比如, 他成功辩解的费用;

(2)它可能使原告的自由受到伤害;

(3)它可能损害了原告的好名声和名誉。 在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中,被告有两种抗辩理由,第一,法官和检察官在其履行职务中享有绝对的特权,不过警察局的检察官有可能失去这种绝对特权;第二,即使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主观上具有恶意,即使最后原告被法庭宣布为无罪,被告也可以以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犯罪"作为抗辩。

如果原告在滥用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中获胜,那么他可以得到赔偿,其中包括他所受到的精神和人格的痛苦,他遭受的特殊损失、比如刑事诉讼成功抗辩所付出的费用,以及法院判定被告支付的惩罚性赔偿。

二、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是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这种民事诉讼缺乏合理的和可能的理由,那么受害人可以以"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中,滥用民事诉讼不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诉讼,现在,当原告能够证明某种"特别损害"时,英国法确认存在一种民事诉讼的理由。

所谓特别的损害,包括对于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实体性干涉。在美国,虽然相当数量的法院仍然保留了特别损害的要件,但是,美国大多数的法院现在已经取消了这种限制。

(注:g.christie sum substance of tort,p.301.) 在构成要件上,恶意民事诉讼侵权接近于恶意刑事侵权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提起和继续一种民事诉讼,他没有合适和合理的理由,他主观上具有恶意,民事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 在英国,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一般包括两种: 第一,指控原告破产的诉讼。

如果一个人被指控为破产,那么他可以提起"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这时,他必须证明存在特别的损害。 第二,指控一家公司为资不抵债的诉讼。

这种民事诉讼对原告的信誉有不利的影响,对于这种民事指控,原告可以提起"恶意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其构成要件与"恶意刑事起诉"的要件是一样的。 1967年英国"刑法法令"之前,还存在两种独特的恶意民事诉讼侵权,即"帮助诉讼"(maintenance)和"包揽诉讼"(champerty)。

"帮助诉讼"是指被告以其财力或其它方法,帮助另外一个人提起、实施或者抗辩一个民事诉讼,但是这种诉讼不具有合理性、不被证明为合法。包揽诉讼是帮助诉讼的一种形式,它指被告帮助另外一个人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诉讼获得一定的利益,即分享诉讼成功所带来的任何利益。

比如,英国1981年的trendex trading corporation andanother v.gredit suisse hl(注:trendex trading corporationand another v.gredit suisse hl(1981)q.b.629.)一案,依照当事人的合同,a公司将一份债权分派给b公司,b公司然后将此债权分派给c公司。按照英国法普通法,这似乎是一种包揽诉讼,因为它涉及到一个合同,依照该合同,有关当事人可以分享诉讼成功所发生的利益。

1967年英国"刑法法令"第14节取消了"帮助诉讼"和"包揽诉讼"两种形式,这两者不再是一种犯罪和侵权行为。 一般地讲,除了这两种恶意民事诉讼之外,不存在其他形式的恶意民事诉讼。

但是,有的侵权法学者将"恶意导致执行原告的财产"作为一种恶意侵权诉讼。(注:salmond heuston,law of torts,p.463-464.)有的学者将"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作为恶意民事侵权诉讼。

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令的第42节授予法院权力,由它来限定这种"持久麻烦诉讼活动"的界限。(注:j.g.m.tyas, law of torts(4th edition),macdonald and evans1982,p.207.)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恶意民事侵权诉讼包括对于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实际干涉,这里,需要有特别损害的证明。

这种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对原告的土地恶意征收和附加税收,对原告实施民事逮捕,对原告提起无效私生子诉讼和精神错乱诉讼,对原告财产非法地扣押,对原告提起破产的诉讼等等。 行政诉讼的滥用,比如取消营业许可证的不合理的行政诉讼,也可以成为恶意民事侵权诉讼的基础。

