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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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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12

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保留所有权制度是在经济发达国家得到普遍适用的一种信用制度工具,它具有缓解买受人资金短缺、担保手续简便、交易迅捷等优点,故在现代物资交易日益频繁的社会中地位日隆。但由于该制度存在权利结构的特殊性以及欠缺外部公示的弊端,制度中的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极易发生权利冲突,若立法对该制度权利冲突的本质和症结缺乏透彻的了解,则难免会影响该制度优越性的发挥。我国《合同法》第134 条第一次对保留所有权方式进行了规定,但保留所有权在我国形成一种完整而成熟的制度还尚需时日。本文基于对各国制度的比较分析,从概念入手,对制度中权利的属性、结构、冲突原因等进行了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权利冲突及其解决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保留所有权题意解析

保留所有权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

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①该制度普遍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由于法律理论构造不尽一致,保留所有权的概念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阐释。以德国法为代表,由于私法上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将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加以区分,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保留所有权是单就物权行为而言,“买卖契约系完全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其本身并不负任何条件,负条件者,系物权行为。”②因此,接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日本、台湾等国和地区 ,皆以物权行为负有条件去构造所有权保留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在同一交易行为中,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只存在一个契约关系,买卖契约成立时,即发生动产标的物转移的法律效果,“故当事人约定价金清偿前,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者,系对买卖契约负有条件,并及发生保留所有权之效力,因而称为”conditional sale“。及”附条件买卖“。③我国台湾地区虽采物权行为理论,但在其1961年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大胆借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统一商法典》颁行前制定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并直接继承其术语,采用”附条件买卖“之称谓,形成其”名不副实“的保留所有权体制。④

保留所有权制度概念之核心是所有权移转附有条件,即在买受人价金未付清之前,出卖人得保留所有权于自身,以担保其价金债权。在民法理论上,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分为两种,一为停止条件,二为解除条件。保留所有权之条件究为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学说理论向有分歧。普鲁士邦法和德国普通法时期之立法认为应为解除条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现行《德国民法典》、《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以及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都主张该条件为“停止条件”,即“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系于不确定事实之成否,其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其理由恰如德国学者文德赛所言,“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仍得基于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处分标的物,而买受人虽已清偿大部价金,对标的物却无权利,衡诸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实有未合。”⑤故基于对交易买受人利益的保护,现行立法均将保留所有权之“条件”定性为“停止条件”。可以看出,保留所有权制度在概念的界定上就已折射出出卖人与买受人权利的冲突与均衡。

二。保留所有权的权利结构与冲突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结构体现出一种权利分配的均衡和方便。出卖人在契约缔结后,即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于买受人,而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于自身,待买受人价金清偿或条件实现时,出卖人始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方。出卖人将手中保留的所有权当成实现价金债权的担保,在买受人不能成就条件时,可径直取回标的物,或得解除契约。出卖人的这种担保实际上克服了传统的担保方式(物保和人保)的弊端,使买受人无需履行繁琐的担保手续,亦不必另行提供担保物,即可缔结契约;此外,买受人亦无需准备大量的资金,只需少量的头期金,即可享受商品的消费。因此,保留所有权制度成为现代消费者信用的主要法律形式,并在各国私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从法律结构上看,基于买卖契约,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各自享有权利和义务,出卖人由于保有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人地位,得在买受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时径直取回标的物,在标的物辗转他人之手时行使物上追击权(善意取得除外),并有权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妨害;买受人因占有标的物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并在特定情况下得将标的物为移转、抵押、出质等处理。并随着价金条件的渐渐满足而享有一种期待权人之地位。可以看出,基于买卖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和取得,出卖人为担保债权而保有所有权权益与买受人基于占有标的物而享有之期待权益分属契约关系的两端。而如何保证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均衡就成为保留所有权制度立法优劣的度量标准。

为了达致权利的均衡,法律赋予保留所有权制度中出卖人和买受人如下的权利配置,以有效发挥该制度的功用:

(一)出卖人权利:

通常认为,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享有两项权利,一为取回权,二为契约撤销权。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了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的权利。对于取回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503条(迟延履行后担保权人之占有)规定“除另有相反之约定外,担保权人得因迟延履行,而有取得担保物占有之权……”,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妨害出卖人之利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

