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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特定性与违约责任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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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27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特定性与违约责任刍议

随着金融产业改革进程的深入推进,赋予了目前金融产业变现经济价值与创新要求的逐步提高,从而也进一步促成了融资租赁更具复杂、系统特性。本文借此对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特定性内容以及在此背景下的特殊救济手段展开了研究,并提出了此背景下融资租赁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违规形态与相关违规发生时的救济手段,其目的是期望能够对我国时下各行业在面对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违约责任事宜发生时能够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定性表述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分析

1.融资租赁的国际性定义表述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组织机构曾在《国际会计标准17号》中对融资租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概念明确指出:融资租赁强调的是出租人将资产所有权下的全部报酬与风险转交给承租人的租赁方式;对名义所有权可转交或者不予转交。[1]其中可见,国际会计准则组织机构在这一概念对所有权进行了法制与经济两方面的区分,着重指出了经济所有权的转交,而相对忽视了其名义或法制条款下的所有权转由。此外,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各国融资租赁实际状况调查后,国际上司法统一协会组织单位也起草了一项法案,即《国际融资公约》草案,这项草案于1988年五月审核通过。该合约明确指出了融资租赁交易由三方当事人履行融资租赁相关义务。具体意义强调如下:出租方当事人应依据承租方当事人的要求、条件并取得认可或接受后缔约一项供货协议;此外,出租方当事人应以承租方当事人在和其利益相关的范畴内所接受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标的物,同时要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标的物的权利。

2.我国对融资租赁的概念表述

(二)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差异性探究

1.融资租赁合同概念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是融资租赁交易活动进行的有力保障。它与之传统租赁合同有着一定的特定性,这种特定性的体现往往在当事人的所属权利内容上,而围绕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展开往往会集中研究其融资与融物两个要素,即强调的是融资是目的,融物是措施。[3]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交易活动呈现的交易关系通常是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另外,不少学术界人士一般会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用生效时应当由三方当事人集体参与,并围绕此两种交易关系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事实上,这种定义广义性质明显,强调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约束的合同,包括出租人和供货方的买卖关系约束合同都需要履行各自当事人义务,以此才能使融资租赁合同具备法律效用。而这种学术界定观点的根本理由是根据买卖约定和租赁约定是相互独立的,两者间在其实践交易活动产生时相互依存与相互承接的,在法律生效方面往往呈现的是交错状态。[4]具体指的是,买卖合同在内的供货人一方并不是主观考虑买受者而去履行交付标的物相关的买受者义务和权利,而是需要对另外一项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承租人交付相关标的物并履行供货人他自身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承租方在此期间能够对领受者的标的物有着相关权责与义务,当供货方如若不能履约,承租方在特定前提下是有着权限请求损失补偿;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主体不能对合同内的承租方的约定条款进行随意更改。[5]由此再看租赁约定,它只是指出了融资租赁模式下的一个交易环节,单方面依靠租赁合同是不能完成整个交易活动的,即租赁合同不能代表三方当事人主体在租赁融资中的义务与权责。但不论如何,融资租赁与其对应的交易活动是两个概念,即是说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把合同买卖、融资租赁两个要素都体现出来,也难以肯定在交易过程中就必须体现出三方当事主体、以及两层法律关系这基本要素,与融资租赁合同定义完全是两个概念。

2.和传统租赁合同的不同

(1)融资租赁缔约协议中,供货标的物是出租方当事人按照承租人一方的要求、条件而对标的物进行相关置办活动的;这和传统意义上租赁缔约条款中出租人按照自身要求进行出租标的物的意义是不同的。

