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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界定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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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刑事责任年龄界定_刑法论文(1)

论文摘要: 确定从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法立法中的极为重要的问题。虽然在刑法条文中关于这个问题均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着这样那样的问题。

根据这一情况,本文从古今中外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入手,分析刑事立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界定的根据,结合自身工作中遇到的不宜操作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法,进而完善立法,使刑法更适应国情,增强可操作性。关键词: 刑事责任 年龄 界定 降低 起始刑事责任年龄前 言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犯罪是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行为,而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年龄制约的。随着年龄的增大,人体的个体意识才逐渐成熟。

出生的婴儿对世界毫无所知,年龄幼小的儿童,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还不能真正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因此,即使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应作为犯罪加以惩罚。

随着年龄的增长,机体和心理机能的发育,知识的不断增长,生活经验逐渐丰富,才有正确理解和分析判断自己行为意义的能力,到了少年时期,这种能力已逐步具有。因此,少年犯罪,就可以加以惩罚,但还不是应当一律加以惩罚,总之,只有达到一年年龄的人,才能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定年龄”就是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确定从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法立法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保护人民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述刑事责任年龄

(1),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按刑法的规定,不是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而是要受年龄的限制,年龄如果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犯罪是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行为,而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年龄制约的。随着年龄的增大,人体的个体意识才逐渐成熟。

出生的婴儿对世界毫无所知,年龄幼小的儿童,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还不能真正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因此,即使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应作为犯罪加以惩罚。

随着年龄的增长,机体和心理机能的发育,知识的不断增长,生活经验逐渐丰富,

1、刑法学全书编委会:《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才有正确理解和分析判断自己行为意义的能力,到了少年时期,这种能力已逐步具有。因此,少年犯罪,就可以加以惩罚,但还不是应当一律加以惩罚,总之,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才能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定年龄”就是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一)我国古代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中国古代刑法中采用按照年龄老小和身体伤残程度的方法论定刑事责任。关于老小残疾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起源很早,历代相承不废,在唐律中形成了完备的制度。

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赔),受赃者备之。”

(2)律文上所称废疾,是指痴、哑、侏儒、脊折、手和足一肢废折之类。所称笃疾,是指病颠狂、二肢废、两目瞎之类。

根据唐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唐律中,对于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为四种情况:一是完全责任能力者(年六十九以下,十六以上,并且不患有废疾或笃疾者);二是减轻责任能力者(年七十到七十九,十一至十五,以及废疾之人);三是相对无责任能力者(年八十至八十九,八岁至十岁,以及笃疾之人);四是基本无责任能力者(九十以上,七岁以下)。关于认定老小疾首有犯的时间标准,唐律规定:“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3)

(二)我国大陆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以下划分:

(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称为完全负刑事

2、《古代法制史》,人民法院出版社

3、《古代法制史》,人民法院出版社责任时期。凡在这一年龄段内犯罪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论犯罪的性质怎样、罪行的轻重如何。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称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称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

同时刑法还明文规定,已满十四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这一年龄段称为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三)我国其他地区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1、我国台湾刑法也采用“三分法”,并辅之以一些量刑的特别规定。

(1)绝对不负刑事责任阶段。未满14岁人的任何行为,均不予处罚。

(2)减轻责任阶段。包括两种: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的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以上人的行为,得减轻其刑。

(3)完全责任阶段。即指18岁以上人的行为,如无其他责任能力减轻事由,应处完全刑罚。

2、香港也是采用“三分法”。并在处罚方式上采取了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特别做法。

(1)完全无责任阶段。7岁以下的儿童的任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2)限制责任阶段。指7岁以上未满14岁的儿童,只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儿童有犯意,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而且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是较为明显的,才负一定的刑事责任。

(3)完全责任阶段。是指14岁以上的人犯罪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但在处罚方式上,凡是被裁定犯有可判处监禁之罪的未满18岁的罪犯,法院可判其入教导所羁留,以代替其他刑罚;如属不准保释而被羁押候审的,一般不送监狱而是送入教导所。

3、澳门则是采用绝对的“二分法”。

(1)完全无责任阶段。指“未满16岁之人,不可归责。”

(2)完全责任阶段。指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4)

三、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的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参考了国外立法例,同时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又具有我国自己的特点。其规定根据是:

