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资源为主的文档平台

当前位置: 查字典文档网> 所有文档分类> 论文> 其他论文> 对我国刑事司法中量刑均衡的思考_刑法论文(1)

对我国刑事司法中量刑均衡的思考_刑法论文(1)

上传者:网友
|
翻新时间:2022-12-22

对我国刑事司法中量刑均衡的思考_刑法论文(1)

[内容摘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定刑事责任之后,就应当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科以刑罚。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一直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视,由此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

然而,能否准确、合法地对罪犯判处刑罚,对整个刑事审判至关重要,事关整个诉讼价值的实现。因此正确地适用法律,准确地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在分析量刑均衡的基础上, 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的一些表现,并尝试对如何实现量刑均衡提出一些完善的对策,使之更趋于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量刑 量刑均衡 量刑失衡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首先要解决定罪与量刑这两个根本问题,其中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归宿。

对于定罪,我国刑事立法已相对完善、刑事理论研究较多,经验也比较丰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定罪不准确的情况较少,相比之下,量刑失衡的现象则比较突出。然而,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能否充分发挥出来,首先取决于量刑是否公正,畸重与畸轻的量刑都极易使刑罚执行的积极作用大打折扣。

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做到量刑的均衡,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追求司法公平与正义的途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最容易感受到的往往不是刑罚抽象的公平与正义,而是在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之间的量刑是否均衡。

如果量刑失衡,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乃至轻纵了罪犯,或者冤枉了无辜,这不仅给公民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还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应当承认,随着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刑事法治观念逐渐更新和进步,公正与效率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别强调。

量刑在现有罪刑结构下粗线条地实现了与罪行的均衡。

一、量刑及量刑均衡的概述

(一)量刑的概念与特征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根据以上定义,可以看出量刑具有以下特征:

1、量刑的主体是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量刑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一项重要活动,是国家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专门的审判机关来行使。

刑罚裁量权是国家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属于刑事审判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刑事审判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能行使刑罚裁量权。

因此,人民法院的量刑权具有独断性和排他性,但法院是机关,不是个人,法院对刑事案件的量刑权要通过人民法官去实现。所以又可以说,人民法院的量刑权实际上是法官的裁量权。

2、量刑的对象是犯罪行为人即犯罪分子,而不是被告人或未构成犯罪的人。量刑就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具体落实刑事责任。

被告虽具有某种犯罪的嫌疑,或被关押或被传唤,但在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以前,绝对不能以任何形式适用刑罚。因此,未经刑事审判确认有罪的行为人,不能成为量刑的对象。

3、量刑的基础是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保障,人民法院只有正确定罪之后,才能决定对犯罪人适用何种刑罚及量刑的幅度。

所以,要准备量刑,不但要确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有时还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人是构成该种犯罪的基本罪、重罪或者轻罪。

4、量刑的内容是裁量刑罚。即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因此,量刑不限于实际判处刑罚,还包括决定不判处刑罚。

5、量刑的性质是一种刑事审判活动。故量刑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

6、量刑是罪刑关系的具体化和对犯罪人处罚的量化。即罪与刑之间的关系在具体的犯罪人身上一一对应,给犯罪人以量化了的处罚。

量刑过程其实就是从法定刑、处断刑具体演变为宣告刑的过程,是对法定刑和处断刑的修正。

7、人民法院量刑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量刑是审判人员依法决定对所认定有罪的犯罪人决定如何处置的司法活动,这种活动形式是人的主观认识和评价。

作为主观认识活动每个审判者都有自己的判断和决定自由,但是作为代表国家审判罪犯的审判人员,则必须克服主观判断方面的个人随意性,而应严格依法适用刑罚,避免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左右量刑结果。为防止法官量刑失衡,法律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被害人请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院抗诉权以及规定量刑的原则和标准来制约法官的量刑权。

