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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克萨斯州1999年证据开示规则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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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克萨斯州1999年证据开示规则及其启示

德克萨斯州1999年证据开示规则及其启示 德克萨斯州1999年证据开示规则及其启示 德克萨斯州1999年证据开示规则及其启示

在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属于不同的法院体系,两者之间存在重大的区别。[1]这种区别使得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在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方面,既表现出共性也表现有明显的个性特征。为此,在美国除有统一的《联邦证据规则》外,各州一般都有自己的证据规则。德克萨斯1999年证据开示规则就是该州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1999年的规则同以往的规则相比,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改革的新的价值趋向与目标,具有较强的时代特征。本文拟对德克萨斯1999年的证据开示规则的有关内容作一简单介绍,并在此基础上试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确立的证据交换制度予以分析,以求有利于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一 规则制定的背景及过程

最高法院在1939年《规则制定法》通过以后,成立了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The Supreme Court Advisory Committee)协助起草《诉讼规则》。在以后的《诉讼规则》修改过程中,最高法院继续使用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每两年召集一次,以讨论各种建议和评论,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再行起草规则。1991年最高法院没有按正常的时间召集咨询委员会,相反在1991年1月19日任命了四个工作委员会以研究《诉讼规则》可能的变化,开示工作委员会(The Discovery Task Force)即是其中之一。开示工作委员会于1944年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中间报告(interim report),对起草新规则做了最早的尝试。开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几个主要的规则改变,包括证人陈述开示以及开示申请方面的变化,此外还包括旧规则之下人身损害案(personal injury cases)中出现的开示争议的处理。[4]在接到各工作委员会的报告以后,最高法院于1994年1月任命了咨询委员会的新成员。[5]最高法院交给咨询委员会的任务是审查工作委员会的建议以及该院自1990年以来所收到的其他建议。

在对咨询委员会提案修改的基础上,1998年1月最高法院最终出台了规则第一暂行草案(the first tentative draft of the rules)备忘录,第一暂行草案出台以后最高法院收到近100份评论,大多来自咨询委员会成员、事实审与上诉审法官、规则制订委员会、律师协会和州辩护律师协会等。1998年6月发布了第二暂行草案,在接到追加的评论以及进一步向法律家团体咨询以后最高法院在1998年8月4日对外正式颁布了开示规则提案以利公众的评论。提案公布以后,最高法院又从各方得到大量的信息和大约90份书面评论。在斟酌这些新评论和新信息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在1998年10月9日发布了开示规则。

二 德克萨斯州证据开示规则的具体内容

(一)开示限制 (Discovery Limitations)

开示限制解决的是州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证据开示程序应否有必要的限制、限制的具体方法、具体内容、如何具体操作等问题。对此法官、原告律师、辩护律师、规则制定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之间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法院颁布的规则-民事诉讼规则第190条最后采纳了咨询委员会的方法,将所有的民事案件划分为三类,并对不同种类的民事案件设置了不同的限制方法。

1 第一类案件

2 第二类案件

第二类案件指既不能满足第一类案件的条件,同时法庭也未适用第三类案件的开示方案的所有案件。除三个明显的限制之外,第二类案件许可旧开示规则规定的同样数量的开示。这三个限制为:其一,开示必须自第一次口头询问证人之日或第一次提出书面开示声请之日起,且不迟于审理日的30天以前的9个月内完成。咨询委员会和法庭均相信,要求当事人及时完成开示,将会促进审理法院更快地安排案件的审理并及时审结案件。由于新证据可以在开示期间终结前或稍后提出,《诉讼规则》第190条第5项允许法庭在任一时间修正开示控制方案,而且规定在公正的利益需要时必须这样做。第二类案件的开示限制性地给予每一方当事人50小时的时间,以询问对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以及由他们控制的人员。最高法院对每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是:一方是指与诉讼有共同(generally common)利益的所有诉讼当事人。辩护律师始终抱怨根据当事人地位分配询问时间的做法。最高法院也意识到了在有多个利益冲突的被告的案件中,这一规定有可能招致司法不公。然而最高法院认为这些复杂案件的开示,一般应属于第三类案件的范畴。

3 第三类案件

4 修正条款(Modification Provision)

《诉讼规则》第191条第1项许可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诉讼规则》规定的程序及限制,该条同时指出任何旨在改变开示限制的协议,只有在遵守《诉讼规则》第11条或者它是作为证人证言录音的一部分,仅影响录音录取证言的情况下才是可以实施的[11].法庭也可以基于正当事由以裁定的方式修正某些开示程序及限制。然而,所有的开示控制方案均须包含《诉讼规则》第190条第4项所规定的内容,换句话说,《诉讼规则》尽管纳入了较大的弹性,审理法庭不能简单地予以阐述,并按照他们的意愿指导开示。

(二)许可开示(Permissive Discovery)

1 诉讼证人的开示(Discovery of Trial Witnesses)

在诉讼证人开示方面,法律界各方的立场、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民事诉讼规则也最终采纳了咨询委员会的草案意见。规则允许开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证人,而且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当事人就其拥有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每一人员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做简要的陈述。这一陈述不要求对方当事人明确告知请求方,其证人有可能作证的具体内容,仅要求其叙述证人与案件的关联性,例如目击者、主治内科医生、原告朋友等等。同旧规则[13]相比这一规定极大地节约了开示的时间和诉讼成本。

2 证人陈述开示(Discovery Witnesses Statement)

3 内容开示与文件开示(Contention Discovery document Discovery)

4 特权(Priviledge)

1999年开示规则的修改还涉及其他许多方面,例如专家证人开示、开示申请等。这些内容的修改都沿着一个思路进行,即更少的成本与负担,更快的审理、更多的正义。

三 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启示

{一}关于证据交换的范围

诚如前文所述德克萨斯州证据开示规则不仅在内容开示方面,将开示的范围限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理论方面,不要求当事人所有的证据。对诉讼证人的开示,仅要求当事人叙述证人与案件的关联性,不要求证人作证的具体内容。证人陈述的开示,目的是方便对方当事人预测诉讼或参与诉讼,不允许其对之提出异议。同时以特权规则为基础,明确规定属于证据特权范围里的证据材料免除开示义务。参照以上精神,我们认为证据交换制度在证据交换范围方面的完善,应以下列改革作为切入点:

1 确立特权规则。一方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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