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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制造商适用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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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论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制造商适用的归责原则

论文关键词:中国 缺陷产品 召回 制造商 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在我国还处在起步的阶段,其作为一种防护手段,目的是将缺陷产品带来的不安全危害扼杀在萌芽期,不仅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可以避免企业因产品缺陷问题而遭受重大创伤。要使产品召回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首先就要得明确各类主体在召回制度中的责任,而制造商作为责任主体的核心,对其的责任与义务要求最多,理应给予具体规定,但我国相关 法律 法规对此规定不足。本文将主要结合我国现有立法来分析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弥补这方面的立法缺陷与不足。

前言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任何情况或通过任何方式下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 行政 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设法从 市场 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所有缺陷商品,予以更换、维修、退款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的一种事前 预防 制度。

产品的生产制造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选择 材料 、加工部件、装配、包装等程序中都可能出现问题,从而产生缺陷。通说认为,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发展缺陷等。产品缺陷主要是在研发设计或制造工艺上产生的,生产环节才是产品缺陷产生的根本性环节。因此,对于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的产品理应及时实施召回,进行 免费 维修、更换或退款,理所当然地,制造商便成了缺陷产品召回的核心责任主体,是缺陷产品召回程序的主要启动者。

当前,各国对制造商的界定大致存有共同的认识。我国虽没有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定,但04年颁布并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管理 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在实践中,任何人可凭产品上附有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明显标志来直接判定是否是制造商。

明确了制造商作为缺陷产品召回的主要责任主体的地位后,最关键的问题是确定其承担责任所应适用的原则及具体的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保证在司法实务中处理同一问题,不会因适用法律规则而出现不同的执法结果。本文将从以下五大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2.无过错责任的含义

(二)我 国学 术界关于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的归责原则的理论成果

我国在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上不可回避地比发达国家晚四十多年,相关的理论和立法都刚起步。

(2)理论上,我国目前关于缺陷产品的书籍和论文相当少,存在的相关理论主要集中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上,关于具体研究制造商或其他主体在产品召回中适用的归责原则可以说还是一片空白。

四、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制造商适用的归责原则在理论上的确定

我国产品归责适用严格责任给产品召回的归责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考方向。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如何防患于未然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趋势,产品生产制造者如果发现产品存在有威胁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就有消除危险、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6]笔者认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消费者的归责原则应采取严格责任,即制造者不能以自己不存在过错或损害还未发生为由来抵制其对缺陷产品危害减少或消除的预防责任——召回制度中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与产品召回实施的初衷基本一致。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将不幸损害合理分配,而在产品召回制度里正体现了这种思想。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生产与流通领域日趋形成一条复杂的链,其中涉及的专业知识更新之快,早已超过了消费者的判断能力所能及的范围,因此生产者要主动对产品的质量把好关,而从长远考虑,能避免各方巨大损失产生的最好方式就是预防。生产者作为处在潜伏期的“不幸损害”的导火索,就应对此承担起严格的责任,才能体现“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让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实际性保护。

(二)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严格责任是人们预防意识提高的要求。法律一大特征是对事后的一种规制,因此其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法律一般只注重对事后的补救,而忽略了事前的预防, 刑法 里关于未成年犯罪规定则充分体现了对预防的重视,而如今,召回体制的建立也体现了人们在民事方面对预防的重视。严格责任的运用一般适用于那些一旦不行使谨慎注意义务就可能给 社会 带来重大危害的领域,而召回制度也并不是任何领域都适用,因其是建立在强大的 经济 基础上的,社会资源有陷,防范措施必须顾及 成本 [7],因此,召回制度与严格责任适用领域的相似性也是制造商应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之一。

(三)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并无过失可言,却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符合严格责任之特点。任何一种产品在使用或流通中,都会存在难以预料的问题,正如“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一样,产品不可避免会存在自然缺陷,这些缺陷可能存在严重危害,即使制造者无任何过失,但因其是缺陷产品的制造者,只有其才能有效找到缺陷的根源,制止产品缺陷的危害,固而成了必须的责任主体,即,无论其有无过失,都必须承担产品召回的责任。

(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责任问题属特殊领域的问题,是一种 预防 的需要,而产品归责原则中只有严格责任适用于特殊侵权领域。因此,为了更大范围地实现减少损害的发生,只要产品缺陷存在,制造商就有实行召回的义务。但制造商可以以不能预见的缺陷等为抗辩事由。

