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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探源(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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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探源(1)论文

【内容提要】从知识传统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的概念、术语、原则、制度与理论框架主要渊源于西方的法典类型。它在我国新型法律体系以及在大学学科课程中的地位,是在本世纪最初十余年间以挽回法权为主旨的立宪修律活动的直接推动下,通过日本法律顾问的讲授和留日法科学生的译释等途径,迅速确立起来的,并由此为中国民事诉讼法近代传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中国古代以“诸法合体”的律典编纂方式为基本的法律形式,并无独立的民事法典,也无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典。近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19世纪后期随着西方法学的输入,特别是在20世纪初期开始的近代法典编纂运动的历史背景下出现的。

多年来,法学界一般认为中国近现代的民事诉讼法是清末移植和吸收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典模式的产物,但对与此有关的进一步的问题,如西方民诉法的知识理论体系最初如何——是谁又是通过什么方式引进到中国来的;作为法律教育的一门学科,它又是如何在我国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我国民诉法典编纂的最初情形等等,还都缺乏专门、系统的梳理(注:如在柴发邦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刘家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等流行的教科书中,对于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都是一笔带过,或语焉不详。此外有关的专门论述也极为少见。

)。本文依据现有的一些材料,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考察。

一、西方民诉法的最早传入:《法国律例·民律指掌》 从目前可见到的文献史料来看,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最早传入中国,并不始于晚清修律之际,而是在此之前的洋务运动时期,即19世纪80年代翻译成中文的法国民事诉讼法。 清光绪六年(18

80)秋,时任京师同文馆文化教习的法国人毕利干(Anatotl Adrien Billequin,1837-18

9

4)在北京译成《法国律例》一书(注:该书的翻译工作实际上是由毕利干口译,同文馆馆生石雨化笔述共同完成的。由外国人口译并由中国人加以笔记和文字润饰,这是当时流行汉译西书的方式。

),由同文馆聚珍版刊印。这部规模颇为庞大的译著包括法国的刑律、刑名定范、商律、园林则例、民律、民律指掌共六种,凡六函四十六册,其中的“刑名定范”即刑事诉讼法;而“民律指掌”就是民事诉讼法。

据毕利干编的《法汉合璧字典》(DICTIONNAIRE FRANCAIS-CHINOIS)的解释,法文Code de procedure civile一词译为“民律指掌”,其中,Procedure解释为“经动官府”、“有控讼狱之事,涉讼”,(P10

9、1

1

2、5

4

1)这个词今天译为手续、程序或诉讼程序;而前者译作民事诉讼法法典。(P10

1

1)毕利干在这部书的序言里解释说,所谓“民律指掌”,“系制定各项范围,以便人人行其所执之权也,一遇因事到官,考其所执之权是否切实,如无异议,则其所执之权为牢不可破之权,应令照权遵行。”(凡例序) 毫无疑问,由毕利干翻译出的“民律指掌”,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第一个中文译本,它的问世,标志着西方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典开始传入中国。

由于当时海禁初开,中西之间较为深入的文化交流刚刚开始,像法律、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语言的理解和沟通都极为有限,加之又缺乏可资借鉴的(法典翻译的)先例,因此,这部最早汉译过来的民事诉讼法,它的用语和概念,与这部书中其他部分法典的内容一样,令人费解难懂。尽管如此,这毕竟是用中文来表述西方民事诉讼法体系的最早尝试,并由此揭开了西方民诉法输入中国的序幕。

在中国近现代的民事诉讼法学历史上,这是值得我们珍视的。

二、20世纪初期西方民诉法的大规模输入 虽然早在1880年代法国民事诉讼法就已被引入到中国来,但由于那个时代对西学的输入总体上仅限于习西文、制洋器的初级阶段,除为应付交涉的需要而比较重视西方的国际公法外,像民诉法等引进的西方内国的某一部门法律,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只是经过将近20年以后,情况才开始有所转变。

维新变法,特别是经过庾子之役以后立宪修律形势的出现,西方的宪政和包括民诉法在内的各个法律分支方才有规模的引进中国,而这主要是通过以下一些途径来进行的: 其一,是由官方直接组织翻译西方的民诉法典,供清政府编纂本国的民事诉讼法。晚清修律以“模范列强”为根本指导思想,新法的编纂大都以西方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尤其像民诉法这类缺乏传统的法律,完全靠移植西方国家现成的法典,而这首先就要翻译大量的西方国家诉讼法。

