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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群体性事件的宪法学分析(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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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浅谈对群体性事件的宪法学分析(1)论文

论文关键词:群体性事件 宪政建设人权 宪法保障制度 以人为本 论文摘要: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频发并呈现上升趋势。作为人民群众的组成部分,这类群体应当受到关注,这是我国宪政建设中遇到的新课题与新挑战。

应当贯彻认真实施宪法保障制度,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深化司法改革,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转变个体、群体与国家、民族关系的传统思维方式,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的强大和民族的复兴,切实保障人权。 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并呈现上升趋势,给我国的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与冲击,再加上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笔者认为应对群体性事件的直接作用对象其实就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群众,它是宪法上“人民”、“群众”的组成部分,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我国宪法学的视角来探讨群体性事件。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界定 群体性事件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内涵和外延都很复杂。从我国现行宪法寻找关于“群体”的界定,会发现“人民”、“群众”、“集体”等字眼,我国宪法是以“人民”“群众”、“集体”等概念替代用之,来表述“群体”的范围,可谓定性上是“褒义”的,或至少是“中义”的。

从《中国共产党党章》来看,“中国人民”、“群众”、“最广大人民群众”“阶级”、“全国各族人民”等称谓来表述对各种“群体”的范围。从这些概念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的观念是给予“群体”一个褒义的定性,同时也是我国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对“群体”进行定位的重要理论来源和参照依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群体性事件”的称呼也不尽相同,大致有“群体事件”、“群体突发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治安事件”、“群众治安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等说法。如此混乱的概念运用,必然导致人们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不清,同时还给群体性事件的相关工作带来一定的模糊性。

在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群体性事件定义如下:“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采取一种非法的、极端对抗的形式或手段向具体的国家管理者主张合法权益或表示不满的群体性骚乱,对政府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可以看为一种处于社会底层或者被边缘化的群体以一定的方式进行抗议而实施的集体维权行动。

通过从大量的群体性事件的表征分析,存在着多数合理要求与少数无理要求的现象,至于蓄意破坏秩序的反政府、反社会行动,只是极少数案例,况且这种个别现象也被排除在上述官方的界定之外。

二、群体性事件的多维度理论意义 群体性事件是各国普遍存在的、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社会问题。关于这个问题阐释的理论也有很多种。

我国台湾学者吕世明用社会学中“自力救济”的理论观点来解释群体性事件形成的导因。所谓“自力救济”是指人们主观地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社会正义不能伸张,因而采取法律之外的行动。

笔者在上文中把群体性事件定性为集体维权行动,但从宪政建设的角度分析,群体性事件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维权,而是包含着政治性的意义。 从经济和社会意义角度分析,作为一个集体维权行动行动者的社会地位和资源分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个体只能采取集体性行动,成为集体行动者才有获得表达的机会。

因此,群体性事件从表面上看是一种社会的失序,但从深层分析,应该是一种对现有的社会结构秩序、价值分配秩序的反抗。群体性事件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因为特定群体普遍的挫折感要求利益表达(而不仅仅是情绪的宣泄)而采取的一种群体性的冲突对抗活动。

正因为集体性行动的经济和社会意义远大于个人行为,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体趋向集群的倾向越来越明显,个体也渐渐明白如何利用集体行为来为自己的利益实现服务,这也成为近年来群体性事件激增的一大主观因素。生活在社会转型中的国人在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上体现出不同程度的传统和现代的混合特征或者过渡特征,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反应出不同诉求的矛盾与冲突,这是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一大客观因素。

三、群体性事件对我国宪政建设的启示 从现实角度看,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一定影响与冲击的同时,也给我国的宪政建设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对我国的宪政建设的启示匪浅。

(一)疏通意见释放途径,健全意见表达与协调机制,完善并认真实施宪法保障制度 从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来看,意见释放机制不健全与利益表达途径受阻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其实,管理界、学术界的不少学者已经从社会转型与低度政治参与的关联来审视群体性事件。

群体性事件作为一种弱者的反抗,是一种被“法律认可”但被“政治禁止”的行为。但是,绝大多数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与参与者,并不反对现有的政治制度,实际上,他们所反对的是地方和基层的党政机构和官员的具体行为。

在中国的高层领导提出民主、人权、以人为本等价值的情况下,群体性事件往往会促使中央政府采取措施来约束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从群体性事件的表现形式来看,多是市民与政府的直接冲突,在这冲突的背后其实可以看到更深刻的体制问题。

被称为“公共事件元年”的2008年,我国发生了诸多群体性维权事件,例如重庆等地的出租车罢运事件、上海市民的集体“散步”事件。这些活动参与主体逐渐广泛化和组织化,显示出了巨大的维权能量。

无论从传统的公权领域与私权领域,还是从后来的公权领域、私权领域与社会公共领域来分析,能量对比的此消彼长,有利于进一步博弈并矫正传统能量的失衡与失调,达到平等的对话状态。群体性维权事件的频发,不仅改变了政府以往对待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机制,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公众对群体性事件维权效能的理解与支持。

从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也就是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国家政权合法性的依据。人民主权解决了现代国家的权力合法来源问题。

对于权力运用问题,现代国家都规定了代议制度来解决主权与治权的矛盾。在此实现的过程中,选举制度重要性就显现出来了,选举制度是否健全、各个代表是否切实发挥了代议的作用、代议机构通过的规制文件是否代表利益诸方的意志等相关问题都是宪政建设所关心的,同时也是群体性事件频发的深层制度原因。

