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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收费的功能与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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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09

政府收费的功能与基本原则

" 一、政府收费的功能

如果将政府收费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它有以下四大功能:

1、取得财政收入,维持相应的公共产出

任何政府的公共产出,无论是纯公共性的,还是准公共性的,都必须以财政收入为前提。关于市场经济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经济学家一般分为四个方面:一是税收,二是借款,三是通货膨胀,四是政府收费。关于通货膨胀,中外历史上许多政府都曾作为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但这大多发生于战争、严重的自然灾害或独裁统治将要灭亡等非常时期,不仅为民众所痛恨,也为现代绝大多数经济学家和政治家所摈弃。借款固然是一种可用的筹资手段,但借款终归要偿还,还须给付利息,而利息负担最终由全社会承担,因而达到一定规模后,其增长就要变缓或终止,所以也非经常性的收入源泉。只有税和“费”,能与那些经常性的公共产出“挂钩”,从而确保相应的公共产品稳定供应。这里,最明显的例子是一些国家对垄断性产业征收的监管费或执照费,比如英国的电力调控办公室,负责对整个电力工业的监管,其全部经费都来源于向被管制的电力企业所征收的监管费。其他发达国家也有类似的监管机构,经费也大多来自向被监管企业的收费。可见,从保障公共产品供给的稳定性方面看,“费”与税具有相同的功能。

当然,就“税”、“费”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上看,二者的地位是有很大差别的。由于税的征收基础是收入,因而在市场经济中,税将始终处于财政收入的主体地位,而“费”则只能居于从属。此外,就二者的实际用途而言,税有一部分常被用于支付准公共产品的产出,而“费”用于纯公共产品产出的,就极为少见。这是由“公共性”在政府产出中所居的主体地位决定的。

2、贯彻“受益者负担”原则,维护社会公平

虽然给公平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比较困难的,但在处理具体的经济问题时,政府还是要依照自己的公平观来制定政策。在长期的实践中,“按支付能力负担”和“受益者负担”这两个看似矛盾的原则,在公共产出的负担上,逐渐形成了并行不悖的关系。即是说,对于纯粹的公共产品,公平的原则是“按支付能力负担”,而对于那些具有明显私人属性的准公共产品,公平的原则是“受益者负担”。

为什么具明显私人属性的准公共产品要贯彻“受益者负担”原则呢?如前所述,准公共产品的消费具有不同程度的排他性,从而只能由一部分人获得,那些排他性较强的准公共产品,可获得的人就更少。对于这样的公共产出,如果也由全社会负担,则不仅使支付能力强的富人增加了负担,而且支付能力弱的穷人也要为之贡献,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说,即使有办法不让穷人为之贡献(且不说能否找到这样的办法)而只由富人负担,也不公平。因为准公共产品的消费者中,也有富人,并且,在目前公认的那些准公共产品消费中,富人所占的比重还相当大,凭什么要让一部分富人为另一部分富人支付帐单?所以,在这里,要维护社会公平,就必须实行“受益者负担”的原则。而落实“受益者负担”原则的主要途径,就是由政府按一定的标准向直接受益对象收费。

3、抑制浪费,提高公共开支的使用效率

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可将公共资源的稀缺转化为个人消费的成本,从而实现公共开支的节约。不妨假设一下:如果我国的税务局和财政局免费供应发票,结果会怎样?相信大家的判断是一致的,那就是:相当多的使用单位会存有若干年也用不完的发票。因为无论何种产品,只要免费可以得到,人们一般不会仔细评估它的内在价值,进而确定自己适度消费的界限,从而无节制消费或尽量占有,就难免发生,这是我们现代人类行为中的一个基本事实。但准公共产品是稀缺资源,总成本与消费量的变化具有正相关关系,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着边际成本递增规律。因此,从抑制消费领域中的浪费角度看,政府对某些准公共产品进行收费也是必要的。

二是有助于规划公共产出量,减少公共开支的盲目性。政府提供的准公共产品,必须随时保证供给,这是公众对政府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但如上所述,如果准公共产品的供给是免费的,让消费者对自己的消费量确定适度的界限是很困难的,而如果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受限制,其总量变化就无规律可循,从而相应的准公共产品供给计划的制订,也就失去了最重要的依据。为了做到随时保证供给,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势必要争取尽可能多的资金,由此而引起的人力、物力上的浪费就在所难免。而如果实行收费制度,消费量变化的规律性就会不同程度地加强。例如前面所说的发票供应量问题,只要使用单位不再无节制地领取发票,各年度之间的需要量终归不会有剧烈的变化。从而,年度之间如何增减,预测的准确度就会大大加强,用于此方面的公共开支也会相对节省。

