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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合同效力之法律认定_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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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01

论电子合同效力之法律认定_经济法论文(1)

[内容摘要]: EDI和E-mail是电子合同的基本形式,两者以各自具有的特点和优势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占据了一席之地。电子合同与传统的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

电子的合同当事人、要约、承诺及合同的效力问题都是现代立法的中的一个难点。 [关键词]:电子商务 电子数据交换 电子合同 电子邮件 功能等同法 世界已进入一个信息时代,以互联网络(Intenet)为基础信息技术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和商务方式。

将互联网技术应用于商务活动就称为“电子商务”。电子商务 的出现极大的提高了企业的效率,降低了企业的成本,为顾客提供了更快、更好、更方便的服务,特别是在sars病毒肆虐的今天,“电子商务”在企业间的经济往来中的 应用更为显著。

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与之相近的是“电子商业”“网络贸易”“网络经济”“数字经济”。它是在“网络空间”的“虚拟社会”里进行忽略国界的贸易活动。

目前,随着电子合同的广泛应用和发展,经常遇到的就是法律问题。传统的法律规则已不能完全适用网络经济时代的新情况了。

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什么是电子合同;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应有不同的确定标准;要约、承诺何时何地成立及生效,如何撤回,撤消;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证据,签名的合法等。

诸如此类问题皆为网络交易合同的基本问题,下文将就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电子合同及种类 电子合同是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电子合同存在的物质条件是电子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在电子合同中一台计算机先将当事人一方的订约意思表示由可识别的文字转化为数字,通过调解器发送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计算机中,另一方当事人的计算机接受后再转化为可识别的文字信息。

由于意思表示是由计算机通过数字转化来完成的,所以电子合同又称为数字合同。它将“物质的流动”改变为“电子的流动”。

由电子数据、电子单据、数字货币、电子银行取代了有形的合同书、票据、纸币,银行。 电子合同是人类利用电子方式进行的商业活动的基本形式,它同传统的合同相比,有其突出的特点:

(1)主体的虚拟化。合同一方或双方在网上大都以网址的形式存在,其真实姓名地址在网上并不明示显现。目前,上网建立网页进行销售活动和交易没有完全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

(2)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无纸化。电子合同一切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合同双方互不见面,电子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是在无数计算机构筑的“网络空间”中进行的。合同订立只是双方在网上通过披露信息来完成的;

(3)履行的无纸化。即所谓的“在线经营”,它是通过网上信息传递来代替合同的实物履行,用“电子流”代替“物质流”。

合同履行内容中(付款、交货、提供服务和劳务等)除必须实物交货和提供劳务的电子合同之外,其它电子合同都可以直接在网上进行和完成。电子货币、电子钱包、网上银行、电子票据完全可以实现支付功能。

以计算机软件、图纸、音乐等为内容的无形产品,可以通过网上下载、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交货;提供服务类的合同包括技术咨询、培训也可以通过网络数字信息的传递来完成;

(4)履行的超时空化。在网络中心里没有中心、距离、国界。

因而电子合同的签订。履行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的基本形式。合同电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一切用现代电子通讯技术手段所达成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1条)。

《电子商业示范法》(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全体委员第85次全体通过,1998年对个别条文作了修改)系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造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种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传真。狭义的电子合同是指利用不同的电子计算机之间生成、传递、储存信息而达成的合同,包括EDI和E—mail两种形式又称“无纸合同”。

以下所指的电子合同都是狭义上的电子合同。电子数据交换是两个或多个企业(包括海关、报关行、银行、运输行、贸易行等与商业贸易有关的企业)之间,利用标准的数据形式,通讯协议、商业协议,通过通讯线路在计算机之间自动处理、识别、传输、申报数据往来的文书、报表等,从而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的各种商务手续的电子手段。

