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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7)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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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7)刑法论文(1)

7、再审管辖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世界各国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有不同的规定,法国规定再审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辖,前苏联规定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日本规定由原审法院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设置再审程序以救济为目的,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我国的刑事再审应以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理。

首先,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不利于对被告人进行救济。目前我国法院的内部管理与行政管理无异,案件需要层层请示汇报,再审案件尤其如此,法官个人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因此虽然再审时合议庭成员更换了,但作出决定的往往是审判委员会,由于各种外部、内部因素的影响,要原审法院改变自己原来所作出的判决有时是会有很大阻力的。且即使法官个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判决,但要其改变自己同事的判决,其承受的心理压力也是可想而知的,在这种压力下,其可能不会改变确有错误的原审判决。

这样,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就很难实现。而如果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仅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而且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避免原审人民法院受到的主客观方面的影响,使再审结果更加客观公正。

其次,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当事人本来就是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才申诉的,现在又由他们认为作出对自己不公的裁判的原机关再审,他们就会认为星星还是那个星星,月亮也还是那个月亮,他们的申诉肯定不会有好的结果,这样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即使再审的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他们也还是会认为是错误的,还会继续申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而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则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避免当事人缠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再审时依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则依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是不能上诉的。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再审适用的程序是由原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的。

原来在普通程序中未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的当事人再审后拥有上诉权,而原来在普通程序中经过了二审程序或再审时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的当事人再审后则不享有上诉权。这是一种很不合理的现象。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旨在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一审生效裁判和二审生效裁判均是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不能因为当事人或检察机关在一审时未上诉或抗诉引发二审程序,就在再审程序中对他们进行补偿,让他们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一次上诉或抗诉的机会,毕竟再审程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正如有学者指出“再审程序关注的是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的结果,即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如果确有错误,则开启再审程序),而并不关心普通程序的过程即不过问普通程序中的具体审级,因为它仅与普通程序的结局有关,而与程序无涉。” 因此再审程序不应该由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而应该实行一审终审制。

理由如下: 第一,再审程序是建立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救济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而上诉程序是普通程序中的一部分。

在再审程序中设置上诉程序,实际上是将再审程序变成了又一次普通程序。 第二,再审程序的提起有严格的限制,在提起时人民法院已进行了审查,且又是由法学理论及办案能力一般来说较原审法院强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能够确保案件再审的质量,因此无需设置上诉程序。

即使经过再审后仍有错误,也可以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因为目前对于再审程序的次数并没有限定。 第三,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目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因此诉讼应体现经济性原则。再审程序本为救济措施,如果允许上诉,将使得这种救济的期限大为延长,因为上诉理由是不需要审查的,当事人一经提出,就要启动上诉程序。

这样无疑会使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的及时性大打折扣,且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

8、对再审的期限和次数进行限制。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标,但是效率同样应该成为司法追求的目标。

公正与效率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追求公正并不必然导致效率低下;而追求效率也并不必然导致公正难以实现。公正与效率应该是相辅相承的,公正应该是高效率的公正,正如人们常说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

”而效率应该是建立在公正基础之上的高效率。因此,刑事再审对被告人的救济应该是及时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期限和次数均没有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可以无休止地多次再审,这与我国再审制度以纠错为主要目的指导思想是分不开的。为了体现再审的救济功能,对再审的期限和次数应进行限制。

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不受时间限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应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对于再审的次数,应以二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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