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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法律视角的学生评教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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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论基于法律视角的学生评教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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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学生评教;评教主体;评教程序;评教结果

论文摘要:本文从学生评教制度的争议入手,探讨学生评教的法律基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评教的主体、程序、结果三方面对其进行了论证,最后结合目前学生评教的实际对学生评教制度提出了一些完善意见。

一、关于学生评教的相关争议问题

“学生评教”(Student Ratings of Teaching Effectiveness,SRTE),是指学校组织学生评判教学效果的活动。学生评教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对教师的教学质量及水平进行评估,以帮助教师改进教学实践,提高课堂效率。

二、学生评教的法律基础

对于学生评教比较有争议的具体问题有:学生评教是否合理?学生评教的过程是否公正?学生评教的结果是否科学有效?鉴于此,笔者从学生评教的主体、程序、结果三方面进行探讨,以论述学生评教的法律基础。

(一)从学生评教主体方面看

在探讨这个问题时,有必要弄清楚,在当今大学体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怎样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具体到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实际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公立高校改变了以往的学费制度,学生进大学学习需要自己缴付学费。从这点变化来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经不再像从前那样是单纯的行政内部管理关系,而是向着法权关系转变。学生交学费学习属于一种教育消费行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于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可以看到,消费者的消费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生活消费,消费的客体主要包括商品和服务,消费的方式主要表现为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据上述定义,笔者认为教育消费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理解。从狭义方面看,教育消费是指居民用于教育的费用,目前主要有三种情况,即:子女上学及特长教育开支、成人在职知识更新与继续教育消费、再就业培训教育消费等。从广义方面看,教育消费是指用于教育物化产品和教育劳务上的开支,既包括政府消费,也包括私人消费,是社会总消费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仅仅是一种教育活动,也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确立了我国公立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学生在缴纳学费后,与学校之间形成一种“教育契约关系”。教育契约理论由日本学者提出,该理论认为,学生进入大学学习,即和学校构成契约关系并受契约条款的限制。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学校与学生此时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学生的教育消费行为,与学校形成一个消费性合同关系。学生与高等学校作为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标的则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文化知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学校负有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5],即学校需要保证向作为消费者的学生提供高质量的文化知识。

作为消费者的学生而言,其教育消费的目的就是获得知识,倘若学校提供的文化知识不能满足学生的需要,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学校就需要了解教师在文化知识传授方面的情况,而学生作为教育主体的一方面对教师传授知识的好坏是有发言权的,因为他们是直接与教师接触的,若剥夺学生的评教权,则很难想象还有什么更好的方法能对教师的教学质量进行有效的评估。从另一个角度讲,学生作为教育消费合同的消费者,其本身就具有对相对方(即学校)提供的标的物(即教师的传授文化知识的质量)进行抗辩的权利,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倘若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对教师教育质量的好坏不能评价,从法律角度讲,是显失公平的,也是违背学生与学校间契约关系的,损害了学生的利益。《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此条款没有具体规定学生享有哪些“合法权益”,但是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学生对教师教学质量的评价权应是最基础、最根本的权利之一。因为学生的评教权乃是直接根源于学生与学校之间契约关系的。如果没有了这项权利,其他合法权益是无从谈起的。

既然评教是学生的基本权利之一,那作为教学主体一方的学生,其进行评教便具有主体上的合法性。

(二)从学生评教程序方面看

程序正义乃是一切事件合法的前提性条件,对学生评教而言,仅有主体合法性是不够的,倘若评教程序有违公正,则评教本身便是违法的,评教作为一种教学评估形式也是不可取的。

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权益受到判决影响的任何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陈述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合理的告知、获得审判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抗辩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6]根据此定义,结合学生评教来讲,要保证学生评教的程序合法,至少需做到:评教过程需公开进行;教师需对被评内容有基本的认识;学校应将学生评教的结果合理的告知给教师;教师在获知学生评教的结果时,有进行申辩的权利,有权提出自己的观点,并享有获得不公正待遇时的救济权利。

学生评教的过程一般是这样一个程序:首先由学校根据教育考核的一般规律,将教师教学方面的考核分为几大类,在几个大类下面再进行细化,从而形成评教问卷。学校要么做成纸质问卷发给学生进行评教,要么让学生在网上直接进行评教。从整个过程来看,作为被评教的教师,应当知道评教问卷的基本内容涉及哪些方面,因为评教问卷所设计的各项指标,应是一个教师在教学中需具备的最基本的素养,而且整个学生评教的过程也绝非是秘密进行的,该过程具有公开性。因此,评教的公开性是学生评教程序合法性的前提之一。从法律角度看,即“法庭上的审判是公开进行的”。

按照《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学生评教仅有评教过程的公开是不够的,还应当包括在评教过程中教师的合理告知权、主张抗辩权及教师权益受到损害的救济权。

具体而言,在评教结束后,学校应对教师有个反馈,告知其各项评教结果,使教师认识到教学的不足,以便于改进,从而达到评教的效果。倘若教师认为评教结果有失公平,教师也有进行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教师)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此条规定明确了对教师进行考核时,应听取教师本人意见。从法律角度讲,即赋予了教师的抗辩权,教师有权对学生评教进行自己的陈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此条规定承认了教师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权,从法律上保证了教师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教师法》对教师权利也给予了充分保障,学生评教程序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合法的,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实际操作中之所以产生诸多对评教程序公正性的质疑,是因为一些学校在评教过程中没有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充分保障教师的参与权及教师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抗辩权和请求救济权。

