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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图书翻译出版的著作权问题析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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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04

外语图书翻译出版的著作权问题析解

外语图书翻译出版的著作权问题析解 外语图书翻译出版的著作权问题析解 外语图书翻译出版的著作权问题析解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图书出版业也不断向前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外语图书翻译的出版量呈现上升趋势。但是,我国对此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实质进展,导致翻译图书出版上升速度不明显。

根据权威调查,如果不计入少数民族的方言,全世界有2790多种语言。如此复杂的语言,对人类交流造成困难,“翻译”应运而生。当使用两种不同语言的人进行直接交流时,要么得有一方掌握对方语言,要么就要借助翻译人员;但是当发生间接交流时,比如欣赏外国的着作时,就需要翻译人员提前做好工作,即将外文图书、杂志等翻译成本民族语言。翻译是人们进行交流的桥梁,是人们通向文化殿堂的大门。

一、外语翻译图书着作权方面的典型案例

外语翻译图书着作权对原始创作人、翻译人、校译人来说都有重大的影响,但因涉及人员多,法律关系复杂,所以在实践当中出现很多纠纷。

如北京的某中级人民法院就《马克思自白》翻译作品着作权纠纷案进行了审理,《马克思的自白》原名《自白》,是苏联瓦·奇金的着作,译者包括蔡兴文、孙维韬、柏森等。这些翻译人员被起诉侵犯作者的着作权,但是法院根据当时我国的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对该翻译作品享有着作权,判决理由是:原告对《马克思自白》(俄文版)进行翻译,其行为没有得到授权,即没有获得原着作者的同意。不过当时我国没有此方面的法律证明原告侵犯原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个案例是高年生诉贵州人民出版社侵犯译校着作权纠纷案。贵州人民出版社在一翻译作品上擅自删除作为译校者高年生的署名,使高年生失去了着作权人的应有权利,因此高年生提起诉讼。此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完成一审,但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最终判决贵州人民出版社构成着作权侵权。

我国关于外语翻译图书着作权方面的案例并不多,此方面的法律经验非常少,加之现在外语翻译图书增多,这方面的纠纷处理起来较为棘手,因此要对其进行研究,了解翻译图书的着作权相关问题,以此维护外语图书翻译出版的着作权,维护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

二、翻译图书的着作权问题

(一)翻译图书的着作权基本问题

1. 翻译本身是将一种语言文字转化成另一种语言文字,或者口头,或者书面。翻译者的创造性劳动是翻译图书作品的特点,把图书由一种(非本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成另一种(本民族)语言文字,由此产生一种新的图书。翻译外语图书主要特点是:首先,对特定的类型也就是外文图书进行翻译而产生的作品,人类在日常交流中经常会翻译各种习语、日常对话等,但是这些不是图书作品的翻译。只有对文字性的作品进行翻译才是作品,对一些美术作品则无需进行翻译,因为艺术具有共同性。其次,翻译图书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比如对《马克思的自白》进行翻译,如果单纯只是按照俄文把每个词进行对应的翻译,这不是创造性劳动,顶多是与文字有关的体力劳动。

2. 图书翻译以原图书为依据,改变了原图书的表现形式,加上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而完成。但是,翻译人员对图书进行翻译之前,要取得原着作权人的同意,因为翻译权是着作权人享有的专利权。不过,我国现行的《着作权法》对此有三个例外规定:第一,翻译人员进行图书翻译是为了进行合理使用,即出于个人学习、个人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非商业利益。翻译他人已发表作品,是为了社会教育目的,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二,依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为了少数民族利益,将已经出版的汉语文本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第三,对不受着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府文件等进行翻译不受着作权人的同意。

3. 想要取得国外作品的着作权,首先要向版权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版权代理机构是一个中介组织,可以方便翻译、出版人和原着作权人进行交易,为三方提供快捷的信息。其次是合同的转让,出版人得到合同和转让许可后,按规定给予报酬,最后要进行登记。着作权的转让要到出版社所在地的管理机构进行登记明示,以此保证权利转让的完成,也能保证转让合同的授权人在规定年限和地域内不再向其他人发放同一作品的翻译、出版许可证,保证现出版人能够享有一定的专有权利。

