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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绑架罪客观要件的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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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论绑架罪客观要件的认定(1)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理论在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认定方面争论较大,主要理论上有“单一行为说”和“复杂行为说”两种。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而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

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现了对人质的控制的,或者偷盗了婴幼儿的,即实现了绑架罪的既遂。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属于绑架罪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帮助行为。

在他人实际控制人质以后,实施这样的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有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的,才构成绑架罪,而出于其他目的的,则不构成绑架罪。

这明显不当,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完善。 绑架罪在实质上是一种恐怖犯罪,这主要体现在犯罪人控制人质后实施向他人提出重大不法要求而制造恐怖气氛。

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刑事立法均将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行为规定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我国刑事立法也应采用这样的立场。

根据以上考虑,建议将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修改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他人对于人质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处……”;“偷盗婴幼儿,利用他人对于婴幼儿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以绑架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论文关键词:绑架罪;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不法要求目录

一、关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的争议―――――――――――――――――4页

二、绑架行为单一性是区分绑架罪即遂与否的关键――――――――――7页

三、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8页

四、关于完善绑架罪的建议――――――――――――――――――――9页绑架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事罪名之一。本罪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正式设立绑架罪法条。

修订后的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并给予了非常严厉的法定刑。绑架作为一种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目前在我国有上升趋势。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该行为,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适用其刑法就尤为重要。由于绑架罪在客观上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实际应用中非常不容易把握。

故,如何正确认定其客观特征,准确使用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或困惑,特别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的认定上至今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加以探讨和研究。本文就绑架罪客观要件方面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的争议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对此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大。这里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1)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

(2)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3)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缺一不可。

(4)针对认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悖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将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可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有的仅论及绑架勒索构成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哪些要件,但由此也可推论出论者对于包括绑架他人作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在内的一切绑架罪之客观特征的看法。具体而言,争议的焦点在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杂行为还是单一行为?关于此问题,以上观点基本可以归纳为两种主张。

(一)复杂行为说:有学者认为,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复杂行为,由绑架(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部分组成,是为“复杂行为说”。持复杂行为说的学者主张,绑架罪的危害性表现在其不仅侵害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所以其客观方面的行为应当是复杂行为。

不实施勒索财物等行为,犯罪人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所以需要以勒索财物等行为作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有的学者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确定为复杂行为,并且认为,刑法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 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

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都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而且“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处理,并无矛盾之处,而是依此原则,对于行为人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后,尚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为绑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还有的学者指出,单一行为说不能解决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这两个问题。

(二)单一行为说:依照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以强制行为实际控制他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是否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此为“单一行为说”。

持单一行为说者就复杂行为说的反驳提出以下主张:首先,关于犯罪中止问题。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绑架行为,但由于被绑架人全力抗拒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则属于本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绑架行为,在劫持并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由于良心发现或慑于法律制裁等原因自动中止了绑架他人行为的,则可以成立绑架罪的犯罪中止。

其次,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由于非法控制人质行为的存在,绑架罪是典型的继续犯,从绑架人质开始到人质被赎回、被解救或者被释放之前,其犯罪行为一直处于继续之中。

所以,在人质被绑架以后、释放以前,其他人故意参与有关的犯罪活动,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看守“肉票”(即被绑架人),给人质送水送饭,参与勒索等,均可成为绑架犯罪的共犯。本人认为,复杂行为说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具体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首先,从论证方法上,持复杂行为说的学者不是从刑法的规定本身出发去论证。

有的学者是先行设定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如犯罪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行为),然后依照“怎样解释刑法才能使这些问题得到解决”的思路去对刑法规定做出符合自己目的的解释;有的不是通过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考察,判断绑架罪的客体要求是什么,而是先验地设定本罪客体要件包括第三人的自决权,从而得出本罪实行行为包括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的结论。两者都有意无意地脱离了刑法规定,从而不可能正确揭示出绑架罪客观要件的真正含义。

其次,既然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理解犯罪构成要件就必须以刑法规定本身为基础和前提。根据《刑法》第239条的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

这就明确地将实行行为限定为绑架行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进而最终得到满足,只能是存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分别属于两个方面,两者不能混淆。

