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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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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08

关于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1)论文

行政法与市场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 中国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年代,行政法很不发达,很不完善,甚至可以说,那时实质上没有行政法。诚然,在计划经济时代,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也很不发达,很不完善。

但不管怎样,那时的法院还是设置着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依据着某些很不完善的法(主要是政策)审理着民、刑事案件;公民违法,要被追究相应的民、刑事责任。而行政法的情况就不是这样,不仅法院未设置行政审判庭,不受理公民控告政府机关违法、侵权行为的案件,就是在行政系统内部,也没有专门受理公民不服行政行为的复议机构和制度;政府机关行为违法,没有正式的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在那时,既没有法(或几乎没有法)规范政府的行为,也没有追究政府违法责任的机构和制度,因此可以认为在计划经济时代不存在行政法。 自八十年代起,中国开始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行政法才真正生长、发展起来。

首先,国家开始制定法律、法规规范各行政领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其次,或与此同时,国家也开始制定法律、法规规范政府机关的行为,包括以行政组织法规规范政府机关的组织、职权;以行政行为法规范政府机关的活动原则和活动程序;以行政监督和责任法规范政府机关违法、侵权行为责任的追究。

进入九十年代,中国更是通过人大正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由国务院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应地建立起了行政监督、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等行政法制度,特别是“民告官”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中国行政法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内,走过了外国一些行政法发达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路程。

以上事实说明了什么问题呢?为什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法那样不发达,甚至不存在,而一旦步入市场经济,行政法就以如此决的速度生长和发展起来?这说明行政法与市场经济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 行政法就其实质而言,是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调整政府与公民(公民个人与公民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

在封建时代,君权至上,统治者的权力不受控制,从而不可能有行政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政府权力有限,其所介入的领域和所干预的事项有限,公民与政府打交道的场合不多,故社会对行政法的需要程度不大,因此,那时虽有行政法,但行政法很不发展。

人类进入二十世纪以后,社会、经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进步有了迅猛的发展。科技进步和经济高速发展一方面给人类带来了大量的财富,另一方面也给社会带来了大量的矛盾和问题,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正当竞争与垄断、通货膨胀、失业、吸毒等。

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提出了加强政府权力的需要。行政权从而开始广泛介入人们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以至到后来人们从摇篮到坟墓都离不开政府,离不开行政权。

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缓解了社会矛盾,为社会各群体共同相处和经济活动的进行及发展提供了秩序,但行政权的加强又给人们带来了新的社会间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贪污腐败、以权谋私、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们为解决社会问题、消除社会弊害,保护自己生存、发展而创立起来的控制机制(政府及其行政权)在消除社会弊害的同时却制造出新的社会弊害,给人们带来新的灾难。

为此,人们不得不改造旧的机制,在旧的机制中增加新的控制系统,以使原控制机制既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对社会实施有效的调控,保障社会秩序,又使之不致或尽可能少地产生负作用,给公民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这个新的控制系统就是行政法及其制度。

可见,社会经济发展所引发的各种.矛盾、问题导致了加强行政权的需要,行政权加强所引发的各种新矛盾、新问题则导致了加强行政法的需要。行政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制度,保障行政权依授权者的目的、授权者规定的方式、程序行使;使行政权行使者难于滥用权力,一旦滥用即要受到责任追究。

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法为什么发展不起来呢?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不可谓不强大,滥用行政权的情况不能说不存在,甚至不能说不严重,然而行政法却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见行政法的发展还需要其他条件,其中之一就是行政权的相对一方一一公民和公民组织(包括企业组织、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要在法律一L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在经济上有独立的财产利益,真正在法律权利义务上成为与行政机关相对应的一方主体。

法律对于一方依附于另一方的关系是没有多少用武之地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个人几乎均从属于一定的组织、单位,各组织、单位又均从属于一定的行政机关。

那时不要说国营企、事业单位不具有真正独立的法人地位,就是当时的集体组织,也不享有完全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不是独立享有法律权利义务的双方主体,而是一方从属于或依附于另一方。

