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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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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论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既然宪法是国家创制的,归根到底是人创制的,那么,宪法价值的发生就必然有其人性基础。我们只有从人性的视角去审视宪法价值,才能科学地揭示宪法价值的本质,才能进一步从根本上解决宪法价值何以发生的问题。

一、宪法价值与人性、人的本质、人的主体性为了论述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Humanistic basis),首先必须对有关的价值、法律价值、宪法价值的概念进行科学的界说。对于价值,我们既不能单纯从主体的角度去理解,也不能仅从客体的角度去理解,只能从以社会实践为基础的主体与客体相互关系的角度去理解。

如果我们从这一主客体的相互关系的角度理解,价值就是在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客体所表现出来的对主体的效应(Effect)。换言之,价值是客体功能与主体需要在主客体相互作用中的效应关系。

当法律成为价值关系的客体时,价值也就具体表现为法律价值。法律价值是指包含人的价值预期的法律在与人发生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表现的对人的效应。

这个界说至少有两点新意:一是克服了那种只从“现实作用”的角度研究法律价值本质的缺陷,指出了法律价值是潜在价值与现实价值、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的有机统一;二是把法律价值的评价排除在法律价值之外,因为尽管法律价值的评价是至关重要的,但它是由法律价值派生出来的另一层次的问题,而不属于法律价值本身。作为法律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或特殊表现的宪法价值(Constitutional value),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

这是在宪法价值活动的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价值的。与一般法律价值不同的是,宪法价值是一种以根本性为重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基本性为重心的高适应性与广泛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集中性为重心的国家性与权威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民主事实为基础的配补性与实用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

在界定了宪法价值之后,再来探讨是人性(Humanity)的问题。马克思认为:“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

……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P1

6

7)“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P

2

2)另一方面,由于人是在社会中产生 的,“社会本身生产作为人的人。”(P1

2

1)“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说来才是他的人的存在。”(P1

2

2);由于人在社会中发展,具有群体性、合作性和归属性,“个人是社会存在物。因此,他的生命表现,即使不采取共同的、同其他人一起完成的生命表现这种直接形式,也是社会生活的表现确证。”(P7

3

4)社会人的一定性质,即他所生活的那个社会的一定性质。所以,“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P7

3

4)再次,“人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P

9

6)“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的意志和意识的对象。他的生命活动是有意识的。”(P

9

6)精神这个范畴不仅包括“理性”,而且包括人的情感、意志、直觉、欲望等非理性。列宁也说“没有‘人的感情’,就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人对于真理的追求。

”在实践活动中,“激情、热情是人强烈追求自己的对象的本质力量。”(P1

6

9)总之,人是自然存在物、社会存在物和有意识的存在物,但从根本上说是社会存在物;人有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但从根本上说是有社会属性。只有把握住人的本质,才能深刻理解人性。

在马克思的德文原著中,人性是一种直接性的范畴,它与人的存在是直接同一的;而人的本质则是间接性的范畴,属于反思的概念。尽管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人的规定性”,但人的本质是一种内部联系,具有内在性;也是人的根本性质或本质属性,具有稳定性。

在马克思那里对人的本质有不同的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有:1.“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而造成这一区别的还是劳动。

”(P5

1

7)2.“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我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我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P

9

6)3.“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我们认为,这三段有代表性的表述正好提示了人的本质的三个层级:劳动——自由自觉的活动——社会关系的总和,前者比后者深刻,前者决定后者,后者是前者的表现。与人性和本质相联系的,是人的主体性(Subjectivity of the human),从严格意义上说,主体性是在主客体关系中相对于客体而言的,是人作为活动主体区别于活动客体的我,即人作为活动主体在对客体的作用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能动性、(包括主体对于主客体关系的自觉性,主体的选择性和主体的创造性)、自主性和自为性(又叫“为自性”——为主体性),人的主体性的综合与直接体现就是人的需要。

人的需要是人对其自下而上、享受和发展的客观条件的依赖和需求,它反映的是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贫乏状态,可以理解为人反应现实的一种形式,积极行动的内在动因。人的需要是和人的本性联系在一起的。

“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马克思把人的需要划分为人的肉体存在的需要与人的社会存在的需要,自然需要、社会需要和精神需要,人的劳动需要与社会关系的需要,人的个体需要与社会共同需要,人的自下而上的需要、享受需要和发展需要。

我们认为,从内容上看,人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精神文化需要和政治需要。从层次或发展阶段看,人的需要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

从需要的维度看,人的需要包括利益、自由、主张的需要。从需要拓展看,个体的需要有个体的主体间性,个体与个体在交往中发生作用形成群体的需要;又因为有群体的主体间性,群体与群体在交往中发生作用形成社会的需要。

