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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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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易信用的商法维护(1)论文

摘 要:诚信原则是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法理基础。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有市场准入和准出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定型化交易制度、商事账簿制度、公示制度、外观制度、忠实信赖规则、信用保证保险制度、严格责任制度等。

信用危机的商法防治途径主要是运用商法,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的利益调节机制等。 论文关键词:交易信用;商法;诚信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依此原则,民商事主体在行使私法上的权利、履行私法上的义务时,应恪守信用,诚实为之。

它是一项重要的私法原则,换言之,它除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之外,也是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被公认为最具现代意义的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诚信之义务。

”其第2-103条则对诚信原则作出了具体解释:“对商人而言,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第1-102条,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行性规范。

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变更。”又如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条第7款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而且“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可见,诚信原则居于商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法维护交易信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理念和法律依据。

“诚信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信起初只是一项道德准则,而后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才逐渐成为一项法律原则。

它作为法律原则,首先是为了适应调整市场交易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不是法学家头脑的产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现。正如意大利法学家格罗索所述,商业繁荣自然而然地导致形成一系列体现着商品经济现实的法律关系。

这种无须局限于一般民事规范而体现商品经济现实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就是信义,它表现着一种可受信任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城邦中因其执法官的裁量权而得到普及,对于那些经商的私人则更为直接。从相互信任的理由中产生出诚信的客观概念,即合乎道德,作为商业世界支柱的商业正直;人们把这种“诚信”理解为具有约束力。

这种可信任性从一开始就是国际贸易世界的基石。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原则反映和体现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它所体现和倡导的对当事人善意、无欺、忠实、守诺和相互信赖的道德要求,有利于克服和消除市场主体多元化及主体利益独立性、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不正当竞争等市场缺陷和局限性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进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

因而可以说,诚信原则所包含的道德性要求已成为作为市场交易准则法的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法律理念。此外,商法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尤以票据法和保险法最为突出。

商法的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主要表现为,商法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确立了一套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这类基本制度实际上是诚信原则内容的具体化,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它们虽源于商法的诚信原则,但丰富和发展了商法的诚信原则,使商法的诚信原则同过于原则、抽象、模糊的“白纸规定”的民法的诚信原则明显不同,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无疑有利于其作为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法律依据这一功能的发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法的诚信原则的作用机理是:首先将道德的诚信观念上升为法律的诚信理念,并与技术性相结合;另一方面又通过交易当事人和法官等的行为对具体的交易关系发生作用。

通过上述两个环节,此原则对一切商事交易活动具有普遍的强制性的指导意义和司法适用意义。

二、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 商法不但确立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维护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笔者认为,商法对交易信用的维护主要是通过以下制度来实现的: 1.市场准入和准出制度。

此制是规制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关于企业法律资格的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正常运行不仅需要有规范的主体进入机制,而且还需要有不符合规范的主体或已经完成经营使命的主体从市场顺畅地退出的机制。

此制通过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让有一定信用基础的企业进入市场,让失信的企业退出市场,从而达到维护交易信用的目的。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严格实行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三原则和验资制度。

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强制退出市场。 2.公司治理制度。

此制集中体现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制。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一组联结并规范公司财产所有者(股东)、经营者(董事会、经理)、使用者(职工)等经济主体之间权、责、利关系的制度安排,由章程、契约等组成,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是其基本方面。

一般而言,只要公司拥有一个最起码意义的治理结构,公司的经营就能转到注重业绩上来,而信用是业绩的核心和体现,因而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是以信用为其根本的,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维护公司信用的体制保障。当然,由于各国法律哲学、政治制度、历史传统及其他条件的不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也特点各异,但相同之处在于,各国公司立法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洛克、孟德斯鸠等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学说,建立了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经理等高级职员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经理在内)和监事会组成的分权制衡体制。其中,股东(大)会由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此制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或“直索”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为补充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而首创的一项公司制度,后相继为欧美许多其他国家所效法。

意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无视公司在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从世界各国商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它主要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场合。

由此进一步分析可知,前三种场合 显然与失信直接有关,故此制在这些场合中的适用可以起到维护交易信用的作用。后一种场合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并以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为其基本表征,但因“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故笔者认为,此种场合与失信即使未直接相关,两者之间也会存在某种程度的间接关联性。

可见,此制在该种场合的适用主要也是起到维护交易信用的作用。总而言之,此制是各国商法维护交易信用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此须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商法还未正式确立此制,“但是,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都在向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靠近。” 4.定型化交易制度。

按现代商法学者的观点,交易定型化包括交易形态定型化、交易客体定型化、交易程序定型化和契约定型化四个方面内容。交易形态定型化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

交易客体定型化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交易的客体,若是有形的物品,即使之商品化,若是无形财产或权利财产时,即使之证券化。