(二)量刑均衡的含义及重要性 所谓量刑均衡,实即科学量刑,或称正确量刑,也就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大小,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判处轻重适度的刑罚,避免畸轻畸重,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也就是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同时也要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量刑均衡的重要性。当前,提高审判人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刑罚适用中努力实现量刑均衡,做到量刑的轻重适度,不仅是体现刑罚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树立法律权威、实现依法治国的有效途径,同时对于在我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纠正重刑主义思想,实现刑罚的价值也具有重要意义。

1、量刑均衡是实现刑罚公正的内在要求,准确量刑才能保证司法公正。人们追求的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体判决的公正不仅包括定罪的准确,而且最终表现为量刑的适当。

同时,刑罚是适用于犯罪人的一种最为严厉的社会惩戒措施,它的适用对社会和犯罪人的生命、财产、名誉等都会产生巨大影响。“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得其利;用之不当,个人和社会两受其害。

”因此,刑罚必须公正地适用,而量刑的均衡却是实现刑罚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和必要保障,保证在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之间实现最佳的平衡,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2、量刑均衡是树立法律权威,实现崇尚法治的有效途径,准确量刑才能体现社会政治文明。刑事司法是整个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能否公正司法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态度。

失轻失重的裁判,会让社会公众误认为法律是法官任意裁量的工具,同时,量刑轻重失度既可被视为法官水平不高,也可被视为法官的不轨行为所致。其结果不仅会损坏法律的权威,也降低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把量刑均衡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准,只有量刑适度,法院的裁判才不致被人民群众误解,才能增加法院裁判的公信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实现崇尚法治的局面。防止刑罚的滥用,保证刑罚适用的准确适当,是社会主义司法文明的应有之义。

3、量刑均衡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结果,是纠正重刑主义思想和实现刑罚价值的良方,准确量刑才能保证刑罚功能的全面发挥。我国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条规定被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我国量刑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也是衡量实践中正确量刑的主要标准之一。

准确的量刑,才能恰如其分地体现法律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否定程度;合法适当的量刑,才能使罪犯真正感受到应得的惩罚,内心认服,自觉改造,从而更好地适应教育改造的需要。单纯为了追求惩罚、震慑效果而过分地从重判刑,不仅失却公正,而且加剧罪犯的抵触、对抗情绪和刑事矛盾,不利于改造和社会的长期和谐稳定。

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实现量刑之均衡,能够有效地纠正重刑主义思想,符合当前刑罚轻刑化的世界刑罚适用趋势。

二、量刑失衡的表现 量刑均衡之称谓,是针对现实审判中存在的量刑失衡现象而言,其目的和用意在于提示、警醒,以发现问题,纠正不当做法。而量刑失衡,主要是在案件与案件之间相比较而言,每个刑事案件虽各有特点,但触犯同一罪名的案件又具有许多共同点,故同类案件之间在量刑上是具有可比性的。

相同类型的案件在量刑上出现的罚与不罚、重罚与轻罚、缓刑与实刑的不同适用就是量刑之失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审判组织之间量刑的失衡。由于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审判主体可能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

同一犯罪不同审级、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在量刑上可能不同,同类犯罪则会悬殊更大。有的审判人员喜用严刑重典,有的则多用轻刑,这与审判人员的个性气质及长期形成的判案惯性有关。

因为我国多采用的是经验型量刑方法,而不同的人经验则可能完全不同。

2、地区之间量刑的失衡。量刑的地区差别主要与经济发达程度有关,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地区,对同一犯罪处罚较落后地区要轻,如同是盗窃1000元,有的地方判1年,有的地方判2年,还有的法院则免予处罚。

另外,在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社会治安环境差的地区比社会治安好的地区在量刑上要轻。

3、时期之间量刑的失衡。在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打击犯罪的重点也不同。

有的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上升为某个时期的典型犯罪;而有的犯罪则逐渐有所下降。有的行为在某个时期构成犯罪,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不构成犯罪。