因为在交易完成时不需要传统的有纸单证,因而EDI又被称为无纸贸易,它在西方国家已得到普遍的应用。 EDI特点是,其数据交换中采用的各种技术和方法均不是由企业独自决定的,而是使用了一系列的“标准化规则”;EDI在进行商务活动时,使用一台终端,以标准格式,标准协议,即可授受与多个对象的相关数据,传送的资料是业务资料,如发票、定单等,而不是一般的共享信息,无须人工的介入,由收发双方的计算机系统直接传送。

传统的EDI是特定的大型企业之间通过租用电脑线在专用的网络上实现,是封闭的,安全性能好,但费用高。电子邮件是传统邮件的电子化,凡是传统的邮件有的功能它都具备。

并且除文字、图形它还能传送图象、声音。它有速度、效率高、操作简单方便适用等诸多优点。

发信人将编辑好的文件按照收信人的电子邮箱地址通过网络传递过去。对方即可随时打开信箱、读取邮件。

由于E-mail费用低廉节省时间,而且没有旅途劳顿。所以,在现在的商务活动中特别是在发达国家,正逐步取代传统的合同的形式。

随着internet的普及和提高,internet作为一个费用更低,服务更好,开放式的网络系统,将会成为EDI和E-mail的主要载体。

二、电子合同的订约及主体资格 订立合同须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一方要约,他方承诺,合同成立。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数据电文的交换过程,用计算机之间的“对话”了来完成订约。这传统的面对面磋商或通过邮局传递信息电报进行要约,承诺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

法律在对电子合同订立程序规制时,必将面临许多困惑和问题。 订约人,是指通过相互意思表示,进行要约、承诺,从而缔结合同的人,订约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

订约人在电子合同中是通过某种信息系统发送订约电子信息的人。大体相当于《电子商业示范法》中称的发端人。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订立要求订约人

(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在普通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相对依直觉通常可以对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是否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但在电子合同中却极为困难,因为双方都是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的,也就很难判断相对方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同时,因为在EDI形式的电子合同中交易双方的计算机按照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进行,而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确定,这就使其合同有效性受到怀疑,甚至有人认为计算机取得了“人”的身份,具有行为能力。实际上,计算机总是直接或间接的受人控制的,它永远不能取得享有权利义务的订约人的地位。

因而电子合同订约人只能是对该计算机系统永远支配权的人。计算机在没有人直接干涉情况下自动产生的电文应视为由人的实体利用为其运行的计算机发出的电文。

目前,随着internet的普及,网络使用者的年龄及层次也在迅速变化,许多儿童和未成年人皆可在网络中任意冲浪,在今天他们眼里,光盘和网络就象人眼中的空气一样稀松平常。因为与传统的合同订立相比,订约人是通过电脑网络为意思表示,相互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男女不分,老幼不辨。

虽然有些时侯要求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卡号以证实其为有行为能力的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因此未成年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于网上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时,有无必要就其行为能力特别另行规定?针对这个问题,依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18岁以上的系成年人固无问题,系10岁以下之未成年人其行为除未成年人受益的法律行为以外均无效。

如系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外,否则无效。此外,精神病人也可能在网上交易,此时又有两种情况

(1)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再者精神病患者之病情亦有轻重,从而影响其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民法通则》第19条)。

因此,如何判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这都要加以考虑的因素。 对于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的限定,《民法通则》系以年龄为界限,单对于网络商务而言,因他们相互间是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的,因此亦无从征信其真实年龄,若日后动辄被主张网络交易合同无效或效力未定,对合同善意方未免不公。

还好,在我国《合同法》第3章第47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一些补救措施(如经法定代理人追加后,该合同有效)及相对人的催告权,这在某种程度上对电子合同起到了保护作用,至少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网上进行的有关合同的法律行为再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加后,该法律行为是有效的,相对人仍可享有合同项目下之权利。再者,相对人有催告权,并在法定代理人追加之前,善意相对人还有撤消之权利。