交易程序定型化是指商法对典型的交易活动的程序予以规范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契约定型化是指商法对交易双方达成的契约条文化和格式化。

以往,人们通常只认识到交易定型化在促使交易简捷、提高交易效率方面所起的作用,而忽视了其能极大提高交易信用的作用。显然,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

其实,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定型化交易所使用的产品质量表示方式,股票、债券、票据等各类证券,以及格式合同等,早已成为传播、维护和提高交易信用的载体和手段。譬如,在一般商业交易中,信用的代表是汇票,即是一种有一定支付期限的债券,或说是一种延期支付的证书。

在进出口贸易中,信用的代表是信用证,即是进口商的代理银行为进口提供自身的信用,保证承付出口商开给进口商有关票据的证书。 5.商事账簿制度。

商事账簿又称商业账簿,是指商主体用以记载其营业状况和财产状况而依法制作的书面簿册,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三类。它是商主体、投资者(股东)、交易相对人以及有关国家管理机关了解商主体营业状况和财产状况的依据,易言之,它是商主体自身和相关利害关系人了解商主体资信状况的依据。

商事账簿制度是指商主体编制商事账簿活动的规范及体制的总和。各国商法通过规定商主体制作商事账簿的义务和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等,实现对商事账簿及其编制的规制。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此制已成为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制度基础,对维护交易信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美国大公司(如安然公司、世通公司等)今年以来接连发生的财务、会计丑闻即是反面的典型例证。我国目前由于没有统一的商事账簿法,商主体备置商事账簿要依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6.公示制度。商事交易的公示制度,又称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商主体和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应依照商法的规定,公开交易中一般公众应知的重要事项,以防止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损害。

它对维护交易信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是信用经济构建的核心.公司和船舶登记的公告要求、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均为公示规则,并有相应法律责任予以保障。 7.外观制度。

此制意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依外观规则,交易行为完成后,为重视信用关系,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意外损害,原则上不得撤销。

”可见,其作用主要在于维护交易的信用,故英美法系国家称其为禁反言主义。各国商法中关于不实登记之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代理人、表见代理董事、自称股东和类似股东者的责任,拟发起人,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均为此制的具体体现。

8.忠实、信赖规则。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事交易的当事之间,如买方与卖方之间、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商主体与商使用人之间,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或相互侵犯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极大地损害了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后果。

为防治这种现象,各国商法均确立了一套忠实、信赖规则。如外国法通常承认,商业居间依居间契约之履行本享有报酬给付请求权,但如果其违反商事居间的忠实义务而由对方收受利益者,依诚信原则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又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关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其第59条至第63条、第123条和第128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互负如实告知情况的义务的规定,《海商法》第47条至第50条以及第59条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第66条至第68条关于托运人责任的规定等,都具体反映了此规则的要求。 9.信用保证保险制度。

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以商事合同所设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

按担保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种。其中,信用保险是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对方(被保证人)信用的一种保险。

其投保人为信用关系中的权利人,由其投保他人的信用。保证保险则是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

其投保人往往是信用关系中的债务人,由其投保自己的信用。由此可见,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是一种兼具担保性质的保险,均具有分散信用风险、消化信用危机造成之损失的功能,因而近年来已引起各国商界的广泛关注。

10.严格责任制度。严格责任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

商事主体在从事交易过程中,总是希望对方能够如约履行义务,自己预期的利益顺利实现,商事法律责任体现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对双方来讲是对等的、一致的,而且商事法律责任的严格性,又使任何一方在不履行义务时要承担对其严重不利的后果,这就使双方都受到较强的责任约束,从而促使其切实履行义务,使双方的权利得到有力保障。可见,严格责任制的建立,对维护交易信用和保障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纵观各国商法,此制主要体现在对无过错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在内)、担保责任、加重责任、负责条款的限制、公司法人格否认等的规定上。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若被告是买卖商,则要保证所卖商品具有商销性;若是一般民事主体则对此不负该项责任。

又如,我国《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上保险人对于由于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损失,均应负赔偿责任。

票据法上汇票的出票人、 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等。

三、我国经济生活中信用危机的成因分析及其商法对策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01年消费者对于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不足、欺诈骗销等厂商失信行为的投诉就有20多万件。另据有关部门测算,近年来我国的假冒伪劣产品平均年产值在1300亿元以上,为此国家每年损失税款250亿元。

