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资源为主的文档平台

当前位置: 查字典文档网> 所有文档分类> 论文> 其他论文>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研究_刑法论文(1)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研究_刑法论文(1)

上传者:网友
|
翻新时间:2023-08-09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研究_刑法论文(1)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犯罪的未成年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核心问题是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其年龄密切相关。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上,应当尽量采用非刑罚方法和免除刑事处罚的辅助性方式;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应当排除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尽量不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时,应当始终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和“从宽处罚”的原则。本文在界定了未成年人的概念及年龄范围之后,以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基础展开讨论,论述了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刑罚适用问题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责任 刑罚适用 前言 犯罪低龄化是目前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未成年犯罪人又往往成为成年犯罪人的来源和后备军,因此,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便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关注的焦点。

由于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必然联系,而且追究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所以世界各国在制定和完善其本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时,均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重点。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仍然存在不均衡的现象,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笔者在本文中将重点阐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和未成年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并在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

1、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核心问题分析中可以得出:未成年人的年龄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般来说,只有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有可能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正因为如此,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一直受到古今中外学者的高度重视。

基于此,笔者也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为一个专门的问题进行研究。 1.1中外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我国早在奴隶社会的刑法中,就有了关于年龄对刑事责任影响的规定。

如《周礼》在盗窃罪中规定“凡有爵位者,与七十者,与为瓮者,皆不为奴”,同时,《周礼》中的“三赦”制度,就有两赦是因年龄而设立的。可见,在我国古代,人民很早就认识到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律》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较为详细和科学的规定,概况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15至70岁,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10岁至15岁及70岁至80岁,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7至10岁及80至90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一阶段年龄的人,只对几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如反逆、杀人、强盗等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可以从宽发落。

(4)不满7岁和已满90岁,是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此年龄阶段的人,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了三个阶段:

(1):未满12岁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已满12岁不满16岁或满80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已满16岁不满80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外国刑法中也很早就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公元前451-450年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对于个别犯罪就有关于年龄的初步规定。公元534年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法典》以“不可能存在天生的坏孩子,也不可能有不可救药的儿童”的理论为依据,确立了儿童不可能预谋犯罪的规定,并据此规定:男14岁,女12岁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据介绍,罗马法还区分了责任年龄的几个阶段:未满7岁儿童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已满7岁不满14岁,则视为其辨别能力确定是否达到责任年龄;已满14岁为刑事成年人。 到了近代,18世纪许多国家根据罗马法确定其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重罪被告人未满十六岁,而其犯罪行为认定发生于不能辨别是非者,应免除其刑”,该法典第67条和第69条还规定,对于实施重罪而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未满16岁的轻罪被告人,应当判刑,但应减轻处罚。《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对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现代社会,由于历史、文化、政治、经济以及法律传统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的确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不确定未成年人年龄的界限。如拉美国家的古巴、哥伦比亚、墨西哥、秘鲁等。

(2):刑法不规定未成年人年龄的界限,由法院依照《古兰经》,根据个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程度来确定。如沙特阿拉伯和也门。

(3):既规定未成年人的上限,又规定未成年人的下限。下限从7岁到16岁不等,上限从15岁到21岁不等。

这是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规定。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规定。

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然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来划分本国的刑事责任年龄。 1.2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我国刑法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统计等实际情况出发,并适当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及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较为科学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1.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未满14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

一般来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其辨别是非善恶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较弱,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使有些不满14周岁的人由于某种特别的原因实际上已经具备了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对于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仍然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法律同意的硬性规定。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鉴定水平尚未统一的情况下,法律的这一硬性规定很有必要,否则司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势必带来诸如判断标准不明、司法不公等弊端。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严重的分歧。

有的观点认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应对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限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和投毒罪等八种具体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可谓罪名说。

根据罪名说的主张,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只有属于刑法规定以特定的八种犯罪定罪处罚的,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的观点则认为,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包含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此可谓罪行说。根据罪行说的观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只要包含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即使依照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仍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论,有关立法部门、司法实践部门普遍倾向于赞同罪行说。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9年7月24日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犯罪问题给高检的答复意见、高检政研室在2009年4月18日就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犯罪问题给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答复中都充分体现了罪行说的观点。

