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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_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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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_经济法论文(1)

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主要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八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目前,法学界的研究人员对受贿罪有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并向立法部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建议,也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起到了一定的理论指导作用。

为了进一步深化受贿罪有关问题的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笔者将对受贿罪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进行探讨。

一、受贿罪主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概括式的规定究竟包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难题。

笔者认为,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特点是“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关于从事公务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有的认为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还有的进一步指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对于“从事公务的理解”,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显得不易把握。“从事公务”实际上是刑法中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笼统地理解“从事公务”,而应当结合刑法分则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来认识所谓“从事公务”。

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类,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在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中可以看出,他们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管理职能,即他们破坏了国家的管理职能。

之所以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破坏了国家管理职能,主要只因为这类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其所具有的职务性相互关系所造成的。所谓职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职位所规定应担任的工作”而在法律意义上,职务则意味着获得一定的法定身份,代表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团体执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质的事务。

职务的范围比较广泛,而公务的范围却有一定的限制。它不仅如职务一样需要一定的法定权利和身份,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由国家管理行为所派生出来的行为,所以该钟行为中的一些非正常现象(如渎职、主体廉洁性遭破坏等),就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

所以,公务带有国家管理的性质,而职务则包含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公务的范围要比职务狭窄。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的活动,具有管理性、国家代表性的特点。

只有把握这两方面的特点,我们才能在实践中准确认定那些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 理解刑法第93条中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时,也应抓住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从事公务活动集中反映出立法者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一般人员加以区分的原因。根据以上的思路,只要某些人员通过从事特定的公务活动体现了国家管理职能,并且其非正常的公务活动会破坏到国家管理职能,这些人员一般就要视为“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看待,而应当具体分析,因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非我国的一级行政机关,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而其职责除了管理一个村、一个居民点的集体利益外,还经常协助行政机关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代行一些行政管理事务,所以不能简单地从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成员这一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从该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判断。详言之,如果其从事的仅是集体中的事务,如管理村中的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如果其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如管理计划生育、发放救灾、救济款物等),在这种情况下,其实际上是依法受委托在从事公务,对其应视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行政管理行为包括: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二、受贿罪的客体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贿罪客体看法不统一,主要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及“选择性客体”说三种观点。

(一)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也基本上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在解释受贿罪客体时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

”由此可见,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一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的角度来分析,上述观点却有着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

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

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之分,或者说是有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

对这种贪赃不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

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其三,这种观点不能概括受贿者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后,主观上并不想去为他人谋利益,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时,对能否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持放任态度,或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可能实现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案件,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都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

但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如果把受贿罪客体界定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话,对这种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予以定罪就会产生矛盾。

(二)关于“复杂客体”说 自从1982年,中央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中把受贿罪列为经济犯罪以来,便有人提出受贿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主张,从而产生了受贿罪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该说认为,从我国几十年来刑事立法实践看,都是把受贿罪看成是一种经济犯罪的,因此,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

受贿行为虽然表现为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但并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受贿具有“钱与权”交易的性质,故不存在受贿人侵犯给付财物一方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干扰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但犯罪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截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受贿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量刑情节问题,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客体。

(三)关于“选择性客体”说 有些同志鉴于当前受贿犯罪情况复杂,危害领域较广,试图另辟蹊径解决受贿罪直接客体问题,提出了“选择性客体”的主张。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据此,我们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

据此,我们也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

笔者认为,“选择性客体说”也难以成立。选择性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研究甚少。

参照中外学者的观点,它的基本含义是:某种犯罪行为除必然要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

而前述作者所主张的“选择性客体”的含义,与此是完全不同的。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是“选择性客体”,而是说的受贿罪客体的不确定性。

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

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违反我国刑法的客体理论。 那么,什么是受贿罪的客体呢?笔者主张主张受贿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

