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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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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19

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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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法社会学的视角

导 言

一、农村自治:历史演进与结构变迁

(一)乡村制度的历史演进 1.传统国家下的乡村社会

按照安东尼·吉登斯的《民族—国家与暴力》一书的独特论述,世界社会发展史经过了三个特征鲜明的历史阶段:传统国家、绝对主义国家和民族—国家。正如吉登斯本人所承认的那样,他的三种描述国家与社会关系史的模式,是为了理论说明而建构的“理想型”,在具体的时间—空间里可能会出现一些地方性变异。正是基于这种理论设定,吉登斯认为,在传统国家的社会结构中,阶级分化十分明显,城乡之间的差异比较严重。一般而言,上层阶级居住在城市,下层阶级居住在乡村,两者之间甚至有着不同的“传统”即:“大传统”与“小传统”。并且,传统国家行政力量涵盖面亦为有限,疆域只存在边陲而无现代意义上的边界,这体现了传统国家控制范围的局限。因此,传统国家本质特征的裂变性(segmentary)导致政治中心的控制能力有限。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一般限制在城市之中,国家的象征体系和宗教与乡村的宗教保持着较大距离。一般而言,在传统国家里,政治与经济是分离的,乡村社会往往在统治者眼中是一个政治载体而不是重要的经济载体。这也正如波兰尼(Polanyi)所强调的,非现代社会并不存在明晰的“经济领域”[7]。倘若基于这种论断,我国长期以来无疑一直辗转于传统国家时代的窠臼之中,传统国家行政力量涵盖面的局限性给乡村职能体系的完善和价值自足提供较大的拓展空间。“在任何形式的传统国家中,政府对社会的行政控制都限制在城市之中,同时国家象征体系与宗教、与一般人民的‘民俗’保持较大距离,这就导致监视力的软弱”。[8]在行为规范方面,许多规范只对城市居民有效而对农村社会的一般乡民毫无制约力。[9]因此,“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10]而只有当国家认为需要并且其行政权力强大到足以最大限度地参与民间(笔者更愿以乡村社会称之)事务的管理时,才可能发生官方和民间两种制度和价值体系的冲突和博弈。 2.现代乡村建设之路径

新中国建立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完成,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家产制(以土地的家族占有为显著特征)作为传统农村赖以建立的经济纽带被解散后,村民对宗族间的根深蒂固的依附情结至少从制度形态上受到有力的推毁,每一个村民都以新中国的公民身份被整合到强大的国家机器中去。“破四旧”等运动使政治国家行政权力的触角伸到乡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从而使传统的宗族观念和宗族权威失去其依附、滋长蔓延的土壤。著名学者费正清曾对此作了较为完整的描述,他指出:“在农村范围里,实际上意味着的属于家族祠堂的财产及其他东西都应该被没收。对作为大家族各支及宗祠基础的同一祖先的祭祀,以及家族成员对此作的捐献,都成为对中央集权进行政治对抗的精神及经济基础,因而是不允许存在的。同样,地方上的土地庙只重视地方团结而排斥外部世界;从事宗教活动的专业人员,如巫师、算命人、魔臣,他们独立于政府控制的政治经济之外,所有这些都不允许存在。”[16]然而,正是由于民间法这种地方性知识(吉尔兹语)的消匿和缺席,导致在我国价值形态领域里缺乏一种足以影响、对抗乃至与官方法互动的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官方权威缺乏广袤的评价土壤和民间回应机制,从而部分地酿成文革悲剧。[17]因此,当前我国农村自治面临的至要问题,在于建立既体现国家—社会互动的规则又保持相对独立的价值理念和精神信仰的乡村社会秩序。

(二)乡村制度的结构及其背景分析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政府提出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战略口号,这吹响了国家整体性地向现代国家迈进号角。国家现代化的进程在乡村社会集中体现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顺利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意义在于,使乡村社会中的农民逐步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交易者,从而将农村逐渐推向市场。这一过程使我国农村利益和权力结构呈现前所未有的复杂多元格局。该格局的形成深刻地影响了农村文化及其价值体系的再生和发展趋向,从这种意义上讲,“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启了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按纽”[18]

1.乡村传统的回归与重构 其一,我国在社会主义改造,特别是“文革”运动中对民间传统的侵入是“激烈的占据和摧毁式”,而非“渗透性地同化和改造式”进行的,因此运动的效果客观上止于表面之制度、仪式与器物。而且这种改造颇有意识形态意味和价值绝对主义趋向,仅仅从“破四旧”这种类概念式的具有行动主义和形式主义色彩的交锋模式便可窥测这一点。因此,在社会心理学的立场而言,根深蒂固的宗族观念、乡土意识、民间价值等依旧顽强地在乡民的头脑中延续、滋生,一旦遇到较为宽松的政治环境和舆论引导,便容易死灰复燃,附着新体,从而春风吹又生。因此,如果仅仅从意识形态的角度来分析的话,那种长期踞于乡村社会的组织严密、结构完整、功能健全的宗族制度早在50年代便了无踪迹了,但宗族制度的解体并不意味基于血缘和文化基因上的宗族关系的解体,并且这种关系虽历经“文革”而未减其锐。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政策的转型和体制突破,这种宗族关系又以其固有的文化形式进行重建,一方面对其固有的宗族传统及其文化仪式在某些方面进行复制,另一方面对其固有的文化传统进行“创新”和“生产”。[22]而且,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而言,它对乡村社会的冲击主要不是体现在政治上,而是在心理上并最终体现在文化上。“文革”运动的大量“事件”主要发生在城市,城市的喧嚣和动荡使农民们的一个传统观念得到加强,即认为乡村社会的外部世界是危险的,对陌生人尤其是中央政府的代表通常应当敬而远之,这使得社会主义教育的初步成就被一笔抹杀。“文革”后,农民们又一头扎进传统信仰和礼仪中去也就理所当然了。[23]

其二,我国法制完善和法律权威的建立需要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正式制度的正义分配机制的缺席,使村民自觉地依赖宗族内的评价机制进行正义配置,从而得以解决纠纷,保障公平;[24]而且通过这种形式获致的“公平”是具体的而并非抽象的,其权衡之标准也是“地方的”而非“他方的”。其次,国家在乡村社会的法制宣传力度不够,村民对官方制度性知识的熟悉成本远大于本已了然于胸的“地方性知识”[25]的了解。而且即使村民深谙官方法具体而微者,亦不免基于经济学之利弊权衡而规避之。[26]甚至有些情形乃公然违背法律而适用地方习惯,只因官方不以为忤,则俨然存矣。此种现象,于清代为甚,延至今日,亦时有所见。另外,乡村社会利用“地方性知识”进行纠纷裁决,由于争斗双方深处“熟人社会”之中,有相同的道德语境,不仅有利于民间止争息讼,更可使当事人获致一种因地方舆论之称誉所致的妥帖公平之感。因此深处乡村社会中的农民往往在进行制度选择时,有效而经济地利用本土的制度资源进行正义分配。[27]按照王学辉先生的观点,国家法之所以不能深入乡村社会,“是中国统一法制的‘法治半径’太小,所谓法治半径即法得以贯彻执行的程度和范围,人民对法的需求量不大”。[28]对于此种现象,费正清在《美国与中国》一书中也予以了确认,他认为,“法制(虽然)是政体的一部分,(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29]