在需要的基础上必然形成意志。从逻辑上讲,最开始是个人意志,由于人有共同的人性,有共同的基本利益、自由、主张的需要,在主体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形成多数人相同的意志,进一步形成社会的意志。

人的意志的表现形式,先是采取伦理的形式,接着是社会规则的形式(包括社会行业的和社会共同体的规则),最后是法律的形式。人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实现,必须要有一个前提,即人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国家认可民意),开始是普通法的表现形式,以后又上升为根本法的表现形式。

因此,可以说,宪法是人性的最高层次的规制性表现,宪法学也是一种人学。

二、从公民权利看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公民作为自然人,作为不断创造自己的理想世界而实现自由的动物,必然有永无止境的属人性需要。而人的需要的对象又是作为不依赖于人的对象而存在于人之外,有其自身的规定性和规律,通常不会现成地满足人的需要。

于是对人来说便有了内在尺度与外在尺度,“应有世界”与“既有世界”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人必须不断地去进行自由自觉的活动即人化活动。

在人化活动过程中,人的需要不断发展。其高级发展形式就是基本权利的需要和宪政 、法治的需要。

这种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如哲学的、伦理的、政治的、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需要的法律表现形式的高级阶段就是宪法。

人们按照自己的基本权利、法治、宪政的需要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即把自己的立宪意志转为人民立宪意志和国家立宪意志的过程,就是宪法发生过程,也就是宪法价值的发生过程。人性的直接表征即是人的利益、自由、主张的需要,这种需要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实现:1.在个人生活方面的需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具体需要:一是生命安全的需要,在宪法上的表现就是生命权、人身安全权。

二是人身自由方面的需要,在宪法上分别表现为人身保护权或人身自由、人身不受侵犯权或居住自由、迁徙自由。三是人格尊严方面的需要,在宪法上表现为人格尊严权和秘密通信自由。

四是思想方面的需要,在宪法上表现为宗教信仰自由。五是财产方面的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财产权。

六是环境方面的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环境权和健康权,如空气权、静稳权、净水权、日照权、眺望权等。2.个人在社会生活方面的需要,包括有机联系的两个方面。

一是社会经济方面的需要,在宪法上表现为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具体说,劳动需要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人“表现一切体力和智力”的需要。

劳动需要的满足,也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发展过程。“劳动是健康的身体的自然需要。

”(P5

1

4)劳动需要在宪法上的表现就是劳动权利。休息需要与劳动需要是密切联系的。

休息的目的在于使劳动者的体力和精力得到及时恢复和发展,以不断提高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也是为了让他们在劳动之余,保持充沛的精力,投入到政治、文化和家庭生活中去。休息需要在宪法中的表现就是休息权。

物质帮助的需要是当个人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或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的生活时,要求国家和社会给予金钱或实物帮助的需要,这种需要在宪法中的表现就是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二是社会文化生活需要,在宪法上表现为社会文化生活权利。

个人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自由,为社会和国家作出更大贡献,就必然有受教育的需要,这种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如前所述,个人有自我实现的需要,探究自然界、社会和人自身之谜即科学研究的需要就是自我实现的需要,这种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科学研究自由、文艺活动自由。

个人有自尊的需要,而平等的需要是自尊需要的重要内容,包括男女平等及婚姻自由的需要、民族平等的需要,这些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有关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婚姻自由的规定。3.个人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公域)的需要,包括参政的需要和表达意见的需要。

前一类需要属于人的自我实现的需要,包括选举的需要、被选举的需要和监督的需要,这些需要体现在宪法上就是公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后一类需要既具有自我实现需要的性质,也具有自由需要的性质。

表达意见的需要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言论自由的需要。狭义的言论自由纯粹是指通过语言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言论的需要是公民表达思想、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需要,也是联结人民群众,形成人民意志、提高国家管理水平、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需要。

出版的需要即指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需要,它是言论需要的延伸,相对于言论需要来说,有更深更广的影响。言论的需要和出版的需要在宪法上的表现就是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

二是诉愿的需要,如果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请愿的需要、诉愿的需要(狭义的)、诉讼的需要(这里主要指行政上的诉讼需要、宪法诉讼的需要和选举诉讼的需要)。这种需要属于个人对国家请求的需要,是个人为实现其利益或使其利益免受侵害要求国家作出一定行为的需要。

这些需要表现在宪法上就是请愿权、诉愿权和诉讼权。三是团体活动的需要,包括集会的需要、结社的需要、游行的需要和示威的需要。

集会的需要是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需要。游行的需要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需要。

示威的需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需要。它们都属于发表意见,表达某种共同意愿的需要。

这些需要的宪法表现就是公民享有的集会自由、游行自由和示威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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