五、我国制造商适用的归责原则的立法分析

我国制造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适用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是以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为基础,研究其立法现状应以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为整体来研究。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

1.我国以《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一般法,制订专项的召回立法为其特殊法的立法体例。至今,我国没有一部权威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基本 法律 ,更不可能存在对制造商适用的归责原则的明确规定。虽然,这两部法律包含了缺陷产品召回的 管理 精神,为制定专项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因其对召回并未做明确规定,导致现有召回制度缺少基本立法支持,难以形成一套完整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现有各专项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也不完善,关于召回主体适用的归责原则无明确规定。

2.我国的现有的专项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在法律效力位阶上均属于 行政 部门规章或地方立法,效力位阶太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专项产品召回法规制度,只是质检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难以在其他部门中得到充分适用。虽然,各地方或针对本辖区内某产品的召回规定相继出台,但其共同点是立法位阶低、权威性低、不具有普遍效力,影响召回实施的执行力和有效性。

3.我国目前仅有关于汽车、儿童玩具、 药 品、食品四部专项召回部门规章,对一般产品的召回依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多领域存在召回立法的缺位现象,如化妆品、家用电器等,其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特定产品的召回仍处立法空白。召回立法的缺位现象十分严重,导致我国大量的缺陷产品召回无法可依,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配合也无从谈起。在实际的产品消费中,涉及制造、销售、车管、 工商 、税务、 交通 、 保险 、质量监督等多个部门,出于本部门管理的需要,它们都有各自的管理条例。这样“政出多门”,难免有互相矛盾的内容,《规定》的执行将不可避免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二)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建议

建立较为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是能否正确贯彻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保障。我们可以由基本法律出发,以产品质量法为核心,建立包括食品、药物;机动车辆;一般消费品和 环境 保护等一系列产品质量安全的新法律法规。也可以通过修改已有的法律。法律制度作为 公共 产品,其产出需要 社会 付出一定的 成本 ,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时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普遍情况下,修改法律的程序比制定新法律的程序较简单且涉及面较小,更重要的是已有的法律已经为人们所熟悉并有现成的执法机构、执法队伍,他们有较成熟的执法经验,因此修改法律的立法、执法、守法成本比制定新法律低。通常,若修改法律尚能够合理规范人们行为时,是不轻易重新制定新的法律的。只有当已有法律即使经过大幅度的修改仍然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时,才采取废止旧的法律重新制定新的法律的举措。

因此,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只要修改已有的 法律 就足以,无必要制定新法。具体可修改为:

2)修改《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一是,在《产品质量法》中做出专章规定。如在第四章增加一条有关召回制度的规定:生产者发现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产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产品已出售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产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 行政 管理 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若不履行相应的召回义务而致损害发生的,无论有无过错,制造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它主体有过错的,承担责任。

二是,制定特殊专项产品召回的法规,并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制造商和其它主体适用的归责原则。如: 可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产品存在法律规定的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对存在缺陷的产品,无论有无过错,制造商有实行召回的义务,并对因其未实行本应实行的召回行动而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召回责任,其他责任不受此影响。但若制造商以其未能预料或不知道该产品所存在的缺陷的相关证据作为抗辩或免责事由的,不承担召回责任,其他责任不受此影响。

结语

诚然,诸如汽车、儿童玩具、 药 品召回规章的发布实施,推动了我国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的建立。但是,产品召回制度是由一系列相关制度(包括除汽车、食品、药品以外的其它特殊方面)组成的法规体系,随着 经济 的发展,产品的种类繁多,我们不可能穷尽法律的专项规定,因此对缺陷产品的统一立法是 社会 发展的需要,势在必行。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在 市场 经济条件下,法律是国家进行利益调整的基本手段,法律的强制力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本保障。我们只有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明确责任主体的适用的归责原则和具体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民法·第二版》,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 教育 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二版,P679。

[3]《美国、法国、日本如何看汽车召回》,转载于北方网,2002-11-19, .cn/ 。

[4]《民法·第二版》,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 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二版,P680。

[5]《 法学理论 基础》,孙国华编,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P367

[6]《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P21。

[7]《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P5。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2.《民法·第二版》,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二版

3.《法学理论基础》,孙国华编,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4.《欧美产品召回制度》赵晓光、刘兆彬、郑卫华、汪立昕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

5.《 经济法 ·第三版》,杨紫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8年1月第3次版。

6.《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释义》,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 检疫总局法规司、质量管理司编,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次版。

7.《美国汽车召回管理》,郑卫华、孙波、汪立昕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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