此外,据著名学者胡鞍钢的研究资料显示,违反公平竞争的各种合法税收减免引起的海关税收和其他税收的流失损失每年有5700亿元到6800亿元之多。诸如此类的现象说明,我国经济生活正经历着一场空前严重的信用危机,它已实质性在威胁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而找出失信的成因并防治之,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时代课题。为此,笔者在该部分拟从成因和商法对策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经济生活中信用危机的成因分析 造成我国信用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宏观的,又有微观的;既有主观的,又有客观的;既有政治、经济、文化的,又有道德、法律的。笔者将其主要原因归纳为以下几点: 1.经济体制转型中利益调节机制不健全是导致信用危机的根本原因。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交易关系的基础是对某个(些)人或者某个集体的信任,即确信他们能够掌握所有相关的知识,而且根据这种巨细无遗的知识,可以建构一个理想的社会秩序。这种以计划调拨为主的经济体制,只讲究服从和分配,以国家信用取代或支配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个人信用,除非国家信用崩溃,否则其他信用不会存在什么风险。

所以,虽然当时信用从总体上说并不发达,但人们并不感到信用的缺失。现在,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时期。

不同于以往的是,“市场经济中,任何一个经济主体都必须依靠信用与其他主体发生联系。信用无处不在,每一个经济部门乃至每一个经济主体都产出自己的信用,同时也接受别人的信用”.这样,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个人信用就从国家信用的枷锁中解脱了出来,获得了自身发展的空间,但同时也失去了以往由国家信用所提供的直接安全保障。

为了发展生产和经营,增强自身的信用能力,作为主要市场主体的企业及其组成人员迫切需要完善的市场机制来对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但由于目前新的利益调节机制———市场机制尚不健全,因而在现实中,不管企业还是个人不讲信用得到的收益往往远大于所付出的代价(包括道德谴责和法律惩处),于是,利益的驱动造就了不守信的社会环境。

2.信用意识淡薄是导致信用危机的重要原因。违约是信用风险最基本的形式,其成因有意识和能力两大类。

前者指债务人有意隐瞒自己资信的真实状况以骗取债权人的授信,或债务人在财务状况正常时不履行合约,后者指债务人由于经营失误或经营环境突变导致预期现金流入的不足或中断,从而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形成违约。可见,信用意识淡薄应为造成普遍性违约的主要意识类原因。

例如,我国银行业作为社会信用关系最集中的体现者,一直在遭受社会信用价值观缺失的侵蚀,结果是金融信用风险不断加剧,不良资产比例居高不下,效益出现严重问题,部分金融机构甚至因此出现支付风险或最终走向破产的境地。当然,造成我国目前企业和个人信用意识淡薄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

但笔者认为其主因应是信用供给和需求脱节、信用评价欠缺、信用管理紊乱、信用激励和约束不力等主、客观因素。 3.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主要指商主体和商行为)严重失范是导致信用危机的直接原因。

从理论上说,法律本应是社会信用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所具有的扶正压邪的规范功能对良好的社会信用的形成、发展和维护,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存在某些规定不够科学、合理甚至严重滞后(如,《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2款可能为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随意发放信用贷款提供方便),以及法律盲点较多(如,《公司法》未规定派生诉讼制度,《破产法》未规定个人破产制度,《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未规定登记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制度)等缺陷,司法和行政执法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相当严重,法律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的规范作用也因此大打折扣。

表现在市场主体方面,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公司制的实行和股份制改革没有走上正轨,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等;而在市场行为方面,则表现为签约不严肃,履约不认真,违约后不主动承担法律责任,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损失扩大,以及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权益行为突出等。上述因立法信用、司法信用和行政执法信用等政府信用缺失而造成的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的严重失范现象的后果是,极大破坏了业已脆弱的社会信用基础,直接导致了经济领域内恶性失信案件的不断发生。

(二)防治我国经济生活中信用危机的商法途径 基于上述原因分析,笔者认为,从商法角度看,信用危机的防治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运用商法,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的利益调节机制,是防治信用危机的根本途径。现代市场经济同以往计划经济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后者强调计划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

因此,我国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最终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质上就是资源配置机制或曰利益调节机制的改革,换言之,即以市场取代计划作为利益调节的主要手段。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象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从封建社会内部长期自发形成的,而是由计划经济转换成市场经济,并且是自上而下采取“政府主导型”加以改革的。

在转轨过程中,旧体制尚未在深层次上受到触动,新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僵化性与盲目性两种弊端并存,易于出现无序现象。矛盾主要表现为,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作用相当有限,而一些行政主管机关和地方政府仍按照旧习惯凭借其权力肆意干预市场,充当资源和利益的调配者。

如前所述,信用危机即根源于此。故防治信用危机亦应从这里入手,方为治本。

笔者认为,商法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健全利益调节机制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原因主要在于,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通俗地说,就是指市场经济关系;且商法具有的公法和私法结合、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结合的二元性特征,使其在主张和倡导市场调节这只“无形的手”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并不否定和排斥国家调节这只“有形的手”的辅助性作用,由此可窥其“具有其他法律领域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