虽然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目的和其目的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都需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判断才能得出结论,但结论的得出并不需要行为人实施直接实现其目的的客观行为。再次,刑法将特定目的规定为犯罪成立条件,并不意味着要求与之相应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

刑法还对其他许多犯罪规定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例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以出卖为目的”,等等。以走私淫秽物品罪为例,犯罪人必须在走私淫秽物品进境或者出境以后进一步将走私的淫秽物品出售、出租或者播放,才可能实现其“牟利或者传播”的犯罪目的,这样的行为是走私以后犯罪人往往要实施的行为(按照其意图是一定要实施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只要将淫秽物品走私进境或者出境,即使没有实施将淫秽物品出售、出租或者播放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没有实现,仍然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既遂,而不是未遂。

没有任何人说出售,出租或者播放淫秽物品的行为是走私淫秽物品的实行行为。刑法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两种情形:一是没有特定的目的的行为危害性不能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不能以犯罪处理(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和侵犯著作权罪),二是支配同样行为的主观因素不同而使得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明显的差别,而成立不同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在客观方面不要求与特定犯罪目的相应的实行行为,这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目的就是所谓的超过的内心倾向。最后,以刑法关于绑架罪目的规定“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作为将勒索财物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的理由是严重错误的。

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都必须是刑法规定的;换言之,只有刑法积极规定的要素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素,而绝不能以“刑 法没有排除”某种因素为由将其确定为犯罪构成的要素,即不能以“刑法没有排除”为由而将勒索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假如采用论者的这一主张,我们势必要在刑法规定之外寻找“刑法没有排除的因素”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构成还有什么稳定性和明确性可言?罪刑法定原则还如何体现,人权何以保障?

二、绑架行为单一性是区分绑架罪即隧与否的关键 绑架罪的未遂是相对于既遂而言的。如何理解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关系到绑架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认定。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既遂,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者不法要求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就是说,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实质性危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

理由是,其符合绑架罪既遂的法定标准;同时有利于严格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救助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未得逞,即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根据刑法理论,是否齐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既遂犯的惟一标准。从刑法第239条规定来看,绑架目的是否实现并不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

这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没有实现,仍成立绑架罪的既遂。理由是:

1、刑法第239条绑架罪法条所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很明显,其所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被明确表述为主观目的要件。

目的要件在实践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必备相应对等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表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

绑架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即表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行为一经实施,公民人身权利必然受到侵犯,而其财产权利是否被侵犯则不一定。

因为行为实施后,由于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公安人员的及时介入破案,绑架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甚至连勒索行为都未能来得及实施。即使勒索得逞,绑架行为的危害性也必然重于勒索行为。

如前所述,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就已然具备了条文所要求的勒赎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即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其次,确立这种既遂标准,也有利于严格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树立与立法宗旨一致的司法观,不轻纵实施绑架行为的犯罪人。

2、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开始于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通常都有时间且大都也同时或嗣后实施了勒索行为,这是已查处的勒赎型绑架罪的常态。

但常态并非解释勒赎型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依据。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实施勒索的情况,完全可能存在。

对此,不仅应当以绑架罪论,还应当以绑架既罪遂论。如以绑架未遂论,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符,而且必然轻纵实施绑架这一严重犯罪的行为人。

有种观点认为,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仅需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即可构成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的话,则有以下两个问题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其一是犯罪中止问题。如一经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既遂即成立,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违背。

其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看法不尽妥当。事实上,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后,如自动放弃勒索财物且自动放弃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此时绑架行为已经成就,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也已遭受严重侵犯,纵使行为人放弃勒索行为,也仍应对其绑架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而非既遂前的中止。至于行为人放弃勒索财物,提前结束了犯罪的持续状态,对其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同样,关于共同犯罪的观点,也忽视了绑架罪是继续犯这样一种犯罪形态。笔者认为,上述不同意见的存在及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主要在于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和属性的不同理解,也即对其是否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存在分歧相关联。

实际上,勒索他人财物仅是绑架罪的超过的 主观要素,不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绑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绑架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之外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准。

从自然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后,勒索到财物后将人质释放,是典型的绑架得逞。从法律意义上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实际得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杀害人质、伤害人质、释放人质,只要实际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现了对人质的实际控制,都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