在阶段性严打斗争高峰期,为了“突出严打声势”,刑罚往往被普遍加重,量刑失衡现象更加突出;即使非严打时期,对一般案件与准备在公判大会上宣判的案件也轻重各异。

4、犯罪主体之间量刑的失衡。这主要体现在涉及被告人较多的团伙犯罪中,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差别幅度该有多大,实践中较难掌握。因此,有的法院在判决时明显畸轻畸重。

三、量刑失衡的缘由 导致量刑失衡的缘由是由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立法、司法的因素,有政策的影响,有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中主要可归纳有:

(一)刑事立法上 在1979年《刑法》制定时就本着“宜粗不粗细”的立法指导思想,造成法律条文简略、弹性幅度太大。新修订的《刑法》虽条文大幅度增加,同时完善了许多具体的量刑情节,但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仍然很大,比较抽象、笼统的条文仍不少。

在我国没有判例法,司法解释则往往不及时、不具体、不系统,而对个案的量刑涉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多个量刑情节时,主次关系如何确定,相互间可否累加、抵销,以及数罪并罚中“最高刑之上,总和刑之下”的幅度如何掌握等,均不能在法律上找到明确的规定。

(二)主观认识上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错误的思想观念:

1、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就可以了,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由此,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只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量刑工作则重视不够,特别是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中对量刑畸轻畸重的方予以改判,而对量刑偏轻偏重的,则大多维持。

2、认可量刑的报应应当是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刑罚就应当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刑罚就应当轻。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

在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长期重视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上的地位,对于其他因素则关注不足。 加之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法官办案无判例可供对照,对其他的案例也很少参照,只对照法律,难免量刑不均衡。

还有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相当一部分失轻失重的刑事判决和裁定。这不仅在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适应的原则,也严重伤害了人民群众对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所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解决量刑失衡问题,实现个案平衡和刑罚公正,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法官的廉洁自立上 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历来是不正之风侵害的重点对象,以钱买法、以权压法等现象难以从根本上杜绝。一些案件由于受不正之风的影响,承办法官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帮忙”就不违法,由此导致“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还有的受地方行政的干预,重罪轻判的现象层出不穷,尤其是涉及党政官员的经济犯罪案件。

四、完善量刑均衡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 立法上的均衡量刑,是实现司法量刑均衡的前提。当前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量刑失衡情况主要原因之一是刑事立法对量刑有关方面规定得不细致、不到位所致。

现行刑法在总则中对种种量刑情节只作了概括性规定,并在分则条文中作了相应规定,但缺点是操作性不强,不易把握。为此,应首先完善刑事立法,针对刑罚裁量的需要,明确基本刑的确定方式和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标准。

新《刑法》增加了许多具体量刑情节规定,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应处10年以上刑罚直至死刑的8种情节进行明确,便于掌握;刑法还在第63条规定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减轻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要报最高法院核准,这些都有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但立法上仍有不少罪名还缺少具体量刑情节,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仍很大,应予以完善。

另外,对一个案件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其采用原则,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要通过司法解释,对量刑情节增减刑的幅度、格次进行分解、量化,增加可操作性,杜绝随意性。

(二)树立正确的量刑观 量刑活动是法官有意识的主观活动,必然在一定的主观动因的支配下进行,体现在量刑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决定了量刑走向和刑种刑度的运用。因此,树立正确的量刑观是准确量刑的前提。

1、树立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量刑观。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是实现刑罚功能的基础,但是刑罚的功能除了惩治与打击犯罪以外还有教育和改造功能,因此,在刑事诉讼和刑罚适用中都必须着眼于教育和改造功能,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否则将陷入重刑注意思想的泥潭之中。

