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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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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1)论文

【论文关键词】宪法 宪法诉讼 制度构建 论文论文摘要:宪法诉讼是宪法自身的要求,是法治的需要,是审判实践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我国具有构建宪法诉讼制度的可能性。应当在吸取外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双轨制”的宪法诉讼制度。

引言 宪法诉讼是指法院直接使用宪法解决违宪纠纷的诉讼活动。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案例涉及到宪法的司法化问题。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针及宪法原则的实施,从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出发,在中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一、宪法诉讼的必要性

(一)宪法诉讼是宪法自身的要求 宪法诉讼是由宪法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确立宪法的至尊地位和至高权威,是法律至上精神的根本体现。 宪法诉讼是由宪法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作为法,宪法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不仅约束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效力,而且约束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宪法是公法,对违宪行为,相关人理应获得公权力救济,因此,其诉讼性和诉讼中的适用效力是当然的,否则,陷法与道德、习俗、说教无异。 宪法诉讼是树立宪法观念的需要。

中国在完成“四五”普法以后,公民的宪法意识依然淡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违宪行为缺乏诉讼依据和法律制裁,公民的宪法权益得不到保弹,以至于人们认为“违宪不要紧,只要不违法”。由于违完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权威大大削弱,宪法意识自然难以树立。

要树立宪法观念,必须使宪法进入诉讼,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最高效力的法律。

(二)法治的需要 法治的基本含义之一是既定法律规则人人遵从,它蕴含了法律至上、平等适用等法律精神。宪法规范虽然较为原则、抽象,但仍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具有适用性。

一方面,宪法规范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另一方面,宪法规范在其有具体内容(如公民权利)时,可成为司法适用的依据,在没有具体内容时,其原则精神也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从而直接成为断案的依据。 宪法规范的适用可分为间接适用和直接适用。

间接适用是将宪法规范通过具体法律规范作用于具体的人和行为,由于部门法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部门法的实施过程就是宪法的间接适用过程;而直接适用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处理。从我国法制的现状看,有不少宪法规范由于缺乏相应的部门法或具体规定而无法得到落实,一旦出现违法,相关人无法依据具体法律规范采取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宪法在这里再一次被架空,违法行为又再次被放纵。

因此,只有确定宪法规定可以成为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这一原则,才能确保宪法的充分有效实施和对违宪行为的有效制裁。 具体法律、法规本身的漏洞、相互间的矛盾、成文法的滞后等缺陷,常常导致司法中适用法律的困惑和矛盾。

确立宪法诉讼制度,不仅是发现违宪现象和行为的重要途径,而且对于保障法制的统一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宪法赋予公民一系列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其相应的诉权,即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获得国家公权力救济的手段。如果公民不能依据宪法提起诉讼,法院不能依据宪法判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被侵犯,那么,处于优势的国家机关可能因缺乏国家强制力的威慑而违法行使职权,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只是“一纸空文”。

(四)审判实践的需要 “法官不得拒绝接受案件”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两项不成文的司法惯例。所以就出现了“法无明文不受理”、“法无明文不裁决”的现象。

尽管如此,百姓们却并不因此而变得沉默,现实中不断增多的维权案证明了这一点:齐玉玲因他人冒名读书而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将有关侵权人与责任人告上法庭。王立春等l6人因所在单位民族饭店没有发放选民证并通知他们参加选举,以侵犯选举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民徐高因在凯宾斯饭店就餐前,不被允许在其东花园休息和等候,而将该饭店及其上级单位北京燕莎中心推上被告席,认为饭店的行为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饭店将客人分门别类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其作为中国人的民族自尊心。上述三个案件中,当事人诉请的事由包括教育权、选举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等,其内容均不是任何一个部门法所能完全确定的。

面对实践的挑战和需要,法院必定要作出这样的决择:要么置“司法”的职责于不顾,放任侵权行为的存在;要么采取积极的方式,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公民的权利,很显然,后一种选择才是正确的。

二、宪法诉讼的可能性

(一)经济体制改革 由于社会阶层的分散化所表现出来的利益主体多元化、集团化,反映在人大制度上,共同的阶级身份并不能使其产生认同感,而相同或相似的生存条件及其所拥有的社会财富、地位等会使其结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从而使人大代表从所谓的代表人民利益转向以后的代表不同集团的利益。每个利益集团都会动用其所掌握的资源去寻求其利益最大化,这样便极有可能出现强势利益集团滥用权力,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可能性,因而用宪法对此加以控制以实现社会公正则极其必要。

再加上经济成分多元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对集权政治经济基础的瓦解,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进行违宪审查,以保障人权,制约和保障权力行使,也就变得极为可行。

(二)依法治国的目标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成了国人共识,并得到了宪法的确认。而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就是凡事依法而行。

