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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赔偿问题的几点看法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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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25

关于刑事赔偿问题的几点看法_刑法论文(1)

【内容简要】我国赔偿法从1995年正式实施以来,已经经历了10个念头,通过10年的实践,暴露出了一些由于客观原因而造成的赔偿难等的一系列问题,如作出赔偿决定机关和执行赔偿决定机关不是同一个机关,执行赔偿决定机关根据自己内部的规定而拒绝执行等。2009年赔偿法将进行修改,希望通过这次修改,能够使中国的赔偿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更好的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刑事赔偿 产生原因 范围过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被有关专家和学者称为"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但是国家赔偿法是在中国的国家赔偿经验尚不成熟,尤其在形式赔偿方面,许多条件尚不完备,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赔偿程序问题、赔偿范围问题、赔偿标准问题以及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逐步暴露出来,亟待通过修改、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今天,我主要对形式赔偿方面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国家赔偿法》实施的现状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制订出台实施以后就算完成历史使命,而是要对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调查,对存在的问题在适当的时候依法进行修改完善。对《国家赔偿法》也不例外,据有关媒体报道:"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召开纪念国家赔偿法十周年座谈会上透露信息,截至2009年1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国家赔偿案件7823件,决定赔偿3167件,支付赔偿金5819.53万元。

国家赔偿法实施10年法院受理案件15000余件。据悉,从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至2009年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15867件,审结15315件,其中决定赔偿的案件5442件。

1995年至2009年,各地国家机关受理了一批司法赔偿案,省级法院受理的司法赔偿案件少的不足90件,多的1300余件;省级法、检、公安机关赔偿金额多的1400余万元,少的36万元。有的省的执行赔偿率还不足30%。

可见,国家赔偿案件之少,实是与现实确需国家赔偿的现状极不相称,未能充分发挥《国家赔偿法》应有的法律作用。

二、刑事赔偿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认识上不一致。刑诉法规定,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

这个无罪推定原则,就验证了西方法学家的一句话"法官的思想就是法律精神的最终体现"。刑诉法又规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具有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利。

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是错误逮捕,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时,如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证据的采用和事实的认识上不一致,就会导致赔偿案件的发生。

在我院办理的已赔偿案件中,有两起就是这样,至今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无罪判决仍持有保留意见。 二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重视不够。

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知悉权和申请重新鉴定权。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往往遇到侦查人员将鉴定结论未告知当事人,不告知当事人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这种情况下,作为定罪依据的鉴定结论效力是不确定的,如果批准逮捕了,在审查公诉和庭审环节当事人提出来,一经重新鉴定就有可能把伤情轻伤变成轻微伤,赃物价值由达到立案标准变为达不到立案标准,就证明当事人被捕错了,因此提出赔偿申请,就很有可能得到。上述案件中笔者就遇到两起属于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没有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和未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应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三是办案人员急于求成,把关不严。

办理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调查核实,应该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劝的机关处理,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时候,决策层也应认真阅读案卷。但是因时间紧,人手少,时效短,任务重等原因,这些应该变成不应该,甚至认为集体讨论决定只是形式,决策人员不看卷,只听汇报,盲目决策的结果往往造成错案。

五是案件经历时间长,几易其手,丧失时机。有时犯罪嫌疑人被捕,又变为取保候审后,人们就淡忘了案件的存在,到期也未申请解除,被扣押的物品也不记得要求退还。

办案单位部门之间相互移交,办案人员多次交接,有的已经退休,案件材料却滞留其手中,过了一段时间,当事人要求返还被扣押财产,结果忙于应付,把补充侦查的机会全部丧失,只得被动赔偿,上述案件中就有一起历经十余年,跨越两个刑诉法和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两个时期的案件。

三、执行赔偿法应注意的问题首先要提高执行赔偿法的自觉性。赔偿案件的形成,往往涉及到公安、检察、审判、政府财政诸多部门。

有一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识不到执行国家赔偿对民主法制建设、人权保护、国家国际地位的提高、社会的长治久安、社会和谐发展的作用,就会导致赔偿申请人多跑不少不应该跑的路,发生不少不应有的上访,流下不少不应流的泪水,降低不少党和政府的威信。党和国家的思想路线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真的错了该赔偿就赔偿,决不能因赔偿义务机关为顾及部门"面子"、"形象"拒绝赔偿而使党和政府的威信降低。

其次,要坚决废除一些不利于国家赔偿法执行的法律解释。赔偿法实施以来,最高法最高检分别制定了有关执行的解释,还联合制定了共同赔偿案件的解释,对贯彻落实该法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些解释条款规定的程序繁琐,加大了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的难度,例如确认制度,对该赔偿和不赔偿的赔偿申请人,办案人都增加了一道程序和工作量。

试想,如果在办案人做了充分准备的条件下,就该赔或不该赔一次做出解决,然后申请赔偿人该申诉的申诉,该到法院申请的到法院申请,岂不方便快捷?再如,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该不该赔偿最高法和最高检有分歧。应该讲,疑罪从无,犯罪嫌疑人得到存疑不起诉处理,应推定为无罪,如果被逮捕过,就应得到国家赔偿,这样就更能促使司法工作人员重视和提高办案质量,否则,容易造成把应该用其它办法处理的案件,但为了避免国家赔偿,而按存疑不起诉处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再次,受理程序应进一步明确。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申请赔偿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书该如何处理,是上诉或抗诉?赔偿义务机关该不该派员出庭、出庭时有哪些权利义务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实践中难以*作,很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四、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 在我们国家,每一个错案都是不应该发生的,一旦发生,国家采取赔偿、恢复名誉等办法给受害人以补偿,是必要的、应该的。同时,对错案形成的原因要进行反思,要采取措施防止错案再度发生。

