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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_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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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16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_经济法论文(1)

[内容提要]当前,新闻媒体监督在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正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然而若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又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如何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发挥其积极作用,值得研究。

本文从一则实例入手,对舆论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新闻媒体监督机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 键 词]舆论监督,司法公正

一、一则实例 2009年3月14日的《都市快报》上,刊登了记者肖某、汪某撰写的一篇新闻稿,主标题是“上虞法院庭审起冲突”,副标题是“村民指法官打人,法院称法盲咆哮公堂”。记者在新闻中首先写道:“上虞市庙基湾村的村民给记者打来电话,称有人在上虞法院庭审时被殴打。

记者赴上虞对此进行核实。” 记者赴上虞核实的新闻缘于2001年夏天,上虞市庙基湾村村民姜志根的妻子因突然得知丈夫被公安机关拘留,遂到村委主任家里论理,后昏倒在那里,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姜志根认为村委主任夫妇对其妻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将村委主任夫妇告上法庭。 记者通过“核实”,将新闻分成两大块,一是对村民的采访,二是对法院的采访。

以下是记者对村民的采访:“……村民关于事件的描写是这样的:在法庭上,姜志根和他的亲属认为,上虞法院法医的鉴定将其妻死亡的原因归于病发,不符合事实,要求绍兴中院来鉴定。休庭后,姜和亲属向此案的主审法官徐孟勇提出质问。

但徐在法警的保护下,很快登上一辆警车离开了。据村民说,这以后就发生了打人事件。

一位知情人说:当时法庭好象炸开了锅……。” 接着,记者对法院进行采访:“……副院长王仁林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关于当时法庭上发生的情况,王坦陈发生了冲突。‘双方举证,念到法庭鉴定,他们就大吵大闹,根本无法审判。

法官只好休庭,回到办公室,但是遭到阻拦。法警维持秩序,双方有点那个。

但他说我们打人,事实上我们没有打’……” 笔者曾作了一番调查,共给10名不知情的群众阅读此文,让他们说出阅后感想。共有7人相信原告的描述,认为法院干警肯定打人,2人不置可否,只有1人认为法院不可能打人。

事实究竟怎样?姜志根案是一件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但在诉讼之前和期间,姜及其亲属已多次闹事,有一次竟然阻碍国道交通长达5小时之久。开庭前,上虞法院为了预防当事人吵闹法庭,同时也为了增加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专程邀请了市政法委领导、当地的市人大代表及有关新闻媒体记者参加旁听。

吵闹法庭事件发生后,当地政法委专门进行了调查,证实:“……合议庭休庭后,原告亲属继续吵闹。有

3、4个原告亲属追至审判长徐孟勇在3楼的办公室,拍打徐的办公室门,扬言‘一定要找徐孟勇算帐’。为防止意外事件发生,院领导决定,派车护送审判长徐孟勇出法院,但遭拦截……有人还用拳头和雨伞柄殴打干警……在场的领导在做说服工作时也遭围攻……”,同时证实,法院干警并没有打人。

由于哄闹法庭的严重性,省高院张启楣院长对此也专门作出批示。当《快报》记者来上虞法院了解情况时,事实早已成定论。

但记者为求新闻“轰动效应”,置政法委的调查报告于不顾,置对事实能作出客观评述的人大代表等旁听者于不顾,仍写出了看上去“客观”,实际已大大背离事实的“新闻”。对法院造成的负面影响如何,这已从笔者对群众的调查结果中可见一斑。

笔者不惜笔墨对上述事件赘述一番,目的无非在于更直接地阐明媒体的不当监督对司法公正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当前,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不断增大,但不实监督现象也大大增加,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举不胜举,这足以使我们对新闻媒体监督作一番认真反思。

二、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关系 舆论监督源于新闻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其中的言论、出版自由即包涵于舆论监督。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司法原则之一,也为我国宪法所确认。

因此,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包涵着宪法原则,两者同等的重要。 在充分享有民主的法制社会,舆论监督是“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①。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舆论监督正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威力在于通过媒体曝光,将各种问题公之于众,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产生。

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肖扬院长也提出,审判机关要把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推进,公开审判制度得到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审判权运作过程的透明度不断提高,各种新闻媒体对法院的监督力度有了明显的增强。新闻舆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审判活动,二是对法官的行为。

它用以下几种形式进行监督:

(1)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

(2)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报道;

(3)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

(4)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披露、评论。上述形式的监督,将司法审判活动公开化,形成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对于防止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保证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一切事物总存在两面性,若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媒体舆论监督又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三、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工作行使舆论监督权时存在的误区和原因分析 近年来,媒体舆论监督的地位日渐突出,法院在谈到外部监督时都毫无例外地将舆论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我们必须看到,“我们只要回想一下我们的历史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

②”在认识和实践上,舆论监督存在一些误区,以至于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误区一:舆论监督凌驾于法律。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是各种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有的记者把监督权作为特权,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搬上报纸。

报道的形式往往同出一辙,当事人如何云,法院如何云。本文前面枚举的实例正是如此,舆论监督成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一场“诉讼”,“原告”是当事人,“被告”是法院,而“法官”则是隐藏在暗处的记者。

在这场“诉讼”中,法院的辩白显得苍白无力,结果可想而知。殊不知,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把两者的地位等同起来,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焉存? 误区二:舆论监督范围无限制。

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境头:记者在后面追,法官在前面躲;记者咄咄逼人的提问,法官无可奈何的回答。在法官心中有审判纪律和机密,在记者眼里一切都应该公开,而两者的矛盾又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大大受损。

此外,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阴私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的报道,也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 误区三:舆论监督道德标准。

最典型的事例是《焦点访谈》播出的四川夹江县所谓的“造假者状告打假者”。在记者眼中,打假者永远正当,打假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理由正当。