(二)翻译权的行使问题

在翻译作品时,要注意翻译权的行使问题。

1. 当作者进行翻译作品创作的时候,在合理情况下可以不经原作品着作权人授权、不支付相应使用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外文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当然在《着作权法》中规定的情形下)。比如在翻译中需要引用外文中一些介绍来说明问题时,或者新闻报道进行翻译时可以引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这些合理使用应该注明原作品的姓名和书名,但不能过度引用,否则容易造成着作权侵权。

2. 翻译权行使中经常会遇到翻译他人作品却不注明原着作人的姓名等情况。这容易让人产生此书作品是翻译人的原创作品,也因此会侵犯原着作权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情况,应该注意采取措施避免侵权的发生。

3. 关于抄袭率在翻译权行使中的问题。《着作权法》明确规定禁止剽窃(抄袭)他人作品,但我国法律对于抄袭的具体定义、范围等并没有严格的说明,没法确定引用多少算是抄袭。现实中翻译他人作品而又没注明授权的行为,也会被误认为抄袭。但是,应该明白翻译不完全等同于将原文进行复制和抄袭,其中涉及个人创作活动。

4. 编译的情况。编译通常是指在使用外文作品时,在作品上注明原作者姓名,但是并没有获得原着作权人的授权或同意。此种编译情况一般属于侵权范围,不过具体方式包括两种:第一种是翻译人员仅仅对翻译外文作品中一部分进行语言之间的翻译,不增加自己对外文作品的见解;另一种是翻译人员翻译外文作品的一部分时,增加了翻译者自己的见解。第一种方式显而易见的侵犯了原着作权人的利益,后一种方式虽然加上翻译人员自己的见解,但是翻译了过多原着作权人的作品,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构成对原着作权人的侵权。

5. 关于着作权的保护期限问题。国际上比较有权威的保护着作权的国际多边公约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它的着作权保护期为作者一生以及死后五十年,我国《着作权法》对作品着作权的保护期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致。而一些发达国家,比如美国和欧盟地区的国家都规定了比50年更久的保护期,一般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作者死后70年。针对不同地区的不同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规定,除非该国另有规定,保护期都应依照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确定。我国没有就此问题与其他国家签订协议来彼此互惠,而是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确定保护期,当外语图书翻译的保护期比我国规定的时间长时,应当按照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也就是作者终生以及作者死后50年。对于超出的部分,我国不予以保护。

(三)译校者的着作权保护问题

从翻译学角度来看,翻译是一项智力创作活动,非常复杂,经常会需要译校人员对译文进行审核、查看、改正。译校是一种智力劳动,它需要更正翻译者翻译错误的地方,需要找出翻译者遗漏的地方,如果遗漏的内容不多,还有可能把遗漏的部分进行重新翻译。如果译校人员对外文掌握程度比较好,进行译校就比较容易,因为他们并不像翻译人员一样把译文全部写出来,只需要理解即可改正。我国法律实务中,有人认为译校人员不能跟翻译人员享有同等着作权,还有一种争议是译校与翻译人员一样享有着作权。

从翻译和译校工作来看,两者都是智力活动,对于两者是否享有同等着作权,在判定上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译校人员与翻译人员事先约定了译校人员为着作权人,那么法律上就该承认此约定,假如事先没有约定,那么译校人员就不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译校不是简单的文字校对,不是查看文字是否有错误,不是简单的更改形式内容,有时会对翻译作品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更改,可以说,译校人员有时候起到着作权人的作用。想要确定译校人员是否是着作权人,应该根据当事人约定,如果没约定就看翻译者的翻译质量是否比较高,如果翻译很好,译校人员没有进行很高的智力投入,那么译校人员就不享有权利。反之,假如译校人员进行了很高的智力投入,就应该享有着作权。

三、外语图书翻译出版的着作权保护措施

第一,建立完善的信息查询系统。引进外文书籍时,相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登记事宜,同时,通过网络对一些比较着名的外文书籍翻译作品进行收录,当发生侵权纠纷时能够很快查明事实真相。

第二,加大处罚外文翻译着作权的力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外文书籍着作权纠纷不同于普通的着作权纠纷,其侵权行为更难认定,法律上应当对这些行为的侵权要件给予明确规定。

第三,加大社会公民监督,鼓励公民对这一侵权行为举报,保护着作者的权利,以此保障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图书出版业也不断向前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外语图书翻译的出版量呈现上升趋势。但是,我国对此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实质进展,导致翻译图书出版没有进入繁荣阶段。自从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来,我国逐渐加入国际多边版权公约,这对保护外国作品的着作权提供了更多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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