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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公正与自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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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23

论社会公正与自由的关系

" 内容提要:自由的本义是不受限制和阻碍,政治哲学中的自由概念具有明确的含义,它并不离开常识很远,主要指社会制度所加于个人的限制的范围应尽可能小,并且以合理性为条件,重要的是向选择性开放。罗尔斯等政治哲学家对自由都作过详细的论述,包括自由与平等、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只能以更大的自由为理由来限制当下的自由。一方面,服从良法可以捍卫公民的自由,但另一方面,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否弃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并扩大自由。法律与自由在此原则基础上一致了起来,不应片面地只强调一个方面。自由与社会整合关系密切,不尊重公民个人自由选择权的整合是表面的、难以持久,真正的社会团结是以负责任的个人的充分自由选择为基础的。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是扩大公民自由选择权、加强社会整合的一个实例。自由与公正关系密切,公正分为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实质公正强调的是分配结果的平等,而程序公正则要求分配标准的普适性,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程序公正看起来比实质公正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强调的是竞争起点的平等。就可行性而言,以程序公正为主、实质公正为辅,看起来是更现实合理的分配方式。

关键词:自由 团结 实质公正 程序公正

自由的内涵

在政治哲学的所有概念中,大概没有比自由这一概念更基本、也更难以阐述、容易引起混乱的了。在日常用语中,自由一词的意义并不复杂,就是指不受限制或阻碍。说一个人是自由的,就是指他(或她)的行动和选择不受他人行动的阻碍。这是自由一词的本义,任何其他的意义都由此延伸而出。任何时候脱离这一本义来讨论自由概念,无论议论者如何自以为深刻和有创意,都会存在理论上的歪曲或困难。尽管大部分自由思想家都认为他人有意的行动才会限制个人的自由,但这一“有意的”限定语并不是自由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充分条件。当然,政治和社会理论家感兴趣的不是这种偶然的行动限制,而是政治和其他权威限制个人行动自由的理由或限度,也就是制度层面上哪些限制个人自由的政策才是合法的、正当的。这种意义上不自由的例子很多,比如监禁、奴役、严重限制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如商品供应方的高度垄断)以及由惩罚支持的法律所禁止的行动,等等。在政治上反对专制的人们通常所追求的“自由”不一定是个清晰无误的概念,只有当他们说明要消除的那些限制究竟是什么时,这样的自由和自由社会才是自洽而有说服力的。由于任何社会都会存在各类限制,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不同社会限制行动的类型、数目和程度存在着差别,但全无行动限制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有了高速公路,便会有行车速度的限制,为的是保障驾驶者和乘车者的安全。因此,政治自由需要清晰阐明,才会有感召力。另一方面,由于任何社会都存在各类行动限制,便一概抹杀政治自由与专制的界限,同样是不可取的。因为除了一般合法的限制之外,政治自由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大致可衡量的标准。

理解自由的要素正是个人自愿而无强制的行动,这里自然涉及自由与责任的内在联系。古代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即已指出了这两者间的联系,他指出:“道德依乎我们自己,过恶也是依乎我们自己。因为我们有权力去作的事,也有权力不去作。”这种“权力”就是“选择的权力”,而“选择可以说是一种具有欲望的理智,或者说是一种具有理智能力的欲望。作为行为的发动者的人,他使这两种要素结合在一起。”[1] 说一个人的行动是选择的结果,就是说他在行动时能够做出不同于他实际做的事情。这也就意味着行动者具有理性和责任能力。有了选择的权力,人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道德的责任。尽管负责任的理性行动者的概念本身很难界定,但没有这样的概念,就无法理解自由社会的概念。

基于类似的假设,罗尔斯断言,自由总是可以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解释: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各种限制和束缚,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对自由的完整解释提供了这三个方面的有关知识。因此对自由的一般描述可以具有以下形式: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这种或那种限制(或一组限制)而这样做(或不这样做)。各种社团和自然人可能是自由的或不自由的,限制的范围包括由法律所规定的各种义务和禁令以及来自舆论和社会压力的强制性影响。“在这些情形中,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例如,如果我们设想良心自由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道德、哲学、宗教方面的各种兴趣(利益),且法律并不要求他们从事或不从事任何特殊形式的宗教或其他活动,同时其他人也有不干涉他人的法律义务时,个人就具有这种良心自由。一系列相当微妙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了各种具体自由的特性。”[2]