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客体必须揭示犯罪本质的要求,根据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根据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受贿犯罪的实践经验,并借鉴中外刑法学者研究受贿罪客体的丰硕成果,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廉洁”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其基本含义是清白、不贪。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中,纷纷制订了有关如《关于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具体规定》之类文件,其规定的廉洁内容是多方面的,但中心内容都是要求公务人员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准以权谋利,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做到廉洁从政,为政清廉。

由此可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公务人员违背了国家公务人员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个为政之本。

受贿罪客体问题在国外也争议颇多,各国学者认识分歧。日本刑法学教授大冢仁在《刑法要义(各论)》一书中,把各国学者研究受贿罪法意的观点归纳为四种:“

(1)公务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

(2)职务行为公正性。

(3)兼含前面两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

(4)公务人员对廉洁义务的违反”.这些观点,对于我们研究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受贿罪客体理论,是有借鉴意义的。 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

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从而严重地侵蚀着国家的肌体,吞噬着改革开放的成果,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2)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

我们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或者是用“选择性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

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无论是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均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

(3)能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在行贿与受贿之间的“权与钱”交易中,行贿人是为了“以钱买权”来自己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是为了“以权卖钱”来满足自己贪婪的私欲,这其中“权”是交换条件,获得财物是受贿人的犯罪目的。

当我们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实际上是要求受贿人主观上具有两种故意、两种目的,即既有索取、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通过为行贿人谋利益来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故意;既有收受财物的目的,也有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目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时,虽然客观上可能造成对国家机关职能的破坏,但这却是受贿人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代价,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的一种手段,两者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是两种故意、两个目的。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时,便沾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至于财物是否到手,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是否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个量刑情节的问题。

三、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问题 关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早见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将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包括“利用职权”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内,即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目前,在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另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

对此,笔者认为,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否则,如果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何谈对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的背离呢?因此,既不能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无限扩大的解释,也不能作过于狭隘的解释。基于此,笔者主张,在刑法修订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不是指利用他人担负的职务的便利条件。

就此而言,第二种观点较为合适。在笔者看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它不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其他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交易的赤裸裸的最为典型的表现,具有权钱、权物交易的直接性。至于1989年“两高”的解答,笔者认为,这是在我国刑法未有间接受贿行为之规定而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惩治这种受贿犯罪的情况下作出的,实为权宜之计。

严格地讲,这是超越司法权限的解释。而现行的修订刑法除在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构成的(直接)受贿罪之外,又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另外规定了“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构成的(间接)受贿罪。

所以,修订刑法施行后,在理解受贿罪客观要件时,不应再将“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包括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之内了,这两者只不过是并列的“利用职务便利”形式而已。如果仍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两高”《解答》的规定来理解,则势必与刑法的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在逻辑上产生矛盾。

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

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说是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12]对此如何认识与评价?笔者认为,首先,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因为刑法对“利益”的性质未作界定;其次,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

再次,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可能侧重于客观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虽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已着手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有的则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主要是以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承诺为他人谋利益但最终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的情况。[13]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收受财物前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可以认定为受贿行为。

对此,笔者将在以后的论述中进一步阐释。 其二,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果,即可以认定行为人受贿。

四、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与大多数故意犯罪一样,受贿罪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就受贿罪而言,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情形的既遂与未遂区分又有所不同。

(一)收受贿赂的未遂问题 收受贿赂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否已经收受贿赂,均应视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无论是否已经收受贿赂,均应视为受贿罪的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贿赂,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视为既遂。[14]上述三种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三种观点,实际上是提出了三种行为,即一种是承诺行为,一种是谋利行为,另一种是收受行为。

笔者认为,以是否已经实际收受了财物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较为妥当。 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从法律条文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立法者将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前提的。

因此,将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事前受贿,二是事后受贿。

事前受贿,以是否收受了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比较容易理解。问题在于,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会不会失之过宽,放纵犯罪分子呢?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事后受贿的未遂犯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因此,贿赂未到手而已经为他人谋利益的,认定为未遂,也不会放纵犯罪分子。