高法刑事审判部门就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的讨论中,也形成基本赞同罪行说的认识。

3、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对于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一阶段年龄的人,身心发育基本上都已成熟,对于什么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也能较好地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规定这一阶段年龄的人,除身心发育不健全者外,应当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但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期,在许多方面都尚未完全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容易受外界影响,可塑性较大。

所以,一方面,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人的一切犯罪行为,应当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许多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和从宽处罚的原则,注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在其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多采用免型、缓刑、减刑和假释。 2.对中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 2.1关于无期徒刑的适用问题 对未成年罪犯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

2009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解释》没有排除对未成年罪犯适用无期徒刑,但是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如何理解未成年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的条件“罪行极其严重”,《解释》没有进一步说明。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法第48条规定的死刑的适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来解释。具体而言,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是指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三者均极其严重的统一。

但笔者认为结合刑法第49条、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该适用无期徒刑,原因有二:一是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种,具有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性质,并且依照现行刑法必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等内容,而且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的一般都是暴力性犯罪,根据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所以上有期徒型无期徒刑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种情况,未成年人往往无法获得假释。

所以无期徒刑的“无期”容易使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处于绝望境地,认为自己的一生将在高墙内度过,于是“破罐子破摔”,不思反悔,抗拒改造;二是依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条中关于“应当”的表述是必须遵守的,那么无期徒刑作为最高法定刑及刑种之一因无量刑幅度而无法从轻,所以就“应当”减轻处罚。

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就只能减轻为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种制度来处罚。 2.2关于对未成年人附加刑的适用问题 A、关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由于现行刑法典对于盗窃、抢劫等财产型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而这两种财产型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相当高,因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处以附加财产刑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实际面临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未成年人在经济上不独立,即使在16周岁以后有微薄收入或少许积蓄;判处罚金也无实际意义,除非未成年人接受了赠与或继承了较多的财产,而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因而主张对未成年人不判处附加财产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判,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判处罚金有其特殊的刑罚目的,主张应该判,但基于未成年人无财产的特点,认为可以判令缓交或降低数额。 上述这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这两种财产附加刑的适用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利用钱财进行犯罪的资本,并惩治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贪利思想,这些刑种是否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视其适用是否违背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目前的状况,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大多在校学习,或者刚刚参加生产劳动,经济上主要依靠家庭收入,对这样的未成年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往往是其家庭代为受罚,这既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又难以使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罚时得到应有的教育和改造,故执行的结果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不如不判。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其以自己财产作为犯罪资本时,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就要依案情对其单独或附加适用财产型附加刑,既体现罪责自负的原则,又可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2.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位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享有的只有第二项权利,其他三项权利因年龄关系尚不能享有。

关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目前刑法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为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出发,对未成年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剥夺政治权利,显得过于严苛,限制了未成年人接触社会,进行正常生活的条件,不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而且未成年人实际并未享有我过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

剥夺本来就不享有的权利,就不称其为剥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同成年犯罪人一样剥夺政治权利,这是因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尽管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享有宪法规定的大部分政治权利,但大多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尤其是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在服刑期内已成年,对其政治权利如不予剥夺,不利于对他们的改造。

[12]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只有判处无期徒刑才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在其他情况下都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13]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具体结合我国的情况来看,在剥夺政治权利的限制适用上应区别对待: 首先,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剥夺政治权利在单独适用时,一般适用于那些政治权利滥用相关的犯罪,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宗旨,是通过对行为人政治权利的剥夺,惩罚其对政治权利的滥用,在法律上和政治上对行为人都做出否定性的评价。

未成年犯罪人由他们的身心特点所决定,在犯罪时往往不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滥用,因而他们利用这些政治权利再犯罪的可能性就小的多,从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性也要小的多。[14] 其次,对未成年犯罪人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区别对待。

一是对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5]这主要是基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本身的犯罪特征及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性来考虑的。

