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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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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28

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1)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关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规定,与旧法相比较,增加了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撤销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产程序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在实务界引起了争论。仔细斟酌,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确难以操作,其司法理念未必符合我国国情。

相反,此项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冲击和破坏,其结果很可能是弊大于利而得不偿失。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

笔者撰文旨在抛砖引玉,以求司法解释之明定。 关键词 破产 临界期 撤销权

一、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比较

1、相对人的撤销权。民法规定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销权”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两种,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较民法通则规定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为形成权,除斥期间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期间内因权利的行使而引起民事行为效力的消灭。

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

2、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在合同法第74条中,“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本为相对权,其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人而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通说认为,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由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让债权的效力加以适当的扩张”,故与代位权一起归类于债的保全研究范畴。 除此之外,对除斥期间计算略有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上,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3、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财团。

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 国内也有学者称之为否认权,并定义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予以消灭,使财产回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的行为。

否认权理论实为日本学者提出,在英美法系则称为“可撤销交易制度”。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破产撤销权与民法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相类似,在本质上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

除撤销权人、除斥期间及可撤销行为类型规定略有不同外,二者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都是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 我国破产法在第31条和第32条中,肯定了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条件。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后,将引起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被破产人转让或被放弃的财产得被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从而增加破产财产总量,有利于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

二、破产撤销权的研讨用意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成反比,最高报酬比例可达12%。基于利益因素,客观上将鼓励破产管理人最大限度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通过行使撤销权而增进破产财产,以获得更多的报酬;另外,破产法第128条还为此增设了一个保障性制度,规定破产人的行为被管理人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如果财产无法追回,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由破产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本意旨在制裁债务人欺诈破产的惩罚性制度,却从另一个侧面调动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可以预见,随着新破产法的施行,有关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撤销权案件,将会大量增加。

探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行使范围和条件,成为审判实务之需要。

三、破产撤销权的演进 破产程序分为受理开始主义和宣告开始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破产立法采受理开始主义 。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要言之,破产案件一经法院受理,债务人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该条规定仅能扼制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

不能有效防止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故此,破产法设计了第31条、32条和33条进行规制。

(一)对旧法的继承 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第

3

1、33条有关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的规定,是对旧法35条的整体改造和继承, 将旧法35条的内容分解为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两种,并在无效行为中新增了“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形。可撤销行为的追诉期限也由旧法从破产案件受理前半年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内,延伸到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

其中可撤销行为之一,由旧法“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修订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了低价卖出和高价买入两种情形。权威学说认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应以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判断标准,但如果是通过竞价交易(如拍卖、招标转让)的,一般不可撤销。

上述可撤销行为类型,因旧破产法已有规定,相对较容易理解。在实体方面,一般而言,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且行为已经生效;

2、行为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3、实施该行为时,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债务人一旦实施了法律列举的行为,即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除非债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程序方面,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据破产法第21条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值得一提是,在无效行为请求确认方面,“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均有相对人。破产管理人提请法院确认的是相对人之间的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因而可直接把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但针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无相对人,只是债务人单方面实施的违法行为,似不能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依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经审查后用裁定方式,确认债务人的行为违法,责令债务人限期返还被其隐匿、转移的财产。

(二)新增个别清偿的撤销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条规定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 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属于破产法第31条调整的可撤销行为,追诉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属于破产法第12条所调整的无效行为。

由此推知,破产法第32条所指的,只能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对个别已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学理上,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称为破产临界期。

依破产法第32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破产临界期内,已经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已到期债权进行偏袒性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也可以将该条概括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关于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各国的立法及学理均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

因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台湾地区、英美国家的立法采此说;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

因为在破产宣告的临界期内,清偿到期债务有其特殊性。当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可能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待其债权到期时先为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这显然对其他债权人不公。

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破产义务时更是如此。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或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

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此说。 例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受偿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实的,法院可以撤销。

又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可撤销:第一,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的所实施的,且受偿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停止支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事实的;受偿人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人,视为明知。第二,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或此前三十日内所实施的,且该清偿行为本来不应该此种方式或在此期限内进行。

