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6-15
论我国仲裁程序的诉讼化
纠纷矛盾是人与人交往、社会生活的必然产物,纠纷一旦发生,就需要有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共同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体系。其中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给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人,由其按一定程序作出对双方皆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纠纷的方法。
一、仲裁与诉讼
所谓仲裁程序诉讼化,是指仲裁的运作与诉讼程序越来越像,日趋正式和复杂。一方面来说,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手段,的确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存在中立的第三方,两者解决争议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两者作出的裁决都具有拘束力等等。但是另一方面,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传统的仲裁几乎和诉讼差不多,即采取正面对抗制的模式。现代越来越多的国家认为这是一种陈旧的观念。过去,仲裁员往往不自觉地认为自己是类似法官或者民间法官的角色,没有更一步去思考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应当如何体现更大的灵活性、快捷性、兼容性、和谐型。”
意思自治,即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约定一切程序性事项,可以说是仲裁最根本的特点,其决定了仲裁的方便快捷和高效率,是仲裁民间性的本质体现。正是由于诉讼的僵硬、繁琐和高价,商人们才发明了灵活、迅速又能缓解矛盾的仲裁制度。而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高度重视意思自治的仲裁制度更得以发扬光大。诉讼制度的特点是严密的程序性和高度的权威性,其高度的国家强制权威使纠纷一旦进入法院后,当事人便不得不按照既定的规则行事,而不论其是否违背了自己的自由意志和经济利益。
仲裁程序诉讼化大大抹杀了仲裁制度本身的优越性,更是与意思自治的内涵相违背,必将给仲裁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使仲裁机构变成实质上的“第二法院”。
二、我国仲裁程序诉讼化的表现
当然,造成仲裁具有诉讼倾向的原因是很多的,比如说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员多为从事诉讼工作多年的专家,出于惯性他们会将平时在法庭上的操作方式原封不动地带入仲裁庭,对于他们来说也是一种顺利成章的事情。不过立法上的缺陷是首要原因,是实践操作的直接指导,所以应当首先从法律层面进行考查。笔者在这里对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四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了比较分析以求以小见大,可看出仲裁诉讼化有以下几大表现:
(一)制定仲裁规则的依据多为民事诉讼法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广州仲裁规则)第一条明确规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与其有相类似条款的还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武汉仲裁规则)。《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上海仲裁规则)虽然没有相同规定,但其第八十六条“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意思上是跟前两条一致的。也就是说,仲裁规则明确将民事诉讼法作为其立法的依据,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可以像诉讼一样操作,将仲裁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准用产物,也就客观上使仲裁诉讼倾向成为了“合法现象”。值得一提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京仲裁规则)没有这条规定,值得肯定。
(二)仲裁规则的当然套用
四地的仲裁规则都规定,如果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就直接适用当地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更具灵活性和可选择性,意思自治决定了仲裁适用何种规则,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甚至可由当事人自己拟定。而在四地的仲裁规则中,“适用本规则”变成了“强行”套用,虽然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可是仅作为例外情况,而且大都需要经仲裁委员会的同意。广州仲裁规则和北京仲裁规则还规定了仲裁规则的放弃异议权,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三)仲裁程序过于刚性化,是诉讼制度的翻版
从整体结构上来看,四地仲裁规则基本相同。从申请到受理到仲裁庭组成,从审理到裁决,仲裁规则不厌其烦地用几十条条文规范得面面俱到,大到证据的质证认证,小到提出答辩的期限。不难看出,这些条文基本都是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翻版,例如上海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几乎一字不差。这些刚性的规则排除了当事人意思的柔性选择,与仲裁经济快捷的价值背道而驰,使仲裁程序在操作中缺乏灵活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如同走了一遍诉讼程序。
综上可见,我国的仲裁程序规定带有强烈的诉讼色彩,类比诉讼程序而设置的仲裁程序抹杀了仲裁的本质属性,大大削弱了仲裁本身的优势和活力。
三、改善仲裁诉讼化的建议 要改善仲裁的实施现状,扭转其诉讼化的倾向,提高仲裁效率,就必须从理念到制度加以调整和完善。
(一)树立正确的仲裁价值理念
仲裁之所以具有恒久魅力是因为其高效快捷,而其高效快捷正是由其高度的意思自治所决定。从观念上要树立起仲裁的价值理念,不应将其视为诉讼的附庸,而应让其成为独立于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尊重仲裁本质属性,即意思自治的重要地位。“正确的理念是驱动仲裁发展的合理内核,是仲裁活动的出发点和终结点,而主体性正是仲裁理念的核心所在。”
(二)承认并尊重当事人对适用程序的选择权
上文中提到地方仲裁规则对于程序适用规则多为强制性规定,而我国《仲裁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随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化,仲裁的“异地化”也必然成为一种趋势,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以外的程序规则,这种做法已被国际仲裁普遍采用。因此,应当顺应潮流,在立法上尽快规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将其作为一般原则在具体实践时得到充分尊重。
(三)软化刚性程序,使仲裁制度独立化
改变仲裁法律中事无巨细皆比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在仲裁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授权仲裁庭执行;仲裁庭在获得当事人的明示或者默示同意后,可以自行斟酌采取适宜的措施。总而言之,就是要软化刚性的程序,使仲裁制度独立于诉讼制度。
(四)增设临时仲裁和简易仲裁
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可以协议在争议发生后交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在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仲裁公约都对临时仲裁作出了规定。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更加方便快捷、经济实用。我国法律对于临时仲裁并没有相关规定,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够的,将临时仲裁纳入法律的范畴,不仅扩大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也有利于促进仲裁的自我改良。
我国仲裁程序设置得过于规范,所有的争议,不论标的额的大小都要按照同一套程序进行,所以有必要引入简易程序,来提高仲裁的效率。可喜的是,在多年的实践中,人们已经开始注意到了简易程序所带来的优越性,在地方性的仲裁规则中纷纷将简易程序作为专章列出,虽然在临界标的额上不尽相同,但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其中广州仲裁规则还根据争议的性质区别规定了一些特别条款,如消费争议、金融争议等,可谓用心良苦。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可行且当行。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将简易程序纳入我国《仲裁法》。
四、结语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代,经济全球化使市场主体日趋多元化,利益格局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变得越来越必须,仲裁就是其中之一。仲裁以其公正、高效、低费用、促团结的优点,深受当事人的青睐。然而仲裁程序诉讼化的倾向不仅抹杀了仲裁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的优势,而且打击了当事人进行仲裁的积极性,严重阻碍了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在《仲裁法》实施17年之际,立法应当吸收国际和地方的优秀经验,尽快完成自身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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