其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公社”制向乡政权的转变,以及基层群众性组织地位的宪法规定,使乡村社会再次从国家结构中重新回到自治型社区的地位。依附、安全和价值指引的惯性使得以姓氏为特征的宗族观念和传统形式有了滋生的空间。宗族关系是一种固有的可再生的社会资源,具有超越社区时空限制的凝聚力,特别是当前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未有效建立起来,宗族内部或村落内部的互助机制使村民感觉到地缘与血缘依赖的便利。它客观上在乡村经济建设、调解民事纠纷及社会保障方面起到独特作用。[30]因此,村民再次以一个公民(国家)和族民(社会)的双重身份重新自我定位、自我选择,有时甚至在身份冲突中不能自已。一旦官方政权没有足够的权威性的介人,往往会发生角色的偏离。

其四,地方基于发展当地公益事业吸引外资等的经济性考虑。当然,这种形式意义上的传统回归不构成笔者讨论的范围和对象。而且它对农村现代观念的形成以及自治制度的发生、演进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充其量是政府策略性考虑内容之一。但是有一点不能忽视,即:即使当地政府“项庄舞剑,意在沛公”,但使该吸引投资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原因依旧是宗族性的,也反证了宗族情怀无论在海外还是国内都依旧生生不息。

2.精英阶层及其多元化

(1)帝国中的缙绅考察 (2)乡村场域与社会资本

按照吉登斯的说法:只有在现代民族—国家时代的进程中,随着国家权力日益向村落渗透,公共教育的加强,传统日益退守并顽固存在,农村价值形式、话语权威才呈多元姿态产生并壮大。话语权威的多元化源于乡村社会的权力结构和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及其多元化。就辨证唯物论的立场而言,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乃是由乡村经济结构的分化导引所致,中央政府对农村政策特别是经济体制方面的策略递变,乃是乡村生产方式范畴中一项重要的历史变量。而农村生产关系之体制性突破,引发生产力之新一轮增长,在此生产力增进的流程之中又易引发乡村生产关系之重组,从而,乡村社会资源由改革前的政治意识形态独断之情形日益不复存在,且该社会资源的表现形态亦呈现多元化,非以前的政治出身、党员、又红又专、根正苗红所能涵盖。因之,由于社会资源的控制分化导致了农村权力结构日趋多元之情态,令乡村精英阶层的多元化成为可能。按照法国著名思想家布迪厄的社会资本与场域理论,如果以乡村社会为一个场域进行考察,那么身处于权力场域不同“位置”的乡村精英,由于掌握与支配着不同的社会资本,往往利用掌握的各种资本或资源为夺取、巩固和强化在乡村权力结构中现存之“位置”而不断争夺与博弈,从而构造出乡村权力场域之均衡。乡村管理中的“共识”才可能在此结构依托之上得以产生。

笔者通过考察和思考指出,当前乡村权力场域中精英主要呈现以下形态:先是那些改革开放进程中“先富起来”的农民,包括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以及见多识广的进城打工者等等,他们拥有足够的经济资源和由于与外界的广泛交往而获致的开阔视野,以致既能摧毁乡村传统偶像之威权和地方性知识的统摄,又可脱逾于宗族内的福利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而取得官方权威之保障,譬如诉讼费用和保险金等的支付。这样,基于低生产力水平和安全起见而形成的宗族权威失去其辉煌的意义。美国学者加里·贝克尔就认为:在传统社会中,一个亲属集团就是一个很有效力的“保险公司”,而在现代社会中,血缘关系远不如传统社会中显得那么重要,原因是社会保险替代了家庭保险。[36]其次,拥有丰富的坚实的“官方资源”或权力资源的农民(譬如领导的战友,亲戚位居显要,认识“上面”等),有些农民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质的角色,如劳动模范、各级人大代表等。[37]他们的安全意识的形成也由于有较权威的和便捷的保障机制而日趋巩固,从而能“说得话起”并与宗族保持个性化的独立。其三,村支书、村主任等官方代理人,这些村民是官方权威在村落中的代理而又别于官方权威,虽然他们在乡村场域中有“干部”之称谓。这决定了他们既有独立的价值立场又与宗族和其他农村精英保持微妙之关葛。然而,作为与宗族权威相对的一类群体,又有某些农村精英的特点。这种角色的双重性使他们在乡村政策的执行中容易陷入不可自拔的角色冲突之中。

(3)宗族与村落形态

乡村社会中精英阶层的兴起,严重地削弱了宗族在农村权威群像里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且由于精英阶层来源于不同的宗族、与宗族关系亲疏远近各异,使农村权力格局呈现复杂多姿的模式。主要表现在:

其一,在单姓氏的村落中(单一村落),由于宗族权威和精英阶层的存在,并各拥有相当的话语权力和民心资源,使得任何一项村落内部制度的创制皆要历经成本颇巨的博弈过程。此博弈只有达到某均衡状态即:宗族权威、精英、官方代理人三位一体时才可能停止。而且,基层政权往往也愿意在有可能的情况下直接任命或操纵选举使在宗族中已树立起威信的人作为官方代理人,从而“便于管理”、“有时搞得掂”。然而,三位一体的村落组织模式虽可能导致制度创制及执行成本最小化,但极容易引起农村中诸如“南霸天”之类的恶性现象,从而族民(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证,为虎作伥,横行乡里的封建劣习可能死灰复燃,不利于农村民主的推进。而且,由同一个村落既执行宗族内部的“地方性知识”的规范又要遵守官方正式制度的制约,当两者发生利益冲突时,往往难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害。当前,新闻报道中农村的一些“疑难杂症”大多渊源于此,不能不引人注目。

其二,多姓氏村落(复合村落)。由于精英的宗族归属性以及各宗族由来以久的竞争和矛盾冲突状态(该状态并不必然体现于族斗、族殴等暴力冲突上,更多地表现在宗族文化、宗族偶像和宗族心理层面)使每一个村民天然地拥有两种身份,即:族民和村民。双重身份的冲突至为明显地表现在村内事务管理和村内选举的投票取向上。这样,西方的“经济人”概念在村民的投票心态和价值推理中不谋而合地体现出来。按单一村落中的选民推理逻辑,族民势众的精英最可能推上复合村落的官方代理人位置(村主任等),从而使该宗族权威得以“合法化”。这样,倘在文明程度较低,各宗族关系紧张的背景中,其他宗族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族间正义得不到合理分配,制度外的回应机制可能生效。这在我国落后地区多体现为族斗族殴等。尤其在两个人口相当或经济实力或官方资源也相当的宗族组织那里,“他们对话语霸权的控制欲望会使他们始终处于一种对抗状态”。[38]当然,这有赖于文明的进程的族间关系的明朗化,更有赖于民主和法治的输入。