(2)继续、非继续性质的区分。融资租赁缔约交易模式下,出租人一方会按照缔约要求从供货人一方获得承租方要求的租赁所约定的标的物,但作为出租方他往往仅是从中获取利润和收回自身成本;当他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履行完后,就有权利让承租人支付租金,不管承租人是否对租赁物本身处于何种状态。而对于承租人本身的约定期间内并不能中途单方解约或者抗拒付费。[6]这与传统相比,融资租赁具备非继续性,传统租赁合同中具备继续性,即承租人继续支付资金向出租人从而能够继续支配租赁物,强调的是一种对价关系。同时,一旦承租人不想再使用租赁物品,也同样有拒付资金的权利。 (3)准许解约和禁止解约的不同。融资租赁在合同具备效力后是不准许解约的。此外,当租赁物存在外力因素引致的损毁或灭失事件发生时,应由承租人一方去承担责任,出租人一方会受到权责保护。因此,即使存在外力因素所引致的风险损益,承租方即使不情愿也不能单方解除缔约条款约束内容,这与传统模式下的租赁环节中由于标的物不能使用,则合约可以解除时所不同。

3.和分期买卖合同的不同

(1)传统分期买卖合同实际上往往实行的等价有偿的形式转移给对方所有权支配。但在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出租人一方采用分期支付的目的一般是在意标的物的支配权,想要主导租赁物的动向,且其真正目的是为了租金能变现到手;而融资租赁,即使租金已经支付,但标的物的持有权始终持有在出租人一方,不会随钱财支付而发生转由。

(2)融资租赁约定期限到期以后,承租人对租赁物拥有的持有权存在选择权,即租赁约束期限到期后,承租人一种是将租赁物再转由给出租人,或者是可以按照名义价格来获取租赁物持有权限。但分期买卖合同中,一旦最后一期能够银货两讫,就应当能获得标的物的持有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构成

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是根据契约自由基本理论而逐步发展衍生而来的,伴随各行业经济发展而实现交易活动,凭借的是定型化性质的融资租赁约束条例而实践得来的,并且它能够满足国际市场发展需求。纵观以往实践交易活动,结合现行国际《公约》中的具体条例规范去看待其交易实践,融资租赁合同对当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而基于融资租赁和买卖合同的独立性,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提及的研究对象仅指出了出租方和承租方。

(一)出租方的法定效用主要权利分析

1.租赁约束期限内的标的物持有权归出租人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拥有标的物的持有权,与不少租赁合同强调的所类似。但不论具体的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约合同其约束生效后,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他也仅仅提供了标的物使用权限,但根本的持有权仍然由出租人自身保留。而最显著区分它和买卖合同所不同的是标的物持有权的转移,同时这也是一个融资租赁具备的一个硬性标准。此外,如果当事人将租赁物的持有权进行转交,应当可认定这是一种买卖行为而非租赁。这一点在《合同法》第242条款中已经指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7]

2.由供货方造成的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标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职责

(二)承租方法定效用主要权利分析

1.受领物权利的体现

由于融资租赁这一过程中租赁物是通过承担人的实际需求而置办的,同时出租人作为买受者事实上也仅资金提供人,他自身对租赁物使用状态并不关心,一般对租赁物本身的属性了解并不全面,所以出租方并不会对标的物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这也是区分融资租赁中体现“融物”特性的一个显著特性。为此,一般情况下均是由供货方对承租方提供相应标的物,承担人扮演着一个受领方的角色,而享有受领租赁标的物的权利就能够转由到承租方。常规而言,该过程还包含对租赁物的检验权利与拒绝权利,其中拒绝权利是指租赁标的物不能满足承租方实际需求而实现拒绝。同时,承租方拥有这些权利在我国的《合同法》中239条也明确指出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索赔权

所谓索赔权就是指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况多半发生在供货方不能履行自身义务时,指供货方不能向承租方提供相应受令者需求的相关权利义务,就存在违约事件发生。而该事件发生,自然需要违约的供货方来执行索赔。具体而言,由承租方作为受令者向供货方请求索赔一般会根据以下两种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其一是指承租方对选择的买卖标的物特性非常了解,而出租方对合同内的标的物属性并不了解,且出租方仅是资金提供者,因此此种事件发生只能由供货方履行索赔义务,而这也体现出了承租人在行驶此项权利时所具备的公正公平原则。其二是出租方虽然具备免责与租赁标的物相关的义务,但当标的物并不符合实际领受者实用性需求时,承租人应当提供一定的救济义务,这也才能维护到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而此时执行的索赔事宜可以说是一种强制保护措施。这在我国《合同法》中240条同样规定过:“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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