此外,由此条款还可推定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所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之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加。这对善意的相对方来说,不失为一个使其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的方法。

由于网络交易有其特殊性,交易相对人无法面对面直接磋商,无法证信交易相对人之实际年龄,故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该大胆跳出传统的思维方式,突破行为能力之理论基础。因网上合同订约人之意思表示大多数是在相互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订约人的“行为能力”是否一定要作为合同成立的有效的必要条件。

并因此订约人对自己的“网络行为”负责。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类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由其监护人承担一定责任,并以此来增强合同订约人的谨慎义务和监护人之义务方面,来提高电子合同效率和安全。

另一个问题,在电子合同订立时,作为收件人无法判断来自相对方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其亲自还是授权人所为还是由无代理权的第三人所为。事实上,经常有一些当事人否定所发出的电文是自己所为,以此来拒绝责任。

这就需要解决一个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曾有些学者主张依其实质来判定,就是要求收件人准确分辨电文的归属和来源,弄清楚电文是否为订约人所为,收件人判断错误,造成的责任由自己承担。假如是第三人利用订约人的电脑程序或密码向收件人发出要约,订约人对此概不负责,收件人椐此行事,责任自负。

这种判断方式,表面上看,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如前所述,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收件人是无法知道发送信息的真正操作者,如果要求其另谋识别途径,必然有悖于电子合同提高效率的目的。

而依形式判断电文归属是根据发出电文的信息系统归属来确定电文归属。只要一项电文发自于订约人的信息系统,不论由何人操作,均视为订约人发送,收件人椐此行事,由此造成的责任由订约人承担,这一方法将信息系统被盗用的风险责任放在信息系统拥有者身上,有利于控制风险,从而提高交易效益。

《电子示范法》关于数据电文归属的问题主要采用了三个原则:

(一)发端人自己发送或委托他人或由发端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均属发端人发送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拒此行事的后果由发端人负责;

(1)一项数据电文如属他人借发端人的名义发送,只要收件人没有过错,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收件人就有权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

(2)收件人已知道应当知道某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即无权拒此行事,发端人对收件人拒此行事的后果不负责任。

三、网络交易中电子合同之成立 电子合同的一大特点是交易合同的缔结是在网络上进行和完成的,通过网上信息传输的方式缔结的合同是否为法律所承认,实乃关系电子商务能否发展之关键所在。 在我国,合同成立之方式应根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的生效、撤回、撤消;承诺的生效及合同成立时间地点是首先要讨论的问题。

1、要约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何时生效,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到达生效”,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发生生效”。

这一差别在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有重要意义。但在网络传送速度极为迅速,发出后几乎立即到达,所以“发出”和“到达”的时间差,在法律事务中没有任何深究的价值。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生后,生效前要约人以某种方式通知受要约人,阻止要约效力的发生,在网络条件下要约是以光速传播的,几乎没有“在途时间”目前人们还没有发明出更快的传递方式能够追回已经发出的电子要约,所以可以认为电子合同不能够撤回。要约的撤消是指在要约撤消之后,要约人通过一定的撤消方式将要约取消,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大陆发系国家通常要约不能撤消,而英美发系国家由于没有要约撤回制度,所以允许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前撤消,我国合同法兼容并畜,对撤回和撤消都作出了规定。

电子合同能否撤消,各国立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中没有规定要约撤消问题,笔者认为其撤消应当成立。用E-mail订立的合同与传统的合同相比除速度不同外,没有其他本质的区别,如符合要约撤消条件,应当允许撤消,通过E-mail发出的要约,在发出后,接受后的计算机根据预先设定的程序自动进行处理,当即作出回复,要约的效力也随即消失,因此,此种情况下对要约的撤消几乎是不可能的。

2、承诺 网络是一个没有国界的环境,因此对于网络交易合同中承诺之时间和地点的认定更显的尤为重要,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使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即我国对电子承诺采用了“到达生效原则”,这也与《示范法》的规范是一致的。根据《示范法》第15条第