其三,理想型村落。即:宗族势力平均化、均衡化或宗族观念已趋于零,或宗族分化极为严重,几乎每个人都代表一个宗族。这种理想状态也可以从黑格尔氏对“市民社会”的定义中导出,即:“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抽象普遍性中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和通过维护他们的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39]这里,黑氏的“抽象普遍性”即指该集合体本身的构成分子间没有内在性的关连,他们的关系只是外在性与工具性的,即:宗族势力分化后不复存在或其影响几乎为零。该理想模式或在城市或在经济发展迅速、人口迁流频繁的地区可能存在。至于大部分以家族为结构元素的村落只能视之为理想而已。但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以及经济建设的推进,传统农村结构必然经历深刻的变化,理想农村模式将日愈变为现实。只有在这种模式下的村民,才可能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和法律意义上的选民对村内事务进行合法性参与。

无论是传统的回归还是精英阶层的多元化都预示着我国农村的价值结构和权力结构出现新的组合形式。这无可置疑地构筑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制度之理论背景,这要求政府在农村制度的设计和创新上“不应完全忽视文化网络中的各种资源,而企图在网终之外建立新的政治体系。”[40]虽然,我们已建立较有效的基层群众性自治体制,且赋予其宪法地位上的保障。但是农村中冲突和紧张的事件不断涌现表明了该体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某些断裂。而这一切在本质上是由国家权力和乡村社会对“前景”和“后景”位置的设置所决定的。因此它又与对传统力量的重新审视和定位有关。



二、农村自治:传统与现代的定位 "

“强调传统力量与新的力量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是必要的。”“因为中国经济生活变迁的真正过程,既不是从西方社会直接转渡的过程,也不仅是传统的平衡受到干扰而已。”[41]费孝通先生的话给我们对传统的定位提供了公正的参考。民间传统的复兴对农村的制度设计的影响意义重大。而在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时,政府应充分利用这部分“知识”以便取得制度上合法性资源,以及敏锐地感受到传统与现代冲突的脉搏并使之上升到制度设计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上,则显得尤为迫切。

(一)传统、习惯及其意义

“中国政治结合的过程中,用一个合理的和统一的结构来代替参差不齐的传统结构,看起来比较有理想,但应当考虑到这种替代是否必要,以及花多大代价去实施它”。[42]可以说,任何制度实施的语境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一项普适性制度企图在特定的制度语境和社会结构中发挥应然性作用,无疑需要因地制宜的策略和实事求是的品质。否则,任何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皆会受到挑战,公平与正义之价值也只能是形而上之理想而已。尊重乡土社会的非正式制度完全基于人类认识活动的有限性和多样性。按照哈耶克的分析,人类知识和智慧的有限是一个基本的事实,人类理性无法掌握全部的知识,因而不能理性地设计未来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是经验的,是在大浪淘沙式的不断有选择地剔除不适当的行为形成的,任何一种人类行为或知识都是首先局部地自发地出现的,它不是理性设计的结果,而是在同其他方式的共存与竞争中最终通过“社会选择”而显示其优越性与适应力,并为人们所采用并占统治地位的。[43]因此,从知识考古学和文化人类学的视角进行考察,乡村社会的习惯体系和价值观念(习惯、风俗、话语)在其特定的时空维度内皆存在其相对合理性,它们是特定的乡村社会的乡民在特定的文化传统与生产实践中无数次博弈所产生的均衡的表达。这些习惯体系和价值观念的有效性的评判标准“是从某一特殊传统中发展起来的,它们由‘意义之共同体’中的习俗和信仰来维护,不承认任何其他合法性标准的检验。”并且“在传统之外,在‘地方性之外’,不存在衡量特殊性实践的标准。对于各种知识体系的评判,只能来自于各种传统的内部”。[44]可以说,任何一个乡村社会传统都意味着一个场域的存在,在这个场域之中,乡民们严守着共同的信念,同时有自己共同的惯习、生成框架和价值观念,并以特定的符号公式体现出来。以江西新干县石口村管理习惯为例,在实施正式村级选举之前,由于该村属于典型的复合村落,其中张氏家族占96%以上,其余为刘氏李氏和彭氏三姓且为客姓。在未产生“村委会”这一国家法确认的正式管理机构之前,石口村村内事务的管理皆由各宗族推选的几名德高望重或拥有较大话语权力的村民组成村管会,负责解决村内和族内诸事务。笔者查阅了家中所藏《张氏家谱》,自清末民初以降,莫不如此,村内无较大之纷争,族间交通友善,其乐融融。然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颁布以后,村委会的产生由村民普选,基于笔者对复合村落选举的阐述,石口村中三个较小宗族迄今再也无人被选入村委会,且分田分地都次于主姓,村内族内事务的管理困难重重、纷争不断,主姓时有逐客之意。彭姓去年不得已迁回邻乡原籍,其他两姓亦思量引迁之事项。

石口村的案例无疑提供了以下探讨:即在乡村社会业已存在和谐有效“合法”的秩序前提下,国家正式制度被强制性地推进到乡村社会,从而导致乡村秩序的解体并以该正式制度为框架型构新的统治秩序。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来自何方?它为何能得以发生?苏力先生对“送法上门”现象的判断为此提供了较为准确的答案:即“由于种种自然的人文的和历史的原因,我国国家权力对至少是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是软弱的”,因此,国家权力总是企图使其“在权力的边缘地带试图以法律的方式建立起自己的权威,使国家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45]但是,不难发现,国家权力的扩张无疑建立在一种错误的理论逻辑之上,即价值绝对主义和理论两极化倾向。或者说,对我国农村社会特征的定位产生错误所致。