除极少数死刑罪犯外,绝大多数罪犯或迟或早都将回归社会,必须将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就要求不仅在审判时要贯彻“寓教于审”,而且在刑罚适用时也要充分考虑改造的方式和需要:能够给予回归社会的改造出路,就尽量不要剥夺其生存和希望;能够采用更有效改造方式的,尽量不采用负面效应过大的刑罚措施;判处较轻缓刑罚可以达到惩诫目的,尽量不要给予过重的刑罚。

2、坚持依法量刑,轻轻重重的原则。量刑时必须坚持依法量刑的原则,在法定的幅度内确定刑罚。

既不能仅仅为了慰藉被害人而失度,也不能受舆论左右而失准,更不能无原则地法外施仁。坚持轻轻重重的量刑原则,还在于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考量应当充分。

坚持区别对待,对于应当从重的情节,应当明显地体现从重;而对依法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充分体现刑罚差别,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价值评判功能和引导功能。

(三)提高法官个人素质,统一法官量刑的指导思想

1、首先是提高法官个人的政治素质,要加强廉政教育和监督措施,杜绝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通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院长、二审、审判监督等各种程序进行监督,发现量刑不均衡的应作为错案处理,追究错案责任。

其次要提高审判人员的司法水平、法学素养,严格按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再犯可能等方面进行科学、准确、适当的量刑。

2、实现量刑均衡的关键是统一法官量刑的指导思想。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之后,刑事判决将主要由法官和合议庭独立依法作出,不再经历过多的把关程序,法官个体的法律意识和裁量水平将对判决产生直接的影响,各地社会治安的形势和遏制犯罪的社会需求也会影响法官的量刑尺度。

因此,必须统一法官量刑的指导思想。同时要依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量减少因法官思维差异、自由裁量能力差异及法官经验、境遇、性格和对法律理解的差异所引发的司法裁决不一致现象。

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制定《量刑指南》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制度,由有权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的每个犯罪的各种量刑情节进行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规则,统一法官对犯罪危害性的判断和各种法定量刑情节的把握,确定法律尺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相同的罪犯在不同时间、地点和法官那里均得到公正平衡的处罚。这将能有效地解决因裁判者对各种量刑情节理解的不同而产生的量刑不均衡问题。

当然,由于各种犯罪活动不完全一样,犯罪的社会环境、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也不同,均衡只能是相对的,只要不超出一定幅度,就不应认为是量刑不当和失衡。这种均衡又是动态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治安形势和与犯罪斗争的需要,适时地对本地区的量刑基准进行调整,使之更加切合实际。

(四)掌握科学的量刑方法 实现量刑的均衡,不仅需要量刑指导思想的统一,更重要的是掌握科学的量刑方法。科学的方法是克服审判人员主观差异,达成量刑基本一致的有效手段,是追求法律公正的必由之路。

1、改变传统的经验型量刑方法 虽然法官们在确定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总的看,大多数法官还是采用经验型量刑的方法,也就是说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没有明确、稳定规则指导情形下,在一定范围内凭着自己长期以来形成的经验决定其认为是最适当的刑罚。不同的法官由于主观上的差异、经验丰富程度的不同对某一案件可能决定不同刑罚,尽管这种差异反映社会评价的多样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参照值和规范的考量过程,往往产生较大的争议,表现司法的随意,难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科学的刑罚计量方法,体现法官群体的思维规律和量刑尺度,将法官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转化为反映社会一般要求的客观规则,尽可能实现“同罪同罚”,彰显司法公正。建立科学的量刑方法并不等于机械的算术计算,也不是取消法官的价值评判的自由裁量,只不过是用一个共性的标准和统一的方法来指导和制约自由裁量,尽可能减少个性差异而已。

2、确立准确计量定刑的新方法 首先是依法确定量刑基准。所谓量刑基准,又称为基准刑,就是“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应当判处的刑罚量”。

量刑基准排除了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影响,是确定现实犯罪行为应受刑罚的基点。这是一种抽象出来的典型犯罪。

量刑基准的确定是根据某一犯罪的法定刑幅度来判断: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的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刑种结合点为量刑基准。