没有选择权,也就谈不上自由,即便这种选择权不是很大,但有选择比毫无选择有着明显的区别。有些评论者用无限自由来抨击自由主义者所依据的有限自由,似乎无论是经济社会还是政治道德的选择,只有拥有了无穷和完美的选择权,才是自由的,否则人们一概没有自由。这与把自由与自然能力的可能性联系起来的谬误属于同一种类型。而自由主义者的自由观则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指出有两种选择比垄断造成的毫无选择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完美的选择权尽管令人遗憾,但毕竟比毫无选择要可取。事实上,今天在政治社会的体制上,人类还没有完美选择权的记录,我们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与彻底的祸害相比,选择必要的祸害。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由于贫穷、无知和缺乏一般意义上的手段,有些人不能利用他们自己的权利和机会,这种情形有时被人们归咎为由自由所限定的种种约束。但罗尔斯不准备这样看,而宁可认为这些事情影响了自由的价值,即个人平等自由权利的价值,而不是自由本身。[3] 因为自由价值在不同条件下人们间的差别并不能否认体制上自由存在与否的根本区别,在基本自由的体制下,通过适当的补偿,处于较差境况下的人们可以得到某种改善。

关于自由是不受限制的行动的定义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这里的行动不只是指正确的或美德的行动,而是一般的中性的行动。一些实证主义理论家在其理论中暗示,唯一恰当的自由即是做正确的事情或追求有价值的目标,但在事实上,自由主义者在使用自由这一概念时一般并不涉及行动的内容,而只是看其行动时是否受到阻碍。如果把行动的内容正确与否加入自由的定义,则会产生各种混淆。一些传统的自由主义者恰恰强调自由必然包括自由地做错事或犯错误的权利。因为当事人做的许多事情从其个人看来也许是合理的,但对于他人或事后来看不一定是合理或正确的,可是我们不能说当事人在作出上述行动时是不自由的。这种广义的行动自由的意义在于,人是可以从错误中学习的,而社会进步也取决于此。不允许人犯错误,这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更是乌托邦主义和专制主义的理论依据。

自由也不只是一种主观感觉,“感到自由”与“处于自由状态”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从来不知道什么叫人际平等和选择权的奴隶也会“感到自由”,但排除了妨碍选择的主要障碍时的状态才是自由的状态。当然,奴隶一旦知道人际平等和选择权的积极意义,也就不会感到自由了。但这种认识上的进步是自由状态所促成的。有的理论家还提出了“可自由地做某事”与“有能力做某事”间的区别[4]。前者指的是不会受到阻碍,后者则指有能力(物力和财力等)做某" 事。比如某公民不受国家的法律阻碍而在原则上可以出国旅行,这是指前者;而他缺少资金去实现这种自由则是指后者。自由主义者坚持这两者的区别,是要澄清不受限制的自由与实现自由价值的条件之间的重要区分。混淆这种区别的最大理论问题在于,有些行动限制是社会制度性的,通过政治和社会变革可以排除此类限制,因而它们是普遍性的;而有些限制则是与个人的具体条件和能力有关的,是因人而异的、特殊的。一国的公民有无出国和迁居的自由,便是制度性的,这与他们有无财力不是同一层次的自由问题。一些理论家有意无意地混淆这两者的区别,经常用于规避制度性的责任。

一般自由与政治自由同样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如果没有政治自由,包括民主参与、选举、言论、结社、出版等等的自由,则一个人的自由是不完全的。但政治自由并不就是一切,在此之外还有广泛的选择领域,如出入市场交易、迁居、就业、受教育等等的自由。因此,政治自由不能代替一般自由,民主化也不就能够决定一切选择自由,但它毕竟是一个重要的标志,民主化使得传统的威权体制对各种自由的限制减弱,解放了人们的观念,而代之以人民多数决定的权威,它把政治选择权交给了民众,因而可以促进其他领域里自由选择的发展。

在自由的范围与界限问题上,密尔在《论自由》中反复阐述“本文的目的是要力主一条极简单的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5]

这段话长期以来反复被人们所引用,用以捍卫公民自由和个人自由。它强调的是赋予每个人以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行动的不可侵犯的领域,这一领域的界限只能是他人类似的领域。由此标准来衡量,那种为当事人的好处而进行家长制式的强制也是无法接受的。干涉一个人行动的唯一理由只能是有必要保护他人不受伤害。只影响当事人自身的那些行动不应当受到干涉。而有可能伤害他人的涉及他人的行动则需遵从出于公共安全的利益而规范的公平游戏规则。