(二)乡村社会的转型期定位及结构特征

自德国社会学大师韦伯以来,在一般的社会学与政治学语域中,传统与现代久已成为两套泾渭分明相互对立的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以致影响到国家政权或人文学者面对乡村传统的立场策略和行为模式的选择。我国五四运动的文化立场和文革时期的破除旧传统的政策便反映对传统—现代二元结构采取的非此即彼的决断式态度。其遗患延迄今日,有目共睹。当然,韦氏对于现代和传统的类型学划分也许只是作为一种理论梳理的必要的学术策略,但是,这种纯粹的学术策略一旦被引入政治思维,那么学术与政治的混淆则客观上必然导致政治领域里传统与现代在概念上的对立化,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解,即:非彻底摧毁传统便不能有所谓的现代化。这样一个误解基于三个基本假设:第一,传统与现代之间可以划出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而其实在汉语词汇中也很难找到反映此中间状态的概念。第二,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的建立必须建立在传统的社会格局被打破,旧的文化意识形态消失及新的社会格局和理念建立的基础之上。当然这一假设涉及到如何认识市场经济的性质问题,即“工具论”和“本质论”的区分。第三,传统社会价值与制度框架的存在,很可能导致国家政权全面现代化的失败。

其实,韦伯对现代与传统的二分法近年来亦受到社会学家们的普遍挑战。举其显著者,据德国著名学者鲁道夫对印度的传统与现代化的研究表明,纯粹传统与现代的分野只是个时间概念。作为意识形态领域中的关键性概念,传统与现代的关系非常复杂,几近辨证。传统中存在现代因子,现代中亦存在传统成分。任何传统都并非绝对静止的纯粹的封闭的,传统之中的内在矛盾使变革成为可能[46]。吉登斯曾指出:“传统是一种将行动的反思监测与社区的时—空组织融为一体的模式,它是驾驭时间与空间的手段,它可以把任何一种特殊的行为和经验嵌入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延续之中,而过去、现在和将来本身,就是由反复进行的社会实践所建构起来。传统并不是完全是静态的,因为它必然要被从上一时代继承文化遗产的每一新生代加以在创造。在处于一种特定的环境中时,传统甚至不会拒绝变迁,这种环境几乎没有将时间和空间分离出来的标志,通过这些标志,变迁具有了任何一种富有意义的形式”。[47]

因此,就乡土社会的传统与国家现代化的关系而言,首先承认传统作为乡土社会演进理性与秩序的记录和表达有其合理性和有效性是必要的。这里,合理性主要是针对价值评价而言的,有效性则是针对执行效果而言的。其次,对乡土社会传统中的合理因素进行“创造性转化”(林毓生语),使其符合国家的现代化目标,从而将乡村社会纳入到国家结构之中以实现国家与社会的二元互动,这是势在必行的道路选择。其实,单单就人类文明的承继性和连续性而言,至少在民国以前,我国的乡村自治和社会秩序保持了长期的高度的稳定性和自足性。民国以降,延迄至今,随着国家权力向乡村社会渗透与扩张的种种努力,传统价值与秩序受到冲击,使乡村社会一直处于传统向现代过渡的鲜明的社会特征之中,从而使我国农村具备了全部的转型期特征。[48]

我国农村所处的转型期的社会特征,使得国家权力在向乡村社会推进时必须采取“制度对话”的方式才能得以展开。即在正式制度的设计和推进过程中找到并融合符合该项制度的目标模式和预设价值的本土资源。任何制度的创制与实践决非抽象的无背景的价值活动。它背后都关涉一个活生生的具体而微的" 不断变化的乡村传统。本土资源的寻觅,不单单是向历史典章中寻章摘句,也不是学者们坐而论道式的权威阐释,而是活生生流动于乡民生活中实际影响其行为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和观念,这些非正式制度和观念在与国家制度的碰撞中必然导致官方制度的变迁。在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主要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实施过程之中。“法律制度在变迁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与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的一条有效途径。”[49]农村问题的解决应是哈耶克意义上自由秩序与建构秩序的衍生历程,忽视这一点,任何制度都无法在乡村社会获得其合法性,执行成本与效果也大打折扣。



三、农村自治与乡村民主

(一)农村自治及其辨析

在问题的分析之前,有必要对自治的涵义作出初步的界定,根据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的《辞海》:自治乃是自己管理自己。《三国志·魏志·毛阶传》中“太祖叹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这反映了自治一词的中心涵义。然而,语言是社会契约的全部(利奥塔),自治一词的定义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所不同,涉及到社会语言学中词语变迁问题。根据福柯的观点,任何一种对语言结构的分析皆可以寻觅到一种对人进行控制的外在权力体制。这种结构语言学上的阐述昭示了一个语言哲学上的结论,即任何社会结构的变迁都会对处于该变迁区域的惯常语言结构及其承载的意义结构产生影响甚至决定了语言的变迁。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语言结构的分析和追索可以捕捉到现实社会情境中的权力结构变迁图景,而且,任何语言都有一种内在的自我生成和自我建构能力并以此为基础型构现实的社会秩序。倘若基于此种立场,任何一种对“自治”的阐释无疑都具有了相对意义。因此,有学者早就指出,“自治这个概念现在充满了历史、经验和意识形态合理化的内容,以致几乎不可能谈论它的核心是什么”。[50]但是,尽管如此,作为自治的内核却能跨越特定的历史时期而为人所共识,这是由语言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决定的。所谓自治,就是事物按照自身的逻辑规则方法自我管理、不受外来权力性干预的一种状态、制度和价值观念的综合。抽象而言,自治意味着主体自觉思考、自我反省和自我决定的能力,其核心在于村民自主、自律、自由地管理自己。笔者认为,在宪政框架下对“农村自治”的考察具有双向维度,首先从国家结构角度上讲,乡村自治意味着一个与国家政权相对应的秩序与价值的空间存在,并且国家之整体性政策必须受到乡村习惯法之过滤方可顺利实施。其次,从乡民权利角度讲,乡村自治意味着村落内部事务之普遍参与,而非个别权威或权威阶层如缙绅一手包办之。此两项准则构成本文分析宪政型自治的基本框架,无论何者之缺失皆不构成本文之宪政型自治。而作为国家意识形态意义上的自治原则的确立,则需要一个双重民主化的过程,一方面,它关涉到国家权力的自我认识和改造,因为乡村民主是国家民主发展的关键部分和最后突破口。另一方面,它牵涉到乡村社会的重新建构与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的二元结构之划分,以及对国家行动的方式与界限的重新认识,这是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辨证发展的要求。 (二)公共选择与乡村民主选举

根据上述论述,在我国现时的农村政治体制格局下,农村自治主要表现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中民主选举是乡村自治的关键,也是现代民主的核心内容。然而, 近来农村选举中的不正常现象屡屡见诸于报端,有“贿选”、“霸选”、“族选”、“官选”等等,不一而足。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忧虑。众所周知,村民的选举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村民选举权的实现是农村自治制度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这在我国宪法框架里的意义是极其重大的。依据一般的宪法理论,任何宪法所蕴涵的价值无外乎两个:一为民主,二为自由。民主乃是解决最高权力归属和权力实体的组成等关涉公共领域问题,自由则是解决私人领域中个体行为与意志的界限及其受保障程度问题。乡村自治的宪法意义就在于在乡村社会中提供一个微观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结构,使村民能在这自己的空间里获得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乡村选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无疑可以从多层次多角度进行分析。

