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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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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刑法论文(1)

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尽管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发布了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

但是,由于实践中挪用公款案情纷繁复杂,认定时存在歧义很多,本文试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入手,对认定该罪时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得探讨。

一、 公款罪的客体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厅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的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①但两者之中何者是主要客体,何者是次要客体,又各执一端,有的认为,公款的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产次要客体,有的同主张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公款的所有权是次要客体;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上述观点,哪种更符合实际情况,反映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呢?对此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应道德分清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从同类客体来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从直接客体来看,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款所有权。

它包括以下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款被挪用,直接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这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挪用公款是否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呢?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是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仅仅是危害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未角及到公款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因而,挪用公款罪没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什得商榷,所有权的四种权能虽然相对独立,但是又紧密联系不能截然分开的。

公款被挪用,所有权人既然不能实际的占有和使用自己的财产,自然也就不能独立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既然如此,认为挪用公款罪仅仅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却没有侵犯到公款的处分权的观点,也就不能成立。

只不过,相对于贪污罪而言,挪用公款罪对公共财产所有权侵害的程度较轻而已,但不能因为挪用公款罪对公共所有权侵害的程度功效轻,就否认它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第二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②公款公用,不得擅自归个人使用,这是一项基本的财经管理制度。把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必然对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构成侵犯。

第三,挪用公款罪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保证公款的合法合理使用,不得谋取私利,违背职责。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然侵犯到行为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公职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上述三种直接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我国刑法保护的重点,也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客体,而公款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则是挪用公款罪的次要客体,这也正是我国现行刑法将挪用公款罪纳入贪污贿赂罪这一章,而不归入侵犯财产罪的根本原因。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公款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款项,一般是指处于货币形态的俑资金,它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有财产。

人民币是公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

它们可以成为贪污、盗窃的对象,因此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此外,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这说明,特定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挪用的不是上述特定公物,是否也成立挪用公款罪,我为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也颇为激烈。为便于司法实践及时、准确地惩治挪用公款犯罪,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挪用公款罪论处。

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可缺少的要件。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了一定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公款私用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而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秋为,并非一般的违法行为。这正是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缘由。

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4日在《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示》中指出,同样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挪用公款归非私有单位使用就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呢?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出发,应当说,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是将挪用公款给非私有单位使用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之处的。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什得商榷。实际上无论将公款挪用公国有公司、企业还是挪用给公有公司、企业使用,挪用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的公款所有权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仅仅只有量上的不同罢了。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理解及认定。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刑法第3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归纳为三种形式,即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化个人用途。

下面我们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这三种用途进行详细分析。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这类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一律构成犯罪呢?对此,不无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立法中没有规定数额较大。

因此,只要挪用了公款,并进行了非法活动,就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盗窃罪、诈骗罪都有数额较大的限制,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挪用公款罪反而无数额限制,这在立法上是不协调的,因而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该有一个数额限制,而不能数额大小均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挪用公款罪实质的。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所谓“营利活动”,是指为谋取利润而进行的活动,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等。但是,这种营利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应属于上一种情形的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要求挪用的公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但没有时间的限制,也不问营利目的是否达到。根据《立案标准(试行)》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当立案。

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说,虽能得利,却非经营。国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国库,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

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均为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虽挪用的是“本”,却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

(三)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关于挪用公款的时间,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违法、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须超过3个月未还才能构成犯罪。

但挪用的时间超过3个月,是否一律都要定罪?有人主张既然法律有3个月的规定,那么超过3个月未还就应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须具体分析,一概而论恐有失合理,因为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有的条文都是适用的。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刚刚超过较大的标准,时间刚过3个月,那么虽然在案发前没有归还,但案发以后主动归还了,就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④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者营利活动的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挪用时间的要求,但也不能一概不问时间的长短,综合挪用的数额、后果等财政部,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就不宜定罪判刑。

除了挪用公款的时间以外,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有的已归还,有的只归还一部分,有的未归还,有的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公款等等。

这种情况下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上,应当分别以下几个情况处理: 1.挪用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一般活动,如果是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资金,其数额应从最后一次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计算,其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时算起,连续计算挪用时间。 2.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使用未在案发前归还,或者虽然前次挪用的资金归还了,间隔一段时间又挪用的,应将其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认定其挪用的数额,而挪用的时间只能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其中未超过3个月的,挪用数额不相加。

3.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于对这两种形式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表现在挪用资金铁数额上,因此应当分别将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如果达到了犯罪所需要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4.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两种或者三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的,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在处罚时可按最严重的行为定罪,其余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时适当从重,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只有一种达到了犯罪标准,则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定罪,其余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在处理不同形式的挪用行为时,应当注意不同形式的挪用数额不能相加。

(四)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着犯罪未遂形态?或者换言之,对于挪而未用的行为,是否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未遂论处?对此,刑法理论界也不无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即是“挪+用”。“挪”的意思指移动,“用”指使用。

⑤由此可见,只有既挪又用,才能叫挪用公款;只挪未用的,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挪的目的是用,只挪而未用的,是挪用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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