(二)索取贿赂的未遂问题 索取贿赂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是否发生未遂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索取贿赂不以接受贿赂为必要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行为实施完毕,就是犯罪既遂,这种观点视索取贿赂为行为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齐备,才能认定既遂。

[15]笔者认为,索取贿赂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这是因为,犯罪的既遂是指某一犯罪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构成要件未能完全具备是犯罪的未遂。索取贿赂遭到拒绝而未得到贿赂,就是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索取贿赂是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仅从字面上看,索取贿赂之“取”就包含了收取的含义。我国刑法并未将索贿单独列为一个罪名,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一般也都把索取贿赂作为受贿罪的从重情节,或称之为加重受贿。

总之,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也存在犯罪未遂,并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作为认定其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五、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一)、受贿罪是否存在混合主体。 所谓混合主体犯罪是指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除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以外,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的法律身份。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要求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身份限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在单独的受贿罪中,这一原则是非常明确的。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涉及到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不同的特殊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共同受贿犯罪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由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按照其在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这是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较为一致的主张,中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持这一观点,并以此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16]且这样理解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及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也相一致。修订后刑法总则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刑法分则不需要再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涉及的共同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规定,以保持刑法总则与分则协调一致的原则。

对于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论。

”而在受贿罪的刑法条文中无此条款,但不能据此推断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因贪污罪共犯问题具有特殊性,不能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所以刑法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确立的按照有身份者行为定罪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了类似的保留规定。 从司法实务方面看,有关刑事判例表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例如张得元受贿案、成克杰受贿案、肖作新受贿案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中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

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为核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受贿犯罪活动整体。不管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形式如何,无论是实行行为,还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都是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比较典型。笔者拟从“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总结受贿共同犯罪规律。

现列举以下几种情形,从犯罪构成、立法意图、司法实践等角度分别予以阐述: 1.家属明知是贿赂而共享的行为。实践当中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钱财,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或出面主动索取他人财物,事后将事情告诉家属。

此时家属对钱物的来源及性质主观上是明知的,并在日常生活中将这些钱物用于生活开支或家庭消费,那么这种家属明知是贿赂物而共享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不能。例如,一盗窃犯或抢劫犯的家属明知其财物是配偶犯罪所得仍与之共享,难道对其全家均以盗窃罪或抢劫罪进行处罚吗?显然不能。

这种家属知情不举、享用亲属犯罪所得的行为显然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在少数情况下家属的行为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因为家属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2.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 生活中,有时行贿人将钱物送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由于本人不在,家属代为收下物品。有的行贿人直接讲明了送钱意图和请托事项;有的只是笼统的称感谢领导关心,希望多多关照等等,此时家属对行贿人送钱的具体意图并不明确,事后家属将行贿人送钱的事情或请托事项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

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不能简单地将家属收受贿赂并告知配偶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理由是:

(1)主观方面,家属并无与配偶勾结,共同占有他人贿赂物的故意。具体来讲,双方事前既无通谋,事后也未达成共识。

(2)客观方面,家属收受贿赂的行为大部分事出偶然。例如配偶不在家,自己代为收下。这种行为既不属于按事前明确分工而如约收钱,也不是主动出面索取贿赂,有一定的随机性、被动性。

(3)从受贿罪的立法本意上看,设立此罪的目的主要是打击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而不在于惩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家属偶然的、被动的收受贿赂的行为。如果对这种大量存在的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科以刑罚,有悖立法本意。

3.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配偶的职务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家属收受了行贿人送给配偶(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都会如实转告,但也不能排除个别情况。

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欲熏心,甚至利用配偶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行贿人钱物的事告诉配偶,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也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主观上并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而利用配偶的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的家属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以诈骗罪论处较为合理。因为此时家属或虚构了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事实,或隐瞒了并未将请托人送钱的事情、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真相,利用行贿人有求于人的心理从中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4.家属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行为