正如清廷修律大臣沈家本在《奏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同办理折》中所言,“参酌各国法律,首重翻译”。据统计,自1904年至1909年间,由修订法律馆组织翻译的民诉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有:《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德意志旧民事诉讼法》、《德国改正民事诉讼法》、《德国强制执行及强制竞卖法》、《日本改正民事诉讼法》、《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奥国民事诉讼律》以及《普鲁士司法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注解》、《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等立法资料。

(P208-2

1

1)以上民诉法的翻译,虽然数量不少,但突出集中在德、日两国,特别是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上;而且,这些法律也大都是由留日的法科学生翻译的。 与此同时,留日学生还翻译出版了许多日本的民诉法书籍。

根据有关近现代汉译日本书目的统计(注:此处统计是根据由实藤惠秀监修,谭汝谦主编,小川博编辑的《中国译日本书综合目录》一书作出的。该书政治、法律部分所录书籍,以清季至1978年近百年间日本文献之中文翻译单行本为主。

“凡经考订为译自日本语文者,不分雅俗,悉予收录,籍以记录近代中日文化关系之一面……包括日本人士所著译之汉本书籍及资料丛辑,而在中国各地翻刻发售者。”(凡例)),当时翻译的日本民诉法书籍计有: 1.木尾原仲治著,范迪吉等译《民事诉讼法释义》,普通百科全书之一,线装本,光绪二十九(190

3)年,上海会文学社印行。 2.板仓松太郎著,欧阳葆真、朱泉璧编辑《民事诉讼法》,“政法丛编”之一种,光绪三十一(190

5)年,湖北法政编辑社行印。 3.岩田一郎著,李穆等编译《民事诉讼法》,“法政讲义”第一集第5册,光绪三十三(190

7)年丙午社印行。 4.清水铁太郎著,刘积学译《法律顾问》,民事诉讼法为该书所介绍的四种法律之一,1911年以前上海群益社出版。

5.高木丰三著,陈舆年译《民事诉讼法论纲》(2册),“法学名著”之一种,上海商务印书馆,1913年第3版。 6.松冈义正著,张之本译《民事证据论》(2册),法学丛书之一种,上海会文堂,1931年出版。

除了专门的书籍以外,当时出版的包括民诉法内容的其它汉译资料还有法规和辞书。前者如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由日本政府编、刘崇杰等翻译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10册);后者有汪荣宝、叶澜编纂的《新尔雅》(190

3)、三浦熙等著的《汉译新法律辞典》(徐用锡译,京师译学馆,1905年)和田边庆弥编的《汉译日本法律经济辞典》(王我臧译,上海,1909年)。 其中,《新尔雅》“释法”一节列有专门的条目,最早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作了解释:“因个人私权之侵犯,向国家所 立之裁判所,求法律实行保护之方法者,调之民事诉讼法。

此法之原则,有数大主义,凡听讼者务得两造之真相,不得徒听一方之言论者,谓之双方审讯主义。裁判官得据证调之结果,斟酌事实,决诸一心者,谓之自由判断主义。

苟无原告之申诉,断无指定被告之权者,谓之不干涉审理主义。判决时胥本于口头辩论,临时判决者,谓之直接审理主义。

据禀牍审理,流弊滋多,故必须两造对审者,谓之口头审理主义。”(P

3

4) 上述释义是当时从日本输入的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流行解释。较之毕利干在《法国律例》中对“民律指掌”一词所作的泛泛笼统的描述,这一解释已经相当接近今天人们对民诉法的认识和理解了。

法典文本以及相关法学书籍的翻译,与译者的语言能力、法学专业知识等方面的条件关系密切。留日学生正是利用日本与中国“同洲同文”的近便条件,迅速地将刚刚建立起来的日本近代法(学)体系整体上照搬过来。

当然,这种照搬活动的本身完全是一种学习、吸收、消化的理解过程。随着中国新刑法典的制定以及司法制度改革的迅速推行,对民诉法的认识和理解必须由少数留学生扩大到更多的人,否则,和其他法律一样,民诉法就会永远停留在纸面上,既不能被理解,又无法运用。