任何标准的困难几乎都是界限问题。这种不伤害他人的标准(包括可避免与否的标准)也难在界限的确定。如果认为可以像数学公式一样定下一个精确的界限,那显然是幻想。但在实践中应当由经过民主决定或由公正的司法机构来确定。事情也不是到此为止,因为有关民主制度作出的决定对于个人自由的限制能够达到怎样的程度,仍然存在着基本的规定。否则像古代希腊的雅典以思想犯罪的理由经由五百多人的大陪审团投票决定大思想家苏格拉底有罪并处以死刑的悲剧仍然会不断重演。有鉴于此,现代自由主义者要求界限的设定必须出于自由本身的价值。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就反复强调对某些局部自由的限制只能以保障更大的自由为理由才是正当的,而不能以利益的权衡和总体功利的计算为依据。为了强调个人自由的重要性,那些主张限制自由的人必须作出这样的证明,即至少必须表明:

一、所谓干涉他人的行动不能轻易地避免;

二、无法轻易地设定这样一种限制区域,在此区域内当事人的行为可以不受公众的见证(如果可以这样限定,则许多干涉行动都可以在私下里偷偷地进行);

三、此行为在社区总体上被看作是深度侵犯性的(因而是不能成立的);所指的侵犯行为不是这样一种意识形态或理想的表达,即它是应当在自由言论的标题下受到保护的。还应当记住,因为任何行为都可能涉及他人,故我们不可能在全然不牺牲自由的前提下禁止一切干涉他人的行动。这就是说,即使是在民主决定和正当程序法治确定自由的界限时,也必须满足这些基本的界限标准,否则便应当以自由价值本身的名义通过类似宪法干涉或司法审查的方式制止以民主的名义对基本个人自由的侵害。

自由与社会整合

在自由的基本概念问题上,伯林等理论家也作出过许多中肯的论述,比如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别、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对自由的探讨直接涉及如何维持社会团结或整合的问题。这里有必要阐述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一方面,自由是出于自愿选择和不受限制的行动,法律又在某些方面保护公民的自由权,使得人们自由地行动;另一方面,法律又总是设置各种限制,以惩罚为后盾不允许人们做一些事情。这里似乎形成了一种悖论,但仔细辨别其内容便可理解,这种悖论并不存在。尽管个人可以选择违反法律而自由地行动,但这样的行动以侵犯他人的自由为代价,因而当事人受到制裁也是必然的。所以法律的最终目标是保护人们的普遍自由,而不是牺牲多数人的自由以排除对少数人的行动限制。就内容而言,各种法律体系所包含的自由成分是不一样的,有的法律体系带有专制色彩,属于严刑峻法,主要是为了限制普通民众的选择自由,以保护少数贵族和专制统治者侵犯民众自由的那些特权。而现代法治国的法律尽管存在对个人随意侵权行动的限制,但还有许多法律规定并不限制人的行动自由。“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法治原则便是一种保障自由的原则,同样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文明法律体制的惩罚与严刑峻法有着严格的区别,前者罪刑相当,后者使人动辄得咎,无所适从。生活在这两类不同法律体制下的民众的感觉是不一样的。现代法治国的法律尽量消除不合理的法律限制,以使人们有更多的选择自由。同时,还为公民以非暴力方式反抗他们认为不公正的法律留下了余地,为体制本身纠正不义之法开辟了道路。而专制法律体制则根本不具备这些可能性。因此,如前所述,不应该一般地说遵守法律就是自由,而必须看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和规定。但总的来说,排斥一切法律和权威的无政府主义式的自由也是自由主义者所不能接受的。

然而,仍然有人会说,法律的存在本身就会冲淡自由。但自由并不意味着无法无天或为所欲为,因为任何人的行动都有一个域,这个域有可能直接侵犯到他人的自由,因而触犯了法律。在不触犯法律的范围内,他可以自由地选择,因而法律也并不冲淡他的自由。自然,自由主义者对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也不具有统一的定论。边沁即认为法律与自由是对立的反题,每个法律都是对自由的侵害,其解决方案是必要的社会功利,即以社会功利的最大化来决定法律与自由间的平衡。一种法律限制之所以必要,是在因为它可以增加社会功利。这种观点把法律与自由当作社会功利(在一定时期其总量一定)的一种函数。但自由主义者的另一种传统则不认为法律与自由是相互排斥的,其典型代表是洛克,他的一句名言是:“法律的目的不是否弃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并扩大自由”。[6] 洛克和哈耶克都倾向于认为,并不能说每项法律都是祸害,法律体系对于自由是必然的逻辑结果,因为自由的行动只有在已知规则的框架内才是可能的。