二是对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讲,判处无期徒刑表明犯罪的危害程度非常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所以剥夺该类犯罪人的政治权利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2.3关于前科消灭制度和累犯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在一些规定有刑事前科制度的国家,对未成年罪犯不计前科的制度。即对被判处过刑罚或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应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

典型的是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刑罚的少年犯有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处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除此之外,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制度。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对未成年人更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着未成年人刑满释放或假释后,还有可能构成累犯而被从重处罚。

前科的存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讲存在着两大严重后果:一是刑事上的,在再犯的情况下,前科是一个确定的从重处罚的理由;二是民事、行政法上的,有前科的,不得从事某些特殊行业的工作。比如根据法官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

在我国没有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的情况下,一个未成人一旦犯罪受处罚,前科将伴其终生。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这一规定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人无异于以立法的手段为他们的回归之路设置障碍,其公正性和科学性值得商榷,同时也不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为了弥补现行刑法典的缺陷,丰富刑法的人道注意内涵,我国刑法应增设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为曾犯罪的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过程提供法律保障。

在一定意义上讲,累犯从重是前科从重的一种表现形式。目前,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同样适用累犯的规定,值得商榷。

因为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由于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不从重处罚不足以威慑犯罪和保护社会,但未成年犯罪人有别于成年罪犯之处在于其可塑性较大,针对这一特点,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累犯的处罚没有规定体现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因此在保留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同时,应对其构成条件作出特殊规定。 2.4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 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为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

按照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实际上是免除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与对其适用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就两者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来看,又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措施。

联合国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作出规定。《北京规则》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采取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

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活动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16]这是吸取多数国家少年司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成为现代各国制定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重要指南。

我国刑法典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都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有以下几种: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建议予以行政处分。

从以上这几种非处罚处理方法本身讲,还存在一定弊端:一是形式过于单一,内容不够丰富,处置的严厉程度上存在断层,没有层次和等级性。除了收容教养外,其他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不具有人身约束性,也不需要劳动和其他一些改造措施,一放了之,与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和刑罚相比,严厉性差距极大,形成两个极端。

二是效果不够显著。例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教育时间短,未成年人内心感受不会太深切,教育效果肯定不佳,导致这些责任转移到了其父母或监护人身上,未成年人自己没有体会到切肤之痛,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这种措施由于缺乏社会和有关机构监督,往往起不到任何效果。

随着时代的变化,以上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不适用社会的发展,难以实现教育未成人的目的。从审判实践看,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社会上诱发未成年犯罪的因素不断增多,尽管社会在保护未成人,预防和减少未成人犯罪方面花了大量的精力,也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未成人犯罪仍有增无减,且呈复杂多样化的特点。

另一方面,在不少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综合评判,并非一定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少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于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罚后一放了之。而且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的较为单一且零散,在某种程度上也局限了法官的视野,造成法官在主观上对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并不重视。

故而补充和完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至关重要。 3.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规范的相关建议

(一)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7条虽然规定了已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但并无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导致一些案件的办案法官因罪行危害比较大把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至13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所以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条文含义必须明确的角度考虑,都应在条文中将这一内容做出规定。

(二)明确有关刑种的限制使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刑种及其适用条件,除死刑外,并无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时适用上的不同,从完善的角度,在刑种上可以考虑补充规定:限制对未成人适用有期徒刑最高刑;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将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对未成年被告人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的相关规定吸纳到刑法典中。

(三)明确规定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较为宽宥的量刑制度,即从轻处罚的原则不仅应体现于刑罚种类上,而且要体现在刑罚制度的适用上,如可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后自首的应减轻处罚;对未成人犯罪较成年人犯罪放宽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等。

(四)对未成被告人累犯的构成条件做出特殊规定,以严格限制未成年累犯的成立。对此,可以适当借鉴外国有益的立法条例。

例如英国从立法上对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的年龄做了一定限制,要求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必须年满22岁。目前,有学者建议,对我国未成年累犯的构成,也应限制年龄,以年满18周岁为宜。