因此,要使从国外输入的民诉法能为国人所接受,除了大量译印书籍之外,还需要使民诉法广泛传播开来的另一条途径,即法律训练或教育。 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自1860年创办京师同文馆开始萌芽。

上面已经提到,该馆教习毕利干译出《法国律例》,但在当时无甚影响。后来在1897年秋成立的湖南实务学堂里,梁启超曾将《法国律例》及其它外国法列为学堂的修习课目。

1895年在天津成立的中西学堂(即后来的天津大学)是中国创办的第一所近代意义上的大学,在1907年的法律科课程设置中,列有“成案比较”、“诉讼法则”等课目,1905年以后相继开办的京师法律学堂、直隶法政学堂、京师法政学堂以及遍及全国的众多法政学堂,都订有完备的法律课程计划,民事诉讼法和裁判所构成法或裁判所编制法已经成为学习法政专业的必修课目。1902年重办京师大学堂后,在首先开办的仕学馆课章里也列有民诉法;到1910年正式开办法政分科大学时,“各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已被订为法律学的11门主课之一。

以上这些都清楚地表明,在本世纪最初的10年里,民事诉讼法就已成为一门固定的法律专门课程,换句话说,民事诉讼法作为法学的一个独立分支的地位已经在中国基本上确立下来了。

三、最初讲授的民诉法知识体系 在能够讲授所谓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之前,那些最初开办的学堂里完全是由来自日本的民诉法理论知识体系占据着。以伍廷芳、沈家本于1906年开办的京师法律学堂为例,在这个学堂讲授民诉法的是修律馆重金聘请的法律顾问松冈义正(1870-?)。

松冈于1892年毕业于东京帝国大学法科,曾获得法学士学位,并于1916年被授予法学博士学位。在1906年来华前,他任东京上诉法院推事。

(P1

1

3)在和清政府签定的三年聘期里,他在法律学堂承担了民法总则、物权、债权、新族法、相续法、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讲授。他可能是在中国最早讲授民诉法的一个人。

作为日本法界阅历丰富的司法实务家和清政府民诉法的起草成员,他完全根据日本现行的民诉法并参引别国法进行讲授。他的讲授,经汪有龄口译,并由熊元襄依据讲堂笔记和讲者的著述,编成《民事诉讼法》一书,作为“京师法律学堂笔记”之一种,于清宣统三年(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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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行,此后连年再版,广为行销。按照这部讲义,我们可以看到最初在中国讲授和学习的民诉法知识体系的基本框架。

松冈义正讲授的“民事诉讼法”除绪言外,依次分总论、诉讼关系、诉讼手续和执行关系四编,其中: 绪言下分六章,依次是民事诉讼之本质(权利之行使及权利之侵害、保护权利之手段、公力保护)、民事诉讼之意义(实体的民事诉讼之意义——狭义和广义、形式的民事诉讼之意义——狭义和广义)、民事诉讼之主体(国家、当事者)、民事诉讼之手段(私权之确定、私权之行使)、民事诉讼之目的物、民事诉讼的行为(诉讼行为、执行行为及求此之行为)。 总论分三章:民事诉讼法之意义(广义和狭义)、民事诉讼法之内容(诉讼关系、执行关系)、民事诉讼法之效力范围(关于人、地、时之效力范围)。

诉讼关系分三章: 第一章诉讼主体:第一节,国家;第二节,裁判所:

(一)裁判所之意义,

(二)裁判所之种类(通常裁判、特别裁判所、区别之实用),

(三)裁判所之权限,

(四)裁判所之组织:1.裁判所之构成,其下分:

(1)裁判所之独立;

(2)裁判所之组成(狭义裁判所、裁判所书记、执达吏);

(3)裁判所之职员。2.裁判所之管辖,其下分:

(1)狭义裁判所之管辖和

(2)裁判所书记及执达吏之管辖,狭义裁判所之管辖大别为法定管辖和合意管辖二项,其中前者包括事物之管辖(诉讼物之管辖、阶级之管辖、职分之管辖)和土地之管辖(普通裁判籍、特别裁判籍、合并裁判籍、指定裁判籍),后者包括管辖合意之性质、管辖合意之要件、管辖合意之效力。3.裁判所职务之资格,下分:

(1)裁判所职员之除斥;

(2)裁判所职员之忌避。

(五)法律上共助;第三节,当事者:

(一)当事者之意义(狭义当事者、广义当事者),

(二)当事者之种类(原告及被告、主当事者及从当事者),

(三)当事者之能力,下分:

(1)当事者能力(当事者能力者、当事者能力之消灭);

(2)诉讼能力(诉讼能力者、诉讼能力之消灭);

(3)演述能力,

(四)代理及辅佐1.代理人,下分:

(1)法律上代理人;

(2)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权之发生、诉讼代理权之范围、诉讼代理之效力、诉讼代理权之消灭)。2.辅佐人(辅佐之成立、范围、效力与消灭)。

第二章诉讼要件:第一节,诉讼要件之意义(权利保护要件、诉讼妨害事实);第二节,诉讼要件之种类(因性质之要件之种类、因效力之要件之种类);第三节,诉讼要件之效力。 第三章诉讼行为:第一节,诉讼行为之意义;第二节,诉讼行为之要件;第三节,诉讼行为之种类:

(一)当事者之诉讼行为(方式、目的、内容、地位、取消、懈怠),

(二)裁判所之行为,下分:

(1)方式;

(2)目的(诉讼之指挥、秩序之维持、诉讼之裁判、证明行为);

(3)内容;

(4)取消;

(5)懈怠。第四节,诉讼行为之外部关系,包括用语、口头及书面、场所、时期(期日、期间、期日及期间之合计、懈怠)。

诉讼手续分五章: 第一章诉讼手续之主义,下为11节:口头审判主义及书面审判主义、公开审判主义及不公开审判主义、直接审查主义及间接审理主义、不干涉审理主义及干涉审理主义、当事者诉讼进行主义及职权进行主义、当事者处分主义及裁判所职权主义、当事者双方审理主义及一方审理主义、当事者同等主义及当事者不同等主义、口头辩论一体主义及诉讼行为同时主义、证据分离主义及证据结合主义、自由心证主义及法定证据主义。 第二章诉讼手续之种类,分3节:要口头辩论之诉讼手续及不要口头辩论之诉讼手续、本人诉讼及辩护士诉讼、通常诉讼及特别诉讼。

第三章通常诉讼:第一节,第一审诉讼手续:

(一)地方裁判所手续:1.开始手续,2.审理手续(证据之意义、证据之种类、立证责任),3.终结手续, 4.特种手续(欠席手续、中断中止及休止、再开手续、判决之更正及补充、差戾后手续),

(二)区裁判所手续。第二节,上级裁判所手续(控诉手续、上告手续、抗告手续)。

第三节,再审手续。 第四章特别诉讼,共7节:督促手续,证书诉讼,为替诉讼,假差押诉讼,假处分诉讼,破产诉讼,人事诉讼。

第五章并合诉讼,分2节:因当事者之行为之并合诉讼,因裁判所之行为之并合诉讼。 第四编执行关系分执行主体、执行要件、执行行为和执行手续共四章。

据编者介绍,这个民诉法体例所依据的皆日本现行法;并深信这是向中国读者诠释民诉法的权威版本。“东人说东法,夸者什九。

好而不知其恶,谓为尊内可也。容亦识有未逮,讲者义不媚法,抑扬适如其分。

是非取舍,灿若烛照。东来之说,此为纯正。

”而关于这个版本与我国之间的联系,编者强调:“讲者为我法律馆起草民诉法委员会之一员,故本编形式虽出日本法,而其精神直贯注我国民诉法草案之全部,允足为研究新法者之重要材料。”(例言)

四、民事诉讼法的诞生:立法背景、理由与批评 清末新式法典的编纂工作,从根本上导源于光绪二十六年十二月十日(1901年1月29日)颁布的那道著名的上谕,它要求对于“现在情弊,参酌中西政治,举凡朝章、国政、吏治、民生、学校、科举、军制、财政,当因当革,当省当并”者,悉加更张。毫无疑问,这是一项改革包括王朝整个法律制度在内的根本性命令。

(第四册P4602)次年,朝廷又谕,“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见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11](卷244,刑三,总P9881)由此揭开了晚清修律,也即中国近代法典编纂的序幕。