在参加乡村社会官方代理人的选举中,作为政治市场中的经济人,村民的心理预期主要有两个:一是作为个体身份的追求目标,即追求个体利益在投票中的最大化。这里包括私交、期待政策趋向、性格等等。另一个是团体利益最大化。它包括宗族、阶层、利益共同体等等。作为投票者的村民的个人决策,就是在给定的选举规则与程序下,依照自己对利益的理解而从侯选人中选择能给自己带来最大程度满足的方案。然而,根据公共选择理论,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主要因素直接影响到集体选择的效果。

第一,信息的不完备性和非稳定性。在乡村社会的选举过程中,投票者通常对候选人的个人情况,如实际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农民观念中的组织能力、劳动能力与交际能力有时候并非一清二楚。)、当选后政策趋向、品德素养等等,不甚了解。而要全面获致这些“知识”往往需要成本较大的信息收集,这些成本由选民个人不折不扣地承担着。而由于选举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选举收益的" 公共性,村民对信息成本的回报持怀疑态度,而往往基于一种“合乎理性的无知”尽量减少信息成本的支付。[55]因此,往往只通过大众传播渠道或个人印象获致候选人相关信息。而众所周知,在当前的“政治语境”之下,候选人介绍具有明显的宣传色彩。信息的缺乏与不真实导致村民选举的盲目性和无所谓态度。另外,纵使村民在投票时收集了较为准确和完备的信息,但是“知人知面不知心”。随着环境条件的变化,当选者往往言行不一致。“台下一张脸,台上一张脸”,这导致公民在投票时缺乏了解信息的主动性积极性,选举结果也可想而知。[56]

第二,选举结果的公共性。在选举过程之中,一个较为重要的特点是,当选者提供的服务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其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对投票者的影响是间接的,即使选举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大家共同承担,对个体的影响不大。这导致作为投票者的村民在选举过程中缺乏慎重严谨之心,有的甚至出现恶作剧。如山东省枣庄市薛城镇北二村在1996年换届选举中,一个傻子竟得了54票,荒唐情形可想而知。在有些情形下,选民为了对他们认为不公平的选举予以讽刺而也故意为之。因此,布坎南指出:“在一种集体决策中,至少在其理想模型中,个人在进行选择时,既不承担决策的责任,也不承担行为效果的归属,在这种场合,个人选择基本上处于一种不负责的状态。” [57]按照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除非在集体成员同意分担实现集体利益所需的成本的情况或给予他们不同于共同利益的独立奖励,或者受到强迫这样做,一个集体中的成员往往有理性地寻求使他们个人的利益最大化,而不会采取行动增加集体或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因为我们可以假定个人付出的成本与集体获致的收益是等价的,由于集体收益具有公共性,即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共同且均等地分享它,而不管他是否为之付出了成本。无疑,付出成本的人通过个人的努力增加的集体利益使其他成员“搭便车”,而他只能获得行动收益的极小一部分。这就是“集体行动的困境”。[58]反映在乡村选举中也是如出一辙,要改变此情况,权利意识的启蒙和公共生活的训练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选举结果的不确定性。在乡村选举中,实行的是多数票制。所谓多数票制是指这样一种投票规则,在此规则之下,一次集体行动方案必须由所有参与者超过半数或半数以上的某一比例。在多数投票规则下,最终的集体选择方案具有内在强制性,它体现的是参与者中多数派的利益,属于少数派的选民的利益则被忽略,最终的选举结果可能使多数派的福利得到改善,而少数派的福利可能受损。这意味着,多数派将自身的意愿强加给少数派,这反映了乡村选举过程中民主与自由的悖逆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体现自由和民主的制度“远未处于一种完美的均衡之内,”而要维持这种兼顾自由和民主的制度需要“公民的某些道德习惯等,这些道德习惯至少不会象那些能表明自身的东西那样从人们的自然倾向中自动产生,也不会从主要的政治制度的安排中产生,因此,必须寻找其他的方式来产生和培养一些必要的道德和习惯” 。[59]

乡村政治市场的三个因素使得一方面,投票者充分了解侯选人的信息成本很高且有不稳定性;另一方面,投票者个人选择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它可能最终与多数选民的选择不一致而遭否决,加之集体选择的结果具有公共性,使得村民对选举抱有无所谓的态度,而当大多数选民都抱有如此态度时,便会产生一个危险的倾向:选举结果为利益集团或势力集团操纵。这就可能产生“贿选”、“霸选”、“官选”、“族选”等等乡村选举的独特现象。这是由于选举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引发的,而并非一定是法律意识的问题。因此在乡村自治过程中,为避免种种干扰选举的因素,村民自己创造了一些为媒体所称道的民主选举形式。其中显著者,如吉林省梨树县梨树乡北老壕村的“海选”。但问题在于,就我国当前乡村社会的民主发育程度而言,以政治运动式地推广这种制度是否有其必要性?它必然受该形式的条件限制。具体表现为:

其一,严格而言,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是建立在人的独立性之上。按康德的观点,即每个人在参与选举过程中都是以目的而非工具的姿态出现。而在我国这个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度里,独立的人的概念在以儒教传统为基本意识形态的社会结构中从未真正确立过。传统中的人囿于婚姻和生育所结成的网状的社会格局中,这种社会格局“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的波纹”[60]而丧失其独立人格。生长在乡土社会中的村民虽然由于经济地位的独立而获得一些独立的主体意识,但是这种稚嫩的主体意识是很难突破生长于斯的熟人社会的宗族网络的。经济学家熊彼特就曾指出,“即使最小程度的必要的民主自治,显然需要某种类型的民族特性和民族习性,而这两者不是任何地方有机会逐渐形成的,也不是依靠民主方法本身能产生。”[61]在单一村落中,此种选举在同一宗族内发生,宗族权威的话语决定了选举的结果,即使有个别精英企图脱颖,亦不免要从宗族权威处获得认可。或者利用自己的资源(经济的、官方的、人际的)。影响族民而取得宗族权威的地位从而当选。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单一村落的官方代理人选举是宗族内权力格局的内部再调整。在复合村落结构中,选民身份的双重性和经济人预设的有效性可能使得人口占较大比例的宗族在选举中获胜。这里面存在复杂的博弈过程。倘若在该村落之中有一宗族选民比例超过50%,那末,该宗族推出的候选人在海选的制度框架下可以永远当选,从而少数派宗族的利益就很难透过合法的选举制度获致保障。倘若该村落所有宗族选民比例均未超过50%,宗族之间的联合便可能发生,同样,其他宗族的利益便难以得到保护。这样,在复合村落中的少数派宗族往往采取消极态度对待选举。既不参加,也不执行公共计划。内部纠纷依旧我行我素地诉诸于宗族权威和宗族机制。海选制度如果严格执行不提名的要求,在复合村落中如何保障少数派宗族的利益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其二,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体制,也是一种生活方式。民主素质的获得是通过长期的培养、引导而习得的。民主要求高扬并不能替代民主素质的培养,一般言之,民主素质主要体现在对公共事务之参与热情、个体之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及平等协商的品质。因此,他们“必须在智力和道德水平上有相当的程度,足以保证不受骗子和狂人或现在还不是、但即将被驱赶成骗子和狂人的那批人的礼物”。[62]打个不恰当的比喻,民主制度如一辆汽车,虽有强烈的开车欲望,如不潜心学习开车技术并熟悉交通规则,再价值昂贵设计精美的汽车也可能成为公共要道上的杀人工具。美国的宪法之父就曾指出对民众进行民主教育的重要性问题,他认为,教育体系“预设着未来秩序的最重要基础”,“一种愚昧无知的民主制是一种词语矛盾的说法”,“民众是自身政府的唯一可靠的受托者,而且,为了使他们更可靠,就必须提高他们的才智”,因此,通过教育使民众“可以明智地参与其自治”。[63]按照诺斯的观点,人类的知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可交流的知识,一种是默认的知识。[64]从这种分类出发,乡村民主知识无疑是一种典型的可交流知识。因此,通过深入细微的民主知识的传授和导引而使村民获得民主知识成为可能。