对于从属、依附关系来说,其维系所依靠的是命令、服从,而不是法律。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当时作为被管理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绝大多数是国营或国有的,它们没有属于本身自己所有的财产,至于公民个人,其财产仅限于有限的生活资料和微薄的工资收入,这种经济状况自然不可能使行政相对人成为与行政机关平等争论法律是非(是否违法,是否侵权等)的一方法律主体,从而管理者也就不需要,被管理者也不会要求制定行政法来规范双方的关系。

市场经济体制则不同,在这种体制下,企业获得了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它们在市场竞争中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它们的生存和发展要求有法律保护它们免受行政权的任意支配和干预,它们不愿意听命于政府机关及其行政长官反复无常不断变化的命令、指令、指示,然而市场经济又需要政府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对相对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以法律规定政府和被管理者各自的权利、义务,以法律规范它们的相互关系。

不仅政府可以依法制裁违法的相对人,相对人也可以依法对政府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政府承担违法责任。政府和被管理者均成为了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

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和其他组织有了自己的财产,公民个人也不仅拥有生产资料,甚至还举办私人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强大的经济实力使它们有信心作为与政府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同时,其所拥有的属于它们自己的大笔财富也深感到需要法律保护,以避免被政府以各种非法手段(如滥罚款、滥摊派、违法征收、没收等)拿走。这样,行政法就成了全社会的个人、组织,特别是拥有财产权、经营权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迫切需要。

中国行政法正是在这种需要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由此可见,社会经济发展所引发的矛盾而导致的加强行政监控的需要以及行政权加强,行政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广泛干预所引发的新的矛盾(权力滥用和对被管理者权益的侵犯)而导致的对行政权控制的需要是行政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而行使行政权的政府与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成为独立的法律权利义务主体(这就是首先要求政企分开,政府与其他行政相对人分开,使企业和其他行政相对人脱离与政府的依附关系)是行政法存在和运作的前提条件。此前提条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可能具备而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才能成就,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市场经济是行政法生长和发展的土壤,行政法植根于市场经济体制之中。

行政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如此:行政法离不开市场经济,没有市场经济,行政法就不可能或者难以生长和发展。同样地,市场经济也离不开行政法,没有行政法对行政权的规范和控制,没有行政法对政府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系的适当调整,市场经济不可能正常运行和发展。

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赋予政府权力,确定政府权力的界限 市场经济一方面需要政府权力的一定介入,以保障秩序;另一方面需要排除政府权力的过度干预,以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活力。为此,就必须健全、完善行政组织法,明确规定各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

行政组织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的意义在于:第一,明确各行政机关有权干什么,它能够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什么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哪些行为有服从的义务;第二,明确各行政机关应该干什么,它应该对社会实施哪些管理行为和为相对人提供哪些管理服务,行政机关不实施相应行为和提供相应服务,行政相对人可以以其“不作为”为由提起申诉、控告或向法院起诉相应行政机关;第三,明确各行政机关只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首先必须有法定职权、职责的依据,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职责对相对人实施的行为,相对人没有服从的义务,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服从,相对人可以以其“越权”为由提起申诉、控告或向法院起诉相应行政机关。由此可见,法定职权、职责既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实施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依据,也是行政相对人防止行政机关行为不确定而任意所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越权或行政不作为侵犯的武器。

二、规范政府权力的行使,确定政府行为的方式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制约。政府权力过大,什么都管,什么都干预,就会使市场失去生机,使经济失去活力,就可能走计划经济的回头路。

但是要保障市场经济的运行,防止政府对市场主体权益的侵犯,光靠限制政府权力是不够的,甚至是很不够的。政府权力即使以法律明确界定了并且界定得较为合理、适当,但是政府如果在行使这些权力时随心所欲,以权谋私,贪污腐败,同样会使市场失去秩序,使市场主体失去对平等竞争的信心,从而把经济搞乱、搞垮。

因此,还必须制定完善行政程序法,以法规范政府行为的方式,确定政府行使行政权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程序法的意义在于:第一,保障民主,防止专断。

行政虽然不同于立法和司法,实行首长负责制,但现代行政同样要求一定的民主程序,如制定法规、规章、政策,必须保证行政相对人的一定参与,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事前要通知相对人,让相对人获得必要的情报,并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等等。第二,保障廉政,防止腐败。