4、减少“拥挤”和“负外部效应”,降低、补偿社会成本

关于“负外部效应”及其所导致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关系,一些经典的现代经济学教科书如萨缪尔森的《经济学》、雷诺兹的《微观经济学—分析和政策》等,都做过较充分的阐述。被认为最具典型意义的例子是工厂有害物质的排放。这些有害物质排放到空气或水中,使别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从社会的观点看,这种损失也是生产成本的一部分,它使社会成本因此而增加了。此外,我们知道,无线电频率、桥梁、渔场等公共资源,都有其技术上的承载限度,如果超过这个限度,资源的使用者就会互相干扰,从而导致各使用者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减少,进而导致社会为消除这些“拥挤”、“负外部效应”而增加开支。总之,虽然这些公共资源是稀缺的,但它们又不能私有,因此社会必须对其使用进行管制。

政府管制公共资源使用的通行做法是进行数量限制和设置“门槛”,如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的数量及准入资格、对渔户限定捕捞量、对高峰阶段通过桥梁的汽车发放通行证、对产生污染的企业规定排污标准等。但仅有这些管制还不够,以下两个问题必须通过收费来解决:

一是私人成本同社会成本的矛盾。那些对环境造成破坏,或在高峰阶段过桥而造成交通拥挤的人,如果不要求其为此做出补偿,他们通常是不会把对他人利益的损害计入自己的生产成本的,因而不仅低估了他们的生产或消费行为的实际耗费,进而导致这些危害他人的生产或消费过量,而且社会为消除其“负外部效应”的支出,如烟尘过滤和污水净化、改建或新建桥梁的成本开支,也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所以,必须使之按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的差额付费。

二是公共资源供求的平衡和抑制“寻租”。如像无线电频率、可供商业开发的公有土地或山林,在免费供应的情况下,肯定会出现申请者数量大于可容纳数量的局面,“寻租”行为也会随之出现。而凡是稀缺的资源,都可以通过市场价格来实现供求的均衡。因此,在确定了若干个资质合格的候选使用者后,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由付费高低来决定谁能取得相应的公共资源的使用权,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费”的上述四大功能,综合而言,似乎可以做如下概括:如果说“税”是公共产出“投票选择”机制的体现,“费”就是公共产出的“投票选择与市场选择”的有机结合,或者说,是一种部分运用“市场选择”来确定公共产出的手段。

从这一认识出发,可以看出,把政府收费的作用仅仅归结为“弥补财政收" 入的不足”是太片面了,远未揭示收费功能的本质。实际上,哪些费该收,收多少,与财政收入“足”与“不足”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使财政出现巨额盈余,有些具有特定受益或责任对象的公共产出费用,也不应该由整个社会来全额负担。这关系着社会公平和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不仅是财政收支平衡问题。此外,众所周知,政府的各项税、费收入,原本都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而财政收入的规模,应以履行政府职能的必要支出为基础。如果政府履行职能的支出是必要的,财政收入(包括借款性收入)就必须达到相应的规模。只要该收的“费”都收了,如果出现了财政收入不足,应首先检讨政府职能设置是否得当,开支规模是否必须。其次是检查税收上的漏洞。如果以上两方面都做了适度的处理,还可考虑有条件地发行国债,但“费”是不能加收的。否则,科学、规范的收费体制不可能确立,并必然导致税、“费”关系的扭曲。

二、政府收费的基本原则

在阐述了政府为什么收费后,显然还有必要就怎样收费设定一些基本的原则。亚当。斯密曾最早对税收的基本原则做了系统的研究,他所提出的公平、确定、方便、效率四原则,为历代经济学家所推崇,至今仍指导着各国的税收实践。目前,涉及政府收费基本原则的论著尚未发现,但由于大部分政府收费都具有与税收相似的特点,因而上述税收四原则也基本适用于政府收费。当然,由于政府收费具有直接补偿性,因而在具体内容及其表达上,也会有所不同。下面,笔者试对政府收费也提出四条原则:

1、“受益者负担”原则

如前所述,政府收费所以必要,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有些准公共产品的主要受益者为某一社会群体或少数社会成员,因而其费用支出不应由全社会负担。所以,如果说“公平”是税收的第一原则的话,该原则在政府收费中的体现,就是“受益者负担”。



“受益者负担”原则的贯彻有两个要点:

1)谁受益,谁负担。 首先是指与缴费人的受益没有直接关系的收费不能立项。比如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在火车客票上加收的“附加费”,用途是修建新的候车室,而购票人缴了“附加费”后,并未由此而获得更为舒适的候车享受,即使将来新的候车室建成了,也会有相当多的缴费人无缘受益,因为他们可能此生再也不会到此地旅行了,像这样的“附加费”就不应该立项。其次,对同属受益对象的,不能厚此薄彼。如我国有些地方的道路收费,当地政府明里暗里地对本地车辆或某些部门的车辆免收,就是一种“厚此薄彼”的不公平行为,理所当然地招致公众的投诉。

2)负担量与受益量对称。换句话说,就是“差、 比价关系”要合理。比如排污收费,不仅应该分档设立,而且还要实行累进制度。因为当污染达到一定程度后,对环境的危害及社会为消除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会以更大的幅度增加。再如,同一个部门可能核发多种证照,工本费支出也大致相同,证照费的收取标准就不能相差悬殊,特别是不能对同种证照按不同的标准收费。