(三)从学生评教结果方面看

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一书中将正义分为三种,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纯粹的程序正义。所谓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有一个确保能够达到正确结果的程序,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是没有一种可以达到正确结果的程序。对以上两种程序正义而言,存在着一种对结果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纯粹的程序正义则没有一种判断其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 当其程序一旦被实际执行,它所达到的任何结果都是正确的。[7]作为学生评教过程,笔者以为应属于一种不完善的程序,即没有任何方法可以使评教结果达到一种完全的客观公正。因为在评教过程中无法避免学生主观因素的存在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偏差,所以评教结果必然存在着非客观公正因素。因而,对于学生评教的结果我们只能尽力做到一种相对的客观公正,以给大多数人一种可以信赖的公正感。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若学校在评教过程中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则可以达到一种为大多数人所信赖的公正感,因为现行法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这种大多数人认可的公正。而实践中正是由于学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开展评教工作而导致人们对评教结果客观公正性的怀疑。因此,学生评教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是有法律保障的,我们不能因为部分学校没有依法评教产生一些问题而否认学生评教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毕竟这种违法评教的学校是少数。所以,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学生评教的结果是具有可参考性的。

还有一点要指出的是,虽然评教结果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可否将评教结果作为学校人事决策的主要依据?可否根据学生评教结果直接决定教师的晋升甚至去留?笔者不赞同这种以学生评教结果确认教师好坏的做法。众所周知,教学的好坏是学生和教师双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学生学的好坏,绝非是教师一方面所能左右的。而且由于学生自身认识偏见及其他原因,难免在评教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偏差。学生评教,其较大程度上反映了教学质量的一个真实情况,但我们也绝不能排除存在于评教过程中的一些不客观因素。若是忽视这些因素,则会影响到评教的科学、公正性。 "

三、完善学生评教制度的建议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学生评教是具有坚实法律基础的,因此我们讨论学生评教相关问题时有必要在现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并且结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首先,从评教主体上看,应该加强对评教制度的宣传,提高学生对评教的认识,调动学生参与评教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学生认识到评教作为自身的一项权利,应当科学、合理的行使,克服学生在评教过程中各种不负责任的心理,使学生认识到评教结果对学校、教师更好的开展工作的重要性。

其次,从评教程序上看,学校在评教过程中应尽可能保证程序的公平、正义。

在评教问卷的设计上,应当由教师、学生、专家和管理者共同参与。多方面的参与,不但能够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而且可以使评教的指标体系更加符合课堂教学和实践。从学生的角度来说,通过参与评教问卷的制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评教指标与学生的认知能力相匹配,使文字的表述上更贴近学生的实际,便于学生理解;从教师的角度来说,可使其更加明确考核的各项标准,引导其在平时教学过程中更有意识的注意相关问题。这就避免了由于学校单方设计评教问卷而存在的缺陷,也保障了教师的知情权,进而保证了评教程序的合法性。

当教师对学生评教的结果提出质疑时,学校应按照《教师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充分听取教师本人的意见,保证教师的陈述权和抗辩权,而不能凭借其强势地位,随意对教师进行惩处。在教师认为学校仅凭评教结果对其进行相关惩处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应保证教师向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申诉的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及时调查处理,对于学校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坚决予以纠正。在事情缘由未查明前,学校的惩处行为不得发生效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程序的正义和公正。

最后,从评教结果上看,虽然在保证评教主体和评教程序合法的前提下,能够得到合法的评教结果,但是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由于评教中主客观原因的存在,评教结果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瑕疵。因此学校不应当将学生评教的结果作为人事决策的主要依据。按照《教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教师)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仅仅听取学生评教的意见便算作是对教师的考核是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准确的。因此,如果将学生评教的结果作为人事决策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合理,而且也是违法的。实际中也正是部分学校的此种行为导致学者们对学生评教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有必要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教师也应当从法律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辨证的看待评教结果,一方面,学生评教在较大程度上是对教师水平的一个真实反映,学校应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教师,促使其反思自己的教学,认识自己存在的问题。这也是我们进行评教的根本出发点。另一方面,由于评教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学校在评教结果的使用上也不应当绝对化、片面化。

总之,我们需要正确区分学生评教自身存在的问题和运用学生评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学生评教作为一项制度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并且具有法律依据。只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由于人为因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出现一些问题。因此,我们应该趋利避害,在法律范围内研究学生评教的相关问题,以更好的发挥该制度在教学评估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2]郑丽君.法律视野下的学生评教[J].江苏高教,2007

(2).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110.

[4]徐士英著.竞争法论[M].广东: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237.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3条.

[6]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7]See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p.85-90.

[8]叶飞.学生评教:究竟奉哪种教育哲学?[J].上海教育科研,2006

(1

2).

[9]李欣.大学“学生评教”的现状分析与准确定位[J ] .教育发展研究,200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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