它是一个至高原则,使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能够平等地得以对待,其权利不受恣意性侵犯;它是一个权力之锁,把国家权力束缚在合法范围之内,避免其滥用。鉴于对法治的强烈渴求,在党的十五大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写入了宪法。

但这样并不能使法治自动实现。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指出的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订良好的法律。

所以要实现法治,首先要实现以上两点,那么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进行违宪审查也就成为一种必然需求。

(三)司法改革 宪法诉讼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即由司法机关运用宪法去审查案件事实,因而司法机关是宪法诉讼的主持者,是合宪性审查权力的行使者。其地位、威望、能力的高低或大小,直接关系着宪法诉讼制度的能否建立。

虽然,由于体制、人员、及办案效果等一系列原因,致使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地位、威望都有所下降。但是,司法机关并没有因此灰D而放弃改革,而是坚持不懈,重塑其形象,以赢得公众对其的信心和信赖。

这就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逐渐夯实了基础。

(四)公民权利意识. 宪政理想的实现在最终要依额于公民的宪法意识的提高,没有权利文化作底蕴再完备的制度设计都是空中楼阁。可喜的是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得到了显著提高,像老农民拿着宪法阻止拆迁、高考考生诉教育部等案件,虽然不了了之,但是它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在普通人眼中已经不是一纸空文,为宪法诉讼的到来呜锣开道,其意义不亚于一场全国范围内的宪法教育。

三、国外的宪法诉讼制度 国外的宪法诉讼一般分为抽象的宪法诉讼、权限争议诉讼、公益诉讼、弹劾诉讼和选举诉讼。通过考察其他国家宪法诉讼制度,会给予我们很大的启发,有助于在借鉴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

下面我们来看看有关的抽象的宪法诉讼。 抽象的宪法诉讼是宪法诉讼的核心内容。

抽象的宪法诉讼是指当公民或组织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以后,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消除侵害、给予救济的诉讼。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可能会受到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的侵害:一是具体行为的侵害;二是抽象行为的侵害。

一般说来,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受到具体行为的侵害后,只要通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予以保护就够了。但在一些情况下,公民或组织的权利会受到抽象行为的侵害,普通法的诉讼对此是无能为力的,总是有些公民或组织的的宪法权利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这样就在公民和组织权利的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

这个空白若不填补,法制对公民和组织的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有缺陷的。英美等国的司法复审制度,是世界上最早的包含着抽象的宪法诉讼的制度。

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它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公民不仅可以请求审查一般的具体行为,还可以请求审查抽象的行为。 公民不仅可以请求附带的审查抽象行为,还可以请求独立地进行。

公民不仅可以请求审查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和管理行为,还可以请求审查社会组织的制定纪律性文件的行为和管理行为。公民不仅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司法审查,还可以为了公共的利益请求司法审查。

但是,公民不能请求司法机关实施弹劾行为。法国模式的行政法院制度和奥地利模式的宪法法院制度,也都赋予了公民广泛的司法请求权,公民行使宪法诉讼的权利的门槛很低,非常有利于保障宪法的利益。

法国行政法院同英美普通法的司法审查制度规定:凡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人都可诉诸行政法院,以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和合宪。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等国的宪法法院也规定:任何宣称其某项基本权利受到公共当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控诉。

四、我国宪法诉讼模式的设置

(一)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还不存在宪法诉讼制度,只存在宪法监督制度和以宪法监督为基础的违宪审查制度。如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是宪法授权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形式,监督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其次,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法第90条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但是,这种制度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宪法争议为基础。因此,这种性质的违宪审查也不是宪法诉讼,而是宪法监督导致的违宪审查不能替代宪法诉讼的功能。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仅仅规定了宪法监督这种审查模式,而没有确立宪法诉讼制度。

(二)我国宪法诉讼模式的设置构想 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既要适应我国的宪政体制,又要结合我国业已确立的司法体制,并应与政治体制的改革思路相匹配。单一的政治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和单一的宪法诉讼的违宪审查模式都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我国所要建立的宪法诉讼制度,既不同与美国式的普通法院体制的宪法诉讼制度,也不同与德国式的宪法法院体制的宪法诉讼制度,更不同与法国那样单纯政治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基于国情,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应是在违宪审查体制下的与非诉违宪审查相结合的宪法诉讼制度,即有普通法院组成的宪法法庭专司宪法诉讼的职能,同时由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进行非诉的违宪审查。

亦即建立一种司法性审查与非司法性审查相结合的违宪审查体制,宪法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服从违宪审查的整体性要求。而从违宪审查的性质来看,它是适用宪法的专门活动。

因此,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及其组织应当适应宪法使用的需要,具有适用宪法的资格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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