同时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时间缩短,由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五年缩短为三年。[17]因为不论从累犯制度设置的目的还是从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看,对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条件做出特殊规定,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累犯的成立,都有利于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精神。

(五)完善并明确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我国刑法中尽管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措施的规定,但由于种类过于单一,规定较为零散,从而在司法实践贯彻执行起来较难。

由于我国对《北京规则》的签署,前文已经阐述的规定,我们可以以此规则为指导,同时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实践经验,进行完善。 结束语 前联合国秘书长科菲。

安南曾在联合国大会上说到:“没有什么信任比这个世界给孩子的信任更神圣。没有什么责任比确保孩子的权利得到尊重更重要的了。

”[18]未成年人被认为是未来的希望,是社会和国家发展的依赖的载体,他们需要成年人以爱心和宽容来教育、引导,使之健康成长。对于那些“误入歧途”受到社会谴责的未成年人,法律是拯救,指引他们的明灯,而不是惩罚他们的工具。

参考文献 陈兴良,《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辛子牛,《汉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王牧,《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篇),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们出版社1996年版 魏厚成,《对未成年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初步意见》,载于《法学评论》,1985年第5期 [12] 丁卫强,《试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载于《法学》1997年第7期 注释: 陈兴良,《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辛子牛,《汉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25-27页。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页。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6页。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129页。 王牧,《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9页。

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篇),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190页。

高法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在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行为研究后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是指一种罪行,而不是罪名,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辑,第86-88页)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页。

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506页。 [12] 魏厚成,《对未成年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初步意见》,载于《法学评论》,1985年第5期。

[13] 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226页。 [14]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们出版社1996年版,第674-676页。

[15] 丁卫强,《试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载于《法学》1997年第7期。 [16]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8条规定。

[17] 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6页。 [18] 联合国秘书长在第55届大火上的发言,转引自金林祥主编《20世纪中国教育科学的发展与反思》,上海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下载文档

版权声明:此文档由查字典文档网用户提供,如用于商业用途请与作者联系,查字典文档网保持最终解释权!

网友最新关注

爱护小树
给妈妈洗脚
学书法
挖野菜
雨伞
菠萝的自述
数学考试没考好
蝴蝶的故事
我的好朋友
逛动物园
快乐的一件事
妈妈的爱
约 定
讲故事比赛
诗歌体广告中的叙事诗式广告
2011年最新初中生入团申请书
初三年级入团申请书范文
入团申请书800字
文艺体中的对联体广告及范例
优秀初中生的入团申请书
诗歌体广告中的散文诗式广告
文艺体广告中的诗歌体广告
初一学生入团志愿书
诗歌体广告中的民歌式广告
×××公司肉鸡鸡蛋消费调查问卷范例
诗歌体广告文稿的特点
文艺体广告
文艺体广告中的歌曲体广告及范例
诗歌体广告中的抒情诗式广告
我国法学论文数据库状况的分析(5)法学理论论文(1)
我国法学论文数据库状况的分析(3)法学理论论文(1)
我国法学论文数据库状况的分析(8)法学理论论文(1)
公序良俗在日本的最新研究动向(3)法学理论论文(1)
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
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2)法学理论论文(1)
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4)法学理论论文(1)
我国法学论文数据库状况的分析(4)法学理论论文(1)
形中法学论纲(3)法学理论论文(1)
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后果比较(6)法学理论论文(1)
公序良俗在日本的最新研究动向(2)法学理论论文(1)
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后果比较(3)法学理论论文(1)
重新解读男女平等的法律含义(5)法学理论论文(1)
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后果比较(2)法学理论论文(1)
黑客现象及其法文化意蕴法学理论论文(1)
《坐井观天》教学设计之六
《看雪》教学设计之三
《北京》教学设计之四
《坐井观天》教学设计之五
《我们成功了》
《我们成功了》教学设计之二
《看雪》
《欢庆》第二课时
《北京》教学设计之三
《坐井观天》教学设计之三
《坐井观天》
《北京》教学设计之二
《我要的是葫芦》片断赏析
《一分钟》教学设计之二
《看雪》教学设计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