商法在这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它为后者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和具体制度安排。以现行《公司法》为例。

其第1条、第7条、第229条规定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特别是为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其第6条规定为新型利益调节机制的创设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其余各条则均为具体制度安排 。但在此须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所蕴含的利益调节机制主要指公司内部利益调节机制,且主要通过公司内部管理体制表现出来。

虽该法第213条、第220条至第223条涉及到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但跟利益问题并未直接相关,且规定的仅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无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也只限于行政处分,不足以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市场和公司事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经济上的威慑。可见,《公司法》所规定的利益调节机制存在一定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2.运用商法,建立和完善信用机制,是防治信用危机的重要途径。信用机制是指由制约信用运作的诸内在因素所构成的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形式。

完善的信用机制一般由信用意识、信用供给和需求、信用评价、信用管理、信用激励和约束等要素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要素,信用的正常运作就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我们称之为信用机制不完善,它是造成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信用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一个没有信誉机制的社会是不可能有真正的市场经济的。”[11]可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引入信用机制,形成一套处理风险和信息的制度,而完善的信用机制的构建是须臾离不开包括商法在内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诸部门法的规制的。

故我国商法应利用其技术性和适应性强的特点,在建立和完善信用机制、创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方面发挥其应有的建设性作用。针对我国商主体和商使用人信用意识淡薄、信用供给和需求脱节、信用评价欠缺、信用管理紊乱、信用激励和约束不力的现状,相应的商法对策应主要包括:一是利用商法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惩戒功能,努力培育商主体和商使用人的信用意识。

在此须强调指出的是,由于作为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信用意识是信用机制的最基本要素,信用意识淡薄也是导致我国目前经济生活中信用危机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培育信用意识应是建立和健全信用机制的关键之所在。商法对此应予特别关注;二是建立和完善包括信用赊贷、资信调查、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在内的信用服务供给体系,并协调好信用供给与需求的关系,使两者相互适应,最终达至平衡;三是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可由专门的市场中介组织负责;四是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推行商主体内部信用控制和行业自律并重的双层信用管理体制,并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与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实行企业和个人一卡终身制,以保证交易当事人的信息对称;五是建立和完善信用激励和约束制度,以信用评价和信用管理为基础,以信用公示为手段,以法律责任为依托,将商主体和商使用人的信用状况同其效益(主要指经济效益)直接挂钩。

当然,因“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2],故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信用激励和约束制度应为培育信用机制的重要环节之一。此外,笔者还认为,上述后四个环节除了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外,它们实际上是第一个环节(即信用意识的培育)的逻辑上的延伸,对第一个环节有着直接的必然的影响,因此商法对这些环节的建设也应予以高度重视。

3.加强商事法制建设,强化对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规制,是防治信用危机的直接途径。信用的价值不仅要靠商主体自行维护,还需要法律的强制手段。

但鉴于“人类本性中根植有黑暗与危险的力量,需要严厉,否则会导致社会秩序的全盘毁坏”[13],为遏制和打击商主体的失信行为,而加强商事法制建设,强化对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规制,就显得尤为必要。为此,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商事立法,着重完善市场准入准出制度和商事法律责任制度。

对有缺陷的商事单行法和商法规范该修改的修改,该补充的补充,该废止的废止,并且加快商事立法的进程,力求做到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失信行为的惩处均“有法可依”。二是加强商事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加大执法力度,维护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公正和信用。

三是强化行业自律组织(如商会、证券业协会、银行同业公会等)和其他市场中介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服务和监督职能,使它们发挥一定的信用供给、信用评价、信用管理、信用激励和约束作用。特别是,由于“自律规则的存在是维持市场的有效运作,保持市场主体的信用和市场规则有效性的约束方式”[14],因而强化行业自律组织的“内部立法”和“内部执法”功能,对维护交易信用和市场秩序,具有独特的重要现实意义。

总之,惟有做好上述几个方面的工作,进一步改善政府信用和行业信用状况,商主体和商行为严重失范现象才会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信用危机防治的目的才会真正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意]朱塞佩·格罗索。

罗马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参见《公司法》第206条。

邹进文。公司理论变迁研究[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

参见《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暨长春学术讨论会会议简报》第1期第4页中国人民大学叶林教授的发言。 任先行,周林彬。

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骆玉鼎。

信用经济中的金融控制[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张正霖等。

构建社会信用价值观和信用制度有效防范信用风险[J].金融与保险。2001

(4)。 [11] 张维迎。

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J].经济研究(京),2002。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13] DennisLioyol.法律的理念[M].张茂柏译,出版者联经出版事业公司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五月初版,第3页第21行。 [14] 桁林。

论自律的法律基础[J].浙江社会科学,2001

(5)。陈运来 刘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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