(1)未满14周岁的人,由于身心发育未成熟,他们幼稚无知,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因而,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有一定的辨认是非善恶的能力,但年纪尚轻,智力发展尚不完全,缺乏社会知识和法制观念,因此,对他们的危害行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只对某些严重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3)已满16周岁的人,智力、体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已经具有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虽有一定的辨别是非善恶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尚未成年,容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响,同时,由于他们可塑性大,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刑法第49条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四、适用刑事责任年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适用刑事责任年龄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年龄的计算 法律规定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并且应自行为人出生的年、月、日起按日为单位计算实足年龄。例如,“不满14周岁”,包括周岁生日在内,“已满14周岁”则应从周岁生日之第二天起计算,其他不满16周岁,不满18 周岁的均应依此计算。

有人提出责任年龄应当按全国普查用的周岁年龄对照表以公历6月30日前、后为标准时间计算,这是不合适的。人口普查的年龄统计方法和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决不可混为一谈。

还必须指出,刑事责任年龄指的是实施犯罪时的年龄,而不指破案或审判时的年龄。责任年龄的确定是刑法中的重大问题,它直接涉及到刑罚惩罚范围,涉及到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如果某人尚未达到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结果,也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正确理解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正确定罪量刑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法律文书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待查证属实以后再定罪量刑。

2、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 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依行为时为准还是依结果发生时为准,这涉及到对年龄的实际确定问题。在行为与结果同时的场合,对其确定一般不发生问题。

但是,当行为结果不同时时,则涉及到以哪一个时间去确定其年龄的问题。这一问题之所以需要明确,是因为在有些案件中,行为时被告人尚未满14周岁(或者未满16周岁、18周岁)而当结果发生时,被告人却满了14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18周岁),在这时,如何确定其年龄,便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刑罚轻重适用产生直接的影响。

我们认为,从刑事责任年龄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具有辨别、控制能力这一点上来看,应当认为,以行为时被告人的实际年龄为准去确定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比较科学的,当然,如果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则应以这种行为状态结束之时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去确定其刑事责任年龄。

3、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的认定 刑法对不同责任年龄犯罪、惩罚原则不一样,对于跨年龄犯罪的认定,不能按照前后一并认定的方法去处理,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不同的年龄时期,分别予以认定。具体来讲,如果未成年人在年满14周岁以前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前后都实施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凡属于该责任年龄时期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一律不追究或不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有些案件可以作为情节考虑。

(5)

4、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2)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人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3)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助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4)免予刑事处分(刑事处罚)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免予刑事处罚: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5、陈兴良主编:《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①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履行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③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81条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予以假释。

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和罪行特殊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6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五、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探讨

1、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的现状及特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尤其是近几年,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世界各国均形成了犯罪低龄化的趋势。25岁以下的青少年是犯罪大军的主体。

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具有共同性的社会问题,他被不少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喻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无论是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处在发展中的国家,大都面临着青少年迅速增多,犯罪率日益攀升的严重状况。

据《不列颠百科全书》披露,严重罪行的实施者大多数为25岁以下的青年人;在逮捕的人犯中,11-17岁的青少年占1/2,18岁以上25岁以上的占3/4;在杀人犯中,25岁以上的占2/3。在美国,据联邦调查局统计,从1989年至1993年,14岁至17岁的男性少年所犯杀人罪增加了165%;每10万名10岁至15岁的少年儿童中,有156人进了少年犯管教所或再教育中心;被称为“犯罪之州”的佛罗里达州,1992年有70多万人次因犯罪遭监禁,其中包括8.7万青少年。

(6)在我国,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相对责任人犯罪率也大幅度上升。我国目前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约有1亿,占我国总人口的10%。

未成年犯罪人占全国青少年犯罪人总数的比例,从全国公安机关的统计看:1982年为29.8%,1983年为26%,但绝对数上升12.6%,1984年为32.3%,1985年为43.4%,1986年为30.8%;从全国人民法院的统计看:1984年为11%,1985年为13%,1986年为16%。

(7)加上犯罪黑数,实际上还要高于这个数字。这种总的上升趋势固然与我国近年来人口结构中未成年人的比率增加有关,但也足以说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相当的比重和严重性。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暴力成份明显 青少年犯罪中暴力倾向日益明显是当前青少年犯罪最突出的一个特征。据涂敏霞的《第四届亚洲青少年问题国际研讨会综述》表明,青少年犯罪中暴力型犯罪案件在1991年末仅占总数的7.8%,1995年底猛升到21.95%,1996年更达到36.2%。

