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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人格瑕疵的矫正探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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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我国一人公司人格瑕疵的矫正探析(1)

[内容摘要]:在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中,公司仍应作为责任主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始终没有被否认,被否认的只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对于非合同当事人却获取非法利益的股东而言,应与公司法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矫正程序通过对股东的“滥用”行为予以规制,使得公司法人重新获得“独立人格”,从而修正被股东“挪移”了的利益天平。

在一人公司人格瑕疵的产生动因上,“刺破公司的面纱”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历了近两百年的发展与完善,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情节,在规定概括性原则的同时进行有限罗列。 [关键字]:一人公司人格 矫正制度 刺破公司的面纱 公司人格否认 深受传统公司法理论“社团法人”说的影响,在公司设立与运行过程中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严格规定公司发起人必须为2人以上,否则,所设立公司不成立或构成解散的原因之一。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严格社团法人性质的公司逐渐暴露出了它固有的组织、形态缺陷,对市场经济下商品的生产、流通及资金的流动造成了障碍。在此情况下,一人公司制度从理论到实践渐次风靡全球,其较低的设立门槛、灵活便捷的经营方式对区域经济及经济自由化、全球化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国终于在2009年新一轮修订公司法时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从而与我国经济发展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目标相适应。然而,对于一人公司的探讨与研究,绝不会因为立法的规定而停止,尚有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和深化。

一、公司人格瑕疵及“公司人格否认”说的缺陷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合法经济主体的自由竞争并由此推动整个经济的发展是市场经济循环、良性运行的主要特征。为了鼓励更多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参与这种经济模式,推动商品、贸易的健康流通,促进资本市场的荣,盘活宏观经济的发展,法律规则设立了公司法人制度:即赋予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在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内享有与自然人大致相同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突出强调投资人只在其投资额范围内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法人”作为独立的行为主体,并以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制度在保障投资人投资、收益的前提下降低其潜在的投资风险。故一定程度上讲,公司法人制度具有调节风险的“阀门”作用,投资人可以以有限的资本风险博取无限的经济利益,极大提升了资本持有者的投资信力与热情。

但是,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公司法人制度并非必然会按照设计者的意愿来运作,投资人基于对无限度、无节制经济利益的追求,不惜打破游戏规则,即公司法人制度既扮演了奋发进取者的绿色保护伞角色,又不幸地沦为投机舞弊者的作案工具。其中最为明显而影响重大的就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优势条件,使公司法人制度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化为泡影,导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i]必须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这种双面孔源自于其自身的先天不足与缺陷。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我们必须对这个被人为捅破了的“屏障”——公司法人制度予以修补,使得合法的利益重回各方,达到新的平衡,于是公司人格瑕疵的矫正机制应运而生。

关于对公司人格瑕疵矫正的称谓与理解,各国均有表述,但略有差异。针对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实情况,英美法系国家率先予以研究并提出了系统的补救机制,并将之形象地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ceil)或“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德国称作“直索”(或“直索权”),日本称作“透视理论”,我国理论界变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其内在含义即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不顾法人的有限责任特性,无视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出资人与公司法人一道承担法人债务或义务的连带责任。

[ii]“刺破公司的面纱”的法理依据在于:法人系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团体组织,对其债务理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不能越界穿透法人“面纱”直接追索法人背后的出资人的债务责任;如果出资人基于对违法利益的追求而主动越界,走向前台并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则其责任不再受“有限责任”之限。 笔者认为,我国多数学者关于公司人格瑕疵的矫正表述——“公司人格否认”——具有实质性缺陷,与肇始于英美法系的“刺破公司的面纱”理论精神相去甚远,更不符合公司法人在民法理 论上的原始含义。

理由如下: 第一,既然法律赋予了公司组织以法律上的人格权,即确认了它在民事活动中得以与任何民事主体为合法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第二,公司享有的人格权是一对多、点对面、反复适用的权利资格,而非一对

一、点对点、一次用尽的权利资格,如公司法人A与B一方进行民事行为,不论其主体资格是否有瑕疵,均不影响它以完备的人格与C一方进行合法民事行为的效力; 第三,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在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后由法律赋予的,股东的任何的行为都不具有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效果; 第四,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及“公司独立人格”的优势条件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他只是在特定民事活动中暂时揭开了公司人格的“面纱”,打破了既定的游戏规则,只需以违约或侵权事由与公司法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iii] 简而言之,在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中,公司仍应作为责任主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人格始终没有被否认,被否认的只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iv]就此,日本学者森本滋在其《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也曾精辟地阐述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该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并列、水平的同一体”。[v]基于以上认识,本文采用“公司人格矫正”来替代“公司人格否认”之表述。