面对新的形势,形成适用中国社会结构性变化特点的利益协调机制,用社会和谐的方法来处理我们今天面临的社会矛盾,从根本上说,必须不断完善我们的民主政治,真正做到依法治国、依法办事。 当一个国家已经拥有自己的宪法体系或者制定一部宪法后,人们自然把评价宪法价值的眼光从宪法设计转向宪法的具体实施过程,即从宪法实施的实际效果来感受宪法存在的意义。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应通过各种有效形式保障宪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与具体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落实。宪法保障是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中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也是对利益进行选择和调整的过程。

在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今天,如何通过宪法保障来形成合理的利益关系是值得我们关注和反思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宪法的制定者当初设置与构建宪法保障制度的初衷在于预防和有效解决各种违反宪法的现象,这也契合了宪法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目标。

在群体性事件面前,平常的宪法保障制度已不足以解决可能出现的宪法危机,一种特殊的宪法保障制度———国家紧急状态制度应运而生,这种制度的初衷在于应对可能出现的宪法危机,以恢复到正常的宪法秩序。 我国制定了《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实施的过程中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有效恢复宪法秩序、是否冲击其他宪法保障制度与现有的合理的宪法秩序等问题都是我们应当重视的。

笔者认为,在宪法保障制度社会化的过程中,该制度能得以有效运行来预防和解决各种违宪现象并能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促进我国宪政建设的发展才是符合宪政发展的历史潮流。

(二)拓宽纠纷解决渠道,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而树立司法权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多元的利益诉求不可避免地引发各种社会矛盾,要想成为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远远不够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显得必要而迫切。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社会发展对司法作用的依赖性逐渐增强。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成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垄断者,司法也不可能成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垄断者。司法只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建立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并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壮大。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互相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体系”。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维持一种“生态平衡”,以保持“物种”的多样性。

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价值取向都有其合理的“基因”。无论从当前法院的多元纠纷解决试点实践还是从一些来自官方的关于多元纠纷解决的意见,均试图将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与司法和代表民间力量的教育与调解结合起来,通过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形成各种手段的合力以化解纠纷。

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中,法院是解决纠纷的主力,人民调解、仲裁机构、人民团体、行业协会、行政机关、信访部门等,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是对被侵害的利益所进行的保护。

对纠纷进行便捷又妥善的解决,不仅对保护公民之合法权益,也对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原有的源自西方的纠纷解决机制,因其以法院裁判为核心,存在着仅处理纠纷而欠缺解决矛盾的尴尬。

虽然其在我国仍有一定的生命力和有待开发的潜力,但已不足以完全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对于不同的纠纷和矛盾,应构建一个有效而又合理的纠纷解决和消除矛盾的方法,以适应多元化社会的变迁。

从目前来看,信访制度是一个亟待完善的纠纷解决途径。虽然信访制度在民意表达与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了历史性的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现行的信访制度不是纠纷解决的主要渠道,仅是一个补充制度罢了;其应突出民意表达和社会监督功能,弱化其纠纷解决功能。

另外,作为全球化的一个趋势,完善司法审判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例如调解、仲裁等。为了健全其发展,应该通过立法将该机制纳入法制化的过程中,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三)以人为本,切实转变个人、群体与国家、民族关系的惯性思维,切实保障人权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法治,所表现的制度是民主,所统摄的灵魂是人权。言民主而不言法治,言法治而不言人权,民主和法治都是虚假的。

齐延平从人权精神建设的抑制角度分析当下中国社会,认为“以义的追求压抑利的观念、以群的观念压抑个体意识、以国家权力挤压个人权利”为其主流特征。义利之争在贯穿于整个中国的思想史过程中,指导着国人的价值选择和实践活动,这种重义的思想势必导致权利意识的萎缩,压制了个体权利的诉求。

对于群的概念,笔者在前面提到有诸多替代性的名词,涉及的范围虽有不同,但从“大群”压制“小群”及个体的观念一直存在,当然也存在于当下社会频发的群体性事件中。同样,笔者在文章的前面提到人们对“群体”的定性有“中义”、“褒义”、“贬义”之别,如此大的差别,源自思维方式上的差别,不科学的思维方式会严重阻碍着我们去认识新事物与发现新的规律,会成为我国社会发展和宪政建设的沉重精神负担。

变革思维方式,应对新的挑战已经刻不容缓。 众所周之,在近代中国社会,个体、群体的命运与国家、民族的命运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牺牲部分个体与群体的利益来挽救国家与民族的利益是具有合法性基础的可取行为;而在和平的年代,这一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个人、群体的命运与国家的强大与民族的复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

我们或许从科学发展观理论得到一些启示,以人为本,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是终极目标,由此看来作为个人与群体的“人”是根本,是基础。那国家的强大与民族的复兴呢?还有共产主义社会的最高目标呢?到底孰前孰后,孰轻孰重呢?如何来界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的强大与民族的复兴,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这也符合我们大目标与小目标的关系。在这和平建设年代,若继续用战争年代的思维去界定个人、群体与国家、民族的关系是不科学的,既不利于科学发展,也有碍于我国的宪政建设;若继续牺牲部分个体与群体的利益实现国家的强大与民族的复兴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那些牺牲部分个体与群体的利益来实现地方政府管理辖区的“良好”氛围,并借此达到某些官员的政绩与晋升的行为,既不符合我国宪法保障制度的目标,也不符合宪政建设的基本理念,终将被后人嗤之以鼻。

群体性事件对我国宪政建设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在我们试图从根本上解决群体性事件时,更需要反思我国宪政建设和人权保障的不足,对思维方式、行为方式和体制机制进行深刻变革,才能适应科学发展的要求,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的稳定与强大及民族的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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