清朝政府决定修订“一切现行法律”,一方面出于新政诏谕所确立的变革方向,但更重要的原因是为了挽回法权,即已令清朝统治者痛首不已的领事裁判权。按照光绪二十八年(190

2)《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以及随后与美、日、葡所订立的条约,西方列强与清廷议定,“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律例改同一律……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判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即允弃其治外法权。[12](P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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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这就意味着,为收回治外法权,为挽已经处于内外交困中的王朝统治,清廷需要重新建立一套与“各国律例”完全一致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审判制度,特别是作为西方列强侵夺我国法权每每以为借口的民刑不分和审判制度的不备,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起草,更是修律的一个重要领域。事实上,晚清新法的制定,也正是以诉讼法的制定为切入点的。

这就是晚清起草诉讼法的一般历史背影及其特殊意义。 自1902年命沈、伍二人修律之后的几年里,沈的工作重点主要在围绕《大清律例》的删修,尚未涉及诉讼法的制定。

光绪三十一年(190

5),沈家本等在复议御史刘彭年关于恢复刑讯折的奏议中,对刘要求编定诉讼法的建议表示认同,并认为诉讼法的编定应有待于刑律修订的完毕;但后者又“必得诉讼法相辅而行,方能推行无阻”,故此主张准经删修的《大清律例》为实体法,先行“编辑简明诉讼法章程”,以此与列强“齐一法制,取彼之长,补我之短”。(P300)随即奏进了一部合刑事、民事于一体的诉讼法,综计全编为五章,凡260条: 第一章总纲(分4节:刑事民事之别、诉讼时限、公堂、各类惩罚),第二章,刑事规则(分7节:捕逮、拘票搜查及传票、关提、拘留及取保、审讯、裁判、执行各刑及开释),第三章民事规则(分11节:传票、诉讼之值未逾500元者、诉讼之值逾500元者、审讯、拘提图匿被告、判案后查封产物、判案后监禁被告、查封在逃被告产物、减成偿债及破产物、和解、各票及讼费),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规则(分4节:律师、陪审员、证人、上控),第五章中外交涉案件,末附颁行例3条。

此法条文虽简,但内容甚为详备。[13](P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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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于诉讼法应有其独立的地位以及区分刑事、民事诉讼的必要的理由,修律大臣在《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折》里面作了十分周详的阐述,大体上可归为以下几点: 首先,从体、用关系的角度来看,“法律一道”,“大致以刑法为体,以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

二者相因,不容偏废。” 其次,比较中外的司法制度,中国的诉讼断狱之制,附于刑律,刑部专理刑名,户部专理钱债、田产,“微有分析刑事、民事之意”;而泰西各国诉讼之法,均另辑专书,复析为民事、刑事二项。

相形之下,中国的审断办法,“亟应扩弃,以期详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当今华洋讼案日益繁多的情况下,“外人以我审判与彼不同,时存歧视;商民又不谙外国法制,往往疑为偏袒,积不能平,每因寻常争讼细故,酿成交涉问题,比年以来,更仆难数。

若不变通诉讼之法,纵令事事规仿,极力追步,真体虽充,大用未妙,于法政仍无济也。”而权衡中外之制,具体为我国当前亟应取法的,主要是陪审和律师二端。

设立陪审员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它和中国古法——《周礼》三刺之法、孟子“国人杀之”的旨趣近似;另一方面,一个人司法,毕竟知识有限,而依靠众人为之听察,易明真伪。关于律师,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悚之下,往往言词失措,因此宜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

而且通商各埠已准外国律师辩案,若华人讼案借外人辩护,则捍格不通,且领事治外之权因之滋蔓,后患不堪设想。以上二者,都是我国所不具备的,它们是“挽回法权最要之端”。

最后,以日本的成功经验为例,指出日本旧行中律,但维新以后,踵武泰西,于明治二十三年间,先后颁行民事、刑事诉讼等法,卒使各国侨民归其钤束,借以挽回法权。推原其故,未始不由于裁判、诉讼咸得其宜。

[14](P279-2

80) 以上要求先行试办刑民诉讼法的理由,实际上主要是强调了中国与西方现存制度方面的差距。在修律大臣的心目中,尽快将诉讼法独立出来,并区别刑民二者,是缩短这一差距、将中国法制与各国通例改同一律的必然选择。

