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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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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1-12-22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

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实现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监理单位必须按资源共享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按《河北省建设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第四条 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第五条 禁止“同体监理”行为。任何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股东单位有股份或资产关系的建设工程,也不得监理与其有直接隶属关系单位的建设工程。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单位)以及地产开发、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隶属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益关系。 第六条 加强住宅工程监理,凡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应一律实行监监理,并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委托与总承包单位无隶属关系或无利益关系并具有相应资质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第八条 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按“公司法”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规定设立,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新设立和原设立监理单位经建设部定点院校培训人员的比例,一律应达到50%以上,监理单位自批准成立起3年内中级以上职称监理人员必须达到全员培训。设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均必须由取得建设部监理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高级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担任。

第十条 新设立的监理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因人员或资金未到位而未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第十一条 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

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深化监理单位体制改革。

逾期未达到上述目标要求的,将取消其监理所单位的资质。第十二条 由设计院发起或控股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股份应设置的优先股,设计单位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监理单位的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

第十三条 建立全省监理人员年度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制度,全面规范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任职资格和行为。建立各级人员的考试题库,对已取得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实行每两年一次分级别、分专业的考试。

考试结果作为考核人员资格的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合作或联合监理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低资质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及监理范围核定,并由主监理方出任总监。

主监理方派驻现场机构人员事少于现场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严禁建设单位以任何方式与监理单位进行联合或合作监理。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准的等级有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确需承揽上一等级或跨行业监理业务的,应经工程所在地省辖市建委初审、报省建委审批。 申请承揽上一等级或跨行业监理业务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监理单位自取得资质证书起满一年以上;

(二) 在核准的范围内监理过拟承担上一等级工程的同类型工程;

(三) 有与拟承揽工程相配套的专业监理工程师;

(四) 有与拟承揽工程等极及专业相符的总监理工程师;

(五) 监理机构人员总数符合要求;

(六) 上年度工作质量考核合格。同一个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申请单项审批的工程个数总量;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不超过5项,工业项目不超过2项。

丙级资质监理单位不得申请承揽一等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法人必须把工程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全部委托给监理单位监理,不得进行单一目标的委托。

未经监理单位总监签字、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费的有关规定,严禁随意压级压价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

监理取费依据建设部的规定一律按工程总造价百分比计取,用插入法计算,并不得低于规定幅度的下限。对违反规定的监理合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备案,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

严禁监理单位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向建设单位返还监理费。 第十八条 实行挂牌监理制度。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均实行挂牌监理,建设项目有多个监理单位监理时,各监理单位应分别独立挂牌。标牌由河北省建设监理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严格项目监理机构管理。项目监理实行人员之定岗、持证上岗和总监负责制度。

监理单位应派驻以项目总监、各专业监理工程师组成的监理机构,且专业人员配套,项目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相应资质并持证上岗。实行监理人员应当与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单相符。

监理人员名单应上墙公布。 每一个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置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工程造价(万元) 人数 500以上 ≥3人 500—1000 ≥4人 1000—3000 ≥5人 3000—5000 ≥7人5000—10000 ≥10人 10000以上 ≥13人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监理许可制度。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办理监理合同审查备案和监理许可证时,应填写监理工程报审表,并附监理单位资质副本及复印件,总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监理工程报审表应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单位概况、拟进驻现场监理机构人员概况等。监理工程报审表由省建委统一式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核发监理许可证书,未取得监理许可证书,不得开展监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监理实施前,监理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项目竣工后应写出监理总结,以上资料作为对监理单位监理工作质量考核与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填报监理制式表格,未按规定表格填写的,质量监督部门应不予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 严格监理单位建筑市场行为,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的动态管理,有下列行为的,可视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1、 监理单位设置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2、 监理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

3、 转包或分包监理工程任务的;

4、 监理单位与工企业、房地产开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的。

5、 严重违反建设监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调整技术经济人员,应在任命(调、聘)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

到省建委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五条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应在正式签定监理合同之前,向省建委办理进冀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场监理。

外埠进冀监理单位一律实行单项工程监理审批制度,并必须由本单位的监理人员监理,不得在冀招聘监理人员,不得在冀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监理资质证书满一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由省建委重新核定其营业范围;满二年未开展监理业务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市场稽查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稽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省建委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冀建监[1998]188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建监[1995]737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等项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大、中型工程项目; 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动”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售、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罚则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以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转让监理业务; 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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