现代自由主义者大部分都采取了这后一种立场,即个人可以在良法的范围内取得行动的自由。这里有几层意思,一是说不带歧视、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本身即可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自由,而保护特殊人群特权的、不公正的法律则会损害公民自由。其次,在良法的范围内,即使法律带有限制公民某些行动的形式,但由于这种限制是为了保障普遍的公民自由,因而是对公民的小限制、大自由。此外,良法本身还为广泛的选择自由留有充分的余地。我们" 在此强调的是自由所涉及的社会体制上的基本界限问题,指出良好的社会体制通常均给个人自由以充分合理的发展余地,反之,则以种种理由为个人的自由发展设置障碍,其结果是社会总体上的团结和整合反而是虚浮的。本来,个人自由发展是社会总体发展的先决条件,一个处处阻碍公民自由地表达言论和思想、从事创新和经贸活动的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社会整合的。这种社会往往在表面上显得大家齐心协力、千人一腔,但在实际上,特别是当真正的社会危机来临时,却如同一盘散沙。最近的一个例子是伊拉克,在二十余年的家族独裁统治下,人民没有选择自由,但看起来却很团结,甚至连公众投票率都高得出奇,前任总统的得票率经常是百分之百。但个人并无真正的选择自由,社会也不能为个人设定起码的不受专横侵害的界限,也就是在政治和社会问题上个人不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同意或异议。因此,这种表面上的整合当外来军事力量压境之时便土崩瓦解,甚至号称的数十万军队也很快作鸟兽散,组织不起有效的抵抗。类似的例子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曾发生过。中国二十余年改革开放的一条最重要的经验就是在经济上给人民以选择自由,人们可以不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只是依附于一个单位,而可以有多样化的选择,包括拥有企业和从事自由贸易活动,因而像魔力一样地焕发出了个人的首创性和劳动积极性,使中国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此基础上,中国人的法律意识也相应提高,社会整合反而得到了加强。

实质与程序公正

我们在论述自由的重要性时已经提出了公正的原则性问题。传统的公正原则出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基本规则,如柏拉图认为公正即是让每个人得其所应得。而在其学生亚里士多德看来,公正意味着同等地对待同类对象,区别对待不同的对象,区别对待的程度应当与其不平等的程度成比例。这也就是伦理的普适性标准问题。人们将此概括为形式规则,或者叫合理性原则,它要求在进行区别对待时必须给出某种能够成立的理由。这一规则本身并不包含一切人平等的前提,而只是一种形式的规则。因此,公正原则在其成立之初并不是与人格和社会平等相关的规则,只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才逐步在公正的基本含义中加进了平等也就是社会公正的内容。

公正分为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实质公正又被称为社会公正,主要指社会资源和要素分配的结果须符合公正原则。而程序公正则是前述形式原则,一般不重视分配的结果,而是要求分配的程序符合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在对待平等对象上的态度是有差别的。实质公正要求分配结果的实质性的平等,如罗尔斯所强调的:“所有社会价值(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平等地分配,除非是这些价值之一或全部的不平等分配应当对每个人都有利。”[7] 这里涉及分配结果的平等问题,罗尔斯把生产与分配相区别,要求社会所生产的东西应当被看作是共同资产,其不平等分配必须有充足合理的理由支持。

程序或形式公正则有所不同。程序公正原则把个人分为不同的类型或范畴,只是要求适用于这些类型的诸多规则应当内在一致,而不是对不同人采用不同的规则,制造各种各样的特权。通俗地说,程序公正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是不同于实质公正的另一种形式的平等原则,对规则适用的无特权。自由主义者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不尽相同,从自由至上主义者只强调程序公正而搁置实质公正,到罗尔斯这样偏左的自由主义者既强调程序公正又兼顾实质公正,其观点上的差别比较明显。但基本立场仍然未超出广义的自由主义的范围。一般认为,哈耶克、弗里德曼、诺齐克是程序公正的坚定发言人。他们的理由是,结果公正或实质公正在实际操作中几乎不存在实现的可能,而且往往因为结果公正的各种标准的复杂性和不可操作性而导致对人的权利的无端干涉。要想在每件事情上都符合结果公正几乎是徒劳的,而且事实上,人们有各种各样的理由要求结果公正,而经常是适得其反。