至于为什么要缩短这个差距,答案再简单不过,即为了挽回法权。 《刑事民事诉讼法》奏进之后,清廷对此的态度十分慎重。

在同年(190

6)四月初二日的上谕中指出,法律事关重大,各将军、督抚、都统等应就所纂各条,悉心体察和研究,看它究竟与现在的民情风俗能否通行,有无捍格之处,并即行将审查结果屡晰条分,据实具奏。 光绪三十三年(190

7),各省先后复奏,均拟请渐缓施行。在对草案的众多批驳中,张之洞的观点最具代表性。

总的说来,他认为该草案“袭西俗财产之制,坏中国名教之防,启男女平等之风,悖圣贤修齐之教”,隐患实深。他承认值此环球交通之世,应当取法东西各国政法,但这必须和中国的民情风俗、法令源流通筹熟计,然后量为变通。

以免官民惶惑,无所适从。而且中国目前也不具备条件,自承审官、陪审员到律师、证人等,无专门学问,无公共道德,若为挽回法权而贸然举行(陪审、律师),势必造成难挽法权而转滋狱讼的后果。

再者,编纂法律应当先体后用。西洋各国也是先有刑、民法而后有刑、民诉讼法,未闻诉讼法首先颁行的事例。

因此,我国修订法律,应先定律条,再定刑、民诉讼法:“由本及支,次第秩然”,“期于民情风俗——无阻碍而后可”。 [11](P98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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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906年奏进的这部《刑事民事诉讼法》,是清末“改变旧律、修订新法入手第一着”,[11](文锦藻P9882)其主要的特点在于,它将中国古代法律与近代的西方法律加以折中,“划出旧律诉讼、断狱两门,统名为诉讼法;又划出旧律户律各条,名曰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截然分立。一切仿照日本法规,行政、司法各分权限,不容混淆”,它突出地采用了已为各国通例的陪审和律师之制,由此开创了打破中国传统“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体例,制定专门的诉讼法的立法实践。

尽管这部法案因遭各省的反驳而终告废弃,但它的出现,预示着单独起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典已经成为晚清修律中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就在这部法律被议废当年(190

7)年十月二十七日,修订法律馆又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律,至宣统二年(19

10)十二月二十七日奏明告成,“开我国将民事诉讼法单独立法之先河”。[15](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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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该草案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共分四编,800条。第一编审判衙门(分5章:事物管辖、土地管辖、指定管辖、合意管辖、审判衙门职员之回避拒却及引避);第二编当事人(分7章:能力、多数当事人、诉讼代理、诉讼辅佐人、诉讼费用、诉讼担保、诉讼救济);第三编普通诉讼程序,分5章,第一章总则(共8节:当事人书状、送达、日期及期间、诉讼行为之濡滞、诉讼程序之停止、言词辩论、裁判、诉讼笔录),第二章地方审判厅第一审诉讼程序,共7节:起诉、准备书状、言词辩论、证据(又分通则、人证、鉴定、书证、检证、证据保全6款)、裁判、缺席判决、假执行之宣示,第三章初级审判厅之程序,第四章上诉程序(分3节:控告程序、上告程序、抗告程序),第五章再审程序;第四编特别诉讼程序,分5章,第一章督促程序、第二章证书诉讼、第三章保全诉讼、第四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五章人事诉讼(分4节:宣告禁治产程序、宣告准禁治产程序、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

这部草案虽然由于清朝的覆亡而未及正式颁行,但却为民国政府有条件的加以援用,并为以后历届政府编纂更加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典奠定了基础。 收稿日期:2000-08-17【参考文献】 张晋藩主编.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M].成都:巴蜀书社,1999. A.BILLEQUIN.法汉合璧字典/DICTIONNAIRE FRANCAIS-CHINOIS [Z].PEKING TYPOGRAPHIE DU PEI-T'ANG、PARIS E.LEROUX 28,RUE BONAPARTE.28:1891. 法汉词典[Z].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2. 法国律例[Z].〔法〕毕利干口译,石雨华笔述,北京:同文馆聚珍版,光绪六年(18

80). 李贵连.沈家本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汪荣宝,叶澜编纂.新尔雅[Z].上海:上海明权社版,光绪二十九年(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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