行政程序中最重要的程序有公开程序、听证程序、职能分离程序、不单方接触程序、说明理由程序等。“公开”包括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开,有关涉及相对人权益的信息、情报公开,有关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行为公开。

凡对于公众保密,不能让公众了解、查阅、复制的文件、信息、材料,应该有法律、法规的根据。“听证”指行政机关作出与行政相对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申述、建议,接受其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并根据需要组织当事人辩论、质证,行政机关在充分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和权衡各种意见后再作相应决定。

“职能分离”是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某些机构、个人专权,滥用权力而将行政机关内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如调查职能与裁决职能,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等)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不同的机构和人员掌管。“不单方接触”是指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裁决,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求见等)。

“说明理由”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法律、事实根据及相关理由。所有这些程序显然有利于促进廉政,防止腐败。

三,保障相对人权益,防止侵权。行政程序包括事前程序,事中程序,事后程序。

所有这些程序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防止行政相对人权益被行政机关任意专断的行为侵犯。例如事前的告示、通知程序,事中的调查、听证程序,事后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无疑都有助于制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保障行政效率,防止推诱拖拉的官僚主义。行政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是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限法定制度,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循法定步骤、顺序、时限,违反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而法定步骤、顺序、时限都应是经过认真的科学研究而选择的最合理,适当的路线、速度,因而行政机关依此步骤、顺序、时限行事无疑能提高行政效率和防止其相互推楼,相互扯皮,拖拉耽搁等而影响行政效率。

三、规定政府侵权行为的贵任,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 市场经济的生机活力源于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组织和个人—的积极竞争精神,而市场主体的积极竞争精神则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其合法权益(包括他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等)和自由的保护,使之免受各种不法行为的侵害,包括免受行政侵权行为的侵害。因此,要使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作,除了要有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以外,还必须健全和完善行政救济法,通过行政救济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受到或即将受到行政侵权行为侵害时请求排除侵害和恢复被侵害的权益,以及追究行政侵权机关和相应公务员违法责任的途径、制度。

目前,我国行政救济的主要制度有行政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法律确定这些行政救济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增强公民个人、组织对政府的信任和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全感,营造市场经济的良好软环境。

市场经济与责任政府是紧密联系的。政府如对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组织受到行政侵权如不能获得救济,人们就会失去创造财富,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市场经济就会难以正常运转,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第二,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法治与尊重人权,尊重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是紧密联系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侵权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后,就会使他们逐步懂得权力是不可滥用的,被管理者的权益是不可以随意侵犯的,从而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逐步养成依法行政的习惯。

逐步以法治代替人治。第三,增强外商投资的信心,促进对外开放。

外商进入一国投资,其目的是很明显的,那就是要赚钱。赚钱不能不考虑赚钱行为的安全和赚到的钱的安全。

如果投资国的政府不能保证他们的此种安全,他们的权益受到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后不能获得适当的救济,他们就不会有投资的积极性。因为一个国家没有行政救济制度,就等于在该国没有可靠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大多数国外投资者可能不愿冒此种风险。

第四,维护社会公正,保障社会稳定。一个国家.无论法律如何严密,制度如何健全,不公正和冤屈的事情总是难以避免的,一个国家的政府,无论如何廉政、勤政,个别的腐败行为,个别的官僚主义总是难以避免的,个别的政府机关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事情也总是难以避免的。

社会的不公正现象和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官僚主义、侵权行为等自然是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此种因素必须限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以不致于造成大的社会动荡,这种限制机制的重要环节就是行政救济制度:公民个人或组织受到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害,有了气,法律为之提供一个途径给他出气消气,气出了消了,事情也就平息下来了。但是如果没有这种途径,怨气越积越大,有怨气的人越来越多,社会稳定性就要发生动摇了,没有稳定,发展市场经济,强国富民的希望就都只能是一句空话。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搞市场经济不能没有行政法。这种如同搞市场经济不能没有民商法一样。

因此,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象重视民商法一样重视行政法,象健全完善民商法一样健全完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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