三、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以上分析,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那么,这些在绑架案件中犯罪人“往往会实施”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呢?依据实施行为的内容,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的以强制手段控制人质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直接对人质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以控制人质的人构成绑架罪的实行犯,除此之外,那些在他人控制人质以后对人质实施的同类行为,或者转移人质,看押人质以防止其逃跑的行为,同样直接侵害了人质的人身权利,在实质上与最初的绑架人质的行为没有什么区别,实施这类行为的人应该视为绑架罪的共同实行犯。在他人控制人质以后所实施的提供信息、提供食物、提供转移人质或者看押人质的工具,教唆防止人质逃跑的方法等等行为,都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质本身,没有直接侵害人质的人身权利,都是绑架罪的帮助行为,实施这类行为的人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

向人质的亲友或者有关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质人身的行为,也不是其他控制人质以防止其逃跑的行为,与人质的人身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我们不能以其是实现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特殊目的为由将其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实施这类行为的人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这类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其有助于绑架者实现早已确定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要求),对于绑架者继续非法控制人质行为在心理上有一定的激励作用。

所以,我们认为,这类行为在绑架罪中属于帮助行为,是精神帮助行为。帮助者如果与他人在绑架行为实施前通谋,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而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构成帮助犯,所发挥的作用较大,仍以从犯论处;帮助者如果与他人在绑架行为继续过程中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构成帮助犯,是单纯的事中帮助犯,发挥的作用较小。

四、关于完善绑架罪的建议: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的是非常严厉的法定刑,其法定刑幅度的下限为十年有期徒刑,其结果加重犯所配置的刑罚为为死刑。在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普通刑事犯罪中,仅仅有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定刑与绑架罪相当。

由此可见,在立法者看来,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国际公认的一种恐怖犯罪,而恐怖犯罪的实质性特征是制造恐怖气氛。

就绑架案件而言,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人质的人身安全的侵害,更重要的是绑架行为人往往以加害人质为相威胁,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出重大要求。”恐怖主义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是个剧场”。

正是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使得原来存在于绑架者主观心理之中的满足要求的目的客观化,从而造成其他人在心理上的恐慌,呈现出绑架罪作为恐怖犯罪的实质。所以,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在绑架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刑法和许多国内法中,都明确将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规定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也许正是出于这一原因。然而,正如本文已经分析的那样,要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的绑架行为,向第三人或者相关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而是帮助行为,行为人只能构成帮助犯。

依照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对于帮助犯只能以从犯论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绑架案件中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人做这样的处理虽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却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唯一正确的做法。

这一尴尬局面正是由于刑法规定本身所造成的。所以,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将向人质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提升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这样,一方面,对绑架案件中向人质以外的人或者组织勒索财物的人可以定为主犯,让其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将其一律定为主犯,根据其具体作用的大小也可以认定为从犯),从而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也使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与我国已经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协调。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成立绑架罪有三种情况:其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其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 婴幼儿;其三,以向第三人或者组织提出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人质。

也就是说,以强制手段绑架他人,无论出于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目的,均可以构成绑架罪;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有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才构成绑架罪;出于利用他人对婴幼儿人身安全的忧虑而向其提出勒索财物以外其他要求的,不构成绑架罪。然而,出于其他目的(排除出卖和收养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与出于其他目的绑架有反抗能力的人相比,同样可以造成恐怖气氛,犯罪人的目的甚至可能更加容易实现,其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

所以,没有任何理由把出于其他目的(排除出卖和收养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排除在绑架罪之外,应在刑法中将这样的行为规定为绑架罪。鉴于刑法为绑架罪配置了非常严厉的法定刑,有学者指出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解释,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

绑架罪主观上应当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对此,笔者深表赞同。

为此,建议在修订时,将提出的要求明确限定为“重大不法要求”。从逻辑角度而言,“提出重大不法要求”包括了“勒索巨额赎金”。

综上所述,建议将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修改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人对于人质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处……”;“偷盗婴幼儿,利用他人对于婴幼儿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以绑架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祝铭山 《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04年8月

2、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年版

3、陈兴良著 《刑法适用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4、张耕 《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中国检察出版社 05年3月

5、马克昌 《刑罚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0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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