当前,我国农村民主教育的缺席或不力,造成的民主知识和民主品格之匮乏,深刻影响乡村海选制度之实践。在乡村民主训练不甚充分、宗族等非法定权威结构存在的前提之下,由于选举制度本身所具之结构性缺陷,村民是否会基于一种“价值中立”、“大公无私”的立场参与海选?答案自是不言而喻。海选的结" 果既可能是对以往的权威结构的一次正式的官方的再确认,旧的宗族长老、官方代理人(原村长)再次当选并合法化;亦可能是对新的村落精英的认可。按照前述布迪厄的场域学说,在乡村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不断积累“社会资本”的村民,在村落事务中各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力,这种权力主要以经济、官方资源、暴力等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资本形式存在于农村的权力场域之中。每种话语权力的行使都对乡村选举构成威胁,导致乡村选举呈现复杂之情态,贿选(经济)有之、官选(官方资源)有之、霸选(暴力)亦有之。“海选”之实行虽使官选之情形得以避免,但如何有效避免现今颇为猖獗之贿选、霸选和族选,无疑显得极为现实与迫切,而此正是乡村民主建设休戚相关之处。



四、农村自治与法治建构

(一)法治辨析

根据一般的法理学共识,“法治”一词具有两个理解维度:首先法治需要一套法律体系的存在。它区别于“人治”,强调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其次,法治包含着对法的本质要求,即法为“良法”。当然,“良法”的界定缺乏操作性,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几个定量进行参照。一方面法的制定过程具有民主性和开放性,保证法是反映广大人民的利益而非少数人的利益。一方面法的规范具有科学性,反映客观事实和规律。这两方面的统一构筑了法的正当性基础。然而,从国家意志的表达角度理解,法治体现了现代国家建立统一的权威和合法性基础的努力。因此,国家宣布的法治主要体现其权威性和实证性而并不强调法的正当性(虽然这一点并非公然宣布甚至被公然反对)。其次,倘若基于一般的乡村视角,乡民对“法治”一词的理解往往强调的是法的正当性和实用性,采取的往往是法治定义的实质主义立场。这无疑对法治的两个方面提出要求,一方面希望法的制定过程具有开放性,保障乡村社会的参与以及对乡村实践的尊重,从而将乡村社会作为一个真正的立法参与者而不是单纯的守法者对待。另一方面希望所立之法符合乡村社会的生活习惯、生产习惯和人文特点,而并非“高悬于乡村生活之上”。因此,本文的法治辨析无疑具有双重特点,首先它作为国家现代化叙事的一部分,要求以法的形式将乡村社会整合在国家政治结构之中,在这一过程中,乡村社会无疑作为结构化之客体角色存在。法治只不过是作为替代传统暴力以行使国家整合乡村的现代手段,是国家话语的委婉表达。无疑,这相对封建政权对乡村资源赤裸裸的暴力掠夺而言,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协商性。其次,就乡村社会而言,“法治”的理解大多体现在这样一种期望之中,即法是对乡村社会秩序和习惯的结晶化,是内在于乡村生活的秩序结构的真实表达,是保障性而非义务性的。因此他们对法治的理解主要落脚点在于“法”,在于对“法”之正当性与科学性的诉求。与之相反的是,作为国家层面的法治侧重于对“治”之秩序和权威的追求。而这些恰恰构成了当前乡村法治建设的目标悖论,从而影响乡村法治实践的现实,预设了国家政权、乡村社会二元格局冲突与和谐的基本路径。

(二)乡村社会的法治与合法性

考诸我国清末以降的历史,任何国家权力都企图将这种权威渗透到乡村社会并颠覆其安身立命的价值系统和生存理念以实现国家的总体性现代化。而这种“为实现移风易俗促进而安的最终目的,各国一般采取的最后手段是颁布各种法律法规” [65]。为何任何国家皆不约而同地采取立法的形式推进国家现代化进程呢?伯尔曼先生说过,“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上而下发展起来,又是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这两者的整合”。[66]这里关涉到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合法性问题,自马克斯·韦伯以来,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家都一直认为,只有当一个人深信他必须服从并且实际去这样做时,国家权力的威权关系才可能合法化并顺利获致合法性。韦伯就曾指出,“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他的合法性的信仰”。[67]可见,合法性问题是任何政权得以存在并有效运行的关键。在本文的语境下,所谓合法性就是指乡村社会对国家权力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体认,这种体认是以自由表达与平等博弈机制作为制度前提的。正是通过此种制度机制的运作,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文化与意识形态)对乡村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相应地,乡村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由此可见,合法性的确立过程正是统治秩序的合法化过程。国家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主要依赖两种不同的制度化手段,即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前者指对统治秩序进行知识上或信仰上的真理化论证;后者指以暴力强制为后盾的权利义务安排。[68]而要证明权力的合法性只要取决于:第一,建立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有充分根据的(宪法的或法定机构的);第二,由法律纽带随意联系在一起或处于法律共同体中的人们相信这一制度是合法的,也就是说,相信当局是按照正规的程序来制订和使用法律的。合法性统治在韦伯的理论框架中是根据社会行动的类型来确定的,情感行动导致了对卡里斯玛型统治的认可,传统行动导致对传统型统治的认可,而价值合理性行动导致对法理型统治的认可[69]。为获致治民的认可和遵从,国家政权往往运用法律的、意识形态的、道德伦理的权威为自己的统治进行自我合法性论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法性问题,法国著名思想家利奥塔则提出了“元叙事”分析概念,认为元叙事是一种具有合法化功能的叙事,而合法化就是赋予法律的力量。[70]因此,国家对乡村社会进行的制度和信仰上的整合,在某种程度上毋宁就是一种“元叙事”。

