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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遗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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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论公民的遗嘱权利

论公民的遗嘱权利 论公民的遗嘱权利 论公民的遗嘱权利

遗嘱继承是我国财产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具有在效力上的优先性。然而,在继承实务中,真正的遗嘱继承却极少。其根本原因在于公民的遗嘱意识极为淡薄。而遗嘱继承的核心是立遗嘱人的权利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探讨遗嘱权利的含义、性质,遗嘱权利的功能与价值,确认遗嘱权利包含的内容,立遗嘱人行使权利受到的限制等。以达到强化公民遗嘱权利意识的目的,使遗嘱继承制度更有效地发挥其法律功能与价值。

一、遗嘱权利概说

遗嘱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生存期间订立遗嘱以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权利。遗嘱权利人按其自由意志指定继承人和决定继承人的继承数额。

遗嘱权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公元1世纪,遗嘱继承得到了确认,公元6世纪,在罗马法典中,遗嘱继承已趋于成熟,成为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遗嘱继承的楷模。不过,罗马法上的遗嘱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家族的利益,防止家产的分散,由家长行使遗嘱权利指定继承人,以维护“家制”的健全。早期的日尔曼财产继承制度是一种家族成员的共有权制度,这种财产继承实际上是对集体财产的团体继承。罗马人的遗嘱继承制度导入欧洲以后,逐渐为日尔曼人所接受。遗嘱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开始仅限于动产,后来逐渐扩大到不动产。教会在以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财产的过程中起到很大作用。教会维护遗嘱继承的目的是为了让教徒能够通过自由赠与和死后遗赠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教会。因而,遗嘱继承制度在基督教国家都比较发达。①而我国古代封建宗法制度思想长期占统治地位,在宗祧继承这种强制性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紧密结合的情况下,财产继承是它的附属物,遗嘱权利没有立足之地。其深层原因在于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商品经济不发达,以致于作为调整商品等价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的民法也不发达,以私有财产为基础的财产继承当然也不可能发达。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法律上赋予公民遗嘱权利,但是,残存的旧习惯势力仍然是社会主义财产继承制度的巨大障碍。这已成为我国遗嘱继承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遗嘱权利的行使将日益重要。

遗嘱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即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这一权利,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不能成为权利主体。遗嘱权利的客体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遗嘱权利行使的目的是公民生前确定自己死后财产的归属。公民生前可以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些都是关于公民存活期间财产关系变化的内容,只有遗嘱权利的行使是关于公民死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遗嘱权利是公民权利体系中有独特功能与价值的一种权利。

遗嘱权利属于公民的民事权利。其特性有三:其一,具有专属性。遗嘱权利的行使是公民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只能由权利人自主作出,由代理人代理设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其二,遗嘱权利的内在特性表现为自由自觉活动。遗嘱权利人是否行使遗嘱权利,何时行使权利,采用什么方式行使权利,权利行使的内容等都体现的是权利人自由自觉的活动。既不允许强迫、欺诈,也不允许任意剥夺。它是公民个人慎重考虑后作出的选择,因此,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是不能发生效力的。其三,遗嘱效力发生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虽然是在遗嘱人生前因其单独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是必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人行使权利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有效,一般应以遗嘱人死亡时为准。在遗嘱人死亡前,不论遗嘱设立的时间多长,也不论其他人是否知道遗嘱的内容,遗嘱继承人都不具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且在遗嘱人死亡前任何人无权要求知道遗嘱的内容。也正因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遗嘱。

二、遗嘱权利的功能分析

1.公民享有遗嘱权利是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予以全面保护的最佳体现。在我国公民不仅拥有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而且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拥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存在是财产继承不可避免的根本原因。因为作为财产所有权主体的人虽然会死亡,但是作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财产却依然会存在。法律必然要为这些财产寻找新的合法所有人,才能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宪法和法律设定财产继承制度,最重要的是公民可以通过行使遗嘱权利处分其死后财产。通过行使遗嘱权利充分实现个人意志,选择好自己最可靠的继承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这是对权利人最完满的保护,因为,它不仅保护了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权利,而且还延伸到他的死后,即所有人可以通过行使遗嘱权利明确其死后财产的归属。