(2)款规定,承诺收到的时间确定的原则有:一是收件人指定了特定的信息系统的,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子的时间为受到时间;二是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子进入收件人任意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这里说的“信息系统”包括用来发送,接受,储存信息的各种技术手段,可以是一台电子计算机,一个电子邮箱或一个通信网络等。

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电子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把发端人现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发出地点,而把收件人现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受到地点。

” 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果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地,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

(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该条款并未规定“承诺生效地”的确定原则。仅规定了“承诺”“发出地”或“收到地”的确定办法。

它解决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在成立地方确定方法上的矛盾,为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例。 我国《合同法》之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然而在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可谓即时或仅有几秒之差距,故欲撤回其意思表示在实践中是存在困难,此时仅能依据我国《合同法》之54条第1款 或《民法通则》第 59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变更或撤消。

然而在交易合同变更或撤消为此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在立法中仍是空白,笔者认为对于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民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四、电子合同形式的合法性问题 任何一种合同,只有其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具备有效性和和可执行性。各国立法对合法形式的规范主要是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合同区别于传统合同的最大特点恰恰是“无纸化”,所以电子合同可能会因形式不合法而被认为无效,不予保护。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令人信服,易于被各国接受的办法,这就是“功能等同法”认为电子合同只要满足了书面形式合同的基本功能,就应认为是合法的,不应拘泥于合同是“纸”的还是“非纸”的,事实上,“书面形式”不过是记录合同内容的一种方法,如果其他记录合同内容的方法能象书面形式一样,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可核查性,就应认为符合法律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网络交易记录的可靠性如果不低于其他技术维护的记录,不应因其是“电子的”而不是“纸的”来否认其合法性。

我国《合同法》第11条也规定了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形式。 与书面形式相联系的问题还有签名、原件证据的效力等问题。

传统立法是针对纸面合同制定的,所谓的“签名”“原件”“证据”都是以“纸”为物质基础的,因而电子合同似乎无法满足这些要求。下文将就电子合同中的“签名”“证据”等问题进行探讨。

1、签名 签名的主要功能是

(1)表明文件的来源;

(2)表明签字者已经确认文件所载的内容;

(3)构成签字者对文件内容正确性或完整性而负责的证据。包括签字在内的各种传统认证方法,对交易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完整性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任何认证手段都不是完整无缺的。

电子签名也称数字签名,是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密匙作为“电子签章”(electronic signature)再配合认证机机构(CCA)发送数字证书对个人持有的私人密匙作认证,实现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使用EDI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认证较之传统并无更多的不可靠性。

事实上传统的签字要求关键在于所采取的符号“是否为当事人带者认证该文件的明确目的而签署或采用的”,不在于用何种形式进行签字。换言之,“签字”也可以使用某种带有独特性的符号来代替。

实际上目前EDI交易中普遍采用的电子签字和数字签字的技术,不但有认证功能而且更安全可靠,它与书面文件签字一样也能确认文件传输过程中的事实。例如电子文件由签名者发。

电子文件自签发后未作修改。可防止电子信息易于修改而有人作伪,冒用他人名义发送信息,在收到信息后予以否认等。

因而电子签名应被接受为一种有效的签字方式。《电子商业示范法》也是按“功能等同法”对待电子合同的签名问题的。

2、原件 原件是相对于复制件而言的,其本义应是原始形成的书面文件。因为电子合同的内容是以数字的形式“记忆”在电脑中,不可能象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直接出示。

对于原件的问题,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同样采用在解决书面形式问题中采用的“功能等同法”从大多数国家的证据法来看,原件的功能是:“确保当事人能据此宣称权利或提出抗辩,并对交易进行认证,以及成为可能的最佳证据。”换言之,原件的功能也就是对信息的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

因此只要能证明EDI电文确实是计算机所储存或接受的信息,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因而从逻辑上讲,符合原件功能的电子合同应按原件对待。