古典自由主义者坚持认为,以应得或需要为标准的结果公正原则恰恰会妨碍人们作出最大限度的努力,实际上破坏了人们真正的公正原则。以竞赛为例,某短跑运动员埋怨自己本来应该拿到冠军,但因为自己一时生病或者跑时不慎摔倒,因而要求重赛,这就是以结果公正来干涉程序公正。其他如以个人需要、劳动量、投入要素等等因素来作为分配的标准,都属于这种实质公正的范畴,用诺齐克的术语来说,诸如此类的分配标准都是“模式化的”,结果都会破坏真正的公正原则的实现。而古典自由主义者坚持认为,程序公正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可操作、可衡量、可统一的公正标准。这些程序公正的坚持者坚决维护方法论个人主义的传统,认为可在道德上对公正和公平作出评价的只能是个人的行为,赞扬或责备社会过程或收入分配的类型,这本身便是荒唐的。所以公正只能立足于普遍规则的执行,而不是对各种结果的内容的探究。通俗地说,程序公正即是公平地制订并执行普遍规则,而不计较其结果。如果与这些保护财产权利并禁止在订立和执行契约时采取欺诈或强制手段的普遍规则相符,个人的行为便是公正的,无需也无法追究其各种各样的复杂结果。仍以赛跑为例,获胜者在道义上是否应该获胜,这永远是个说不清楚的复杂问题。只要参赛者没有服用违禁药品、没有偷跑、没有其他的欺诈,裁判的执法过程是公开、公正的,最先到达终点的就是当然的获胜者,比赛本身就是公平的。某人在此之前的一年比赛中总是跑第一,但此次比赛恰恰得了第三,只要此次比赛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坚持,谁都不能以各种特殊的理由硬说他此次就应该得第一,而不是第三。

程序公正论者大量论证了市场经济下的公正问题,因为这正是他们全部理论关注的重点。像赛跑一样,这些自由主义者坚持认为,自由市场经济下的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即维护程序的公正。只要任何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进入或退出市场,交易过程中没有欺诈或违规行为,采用的手段是公开、公正的,结果谁赢谁输,都无关宏旨,甚至也没有理由去指责谁不该得,因为这种因人而异的理由并不能妨碍整个过程的公正性。再以股市管理为例,自由主义政策的自然结论是,政府或证券管制委员会不需要逐一审查上市公司的业绩,那样吃力不讨好,事倍功半。证券管理者只是普遍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比如监管公司的透明度和诚实,不得向股民和公众隐瞒公司的实情,惩罚内部不当交易,这样维护程序公正要比烦神介入公司业务、审查业绩、作出应当怎样的道义评价强得多。

程序公正的提倡者坚持认为,所有关于收入分配的非市场标准(如应得或需要)必定是主观随意的,只能在强制压迫的、不自由的社会里实行。其理由也简单:在自由社会中并不存在有关“应得”或“需要”的共识,这两项标准的随意性就决定了不能以此来衡量公正与否,并成为社会政策的基础。尽管如此,大部分程序公正论者都不否定社会福利政策的必要性,认为政府有必要补助那些在市场中不能得到足够收入以维持正常生活的人们,但这与公正并无实质性的关系,这是一种公共慈善或救助事业,而公正的本意是同等对待,即程序公正的本来意义。程序公正论者所坚持的是竞争起点的平等,在所有情况下同类人同等对待的平等,不同类人在可衡量的标准下同等对待的权利。而且在某些时候,比如在政府干预已经成为政府的时尚,从而带来了新的腐败和低效率时,程序公正论恰恰又表现为激进改革的立场。实质公正论追求结果的某些平等,而程序公正论则坚持可衡量的起点的平等和规则普遍适用上的平等,法律面" 前的平等。程序公正论者将复杂问题作简化和普适的处理,而实质公正论者则大多以道德的标准把公正问题复杂化,因而总是在道义上相当动听但在处理的结果上却颇为混乱。因而实质公正论更容易打动人心,在历史上往往起到很大的鼓动作用,甚至成为社会运动的旗号,只是其实行的结果却常常并不理想,既无效率也无实质的平等可言;而程序公正论则看起来不近人情,但实践的结果却常常导致高效率和较公正对待。当然,绝对的纯粹的程序公正也只是一种理想,今天的社会分配倾向于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在某种程度上的结合或平衡。但就可行性而言,以程序公正为主、实质公正为辅,看起来是更现实合理的分配方式。

注释

[题注]本文系作者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与德国阿登纳基金会2003年9月初于北京召开的政治哲学国际会议上宣读的论文,作者藉此衷心感谢会议组织者的盛情邀请。

[5]密尔《论自由》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10页。

[6]J.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0, p.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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