因此,国家权力以立法的形式(立法、执法、法律宣传)向乡村社会的推进反映了国家政治策略选择上机智和在政治领域合法性论证的努力。首先,它意味着乡村社会的权威结构由传统型统治向法理型统治的转迁,这一过程意味着国家企图以新的权力结构替代乡村社会传统的权力结构,这包含了解构与结构双重作用,一方面国家通过外力的渗透使乡村社会原初结构解体,另一方面推出一种反映理性推理或乌托邦式的价值目标的 “公共知识”(法律而非习俗)作为重塑乡村社会的结构参照。正如麦乐怡教授在《法与经济学》一书中企图阐述的那样,任何法律并非如有的法学家所言是科学的、客观的,而恰恰相反,它与经济学一样具有浓重的价值取向或“意识形态倾向”。[71]因此,那种认为乡村社会的法制化有利于村民生活在一种理性的、可预期的并且客观公正的秩序之中的观点无疑是值得商榷的。其实,从后现代主义的观点出发,任何“知识”都是在权力控制中形成的。法律作为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知识”,它的制定和向农村推进就是国家企图将乡村社会的诸因素整合到国家结构中去的一种秩序化的手段。

其次,基于一种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任何法律都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则和命令的总称,它从制定主体的角度强调的是法的正统性和正当性。在现代民主国家或标榜民主国家里,法律的制定绝大多数源于由民主原则组织而成的议会或人大。因此,以法律作为国家结构化的手段存在合法性依据,至少它概括地反映着理论上包括乡村社会里乡民的意志在内的全体人民的意志的抽象,从而区别于行政命令或赤裸裸的暴力行径。葛兰西指出,“如果每个国家都要创造和维持某种文明水平和公民类型(以及集体生活和人际关系),根除某些风俗和习气,传播另一种风俗和风尚,那么,法律可以担当此任”。[72]毕竟,通过制度化的法" 律形式,即通过严格设置的程序,能够创造一种承认国家权威的附加基础,从而使决策权力得以产生并合法化。

其实,从国家统治的角度出发,任何统治秩序的存在背后都有一个“共识”存在,“合法性的标志是共识”[73],该“共识”奠定了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共识”的来源基于不同的国家性质,在专制国家“共识”源于国家专制力量的强制性或欺骗性发布和实施,在民主国家“共识”来源于政治市场的博弈或公共选择。共识就是博弈均衡的表达。但是,在当前市场社会形态下,由于利益多元化导致的价值与信仰多元化,人与人之间通过博弈达成共识的难度明显增大。在这种情形下,选择法律作为社会达成共识的载体的确符合现代社会的特征。因为这种“共识”的达致不需要经过成本巨大的大范围的博弈过程,它只需按照多数原则行事。虽然,这种“共识”达成过程使选择的质受制于量,从而使意志的交流变成数字的对比。“数量产生的是势力,不是权利,多数是一个量,量不能形成质”。[74]但这毕竟是达成“共识”的简捷途径。所以,现代国家往往以法律作为结构化的手段向乡村社会推进。

(三)乡村社会的法治与习惯法

国家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虽然极大地破坏了乡村社会的习俗系统和权力结构,但其并不能有计划地系统地摧毁乡村社会的文化网络和社会结构。因为它必然要与乡村社会历史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习惯法正面遭遇。这里的习惯法是这样一个知识传统:它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时期生活、劳作、交流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由于这套知识主要是一种实用之物,很大程度上为实用理性所支配。[75]乡村社会之所以能长期地维持一种超稳定的社会结构,就在于存在体现哈耶克意义上的演进理性的习惯法。其实,就官方与民间两种规范体系的价值取向而言,无疑都包含了对秩序和公正的追求。只不过是双方对秩序与公正的评价标准互异以及对制度的合法性的分歧。即制度作为一种话语形式,其背后的权力来源与权威归属的指向问题。按照日本学者未弘严太郎的观点,任何国家权力的存在并不是以静止不动的形式存在着,而是处于各种社会力量的对立与平衡之中。为赋予一定的社会以规则,政治力量在与固有的传统力量接触时,容易形成特定的秩序,这种秩序基于力与力的作用而在寻求稳定与变革过程中形成。[76]经济学家诺斯也认为,“非正规制约源自于价值的文化遗传,来源于用于解决具体交换问题的正规规则的延拓与应用,也来自于解决简单协作问题的方案。总起来说,它对制度结构具有普遍的影响”。[77]这里涉及到文化冲突理论中的制度变迁问题。一般而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遭遇是一个相互阐释的“视域融合”(伽达默尔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制度之间的均衡或新的意义才可能产生。

回顾我国解放后国家政权向乡村推进的历程,不难发现,这一过程充斥着价值绝对主义和政治激进主义话语和浪漫情怀,具体表现为权力神话、政治神话和意识形态神话,其总体特征在于从国家政权的政治控制的具体实施着眼,强调消弭纯粹的乡村社会意识形态和价值形态以及个人价值取向,从而将乡村社会整合到整体性的国家机器中去。这在乡村法制建设上则体现为压制型法的出现[78]。压制型法的产生源于国家政治资源的匮乏,一般而言,在国家权力充分而资源匮乏的情况下必须完成某种紧急任务的时候,便有可能产生压制的可能。因为,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大,全国性共识难以达致,任务与完成任务的手段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缺乏手段又为时间所迫,不得已而压制之。由此可见,压制型法源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矛盾。压制型法在强行推进过程中与作为“地方性知识”的习惯法遭遇可能是国家制度发生潜在的制度变迁。

众所周知,自1978年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社会大变迁,该变迁首先发轫于广袤的乡村。至于社会变迁往往先发生在农村并取得巨大成功,这里有偶然的和必然的因素。因为从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乡村变革是国家政权战略性的目标和政策的付诸实施的结果。按照大众传播学家韦尔柏·施拉姆的观点,社会变革之所以会发生在农业领域或农村社会,在于乡村社会的文化联系格外牢固,传统的高度一体化的农业是一种包括了“个人情感表达方式、家庭关系、宗教情感、社会交际以及牢固树立的行为习惯”在内的一套生活方式,因此,这一领域的任何一种变化都会对耕种者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影响。[79]即容易牵一发而动全身。另外,笔者认为,与城市相区别的是,任何社会形态下的乡村社会都存在自己固有的传统的结构和网络,即使变革失败,也有自我消化和维持的能力,不至于造成混乱,所以国家往往愿意选择农村作为社会变革的突破口。以研究社会变迁而著称的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沃尔夫冈·查普夫认为,任何一个社会变迁都是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的变化。具体而言,它包括结构变迁、制度变迁和价值变迁。[80]从交易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任何制度都是社会各种力量博弈均衡的表达,制度变迁主要源于均衡被打破。均衡的变化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一是由于信息的输入或完善、力量消长等原因导致制度作为一个结构内部发生变化。一是外部力量的冲击内化为内部结构的动荡更替,从而导致制度变迁。因此社会变迁的历程就是均衡不断被打破又不断建立的过程,这是一个解构—结构交替历程。