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曾于2009年3月在郑州法官学院讲解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时介绍说,债务人在临界期内,对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比如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方,关系好的债权人和一些敏感性债务的清偿,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会损及其他应受清偿而未受清偿的到期债权人利益,因此赋予管理人撤销权。但破产法第32条规定与持肯定说的其他国家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并不要求受清偿人需具备主观恶意,仅要求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并且实施了个别清偿行为;同时,还附加了一个难以解读的“但书”条款,使该条的适用不易把握。

从法条文意解读,适用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1、前提条件,债务人在破产前6个月内已存在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个别清偿,债务人存在多个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只对其中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非依债权比例公平清偿。

3、发生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4、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5、除外情形,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

四、破产法32条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缺陷

1、主观要件缺失。 该条虽未明确指出债务人须具备主观恶意,但债务人主观恶意似已隐含其中,隐含在“有破产原因还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之中,法律推定债务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个别清偿行为足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该条缺失的是对受清偿人主观恶意的要求,这是与国外立法例的明显区别。诚然,在一般情况下,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极大,但也不能绝对排除债务人出于善意,或者主观上并非针对其他债权人利益之损害为前提的清偿。

假如不对各方行为人主观要件进行规制,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由分说地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允。比如,债务人对国家银行到期贷款的清偿行为;债务人为购买生产急需的原材料或设备而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对价行为等;

2、对债权人不加限制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是广义的概念,包括职工、社会保障部门、税收部门、抵押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因民事活动而发生。

但破产法第32条并未将债权人限定在民事活动之范围,因此可能产生理解分歧,认为债务人对广义上债权人的清偿行为,都有被撤销的可能,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3、债权性质模糊 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税金等属于法定义务,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负有偿债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这两种法定义务无本质区别,区别的是债权性质,即不平等主体之行政债权和平等主体之民事债权。如果允许撤销债务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所缴纳税金,近乎难以想象,实无可操作性。

也许有人认为,优先清偿顺序债权无撤销的必要,即使撤销,在分配清偿时也优先受偿,岂不多此一举。但是,当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时,对优先清偿顺序债权个别清偿的撤销与否,就有了质的区别。

4、“但书”难以解读 “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难以理解。现实生活中,交易行为复杂多样,对“财产受益”的理解,也因人而异。

比如,债务人欠某债权人到期债权100万元,债权人承诺只要归还90万元,余10万元就放弃。假如这种做法可以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难道不可以吗?)而不得撤销的话,那么,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正在准备破产时(通常债权人能提前获知),几乎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以放弃少量债权而获取大部分清偿。

甚至,只要预估其受清偿额高于在破产分配时实际受偿金额,即可进行交易。笔者以为,这种局面恐怕不是立法者制订“但书”的初衷。

(二)完善建议 在我国,有破产原因的企业不在少数,有破产原因而未及时申请破产的企业更多。笔者反复思考,除非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停止一切清偿行为,否则,破产法第32条带出的问题,可能比能解决的问题还要多。

另外,通说认为,法院强制执行不包括在内。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可以利用这个程序漏洞,通过仲裁或法院调解,得到生效执行根据,然后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当事人双方默契配合之下,完全可以达到有破产原因时仍能实现对个别到期债权清偿之目的,使该法律规定目的落空。

为此,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制订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司法标准。该司法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三个要件:

1、以双方恶意为主观要件。清偿行为须有主观恶意,且系债务人和受清偿人双方均具有主观恶意,由破产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负担证明责任;

2、限于合同之债。限定在因合同行为而发生的普通债权人范围,将优先清偿债权人及人身损害债权人排除在外。债务人对优先债权(社会保险费用、税金等)的清偿不可撤销;

3、对“但书”作限缩解释。以列举方式指明哪些情形属于或者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避免司法实务对此任意理解。

五、结束语 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以撤销,毕竟是一个新的法律制度,不仅使原有破产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会因理解、认识差异引起实际操作上混乱。此项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冲击和破坏,其结果可能得不偿失。

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 具体运用,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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