美国的许多法院都认为,这种行政诉讼类似于刑事诉讼,因此允许原告提起一种恶意民事侵权诉讼。(注:g.christie sum substance of tort,p.302.) 另外,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了这样一种恶意民事侵权诉讼: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原告反复提起多种民事诉讼。

在这种案件中,即使原告没有遭受到特别的实质性损害,他也可以提起恶意民事侵权诉讼,因为这种案件中被告的目的,就是想以连续性的不成功的民事诉讼来折磨原告。比如,出租者和承租者签订了一份长期的租赁合同,一段时间后,租金大大低于现行的财产租赁价格。

出租者不断地提起原告违约诉讼,指控原告在细微未节上违反了租赁合同,出租者反复败诉但是反复起诉。这时,法官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是想通过诉讼给原告制造麻烦,让原告花费大量诉讼费用,最终达到被告的目的:要么废除租赁合同,要么提高租金。

美国的这种诉讼类似于英国的"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还有的侵权行为法学家把"恶意反诉"列为可以诉讼的恶意民事侵权诉讼。

三、其他诉讼滥用的情况 这里涉及的内容,是上述滥用诉讼程序侵权行为形式之外的规定。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674页和第682页的解释,任何一种不合理地采用法律诉讼行为都可以构成一种侵权行为。

但是在实际上,这种学术上的观点尚不能为法院所采用。 在英国,1838年的grainger v.hill(注:grainger v.hill(1838) 1arn.42.)一案确立了这种侵权行为诉讼,法官说,被告采用了法律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达到诉讼本身的目的,而是实施了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

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讼,原告可以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 在这种案件中,"为了一个不恰当的目的"是指,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提起这个诉讼的目的是不恰当的,即,这种诉讼的提起,不是被告因为失误,而是因为他具有一个不恰当的目的。

这里,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诉讼的滥用"不同于"恶意刑事起诉",其区别在于:前者不必定要求所提起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而后者要求诉讼必须有利于原告。 第二,1838年grainger v.hill一案确立, 原告不必定要表明被告缺乏"合理的或者合适的理由"。

第三,原告遭受的任何形式的或者暂时的损失, 就足以支持其诉讼。 在涉及法庭上的证据问题方面,就证据问题而提出的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诉讼,不能直接成为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比如,伪证是一种犯罪, 但是它不是一种侵权行为。

英国1958 年的hargreaves v.bretherton(注:hargreaves v.bretherton (1959) 1q.b.45;( 1958) 3 all e.r.122.)一案确立,被判定为出具虚假证据而犯罪的人,没有这种诉讼的权利。 但是,如果被告存在恶意,那么情况就不同了。

就是说,被告"恶意和无合理理由地"使原告被逮捕,即使涉及上述证据的问题,比如法院依照虚假的证据而发生诉讼,这也是一种法律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因为在这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基于被告的恶意诉讼,而不是直接地基于证据的虚假性,这个原则是英国1971年的roy v.prior(注:roy v.prior(1971)a. c. 470;(1970)2all e.r.729.)一案所确立的原则。 这个案件是由贵族院判定的,所以"恶意和缺乏合理理由"现在似乎可以作为诉讼的重要基础。

司法官员、地方法官错误滥用他的职务权力,也可以是一种侵权行为,比如1979年英国"治安法院法令"(justices of the peace act)第44-45节所规定的"恶意地拒绝保释"条款。

四、其他的几个问题 1.恶意刑事诉讼侵权行为和其他相似侵权行为的界限 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不同于非法拘禁,后者涉及对于原告的身体拘留,而前者是一种非直接的损害。在后一种诉讼中,原告只有证明他遭受到了一种他能意识到的故意拘禁,才可能起诉成功,被告只有肯定地出示逮捕命令或者合适的理由,证明他具有特权,他才可能抗辩成功。

在前一种诉讼中,原告只有证明被告缺乏合理和合适的理由,被告主观具有恶意,他才可能起诉成功。另外,两者的赔偿也是不同的,非法拘禁的赔偿包括从拘禁到刑事审判期间的损害,而恶意刑事诉讼的赔偿是刑事诉讼开始之后的损害。