错案的出现,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有损于党和国家的形象,有损于当事人权益。要想避免,就必须对责任人进行惩戒,实行错案追究制,但真正落实该项制度的微乎其微。

因此,我认为落实错案追究制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错案必究原则。即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必须追究。

今后应将所有的国家赔偿案件确为错案,对起决定作用的人员必须照章追究。不能有不受追究的错案。

据报道,制造佘祥林故意杀人错案的所有办案人员都正在受追究。我们强调的是,赔偿案件无论大小,都应当追究,无一例外。

这样才能显示错案追究制度的威力,才能最有力的杜绝错案。如果有一起国家赔偿案件得不到追究,就有可能破坏整个追究制度的贯彻,就可能引发更多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二,谁决定谁受追究的原则。受追究的对象应该是有直接责任的人,即办案人员和做决定的人。

办案人员除所提的意见被领导决定改变后造成错案免受追究外,其它情况都应受追究。做出最终决定的领导因自己的行为造成错案,也都要受追究。

如果是集体决定(如检委会、审委会)形成的错案,那么就应由做出决定的机构受追究。总之,责任者应是很明确的。

这样,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集思广义的优势就会得到发挥,避免独断专行,对那些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有认识分歧、下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取得上级检察机关认可的案件,必须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这对防止错案发生应当是很有效的。

四、刑事赔偿范围过窄的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应该增加,我认为应该增加以下几项:

1、增加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的,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依照现有法律规定,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致人损害的,由受害人依照民法通则等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要求赔偿。在当今,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体制尚处于改革过程中,《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虽可理解,但是,如果注意现代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之外还提供大量公共服务的事实,把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善的侵权行为。

2、增加间接损失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实行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将可期待的利益损失一律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

但在具体实践的一些案例中,无论是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还是财产权的当事人,除了直接损失往往还会承受巨大的间接损失。为什么国家对间接损失不赔偿?有理由认为"赔偿间接损失,会使国家的财政负担过重,而且,西方国家也有不赔偿间接损失的情况"。

但我认为,也许是当时立法者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的负担能力,因此,不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尚可理解。但现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已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已增强,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时机已成熟。

况且,在审判实践中,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界定也是一个难点,许多问题尚待明确。主要是:(1)在审理涉及国家机关违法查封、扣押车辆的赔偿案件中,被扣车辆扣押期间应交的税款、养路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长期扣押车辆造成车辆价值贬值的,贬值的数额如何计算?(2)赔偿请求人在诉讼期间继续延续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3)因司法机关的不作为违法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否赔偿?如果赔偿,如何确定赔偿范围?(4)致害行为依法被确认违法,在确认前当事人因诉讼或上访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及材料打印费等能否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5)司法机关错误扣押、没收和处罚赔偿请求人较大数额的款项,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返还时,可否决定一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因此,将可期待的利益损失(间接损失)进行明确界定,进而作为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是很有必要的。

3、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失望等,如对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侵犯,它对人的名誉、感情等方面产生侵害。

精神损害可以单独发生,也可以伴随着其它损害而发生。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中把行政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在具体列举中排除了人身权中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的损害,因其属于精神损害范围,难于用金钱计算,故不予赔偿。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或实物比较,但其是实实在在可以感受得到的。国家对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民法通则中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但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给予精神赔偿的规定。在具体的实践中,当事人受到的精神损失往往远远大于其直接损失。

五、刑事赔偿方面的几个问题由于刑事赔偿方面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有些条文操作性不强,在刑事赔偿方面,诉讼中的许多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范围。例如立案错误,刑事立案错误造成的损害和侦查、起诉、审判错误造成的损害不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是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活动。

执行错误:在判决无错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而造成损害,如对拘役、管制、缓刑的执行、监外执行等,对这些执行中发生的错误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也没有列入赔偿范围,使刑事赔偿范围大大缩小。例如,关于"存疑不起诉",该不该获得国家赔偿呢?《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黄秀屏认为:被不起诉人持有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依法获得刑事赔偿的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确立的是疑罪从无原则。

从这一原则出发,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应当视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逮捕适用的必备条件之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而根据存疑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没有一个同时具备这三种情形。

因此,存疑不起诉应当属于错误逮捕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错捕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而在实践中,对于错捕造成的赔偿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人士存在差异,往往执行起来很难,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的存疑不诉案件得不到赔偿。赔偿法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存疑不诉案件是否应区别对待。

总之,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是社会不断进步的标志,我们应尽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使这项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2009年赔偿法将进行修改,希望通过这次修改,能够使中国的赔偿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更好的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刑建国的《我对国家赔偿法的几点认识》 《人民检察》2009年第12期

2、王晋的《提高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检察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2009年第1期

3、戴洪斌的《不起速决定与国家赔偿》 《人民检察》2009年第2期

4、何宁湘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人民检察》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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