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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母子公司的基本认识及母公司滥用股权的思考(1)论文

一、母子公司的基本认识 1.母子公司的法律内涵。我国《公司法》对母公司和子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涵义,尤其是没有界定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持股份的比例,也未对相互持股问题做出限制性规定。

因此,我们给母公司和子公司所下定义只能是从一般学理意义上理解,并且考虑到股份的过度分散致使母公司足以形成对子公司控制的股份占子公司已发行全部股份比例的大大降低,故从数量上确定控股比例已无实际法律意义。由此,我认为,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的一定数量的股份,或通过企业合同能够使其他公司成为自己的附属公司,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

所谓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量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通过企业合同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2.母子公司的法律特征。

首先,母子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母子公司在法律上时相互平等,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母公司不能代替子公司对外进行各种经济活动。

同时,母子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各自以自己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不能也无权直接支配子公司的法人财产。最后,母子公司具有各自独立的组织机构。

其次,母子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具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母公司支配、影响子公司的意思。

母公司通常会向子公司派遣或任命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依法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对其重大经营活动下达必要指示,通过对子公司组织结构的控制来实施。

这种控制是有计划、连续性的,而不是一时或者偶发的。 最后,母子公司间以控股为唯一纽带。

正是由于母公司直接或者间接的掌握着子公司的控制股份,才导致其在子公司事务上的表决权和控制权得以实现。

一、母公司滥用股权问题 1.母公司滥用股权基本认识 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滥用股权造成子公司及其债务人利益损害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滥用股权损害子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二是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母子公司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控股结构优势一种最简单的获取公司控制权的股权结构,代写论文因此,在企业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由于其余股权较为分散,控制性大股东通过在公司股东大会中的投票权优势控制了股东大会,进而在董事会中占据了绝大部分席位,在法律监管不严格的情况下,控制性股东可以利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使公司经营决策服从大股东的意志,在筹资、投资、生产经营、利益分配、股权转让等环节将公司的利益转移至控股性股东手中,从而损害了小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其他主体的利益。

一次很难避免产生母公司滥用股权的行为。因此,滥用股权简单得讲就是:在存在控制性股东的公司中,大股东利用控制股权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主体利益的行为。

2.母公司滥用股权的表现形式 母子公司结构中,大股东滥用股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利益转移型、转嫁成本型、自我交易型、欺诈型、高价配股型。这些情形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大量存在。

应该说亟待有相关的法律进行合理的规制。 3.规制滥用股权的法律制度

(1)积极性的规制制度。主要从预防滥用股权的角度来制定相关措施,以防止大股东滥用股权、损害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现象发生。

积极性的规制制度主要有:累计投票制度、投票权权限制度、表决权代理制度、关联交易股东回避制度、管理层任选制度、对母公司控制权的间接规大事项公开制度、权利对权利的约束。 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上述制度有部分体现,但是并不完全。

有待完善的方面还很多。 ①表决权代理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是由于配套的规定不完善,上市公司中表决权的行使比较混乱,有待于统一规范。应当对此进行专门细致的立法,把权利合理规范化,才能真正实现这一制度对于大股东滥用股权的制约。

②关联交易股东回避制度。我国在《公司法》与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中也对股东的表决回避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但上市公司并没有完全执行该制度,同时对该制度执行的监督力度不够。鉴于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程度十分严重,有必要采取比较强硬的措施落实股东表决回避制度。

第一,证监会加强上市公司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处理小股东、媒体和中介机构对于上市公司不执行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问题的举报。第二,执行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后仍然通过了显失公平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在小股东、媒体和中介机构举报后,证监会仍有义务对该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调查,并宣布该关联交易无效。

第三,对于不采取股东回避制度的上市公司以及有严重的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在提出配股、增发新股等进一步融资申请时,证监会一律不予批准。 ③公司运用资金规范制度。

公司资金运用规范制度,在涉及母子公司的结构下,为了防止母公司的滥用股权,应在《公司法》中对公司资金运用做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包括对转投资的限制、对公司资金借贷的限制、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

1

5、16条只是对公司的转投资做了表要的限制,但是实施细则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对公司控股股东的非公允性关联交易进行具体的限制,防止母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益和转嫁成本,损害子公司及其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1

4

9、150条对于公司资金借贷的限制有所规定,但对于借贷出去的资金不能收回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未作规定。第16条、第149条分别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一定的限制。

④重大事项公开制度。为了保护公司小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应当进一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小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小股东查询公司账簿的必备条件与查阅出席程序,以及上市公司拒绝小股东查询账簿时小股东的投诉方式。

(2)救济性的规制制度。也称消极性规制制度,适用于事后补救,其实现主要通过法律救济,包括直接诉讼、派生诉讼等,以补救和挽回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母公司滥用股权的一些救济措施。但仍应注意引进国外成功的先进的救济原则和措施。

使得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这类事后法律救济可以更好的实现。在引进是,也需要注意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不能照搬,这样才能更合理的完善我国关于规制母公司滥用股权的问题。

使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收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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