(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⑥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体现为径直对标的物恢复占有,作为对交易价金的担保,各国法律规定出卖人得在一定期间界满后处分标的物,可将标的物进行拍卖,或再行出卖标的物,就出卖或拍得之价金清偿自己未实现之债权,若处分标的物之价金在低偿未实现债权后还有剩余,出卖人应将其返回买受人。但权利行使时也有例外,美国法上规定,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所付价金超过了全部价金的60%,且买受人并未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则出卖人之取回权就要受到限制,出卖人不能径行处分标的物。⑦对于契约撤消权,各国学说均是与取回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向有分歧的意见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契约是否同时撤销。德国和美国所有权保留理论均认为出卖人之取回权与契约解除权相分离,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时契约并不必然解除,德国的统一分期付款法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例外,分期付款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同时契约亦解除,这是因为在分期付款情况下,买受人丧失标的物之后还需承担契约义务,对买受人利益来讲,显失公平。⑧对于何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其契约解除权,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契约解除权行使条件可资参考,即只有在债务人”根本违约“,即因其违约使合同履行对于债权人成为不必要或使合同履行不可能的情况下,才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⑨这样处理,似才可以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价值相适应,即保留所有权之目的在于”担保价金债权的实现“。⑩

(二)。买受人权利

在保留所有权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之地位至为特殊,其占有标的物,并处于一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之中,该种“期待”“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系“一种取得权利的权利”。[11]民法理论基于这种期待的特质,赋予该种权利以“期待权”的称谓,使其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与出卖人的取回权相平衡。由于地位的特殊,期待权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有必要对期待权的性质作一番探究。

在期待权性质的学说中,两位德国法学家的见解具有代表性,一位是Blomeyer 教授,他认为附条件买卖中出卖人所拥有的不是物之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质权,出卖人附条件移转所有权的是担保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因而出卖人保留的不是所有权,真正的所有权已随物之交付于买受人占有而转移,买受人实际上享有的是所有人的地位。可以看出,Blomeyer 教授的学说实际上是买受人期待权否定说。[12]另一种观点是以德国平根大学的 Rasiser 教授为代表的“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Raiser 教授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具有特殊性质,它不能简单地划归民法上对物权的传统分类-所有权和定限物权,它不属于二者中的任一种。因而Raiser 教授提出了时间区分所有权之理论,认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依时间先后共有所有权,故二者为前后所有人。而权利随时间之经过,逐渐变更其主体。[13]与Raiser教授的观点相合的,是日本的鈴木教授提出的所有权“削梨”说,[14]他认为:随着条件的不断成就,时间的持续经过,附着在买受人一方的所有权就象削梨似的一圈圈被剥离,并逐渐地移转到买受人一方。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了“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他认为:期待权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上,横跨债权与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之若干特点。”大陆学者王轶立于中国大陆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际,提出来买受人的期待权性质属于债权的见解。他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其本质属性而言,属债权,但因受所有权保留制度特性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的效力已有所扩张,包容了原本归属于物权效力的部分效力,因此,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其实,期待权这一权利从它取得权利的原因看,它就不应单属物权或债权的某类,法律对它的创设,本身就是在现行的权利分类之外,作为一种特殊权利来处理的。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这种权利创设之后去设法论证它究属传统分类法中的哪一种。因此,我们较赞同王泽鉴先生的见解,即买受人期待权是一种法律创设的特殊权利,兼具物权和债权的特征。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它具有了很强的物权效力,这种强化的物权效力来源于法律对其特殊地位的专门保护,以及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和诚信原则对交易双方利益的具体衡量。

物权冲突是指在一物之上存在数个物权,各权利享有人因行使各自的权利而相互间产生的冲突。由于保留所有权制度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它于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与出卖人享有的标的物所有权共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因而极易产生权利间的冲突。不难发现,保留所有权制度的最大弊端是其缺乏外部公示性,第三人无由知道其标的物权属状况,因为与一般买卖契约不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契约中出卖人享有所有权却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没有所有权,这种权属状况在契约内部和外部关系第三人关系上极易产生权利冲突,冲突可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若买受人将占有之标的物出让于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则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则不能基于物上请求权追击标的物,其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第二,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但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有,若出卖人在买受人不知情情况下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于他人,则买受人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第三,契约关系之第三人在不知买受人无所有权情况下信其为标的物所有权人,与之为交易,在买受人破产时不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因保留所有权的独特权利结构导致了权利冲突,权利冲突可分为内外两个维度,向内的维度体现为契约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标的物之所有和占有而产生的冲突,向外的维度呈发散型冲突状态,维度的一端系于标的物权利之上,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与外部关系人相对而共存权利于标的物,维度的另一端是各种契约外关系人,他们因与标的物发生关系而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标的物上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标的物留置权人、租赁人以及侵犯标的物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等。这些外部关系人各执维度的一端,基于标的物权利而与出卖人、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或相互间发生权利冲突。对于向内维度之冲突,解决之道在于明确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界限和权利效力,诉求立法以达成各自权利的均衡分配;而外部维度的冲突,则需要寻求恰当的公示方法,让外部关系人明了标的物上之权属状况,以定分止争。