二、股东“滥用”优势条件之行为的法律定性 一人公司人格之所以出现瑕疵,源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之优势条件。如何界定“滥用”行为的法律性质直接关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股东特定的“滥用”行为中,一方面,公司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属于合同关系,表面上是没有股东的独立行为介入的,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因股东的行为而无效;另一方面,股东又利用优势条件暗中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的这种行为区别于公司法人的独立行为。也就是说,债权人利益被损害是在历经“公司法人—债权人”(形式上)与“股东—债权人”(实质上)的双重法律事实下发生的。

上文论及,我国学者所提出的“公司人格否认”概念具有很大的缺陷,与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矛盾,对“刺破公司的面纱”的正确理解是,公司法人的人格始终没有被否认,作为非合同当事人却获取非法利益的股东而言,应与公司法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导致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三种行为条件——违约、侵权、缔约过失中,股东的“滥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股东应与公司一道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三、一人公司人格瑕疵之矫正程序的启动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矫正制度,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但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为了避免公司人格矫正制度被滥用,从根本上动摇了公司法人制度,影响正常经济体系的有序发展,必须严格限制矫正程序的随意启动。

(一)矫正程序的运行机理 由于股东的“滥用”行为,使得该股东“不觉间”走出了公司法人“面纱”的阴影,成为与公司法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那么,有必要清楚一人公司人格瑕疵矫正程序的运行机理与规制对象。

正是因为股东的滥用行为扯掉了公司法人的“面纱”,改变了“在公司法人与债权人之间,公司法人是唯一代表公司方与债权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的事实,即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被股东的滥用行为所挪移的,而矫正程序为了使公司的“独立人格”重新复位,必须对股东的“脏手”予以规制。简而言之,矫正程序通过对股东的滥用行为予以规制,使得公司法人重新获得“独立人格”。

(二)公司人格瑕疵产生的行为要件 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古老的判例传统,更倾向于从众多判例实践中归纳出某一具有普遍性、指导性的原则 ,这种原则必须体现公平正义与利益衡平精神,保障善意债权人当自己的合法利益被股东非法侵害时得以通过向法院主张“刺破公司的面纱”而有机会矫正被扭曲的利益链条。与此相反,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成文法,一般将公司人格瑕疵的各种动因在公司立法中予以有限罗列。

笔者认为,两大法系的立法体例各有利弊,如果将二者的先进之处逐一剖析并巧妙结合,以具备正义、衡平精神的概括性原则弥补有限罗列的静态性、滞后性,以有限罗列的可操作性来弥补概括原则的模糊性,将能达到更好的规制效果。

1、一人公司虚假出资或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一人公司的资本是一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

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而且一次缴足。从一人公司所从事的行业的性质、营业额、经营的规模等,可以判断股权资本和从债权人借来的债权资本是否显著不足。

对资本显著不足、股东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的不同程度,设计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纳入其中。

2、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股东利用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优势,以障眼法手段将公司作为自己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vi]公司法人实际蜕变成了缺乏自主意思、独立意志、独立决策功能的虚拟空壳,人格形同骸化。

在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中,如果母公司滥用其控制权、支配权,人为操纵、干预子公司(一人公司)内部的各种活动,使一人公司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地位,或者母公司利用显失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手段转移利润和财产,有时以牺牲子公司利益为代价,有时又可能向某一子公司移转母公司的财产或另一子公司的财产,以期达到逃避母公司或另一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目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人格形骸化常见于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资产、财产混同。

即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淆不分,并通过釜底抽薪、偷梁换柱或“和稀泥”的方式从公司套取非法利益。如一人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备,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一人公司资本或财产不独立,股东将公司的财产挪作私用;[vii]股东以一人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借贷提供担保;一人公司与股东或一人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做自己的财产随意使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另一公司的财产,等等。

公司资产、财产与股东资产、财产混同,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故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会计记录混同。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合一,账目不清,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或没有明确的账簿记载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使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规制股东利用个人便利修改、篡改公司财务账簿,非法抽取公司资产。 第三,机构、人员混同。

从形式上来看,机构、人员混同多表现为数个形式上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为“多块牌子,一套人马”,行为人通过反复倒账设立数个一人公司,不但导致公司资产薄弱,清偿债务的能力降低,同时也可能以拉空卖空、“金蝉脱壳”、“草船借箭”等方式逃避债务,[viii]当子公司A(一人公司)举债时,将其现有财产移转至B公司(一人公司)账下中,使得A公司成为“空壳公司”、“皮包公司”。法理上讲,这种情形下一人公司沦为投资者的代理人,[ix]后者通过传达指令借助前者的臂膀谋取非法利益,本质上构成了欺诈或合同诈骗犯罪。