原件一个重要的功能是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来作为审判和确定责任的依据。电子信息一般都储存在电子计算机内,向法庭出示一般有两种方式

(1)在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

(2)打印出来。根据1985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问卷调查,这两种方式都是可行的。

至于哪种是原件,就要看法院接受哪一种形式。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应当提交原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电子数据资料的电脑打印件不能视为原件,而是属于复制件或抄本。

3、证据 法律对合同或其他的民事行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基于书面形式的证据作用。因为书面材料可以长久的保存,如有修改或增减都会觉察出来。

而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且不留痕迹,不易觉察,因此就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电子数据能否具有与传统书面证据有一样的证据力呢?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这种储存在计算机里的数据能否被法庭采纳为证据? 电子合同既然能够存在,就肯定可以证明,因而其证据力是不可否认的,一项数据电文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主要看它有没有符合法律的如下要求:

(1)客观性。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数据电文虽然是以物质形式存在,但其价值在于内容,因此数据电文的客观性就于内容是否可靠,虚构的、篡改的数据电文没有客观性。数据电文的客观性主要从两方面入手:(a)信息的来源即谁提供的信息或信息产生的情况;(b)信息的完整性即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及提供的规范性。

计算机的操作有严格的规程,包括操作者处于严格的控制之中,系统未被非法人员操作等。

(2)相关性。证据与其所涉事实具有本质上的联系,保证重整方法和过程的客观科学性和合法性。只有紧密围绕事实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重组才能符合这一要求;

(3)合法性。要依法收集和查证属实的事实。

在计算机内部系统工作时其内部数据往往在内存之中,因此有必要采用一定的方式将其固定,拷贝到软盘等存储工具上。因此要依法按程序进行搜索和案件有关并且是必须的计算机系统。

尤其是在计算机网络中决不能进入其他与搜集案件事实无关的局域网络,扣押计算机存储介质应按行业的特点,在无损与案件事实的电子信息的情况下进行。在满足以上特点的情况下,电子数据是具有证据力的,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贸易就难以发展下去。

中国法律关于电子合同证据问题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也不包括电子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电子数据证据的方面的内容。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也尚未发现合同纠纷以电子数据为证据定案的例子。

但在一些知识产权纠纷案中有涉及电子数据的问题。例如,被称为中国网络知识产权第一案的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侵权违约案中当事人争执的标的就是电子数据,但是法官和当事人都未直接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而是通过公证的办法来取证,以公证的结论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至少目前电子数据还很难单独作为证据存在,《示范法》的基本态度是:第一,肯定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不能因为它是数据电文而否定它的证据力;第二,关于数据电文的证据是否可以象书面证据一样在法庭上使用,要综合各种情况来判定。

随着电子时代的到来以及网络速度的迅速加快,网络将会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网上购物,网上交易,网上支付,网上银行,网上货币等也将会成为人们长提的话题。

因网民的网上行为而引发的一系列的贸易、合同、纠纷等法律问题也会不断的涌现出来。目前关于这方面的立法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都还不完善不健全,这就要求各国和一些国际经济组织必须更新观念加强已有法律的梳理和新的法律制度的创立,来推动网上经济活动的发展,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崔建远 《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 王健 《国际贸易问题》 1999年第6期《电子商务知识讲座》; 王德全 《internet与电子商务有关法律问题》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联合国贸法委〈电子商务示范法〉条文解释 王世军《浅谈〈合同法〉的数据电文合同》载《对外贸易实务》 1999年第10期; 陈家骏 《网络商务无声的革命—浅谈网络交易与数位签名之法律问题》资讯电工 1997年5月 P53—P57; See chris Reed 《Electronic patc interchange incomputer law》(1993)转引自罗明通等合著《电脑法》(下)群彦图书股份公司 1994年11月初版,P463—P465; 葛洛蒂张国治《数字化世界》P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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