财产型犯罪,一般以犯罪数额折算确定量刑基准。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起点的,以该罪起点刑为量刑基准;故意杀人罪和绑架勒索杀害人质的则法律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和绝对刑为量刑基准。

其次是要正确把握犯罪情节等量刑要素。量刑要素是指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量刑要素一般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二者一般又分为从重、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在实际量刑时,应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量刑要素,经过必要的调整,决定宣告刑。

对于犯罪危害和情节重于一般既遂状态(即典型犯罪)的,量刑应高于基准刑;犯罪危害和情节轻于一般既遂状态的,量刑应低于基准刑。对于有从重情节的,应当从重量刑;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从轻量刑。

对于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量刑的调整幅度可以视情况叠加或吸收,法定情节的调整幅度一般应大于酌定情节。而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的,分别计量分析后,可以视情冲减后决定调整的幅度。

在数个从重情节相加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应超出该法定刑上限;数个从轻情节相加时,若其中无法定减轻情节,一般也不得减轻处罚。 最后要实现主刑和附加刑的均衡。

附加刑的适用,可以弥补主刑种类过少,难以对各种犯罪恰当处罚的不足。如同天平的大小砝码,可以形成精确组合。

不同的附加刑,可以侧重针对不同主体的情况适用,例如:对图财犯罪适用就可侧重财产刑。 由于附加刑的处罚强度明显低于主刑,因此,在单处附加刑时不宜过轻。

应当并处附加刑的目的在于加重对罪犯的处罚,一般应根据主刑的轻重来决定。可以并处附加刑的功能主要体现为调节性,由法官根据案件和罪犯的情况选择适用。

在保持刑罚总体公正、适度的前提下,主刑与附加刑之间可以“易科”:主刑重,附加刑可以从轻,反之亦然。 参考文献: 刘守芬,方文军:《罪刑均衡的司法考察》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高铭暄、马克昌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256页。 胡学相:《量刑的若干理论问题探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3期。

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80页。 高格、孙占茂编:《刑事法学词典》,吉林大学出版社。

马克昌编:《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陈兴良:《罪刑均衡的司法体认》,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7.

下载文档

版权声明:此文档由查字典文档网用户提供,如用于商业用途请与作者联系,查字典文档网保持最终解释权!

网友最新关注

我有一个幸福的家
我的妈妈
爷爷来了
日全食
一色的冬季
小猫和鱼的故事
快乐就在我们身边
君子兰
我爱你中国
蘑菇该奖给谁
袋鼠相扑
美丽的公鸡
奇特的窗玻璃
希望的田野
乡镇工作安排
镇政府办公室工作思路
2012信访工作要点
工作展望
公安工作谋划
2012新的一年社区工作思路
及早谋划工作
检察工作总体思路
2012检察工作思路
2012安全生产工作思路
公司党委工作安排
公司工作展望
乡镇工作谋划
卫生工作安排
检察工作思路
论从美国选举制度透视美国的民主
简论借鉴现代西方政治文明的有效表现形式
装置艺术对电影场景制作的影响
论冯小刚电影的力量源
1958
浅谈高校影视教育与影视产业的融合
张艺谋电影中的“中国红”元素
分析金·凯瑞的喜剧电影世界
让法治和自由在中国生根
跨越认识误区 把脉喜剧电影
谈色彩在电影艺术中的运用
对民主的历史思索
论一体化民主决策模式
论表达自由
党内民主问题研究的回顾及思考
《小小竹排画中游》第二课时教案
《自己去吧》教案
《快乐的节日》教案
《借生日》教案
《两只小狮子》教案
《雪地里的小画家》教案
《快乐的节日》教案
《快乐的节日》教案
《雪孩子》教案
《画》教案
《荷叶圆圆》第一课时教案
《地球爷爷的手》教案
《坐井观天》第二课时教案
《王二小》教案
《乌鸦喝水》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