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2-14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5)刑法论文(1)
至于武装叛乱、暴乱罪,如何适用死刑,我们认为,可有两种方案予以选择:其一,刑法中直接取消其死刑的设置,即无论这种犯罪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只要它没有另行故意杀人的行为,对其就不动用死刑。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种犯罪的过程中又另行故意杀人的,则以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即将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死刑适用纳入到故意杀人罪中;其二,引入刑法理论中结合犯的概念,参考外国刑法中结合犯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刑法亦设置结合犯,即规定武装叛乱、暴乱杀人罪并设置死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样,现行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死刑罪名在现阶段的我国也就应当存置上述3种,加上新增设的武装叛乱、暴乱杀人罪,危害国家安全外犯罪中的死刑罪名就只有上述4种。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死刑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死刑罪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限制:其一,废除单纯的涉枪犯罪的死刑,即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死刑予以废止;相应地,“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的死刑也应当予以废止。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几点理由:第一,实践中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行为,大多数是数量较少的枪支买卖活动,大规模的制枪、贩枪活动还十分罕见,其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达到罪大恶极,不应当适用死刑;第二,社会上非法枪支的来源,凡是技术复杂、杀伤力大的枪支,主要渠道有两个,一是海关边防把关不紧,从外国走私进来,另一个是枪支的生产、管理部门管理、控制不严,使一部分军用、警用枪支流失到社会上。
对于前者,由于对走私枪支的犯罪仍然存有死刑,通过该罪就可以实现对这种犯罪的惩治,没有必要对普通的制造、买卖和运输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犯罪规定死刑。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国家有关枪支的生产、管理机关应负很大的责任,因此,治理枪支犯罪,主要不是靠死刑威慑,而应当考虑如何加强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如果有关部门不加强对枪支的管理,听任不法分子走私和暗中买卖枪支,规定再多的死刑也是枉然;第三,不排除有少数人是出于实施犯罪的目的而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和爆炸物,这种人获得枪支、弹药或爆炸物后,会对社会构成威胁。
对这类犯罪分子,应当严罚重判。但也要看到,这些人对社会的威胁,毕竟只是一种危险性,而不是现实的危害性,如果犯罪分子利用生产、买卖、运输来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实施犯罪,使枪支犯罪对社会的危险性转化为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性,并且达到了罪大恶极的程度,那就可以适用刑法中的有关条款判处死刑;第四,刑法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实践中盗窃、抢夺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发生的既少,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很大,也杀人、放火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对这两种犯罪规定死刑,难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人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出于好奇,有的为了收藏,有的出于自卫,当然也有人是为了实施犯罪。但不管出于什么目的,这一行为本身,其主观恶性不可能达到恶极的程度,因此,对这一行为适用死刑,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可能造成多杀;第五,枪支是特殊的财物,本身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或者非法使用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直接按抢劫罪论处,并不违背法理,同时,枪支、弹药由国家军事、公安、安全和司法机关管理,犯罪分子抢劫枪支、弹药,危害结果和主观恶性都很大,持枪人员和枪支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用武器反击自卫,一般不需要另立死刑罪名处理。因此,应将抢劫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行为合并到抢劫罪中,否则会在普通公民心里造成崇拜枪支、弹药的心理,引起很多副作用。
14我们认为,这一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并未触及到问题的实质。因为涉枪犯罪的本质并非在于这种犯罪没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而只有潜在的危险性,而是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
从犯罪客体而言,这种犯罪的本质即在于侵犯了国家对特定对象即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管制,其所造成的直接结果是国家失去对枪支弹药的管制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混乱,至于其所造成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侵犯只能是其后续行为的间接所为。换言之,那种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直接危害只能是涉枪犯罪的间接客体,而我国刑法理论是不允许以犯罪的间接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所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
因此,在我们看来,涉枪犯罪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理应归类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类罪之中。易言之,刑法将涉枪犯罪归类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中已属不当之举,对这种不直接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的犯罪设置死刑更是不符合死刑设置的上述理性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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