(四)乡村制度的变迁 国家正式制度在向乡村社会推进过程中,利用其强大的话语优势企图完全替代乡村习惯制度的努力,容易导致乡村社会格局的解体。亨廷顿认为“传统制度的解体可能会导致社会心理上的涣散和沉沦颓废,而这种涣散和沉沦颓废又反过来形成对新的认同和忠诚的要求,它可能和传统社会中潜在的或实际的集团重新认同或者和在现代化过程中演变出来的某一套新玩艺或新团体挂起钩来。”[87]亨廷顿的警告无疑潜含着几个前提:其一,传统制度的解体是基于国家权力对乡村秩序激烈地决断地而非互动地推毁形成的。其二,乡村社会心理的涣散源于长期生长于斯的社会结构和价值体系遭受全面推毁所致。这是一种身份丧失感和茫然的无助感。其三,在所谓现代化进程中产生的新的社会势力既可能是乡村现代化的受益者,也可能是其反对者。这种结论对下面的分析很有助益。

(五)、“农民领袖”现象透视

2000年《半月谈内部版》第二期以“是英雄还是刁民”为题对当前某些地方出现的“农民领袖”现象进行了探讨,发现这些当代的农民领袖往往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第一,见过一些世面,有一定文化,熟悉中央政策,有一定的组织宣传能力,是当地农民中的“小诸葛”。第二,在乡村权力结构中处于边缘化地位,有的甚至被乡村干部视为“打击对象”,有的还曾因为闹事被拘留过。第三,这些人往往举着反贪减负的旗帜,一呼百诺,有广泛的威信和知名度。甚至能组织“30个村的5000人群众大会”并且在当地“免费吃饭、免费乘车。不是他们不给,而是老板不收”。毋庸讳言,农民领袖现象是改革开放后,国家政权大举向乡村社会推进过程中的产物,它给我们许多反思性思考。这是究竟国家权力对乡村控制力太弱所致,还是过分控制引发的应激性反映?农民领袖现象作为社会学上的一个事件,至少它昭示了我国传统的社会控制模式不适合现时的社会现实,并且对新的社会整合机制解决当前社会资源的再分配问题提出新的要求。农民领袖作为乡村精英无疑是非正式的民间权威,“一个非正式的权威人士是力图通过一个有益于人的信仰(反贪、减负、民主等)来建构自身的权威地位。因此他们的权威一方面是个人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则是特定时代社会观念及其面临危机的表现。”[88]那么,我们这个“特定时代”面临的危机是什么呢?按照笔者对当前我国的社会特征的分析,当代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的展开将产生双重后果,一方面它容易在边缘社会结构形成张力和冲突,另一方面,它导致在某些边缘领域国家权力的真空。而农民领袖现象正是最极端的体现。它具体表现为两种矛盾,一是村民由于社会动员和市场训练而产生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与旧的集权或计划管理体制(义务本位)的矛盾。这同时又是国家现代化所承载的整体性价值目标与乡村局部性利益之间的矛盾。双重矛盾的存在由于缺乏正式的公共决策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对乡村社会冲突进行制度化调节,农民领袖组织的集体性反抗作为体制外的替代功能则恰恰回应了这种正式制度的缺席。农民领袖现象无疑对国家农村自治制度提出新的要求,即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之间应存在中间领域(第三领域)作为消解矛盾的缓冲地带以实现双方的互动。给乡村社会意识形态一定的拓展空间,并使其形成覆盖乡村社会的文化网络,以实现乡村社会的自我循环、自我协调。对此问题,一般而言,历史保守主义者往往持有敏感和宽容的立场,他们意识到在国家生活里有一些不适用行政管理的领域,并且认为人的理性没有能力理解和控制它们,而只有从传统继承下来的“一种悄然地发挥作用的精神力量——民众精神”才有助于铸造未来。[89]无疑,这种带有自由主义色彩的立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积极的,毕竟它充分尊重了乡村社会中的人作为独立于国家领域的实践主体的资格和价值。 (六)社会动员与制度供给

毋庸置疑,我国正在进行整体性的现代化。按照塞缪尔·亨廷顿观点,现代化是一个多层面的进程,从心理层面讲,它涉及到价值观念、态度和期望方面的根本性转变。“持现代观念的人,有一种能适应所处环境变化的‘转换性人格’。这些变化要求人们把对具体的和已直接相关的集团—家庭、宗族和村社—的忠诚及隶属扩展为对更大更抽象的集团的忠诚。随着这种忠诚范围的扩大,人们就会愈益依靠具有普遍性而非个别性的价值观,衡量个人的标准是其成就,而非其地位。”从政治层面讲,“政治现代化涉及到权威的合理化,并致以单一的、世俗的、全国的政治权威来取代传统的、宗教的、家庭的和种族的等等五花八门的政治权威。”[95]而这两个目标的实现,无疑需要对社会进行广泛的社会动员。

1.“扫盲”与“普法”

一般而言,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动员方式主要通过大众媒介、教育、普法等将国家统一的“知识”和价值全面推向农村,改变村民们的社交格局和行为方式,使其在价值观和期待等方面与传统社会分道扬镳。从社会学的立场来看,这无疑是国家全面实施的一项再教育过程。鲍曼认为,“教育的过程是一种事后的思考,是一种‘危机—管理’式的回应,是失控之后恢复控制的艰难努力,这一社会首次丧失了它的自我规范机制,它试图恢复社会的秩序,由于民间文化及其权力基础的崩溃,教育成为必需。”[96]“教育理想意味着塑造人类的一项工程。这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尤其是它的立法者的唯一和全部的责任。教育理想意味着国家有权利、有义务塑造国民、指导国民的行为。教育理想意味着一个管理型社会的概念及其实践。”[97]于是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词汇便表达了国家社会动员的努力。如“扫盲”、“普法”、“三下乡”等等。这些具有政治运动特征的活动对于乡村社会的现代化至关重要。

首先,就扫盲而言,表面上似乎仅仅是为了提高村民的识" 字能力和文化水平。其实不然,正如俞吾金博士指出的那样,一个人的教化过程就是他学习语言的过程。任何语言的传授都不是空洞的,它总是隐含着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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