而从犯罪类型来看,在近十年中,青少年杀人罪犯一直占全部杀人案犯的50%左右,强奸案犯占55%以上,伤害案犯占67%。其中以抢劫案为例,50年代青少年抢劫犯罪占1.25%,80年代时占5.88%,而目前已飙升到25%左右。

(8)究其原因,根本上来说是青少年身心发展不平衡造成的。暴力成分主要体现在犯罪的手段上,而能够作为犯罪手段的根本要素不外乎体力和智力,体力在犯罪中的外化表现主要就是暴力。

青少年在犯罪中之所以倾向于使用暴力,正是因为他们在生理的发展水平上已接近成人,基本上已处于一生当中颠峰状态,而智力的发育相对于体力来讲,相对要落后不少。对于青少年来说,他们的体力比智力有着明显的优势,因而体力自然是他们作为犯罪手段的首选。

此外,暴力犯罪还有行为模式简单,耗时少,易操作,突发性强的特点,这与青少年分析、思维水平不成熟,易冲动的心理特点是分不开的。

(9)

6、武天成:《青少年犯罪原因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7、摘录公安部青少年犯罪比例统计表

8、涂敏霞:《第四届亚洲青少年问题国际研讨会综述》

9、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

(2)案情简单,激情犯罪多。青少年犯罪在事先往往没有明显的动机和明确的作案目标,没有细致周密的谋划部署,通常只是因为某些偶发事件而突然起意,在直接欲望的支配下发生的犯罪占多数。

据有关部门统计,在青少年犯罪中具有突发性质的案件约占57%。从青少年的犯罪中基本上能够看出其原始动机,如为满足自己支配欲而发生的伤害、凶杀案件;为满足占有欲而发生的抢劫、盗窃案件;为满足性欲而发生的性犯罪等。

犯罪动机的产生根源于心理的不平衡,青少年的心理机制不成熟,经济、社会地位较低,往往不能够理智控制自己的心理或通过多种正当途径去满足自己的欲望,犯罪便成为其实现心理平衡、满足欲望的途径。犯罪源于不良的动机,不良的动机根源于不健康的心理,青少年的心理不成熟、不稳定,容易形成不健康的心理。

(3)团伙犯罪现象突出。据某市对30件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调查统计表明,结伙犯罪有21件,占70%,从14岁到17岁,结伙作案比例与年龄增长成反比,其中14岁的少年作案结伙率为100%。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对于青少年而言,由于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二是青少年渴望被同龄人关注的心理在独生子女的家庭里,在学习压力巨大的学校里都无法得以完全的满足,于是他们不得不转向社会。

(4)在发展趋势上,青少年犯罪呈现“低龄化”、“女性化”、“恶性化”和“智能化”的发展势头。

(10)例如北京蓝极速网吧纵火一案,四名案犯全部为未成年人,包括一名女性;在手段上,采用夜间作案、汽油焚烧、堵门等较为复杂的手段,造成当场死亡25人的极其严重的后果。青少年犯罪的这种趋势与当今青少年身心发育提前,女性的社会地位提高以及工业化、市场化程度的迅速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

10、李翔:《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法律教育网适用上应注意:

(1)明确规定只有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的,才承担刑事责任,除本条列举的行为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①消除了人们对于本条列举的犯罪是否包括过失犯罪的疑虑。

在刑法修改以前,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使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不便于掌握对于过失犯罪是否也按本条处理,因而不得不由司法解释作出阐释。

②消除了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 理解的疑问。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多数学者认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主要是指犯罪性质及其严重危害相当于规定所列举的各罪的故意犯罪,但仍然存在不同理解。

修改后的刑法明确列举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便于实践中正确执行法律,这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它体现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的刑事政策。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3)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①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六、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中存在问题的探析

1、我国现行刑法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中存在问题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具体有如下特点:

(1)把“岁”变为“周岁”,在实践操作上消除了分歧,因此可以说更具体化。

(2)对“杀人”、“重伤”明确规定为“故意”,避免在实践中为“杀人”、“重伤”是“故意”、还是“过失”而引起误解与争论。

(3)删除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惯窃罪”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之规定,明确规定对“八种罪”负刑事责任,在立法上解决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罪”的明确化问题。但是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急躁冒进”就会导致逻辑混乱不易操作,给司法实践带来难已克服的困难,再加上“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则有导致“防卫社会”不力之严重后果。