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该规定过于概括,难以起到显著的监督作用。

3、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违法犯罪或规避法律。一般认为,为犯罪而设立的组织为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犯罪集团),而不应认为是单位犯罪,此时一人公司人格应予以矫正。

[x]如果设立公司主要是为了逃避现有责任或规避法律,那么该一人公司好比“挂羊头,卖狗肉”,沦为当事人“晃点”法律的工具。此时,单从形式上看,特定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但公司的独立人 格已不复存在,使行为人与国家的关系恢复到公司形态未被引入的状态,若不采取有效对策,该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将因之流失殆尽。

[xi]在著名的“吉尔福特公司诉霍恩案”中,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所成立的公司为“一个工具、策略……纯粹的掩护或佯装”,实质是被告借以规避法律关于“竟业禁止”的强行规定,于是法院颁发禁令,禁止霍恩公司向吉尔福特的客户征集订单。[xii]

4、与敌国公司交易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若一公司为敌国国民所拥有,则与其从事的交易为非法,并因其属于与敌国从事的交易活动,法院可以否认该公司(即敌对国公司)的法人格。

[xiii]可见,出于国家安全或战事考量,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交战国或非友好国的公司之间,我国学者鲜有阐述。

(三)损害结果要件 通说认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就不产生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使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不但定性地要求股东的滥用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而且更定量地强调必须是“严重损害”,否则也不能启动矫正程序。 但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情形,《公司法》第64条又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该条并未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一人公司人格矫正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那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一人公司呢?笔者认为,该款规定与第64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前者是针对普同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而设定的标准,后者是专门针对一人公司组织的特殊性而作的更为宽松的规定,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更为严厉。因此,如果一人公司股东施行了除第64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滥用行为,并满足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时,理当可以启动矫正程序。

[xiv]

(四)因果关系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关系中,法律要求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利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公司股东滥用行为中,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产生的严重损害事实与股东的滥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受害人提出的公司人格矫正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这里涉及举证问题。在普通公司人格瑕疵矫正中,受害人(债权人)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其向法院请求公司人格矫正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例外的是,针对一人公司股东滥用优势条件行为,《公司法》第64条作了变通规定。根据该条的字面含义,当一人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符合本条情形时,不论是否发生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股东均需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不免责。

该条实质属于举证倒置,为一人公司人格矫正程序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更精准的法律依据。 同样地,依据法人格矫正制度设计的初衷及立法原意考虑,《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仍然适用,但关于举证义务的分配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四、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4条的评析及建议 我国《公司法》将一人公司制度纳入法律规范领域,并就出资方式及数额、财务要求、设立一人公司数量等细节作了明确规定,这对于规制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及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具有重大作用。特别是《公司法》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人格矫正的规定,相比普通公司人格矫正而言,矫正程序的启动更为宽松,对一人公司股东滥用行为的威慑力更为可观。

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4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问题,在适用时具有模糊性。具体如下: 第一,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一人公司,如果适用,举证是否倒置;如果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xv]基于一人公司股东独揽大权,其“滥用”行为必定极为隐蔽,不易觉察,势必为债权人举证带来极大困难,进而造成人格矫正机制的落空。

第二,公司股东滥用优势条件的行为模糊不明,司法实践中有难以操作之虞。“刺破公司的面纱”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历了近两百年的发展与完善,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情节,在规定概括性原则的同时进行有限罗列, 具体操作可以参考《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罗列模式。

第三,公司人格矫正的程序。尽管新《公司法》将法人人格矫正制度纳入法律规范,但涉及到行权机关、发起人、管辖级别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等方面仍属空白。

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只适用于法院通过裁判进行,其他任何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通过任何程序对公司人格进行矫正,并认为:“鉴于各地区司法队伍的水平参差不齐,建议提高级别管辖,即由地级以上或中心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类似于审理又证券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一样)。受理这类案件后应向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xvi] 第四,公司人格矫正制度在民、刑事上的异同。毫无疑问,法人格矫正制度脱胎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初衷在于重新衡平股东、公司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民事领域里公司人格的矫正只关乎经济利益。

但在刑事法领域,由于一人公司可以构成法定犯,则势必涉及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情景区别。而且,考量我国《刑法》规定,针对同一罪名、于自然人而言,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犯罪的最高量刑标准重于单位犯罪。

因此,在民、刑事两大领域区别公司人格矫正制度的具体方面,如矫正的程度、矫正发起者、矫正的依据和理由等均具有现实意义。[x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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