2.遗嘱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发挥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我国的社会主义家庭,还负担着十分繁重的社会功能。从家庭作为一个生产—消费单位看,家庭成员通过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以家庭为单位来组织消费。且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扶助无劳动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种责任是不能推向社会的。既然公民生前有用自己的财产去承担养老育幼、扶助无劳动能力的病残者的义务,那么,他应考虑用自己的遗产确保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赡养关系的继续。遗嘱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遗嘱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甚至可以取消某些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把财产给予最需要财产的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这样,有利于促使晚辈继承人孝敬老人,共同承担供养老人、养育子女、扶助幼小弟妹的义务,促进家庭成员内部的互助团结。

3.遗嘱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在我国国家财力有限、社会福利事业还需大力发展的今天,假如公民对社会福利的某些方面极为关心时,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将财产遗赠给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也可以用作社会救济,如办学校、托儿所、养老院等和设立各种奖金。这一功能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而得以凸现,且越来越显示出自身价值。

4.遗嘱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减少和预防纠纷。我国社会制度使得新型的互助友爱、和睦团结、养老育幼、互谅互让的家庭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但是在现今条件下,在一部分家庭中,有的继承人争先抢夺、强占遗产,有的排斥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遗产,有的因分割遗产不公平等而引起纠纷。因而,遗嘱权利人预先设立好遗产继承人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在其死后依遗嘱执行其意愿,则有利于解决矛盾,起到预防继承纠纷发生的作用。

三、遗嘱权利的行使及限制

遗嘱权利的行使包括设立遗嘱,撤销、修改遗嘱,同时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的法律限制。

1.设立遗嘱。公民行使设立遗嘱权利是通过订立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遗嘱,在遗嘱中写明自己的某项财产归属某人,或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或自己的父母,或自己的配偶等。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给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赠与国家、集体、社会团体等。

遗嘱是遗嘱人以死后发生效力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设立。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遗嘱的方式一般均有明文规定,但是由于各国的习俗不同,其订立遗嘱的方式也各不相同。有的国家的遗嘱方式种类繁多,每种方式订立的程序、规格都有具体要求;有的国家对遗嘱的方式规定得很简单。

2.撤销、修改遗嘱。撤销遗嘱指遗嘱的废除和取消。具体地说,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对于自己原来所立的遗嘱加以废止,使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在将来不因其死亡而发生法律效力。修改遗嘱(变更遗嘱)指遗嘱人对自己原来所立遗嘱的内容部分地予以改变,并赋予修改后的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主要是从遗嘱本身的性质考虑的。即撤销或变更遗嘱与订立遗嘱一样都是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内容。法律在允许公民有订立遗嘱的自由时,必须给予遗嘱人改变、撤销遗嘱的自由,否则,遗嘱权利就不够全面,公民就不能充分表达自己最后的真实意思。

撤销、修改遗嘱权利的行使必须由遗嘱人本人行使,任何公民、国家、集体组织等都不得代理行使此权利。撤销、修改权利只能在立遗嘱人生存期间行使。

由于设立遗嘱必须是法定方式才能有效。所以,撤销、修改遗嘱也须采用法律认可的方式。具体来说有以下四种:其一,遗嘱人另立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明确声明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权利人在设立遗嘱以后,可以重新设立遗嘱并且可以在新遗嘱中明确撤销、修改的意思表示。但是对于公证遗嘱的撤销或修改必须采用重新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这是因为公证遗嘱在我国具有效力优先的地位。即后立的其他遗嘱方式不能修改、撤销先立的公证遗嘱。其二,用设立新遗嘱的方式使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也就是说,新遗嘱的意思表示与原遗嘱的内容不一致,发生抵触的内容则表示权利人对原遗嘱行使了撤销、修改权。其三,遗嘱人对财产的实际处分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时视为对原遗嘱的修改或撤销。遗嘱人在遗嘱中对某些财产预先作出了处分的意思表示,但是遗嘱权利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作出必要的处分,而这一处分行为视为对原遗嘱内容的修改或撤销。其四,立遗嘱人损毁、涂销遗嘱或者在遗嘱书上写明放弃的意思表示,法律应尊重遗嘱人的意思,此遗嘱应当视为撤销。如果涂毁了遗嘱的部分内容,则其涂毁的部分应当视为被修改(变更)。

对公民遗嘱权利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公民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

注释:

②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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