三。冲突的防免-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公示

四、立法的任务-权利冲突的解决及协调

保留所有权之权利冲突分为内外两个维度,向内的维度存在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而向外的维度则存在于契约外第三人与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

权利冲突向外的维度主要分为出卖人和买受人与契约外第三人之关系。

(一)出卖人方面

1、 契约成立后,出卖人再让与标的物

2.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

在例外情况下,出卖人将未移转占有的标的物出质于第三人的,其法律效果仍依契约是否登记及第三人是否出于善意而定。附条件买卖业经登记者,或虽未经登记,质权人为恶意且害及附条件买受人之期待权者,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3.在标的物上设动产抵押

4、标的物为第三人留置

实践中,保留所有权之标的物常因修理、运送等情况而为第三人留置,法律原则在处理留置权与其他权益之利益冲突时,均优先保护善意之留置权人。故在出卖人占有标的物后,送请他人修缮或因其他事由发生留置权的,只要留置权人出于善意,附条件买卖纵经登记,亦不得对抗之。

(二)买受人方面

买受人与契约外第三人之关系主要体现为期待权得否转让以及买受人期待权与标的物上的留置权的权利冲突。

1、 期待权可否转让

买受人之期待权,随价金的不断偿还而增加其价值,至买受人清偿价金或完成所附条件时,期待权转为标的物所有权。然在条件未成就之前,买受人能否转让其期待权呢?德国法与台湾民法均认可买受人得处分其期待权,概因为保留所有权出卖人之契约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价金的全部清偿,而由谁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不重要,且买受人对期待权的处分通常更有利于价金的清偿。但是,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无权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后出卖人追认的除外;买受人于处分后,因偿还价款、完成条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其处分自始有效。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精神值得借鉴,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扩大及于买受人出售、交换或作其他处理之标的物,出卖人在标的物上仍然具有担保利益,包括标的物处理后的任何收获。[23]

2、 买受人权利与留置权

当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将标的物交由他人承担修缮(或保管、运输)等义务时,若未依约支付费用,第三人得否在标的物上成立留置权?因为在条件成就前,期待权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留置权的成立是在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上成立。这里,出卖人之取回权明显会与第三人之留置权产生冲突。首要的问题,是第三人的留置权会否因善意而取得。对此,我国法无明文,但从比较法角度看,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此条规定与瑞士民法第933条相当,该条亦承认留置权应适用善意取得,[24]由此,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意,从侧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立法对留置权赋予了较其他意定物权更为强大的效力,这一强化效力同样适用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留置权人对留置之标的物享有较保留所有权买卖双方更为优先的处置权。因此,第三人之留置权可有效对抗出卖人之取回权。

(三) 第三人侵害标的物

在附条件买卖中,期待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故第三人侵害标的物时,期待权人得基于其占有人地位行使自力防御;当占有物被侵夺时,买受人得加以追索直至从加害人处取回标的物。此外,买受人还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妨害除去或预防请求权。而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出卖人,也得向侵权人主张上述权利,但其权利主张应服务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即不能因此而代买受人成为直接占有人[25].

另一方面,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究竟何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所有权和期待权均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客体,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各自权利都可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这一问题,学说和判例曾提出各种可能的解决办法,但均未形成一致见解。[26]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应类推不可分连带之债的规定解决此问题,即保留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就他们的共同利益向加害入请求损害赔偿,而加害人只能向债权人全体履行赔偿义务,这种方法不仅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能不损及附条件买卖当事人的内部清偿关系,至于赔偿金如何分配,出卖人和买受人可根据契约履行情况自由议定。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然在损害赔偿采请求回复原状时,不可分连带债权的解决方案就无法得到适用这一问题还有待学术界继续探究。

注释:

[①]余能斌 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

(5),74页。

[②]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③]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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