(1)家属唆使、逼迫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或正处于意志不坚定之时,其家属出于利益驱动,故意开导、劝说、怂恿、请求甚至胁迫,从而引起了或坚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意,并实施了具体的受贿行为。依据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理论,教唆人(家属)的行为构成教唆受贿罪,应根据其在共同受贿中的作用处罚,即家属此时可能成为共同受贿罪的主犯或从犯。

(2)家属主动出面索取财物,例如:某县公安局局长孙某以惧内闻名远近,其家属钟某贪欲很强,经常打着丈夫的旗号在外主动索取有求于孙某的人的钱财,钟某在收受钱物后唆使甚至命令丈夫为请托人谋利。钟某与丈夫最终被司法机关以共同受贿罪判处刑罚。

根据共同受贿的刑法理论,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不再赘述。

(3)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受贿 这种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开夫妻店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事前共谋、明确分工,一人收钱,一人办事,或家属积极为配偶如何替请托人办事出谋划策,并直接参与收钱,其行为构成了共同受贿罪中的帮助犯,可以从犯论处。

(4)家属在事后转移赃款、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告诉家属,其家属不但知情不举,而且积极地将财物存入银行,或隐匿家中,或转移至秘密场所,并将有关受贿的单据、发票等证据予以毁弃,或对行贿人、其他知情人言语威胁、打击报复等等。此时,家属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也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包庇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贿罪作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犯罪,刑法打击的重点是破坏了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实施了教唆、帮助性质等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六、关于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如何定性的问题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许多人从字面上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一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片面,为此笔者对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的性质做进一步剖析。

(一)关于事前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行为人在事前收受他人财物并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但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直到案发,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就要看双方有无“事先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据此来分析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时,应他人的请求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这种请求和许诺之间在客观上就形成了一种以权换利的约定。这种约定的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纯洁性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具备了受贿罪的最本质的犯罪特征。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在收取他人财物时,与请托人之间达成了事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先约定”,行为人的行为应按受贿处理,不管以后是否实施实际的谋利行为或是否出现谋利结果。

(二)关于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他人财物,是比较典型的受贿犯罪形式,一般情况下,无需考察事先有无明确约定,因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他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应认定为受贿。但是也有几种特殊的情况,需要对“事先约定”情况进行考察,从而决定是否按受贿处理。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事先有约定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事先没有约定,则不能按受贿罪处理。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不少见。

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受贿罪处理;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处理,如果事先有约定,则按受贿罪处理,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不宜按受贿罪处理。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位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与离任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的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收受财物时已离开了为他人谋利时所处的职务,因此,二者都须要求有事先约定才能认定为受贿。

之所以作这样的条件限制,是因为离任后对在任时职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无法控制和影响,更无法控制和影响对方当事人事后的主观心态和行为。只有事先约定在离任后收受财物,才能清楚地表明其受贿的主观故意,才能将其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其在任时的职务行为联系在一起;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就割裂了其事后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的关系,则不具备受贿罪所特有的破坏职务行为纯洁性、不可收买性这种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适用概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115页。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8~1662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7~782页。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16页。 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85~590页。

《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版,第787~789页。 大冢仁著《刑法要义(各论)》成文堂昭和62年版,第49~52页。

蒋无清著《。利用第三人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探讨》。

人民检察,1989,

(4)。 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版,第58~60页。

周其华著《严重经济犯罪与严重刑事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40—42页。 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第602~604页。 [12]王作富,陈兴良著《受贿罪若干要件之研讨》载杨敦先,等。

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13]一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其一,已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其二,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尚未取得结果;其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取得一定进展,但尚未完全实现;其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了他人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仅限于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

至于这种许诺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可以不问。详见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下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第1139—1140页。 [14-15]汪来超著《论受贿罪未遂的认定》。

[16]高铭宣著《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707~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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