2、“效率”原则

收费和收税一样,都应注重效率。亚当。斯密说:“一切赋税的征收,须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收入的”(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接着,他进一步分析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四点原因:第一,“征收赋税可能使用大批官吏,这些官吏不但要耗去大部分税收为薪俸,而且在征税之外,勒索人民,增加了人民负担”;第二,“赋税负担过重”使人民对那些会给许多人提供生计的职业的事业裹足不前“;第三,惩罚过重;第四,”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遭受极不必要的麻烦、困恼与压迫“。现代经济学家在阐述税收的效率原则时,除重视税务部门本身的运行效率外,更重视税收对人们生产、生活行为的激励作用和对宏观经济运行的影响。

总体上看,亚当。斯密和现代经济学家关于税收的效率原则的阐述,也基本适用于政府收费,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出发,最重要可能是如下两点:

(1)为“收”而支的须只占“收”的很小比重。 如果兴师动众忙了一场,所收数量仅够用于收费中的开支,则显然不是在优化资源配置,而是在浪费资源。在我国,这种得不偿失的政府收费并不少见。如某偏僻落后地区在同其他地区相接的道路设卡收费,由于车流量太少,两年下来,所收金额尚不够抵补收费站的开销,只好自行撤卡。再如,不管采矿业是否发达,都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结果有些地市以下的这类机构所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刚够发工资,根本不能用于资源的补偿。凡此种种,都须以效率的原则进行反省。

(2)注重供求平衡。我们知道,政府定价不同于市场定价。 市场定价下的商品价格是分散决策的结果,可随着供、求力量对比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因而从短期均衡的角度看,供求总是平衡的。而政府定价是集中决策的结果,加之受规范性原则的制约而不宜频繁变动,因而如价格定得不合理,必然会出现供求失衡。而只要供求失衡,就会有相应的效率损失。政府收费是政府提供的准公共产品的价格,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收费也是一种政府定价,因而也必须考虑收费对供求关系的影响及由此而导致的效率的变动。如果收费过低,肯定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供不应求,浪费资源、排长队、拥挤、“走后门”及各种“寻租”活动都可能发生。而如果收费过高,就可能会使一些公共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也会造成相应的效率损失。所以,政府收费也必须搞市场调查,也要研究需求弹性,也要进行边际分析,总之,应该像对私人产品定价一样,把供求关系做为主要的依据之一。

3、“有序”原则

无论是收费主体,还是收费对象,都应有相应的行为规则,否则混乱与腐败不可避免。政府收费的有序原则大体应有以下内容:

(1)立项及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有明确的依据。立项依据不明确,就很难避免“经费不足收费补”的问题。对不同类的公共产出或受益对象,应有其适用的计费单位和单价,对每种收费,都应有明确的计费公式。否则,管理机构也只能采取“拍脑袋”或“兜头砍一刀”的做法,其后果能否合理,可想而知。

(2)收费操作过程透明、确定

收费机构、收费地点、收费时间、缴款方式应该确定,不能频繁变更。地区、部门间可能有交叉的,应有全国统一的规定,如有变更,应提前通知和公布,缴费的凭据也应统一。这有些类似于税收中的“确定”和“方便”原则。亚当。斯密在阐述“确定”这一原则的意义时指出:“如若不然,每个纳税人就多少不免为税吏的权力所左右;税吏会借端加重赋税,或者利用加重赋税的恐吓,勒索赠物或贿赂”(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在我国现阶段,由于“不确定”而导致的问题也仍有发生。如养路费的征缴时间在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北京市的缴款截止日晚于河北省,这就导致此“时间差”内行驶于河北地段上的北京车主经常受罚(注:详情可参见1999年1月份的《北京青年报》。)。

4、“民主与法制”原则

政府收费的主体是各级权力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体系作为基本的行为规范,对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坐收坐支的行为不加惩处,或谁的官大、权大就由谁说了算,则不仅政府的收费运行不可能有序,而且公平与效率也都要束之高阁。因此,目前在发达国家,政府收费均须通过法律程序才能立项,而且,与之相关的收费机构、收费总量及收费标准的制定者,也都在相关的法律中予以明确。如前面说过的美国移民收费,立项及相关内容都由《新移民法》规定得清清楚楚,该项收费的主体——国务院和移民局,不过是依法办事而已。

民主是法制的基础。在社会公众或有关利益群体不能对法律的形成有足够影响的情况下,很难说法律代表的是人民的意志。此外,对行政权力无强有力的制衡机制,法立得再好,也不可能贯彻执行。关于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政府内部各部门间的制约固然有一定作用,但部门间的制衡毕竟来自于政府内部,作用有限,而且“权、权交易”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因此,发达国家的政府收费除立项必须通过议会辨论并举行听证会外,各收费部门的经费预算也都要通过议会审议。只有建立起这些足够大的政府外部的制衡力量,所谓“以法治费”才能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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