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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几点构想_刑法论文(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刑法设立这一罪名,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执行难问题的化解,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但由于其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较难把握,致使适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本文拟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现状谈起,分析该罪适用难的原因,从而提出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几点构想。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现况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法律的权威,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

在执行中遇到拒不执行、暴力抗法时,一般很少考虑适用刑法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相当数量的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被人民法院以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所代替,而真正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却很少。

据统计,某省法院系统2009年1-6月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仅为9件10人,占抗拒执行事件总数的35%.实践中,执行法官们遭遇抗拒行为后,往往采取以拘代刑、以罚代刑的变通措施,导致整体性的运用刑罚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力度明显不够。 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为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坚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原因分析 司法机关对暴力抗法事件的查处,普遍存在着认识不一致、工作不统一的问题。一些地方领导从本位主义出发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种种理由开脱,甚至以影响稳定为借口,制造执行障碍。

个别领导站在执法者的对立面,成为被执行人的后台。还有个别法院背离司法公正的原则,对外地法院的执行不依法协助。

除此之外,现阶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原因还有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滞后,可操作性不强。据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际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的地位和角色模糊,最终导致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从而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

(二)适用限制过多,程序衔接不畅。一方面要求将案件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方面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作为执行的前置条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法官的眼前,但由于属于公诉案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最后才由法院审判,程序复杂,环节繁多。

公安、检察机关普遍认为法院执行工作属于法院的内部事务,往往对此类案件兴趣不大,导致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衔接不够畅通。几经周折,执行人员功夫没少下,但结果却是一慢、二软、三轻。

(三)法官认识不到位,以拘代刑了事。许多执行法官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认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

既然是民事违法行为,就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责任。另外,现行的考核机制制约着执行法官们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积极性,因为,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准备详实的材料,付出的工作量过大,而且要求又高。

相对而言,司法拘留、罚款的程序比较简便。

(四)查处不力,制裁力度不大。现阶段对拒不履行、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只有拘留、罚款和拘传,而且使用起来比较困难,特别是转入刑事逮捕措施更要逐级汇报批准。

对暴力抗法事件的策划者、领导者、组织者和主要骨干的法律制裁不到位,查处不力,打击流于形式,有的还不了了之,客观上反而为暴力抗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消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几点构想 要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难问题,国家应加大法治宣传力度,不断提高被执行义务人法律意识。公、检、法三机关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畅通打击途径。

人民法院在积极争取党委和人大支持的基础上,还应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完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的现场,能否构成该罪,法院最有发言权。

所以,在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中,可以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处罚及复议程序,可以查清并确认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存在的客观事实,并根据确认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上述有关材料形成完整的卷宗。当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时,将有关法律意见和处罚卷宗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转换视角。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适用过程中,法院应当转换视角,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司法适用。

一是法官的视角不能局限于对事实的判断和裁判结论的求证,在结论作出后,更应当关注结论的执行力,执行力的高低是孝量司法裁判公信力的重要指标。二是拒不执行行为的逻辑起点不应局限于权利人申请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开始,现在的当事人正因为法律信仰的缺失,加之执行通知发出之前的环节之多,在通知发出之前一般的义务人都会对执行标的采取一定的措施。

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追究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启动程序基本上是由执行法官提意后才予以发起。实际上,拒不执行行为侵害的并不是执行法官的司法权威,而是负责裁判的法官乃至整个法院的司法权威,裁判法官与执行法官应相继监督义务人履行司法裁判义务的行为。

三是无论是裁判法官,还是执行法官,一旦发现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行为出现以后,应当及时将此情况作为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并由公安机关采以必要的强制措施。

(三)及时报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有执行人员清楚或掌握,因而该罪立案的途径应是法院执行人员或人民法院的举报或报案。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交移送函,书明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要经过,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随附主要证据,如生效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扣押、查封、冻结手续等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后应当审查立案,立案后应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司法拘留,然后移交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四)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惩治犯罪。

因此只有被执行人具有偿一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才有实际意义。如果被执行人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因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公民个人受生理或精神因素的影响丧失劳动能力等,造成暂无履行能力或者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的,就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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