在实际的案件中,原告经常同时提起这两种侵权行为诉讼,以获得全部的赔偿。 所有的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都涉及一种名誉损害,因为它涉及对于一个人的犯罪的指控。

在名誉损害案件中,诚实相信和报道犯罪及其相关事实具有一种特权,如果该报道导致了名誉损害,原告不能通过名誉损害诉讼获得赔偿,而在恶意刑事侵权诉讼中,则存在一些特别的规则,原告可能获得赔偿,这些规则在保证真实的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同时,不阻止被告报道犯罪和可能的犯罪。(注:dan b.dobbs, torts compensa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3,p.977-978.) 2.法官和检察官的豁免权 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法官和检察官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一种绝对的特权,其行为不能被提起"滥用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

公共检察官是一种公的官员,其职责是代表政府提起刑事诉讼,类似地,审判法官和治安法官的职务行为具有绝对的特权。但是这种特权不及于治安官员和健康检查员,虽然他们会涉及法律的实施,但是他们不被认为是公共检察官,也不被认为是从事司法和准司法的人员。

在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履行其职务的活动中,享有绝对的特权,他豁免于任何民事责任。这种豁免权"不仅扩展至法律和事实的错误,而且扩展至恶意的、腐败的或者压迫性的司法行为"。

(注:salmond heuston,law of torts,p.458.)这种规则的理由是,宁愿造成失望的诉讼当事人不公正和不予补偿,也要保证司法的独立和保证司法活动的力量,否则的话,"除了乞丐或者傻瓜之外,没有人可以当法官了。"(注:arenson v.casson, reckman rutley co.(1977)a.c.405,as p.440.)对于司法错误的法律救济,是向更高级的法院上诉; 对于司法压迫和司法腐败的法律救济,是刑事救济或者将法官撤职。

但是,他们不能因为其判决而陷入民事赔偿的诉讼,而且英国政府也不为他们承担转承责任,因为司法错误不是一种侵权行为。不过,要注意的是,按照"欧洲人公约"的规定,司法错误可能产生一种责任。

但是,如果高等法院的法官超出了他的管辖权,那么他可能因其越权承担民事的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受害人要成功证明法官越权存在许多困难,因为高等法院一般有权决定管辖权。

一般而言,低等法院的法官如果不超越其管辖权,就享有与高等法院法官相同的豁免权,但是也存在例外。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低等法院的法官超越其管辖权,或者对于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了不法侵害,或者造成了原告的损害,那么他要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要区分"超越管辖权"和"在管辖权内的不当行为",一般而言,法官超越管辖权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他无权审理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比如县法院的法官不能审理应该由高等法院审理的诽谤案件;第二,他无权审理特定人的案件,比如被告不是该法院辖区内的居民;第三,虽然他对事对人都有管辖权,但是他作出了他无权作出的判决,比如他只能判处罚金,但是他判定了拘禁。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他超越了管辖权,法官就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仅仅是法律或者事实的错误,或者是程序上的不规范,那么法官不承担责任,因为一种错误或者不规范仅仅是不当地行使了管辖权,而不是越权。

3.行政官员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里,行政官员的地位是微妙的,因为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行政官员的地位与普通人的法律地位相同,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接受普通法院的审判。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他们不是公共检察官,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说,他们所从事的一些工作非常接近于公共检察官的工作,比如撤销当事人的许可证,在这个意义上,他们的行为是一种准司法的行为。

按照一般规则,如果行政官员实施一种准司法行为,而且他的行为不超出他的职责范围,那么他享有绝对的豁免权。美国最高法院在1978年的一个案件中主张,在联邦法院涉及公民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官员的职责行为是一种履行检察官和司法的行为,他享受绝对的豁免权。

这项判决被认为对于州法院在处理滥用诉讼侵权诉讼中具有劝告力。(注:g.christie sum substance of tort,p.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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