他们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结果使法律问题道德化,法律的运作成为隶属道德的活动。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在评判是非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用道德标准评判是非,有时会出现与用法律标准不同的结果,甚至可能截然相反,这样的评判结果必然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一旦形成“媒体审判”,同时也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误区四:舆论监督就是批评报道。有的记者两眼紧盯着法院,法院在办案中,只要程序稍有差池,就大做批评文章,有的甚至无中生有,捕风捉影,这或多或少降低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

笔者并不是反对批评报道,批评报道揭露问题,是舆论监督的有力武器和重要组成部分,但绝不应该是舆论监督的唯一形式;批评报道是舆论监督的 手段之一,但不是目的,解决问题、改进和促进工作,才是目的。我们所面临的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舆论监督的方法和形式的多样性。

换言之,应合理运用不同的报道方式,才能取得实效。 误区五:舆论监督利益化。

有的记者带着私情、个人利益去“舆论监督”,到处插手,把舆论监督变成了生财工具;有的记者为新闻“卖点”,对一些所谓的热点事件或爆炸性新闻,既不问消息来源、也不问其真实与否,以求轰动效应,新闻的真实性被扭曲。 舆论监督的误区并不是由于一般原因所产生,除了没有一部新闻监督法规范其运作外,还在于新闻舆论监督与法院审判活动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

1、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新闻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收集材料的难度要大得多,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

2、专业知识不同。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因而法律越来越被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审判活动也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要求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新闻记者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

3、双方视角不同。新闻媒体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又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

4、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

前者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规定,后者则没有。一个记者对是非的判断,全凭他对新闻职业道德的理解和个人的良知;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

③”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5、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

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 正是这些诸多的差异导致新闻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同时,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司法公正形象。

四、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新闻媒体监督机制

(一)我们的国情需要怎样的舆论监督。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民主法治建设有待于不断完善,新闻舆论监督司法活动同样也处于过渡时期。

在这个过渡时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必然要经受深刻和剧烈的变化,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在过渡时期,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由立法转向了司法,司法机关大权在握,由此产生的腐败问题较多,舆论监督很有必要。

在过渡时期,由于种种原因,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还未完全落实,而新闻监督也还不很规范,法官和新闻记者的整体素质还未尽人意。同时,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树立司法权威尤其重要。

如何既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尽可能地消除其引起的负面影响;如何既能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伸张社会正义,又能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这就需要明确正确的舆论导向。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新闻宣传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什么是正确的舆论导向?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两者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

因此,就现阶段来讲,舆论监督应当把握大局,配合党和国家的现行法律政策,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只有这样,舆论监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正如肖扬院长在谈司法公正时说:“构筑起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是依法治国的需要。舆论宣传和监督,多作能增强这种忠诚与信仰的宣传,绝对不可以摧毁这种忠诚与信仰。

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维护司法的权威,维护法律的权威,追求客观、准确、公正。”

(二)新闻媒体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1、维护法律权威原则。这是新闻媒体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

记者应充分尊重审判活动,避免干扰审判,确保司法独立。在庭审采访要服从法庭指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对审判过程的报道要慎重、严谨,可以客观报道审理的进程及一些背景资料,但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应不偏不倚,避免倾向性,不得充当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2、客观真实性原则。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因此可以说,舆论监督的真实性是一种法律要求,舆论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

作为新闻媒介的权利和责任,记者要遵循新闻职业道德,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向社会公众报道真实的审判过程,在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不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

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一个人是否有罪的判决权在法院。

新闻自由不能侵犯到司法独立,不能违背“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严禁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表述。

4、与程序共进原则。198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曾发出《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不超越司法程序予以报道,更不能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

”《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第三条第四款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

”这些能避免“媒体审判”的规定,应严格执行。

(三)新闻媒体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些制度。

1、明确采访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法。

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一般不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以保持中立公正的形象。此外,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阴私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也不宜列入舆论监督范围,使舆论监督在法定范围内进行。

2、限定监督方式。在实践中,至少有三种监督方式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应予限制使用。

一是对法院和当事人采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方式进行的监督,就如本文的实例。对此类批评报道,记者一定要有自己客观的调查结论,不能人云亦云,否则将会严重混淆是非;二是发表贬损、污辱执行审判职务的法官的言论。

媒体可以监督法官超越职务或者职务以外的行为,但法官执行职务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随意评论损害的不仅是法官个人的声誉,而且还对司法制度造成了损害;三是乱下结论的报道。记者不能根据自身的道德观念或法律知识,对案件提前随意作出结论。

3、建立特殊的监督渠道。舆论监督的方式应多种多样,不能仅局限于批评报道。

法院应建立一条专门接受舆论监督的“绿色通道”,记者可通过情况反映、内部反映、建议书等形式,向法院反映存在的问题,由法院在限定的时间内把调查、处理结果告知记者。记者可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公之于众。

如记者对法院调查和处理结果存在异议,可在文责自负的情况下将自己调查的客观事实公之于众。

4、司法报道的专门化、专业化。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由于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因此,应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的记者报道审判活动,同时,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众多,还需请法律专家对舆论监督把好政策法律关。

5、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

法院应依法公开有关案卷和裁判文书,以供新闻媒体采访人员自由查阅。法院还应当提供法官违纪违法情况,以便新闻媒体正确报道,满足公众知情权。

6、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为了防止新闻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

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有关责任。鉴于我国新闻监督责任不明的情况,建议在新闻监督立法时,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新闻媒体滥用自由权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确立“藐视法庭罪”和“诽谤罪”两项法律制度。

注释: ①1974年11月2日,美国联帮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在演讲中,根据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从法学角度提出“第四权力理论”。 ②见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

③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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