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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私权的探讨(3)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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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关于隐私权的探讨(3)法学理论论文(1)

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

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区分开来。

因为名誉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真实与否和评价适当与否。因此,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能以其所公开的事情是真实的而免责。

3、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对自己隐私权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应予以揭露和干预。

4、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具体的权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主体对其隐私享有控制权。所谓控制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控制具体的权利对象。

隐私权的主体对其隐私控制,按照隐私表现的三种形态具体的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个人活动自由、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修改所享有的决定权,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他人不得擅自收集、储存、传播本人的个人信息,并对其进行修改;权利主体对他人收集、储存的有关自己的个人信息有审查修改的权利;对已经传播出去,不正确的个人信息有更正的权利;对个人信息的传播方式、传播范围有决定的权利。

个人活动自由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追查或支配。保护个人活动自由权,不但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隐私权的主要宗旨之一。

早期的资产阶级民法认为人身权是附属于财产权,民法只承认个人财产活动自由,而且用财产活动自由来解决人身权。到本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明确了宪法修正案第4条对个人活动自由的保护,从而引起了许多法学家的注意。

他们认为不能继续将隐私权看作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而应将它看成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自此,在美国,个人活动自由权便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私有领域不可侵犯,是指公民的身体(主要是隐密部分)、通信、日记等不能偷看;不能擅自闯入公民的住宅,尤其是内部卧室;不能搜查公民的身体;不能在其住处安装窃听器;不能未经他人同意搜查他人行李或者撬开其个人的抽屉、箱子等。

无论以何种形式侵犯这些个人隐私的“储藏所”,都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2)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这项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去利用自己的隐私,以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

如公民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体小说,从事文学创作活动;利用自身形象供绘画、摄影的需要;利用自己的名称进行商业服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活动他人不能非法干涉。

同时公民在各种活动中在一定的程度上利用自己的隐私,才能使个人活动的特点和其他人区别开来,以体现其存在的价值。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民法都积极鼓励公民行使其利用权,而且社会主义制度也提供各种物质条件保障公民行使利用权,使公民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在各种活动中充分表现自己的人格。

权利主体一方面有权自我利用其隐私,另一方面也应承认他人有正当、合法理由利用其姓名、肖像、个人生活情报资料的权利。他人利用公民的隐私,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先征得该公民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发展及法律保护隐私,在现代English/" class=kk>英语文义中,有隐居、独处及秘密、私下等多种解释;在汉语中,则指“不愿告人的或不用公开的事”。对于社会学意义上的“隐私”则体现了一种人类社会一般的公众心理,我们称之为人类的隐私意识。

其形成、发展直至被法律所容纳并加以保护,已经历了几乎和人类社会同样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我们的祖先以兽皮或树叶来遮盖身体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最原始的人类隐私意识的外观。

同时,由于人类羞耻心本身就是私有制的产物,所以人类的隐私意识就带有鲜明的阶级性。早在我国第一部封建法典《法经》里,就有“窥宫者膑”的规定。

总之,在封建等级制度下,隐私与封建特权是密不可分的。尽管当时法律中已出现了保护隐私的规定,但与近现代的隐私权的概念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

它的最初形成体现了资产阶级的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其基本内涵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发展到今天,人类隐私意识已作为一种生存艺术和生活之必需而被纳入近代文明并直接受到人格权制度的调整和保护。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由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代斯在1890年提出,并在美国建立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他指出每个人均有“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

另一个美国学者埃.威斯汀则把布兰代斯所说的“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直接称为隐私权,要求公众给予重视。他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就是“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既“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

这两位学者的观点和主张,被后人视为隐私权理论的基础。1903年,美国纽约州通过一项法律使隐私权正式获得法律保障。

这项法律规定:凡未经本人许可,擅自把他人的姓名和照片用于商业活动,可以成立民事诉讼。这项立法源于一个著名的案例——罗伯森案,并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案例。

60年代,隐私权制度在美国有了进一步发展。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量隐私权案例的基础上,确定隐私权是美国宪法权利之一。

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政府方面非经法定程序而对人实施跟踪、窃听、偷拍照片及调查家史等“政治监视”行为,也纳入了侵犯个人隐私的范围。历经近一个世纪的曲折发展,首先提出并创立隐私权理论及法律制度的美国,目前已基本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已制定的有关隐私权的联邦立法有:1974年的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1976年的税收修正法案、公平签帐帐单法;1978年的质询自由法等。在英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的,如果个人隐私受到侵犯而发生诉讼,通常适用有关妨害名誉、侵犯财产权、违反信托或默示契约的规定设法救济。

⑤这种做法无疑使隐私权在遭受侵犯的情况下得不到法律保护。英联邦其他成员国,如澳大利亚,在有关隐私权得保护方面所采取的做法也基本与此相似。

但这些国家已开始出现一种强化对隐私权保护的趋势,一些学术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始向立法及司法施加影响,争取隐私权保护的系统化和专业化。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才开始在法律中有所体现。

除法国民法典外,各国民法典都对人格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只有瑞士等少数国家在规定中涉及到了隐私权的内容,如瑞士债务法典第49条规定: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名誉、商业信用、婚姻关系、个人秘密、私生活以及商业和专业习惯。

日本在战后也修改了《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作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按照日本法律,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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