而新刑法的规定看似明确,其实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转化犯的处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中的罪名是否包括其中的转化犯呢?所谓转化犯,是指一种犯罪的性质向另一种性质的转化,并以后一种犯罪对行为进行定罪。此外在我国立法中还存在“以……论”或“以……论处”的立法形式。

这被认为是一种“准”行为、“准”主体、“准”对象的立法形式。对于上述几种犯罪在存在转化的可能。

①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立法推定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条234 条、第232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打的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类行为应负刑事责任。首先,从理论上讲,其犯罪性质已由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明列犯罪,完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其次,从司法实践上看,近年来,未成年人犯此类罪呈上升趋势,如果不要求其负刑事责任,可能会增加社会上不稳定因素。

②关于抢劫罪转化问题的处理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毫无疑问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类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2)性质相同的犯罪处理问题①放火 、爆炸、投毒罪与决水罪 刑法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最等都规定在第115条中,而在第17条第2款中却独撇开“决水罪”。②贩卖毒品罪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予以刑事处罚。

在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应负刑事责任。而新刑法只列贩卖毒品罪。

一个未成年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要负刑事责任,而如果实施贩卖走私毒品行为,只能定走私贩卖毒品罪,而不能定罪处罚,这有悖于立法初衷。

2、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缺陷的致因综合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我国当前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以至于出现“有罪不能罚”、“违法不能究”的不协调现象。更有甚者是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实施了较轻危害行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反而不负责任,或者对相同性质的犯罪只对其中一个行为负责。

纵观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种原因:第

一、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我国目前的规定恰好反映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主要表现在立法意图与法律条文表述的这8种“罪”是8种“犯罪性质的犯罪”还是8种“罪名”。

如果是8种罪名的话,那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显然在我国刑法中找不到这个罪名,而把它与其他7种罪名并列排在一起明确列出来,显然不伦不类。第

二、总则性规定与具体刑法条文的严重脱节刑法第17条2款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应对分则中具体条文起指导作用。但此条在有些情况下根本无法与分则性条款结合起来使用。

例如,有的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从原来的抢劫罪中因其对象不同而单列出来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而分则的修订没引起对该条修订时的注意,所以在其中只列抢劫罪却未将性质更为严重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列入其中,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第

三、立法逻辑的矛盾混乱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人是要对一些常见的严重的且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犯罪负刑事责任。例如:放火、爆炸、投毒等。

立法者将决水罪未列其中是否因为它不常见以防止法条虚置的缘故呢?我们既然规定了决水罪与其他三罪并列足以说明它是具有同样性质的犯罪,否则它对于成年人也仍是一个“虚置”的法条。

4、关于完善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几点思考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给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但法律又未列出罪名的未成年人定罪处罚,同时也不能容忍他们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和给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性。因此,完善立法则成为必要。

本文拟出几点意见以供参考:

(1)适当降低起始刑事责任年龄

(11)美国各州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后,降低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加大了对少年犯罪的严惩力度。我国和英美分属不同法系,但都面临青少年犯罪激增的社会问题,在儿童普遍早熟的今天,14周岁和16周岁已不是一个合适的刑事责任年龄。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仅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

”由于他们都不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一少年惯偷受审语时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

所以应适当降低起始刑事责任年龄。

(2)明确对相对负刑事责任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从实践中出现争议较大的问题来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罪责范围需要界定的主要是与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性质相同或类似的犯罪,如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决水罪、奸淫幼女罪、绑架罪等,有人认为,上述犯罪无论是其潜在危害性还是现实危害结果都与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相类似或者更为甚,既然该类刑法予以专门列举的犯罪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上述性质与之相同或为甚的犯罪当然也就应当包括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有的罪责范围以内,在刑法理论上,此即入罪“举轻以明重”原则。

1

1、邹云翔:《应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中国青年报

(3)在“放火”后增加“决水”;

(4)把“贩卖毒品罪”改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

(5)在“抢劫”中添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样一来,就为司法实践扫清了障碍,为解决当前的实际性问题提供了一个可行性的思路。

综上所述,在社会日益发展的当今时代,面对各种犯罪激增的现实情况,尤其是青少年犯罪突出的局面,我们必须加强对刑事责任年龄界定这一问题的研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力打击各种犯罪,促进社会健康、稳定进步。参考文献:

1、王作富、黄京平主编:《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刑法学全书编委会:《刑法学全书》 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3、高铭宣、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4、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5、陈兴良主编:《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 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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