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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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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

英国保释制度历史悠久,立法完善,理念先进,制度完备。根据英国学者的解释,保释是指 "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 其许多规定颇值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于改进刑事审前羁押、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方面予以借鉴。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保释制度的产生 英语中保释(bail)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指移交。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担保人或保证人看管。

英国现代保释制度可追溯到英国的诺曼早期。这种保释制度大约形成于12至13世纪,产生于实际需要,是早期司法方式运作的结果。

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不发达,实行法官巡回审判制,审判需等待很长时间才能进行,犯罪嫌疑人就一直被羁押下去,直到郡司法长官到来进行审判。但是郡司法长官数量有限,运气不好的犯罪嫌疑人等待审判的时间很长,有的长达数年,一些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往往也要等待数年。

而监管犯罪嫌疑人非常耗费人力、财力,而且不安全,容易自伤、自杀和逃跑。那时地方上的郡长(作为国王的代表是地方最高治安长官 )负责监管犯罪嫌疑人。

每一次犯罪嫌疑人逃跑,郡长就要承担责任,被国王予以处罚。郡长为了逃避自己看管"犯人"的责任,便将"犯人"放出来交给"犯人"的朋友或者亲戚看管,等待审判,但要保证将来审判时能到庭受审。

保证的方式通常是以交纳一定的财产做担保。这样,做出保释的一方实际上规定了保证人有监管"犯人"的义务,并且在审判时有责任将"犯人"提交到庭,这种做法后来被看作是现代保释制度的雏形。

(二)保释制度的形成 12世纪到13世纪英国刑事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者释放一直都由当地郡长决定,郡长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制定的标准来决定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保释。这种将被羁押者释放的做法,虽然对郡长和被羁押者都有利,但是同时也存在弊端:由于郡长的判断水平不高和对实际情况了解不详,经常决定不了哪些人应该保释,哪些人不应该保释;郡长的这种权利不受司法制约,往往会滥用保释为自己谋取利益,甚至收受贿赂。

为了消除上述种种弊端,英国于1275年制定了一部规范审前释放程序的法律--《威斯敏斯特法》,该法将犯罪分为可保释和不可保释两类,以此试图消除地方郡长的保释自由裁量权。 就可保释的罪行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足以令人相信的出庭受审的保证,就可以获得保释。

当时决定是否准予保释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的可能性。基于这个前提确定可保释犯罪大致有三个因素:一是犯罪性质的严重性;二是有被定罪的可能性;三是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可能性。

但这种分类远未普及保释的权利而且郡长仍有权决定保证金数额。郡长滥用此项权利的状况仍然持续着。

在随后的一百多年里,英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将郡长在保释中的职能逐渐大部分转移给治安法官,但司法官员对保释制度的运控在早期英国社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17世纪初的五爵士案使保释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17世纪初,英国国王查尔斯一世由于未获得议会的拨款,命令贵族们向他提供贷款,那些拒绝贷款给国王的人被投进监狱,未能获得保释。其中有五个被监禁者提出了人身保护令申请,认为贵族并没有借钱给国王的义务,而且他们不应该在未被审判或者未获得保释的情况下不明不白的受到监禁。

该案提交法庭审判后,裁判国王的行为违法 。鉴于此,英国议会在1628年通过了 《权利请愿法》》,议会在该法中指出,查尔斯国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监禁臣民的做法违反1215年制定的《大宪章》;该法同时指出,任何人不能在未受到明确指控的情况下被羁押;重申了"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自由民不被拘留或监禁"的法律规定。

但这并不是赋予了被追诉者的绝对获得保释权,《威斯敏斯特法》关于不可保释罪和可保释罪的规定仍然有效,被指控不可保释罪的人仍然无权获得保释。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赛湾自由典则》对于保释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典则第18条规定,"任何人当其能提交充分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其身体在被判决前不得被任何官吏和机构限制或囚禁,除非其犯死刑罪或污蔑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庭特别规定者"。

该法典指出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 但在英国本土,国王、法院和郡长会通过对人身保护令准许程序拖延或者变相阻挠被羁押人权利请愿书的实现。

1676年,弗兰克斯.金克斯被指控"煽动暴乱罪"而监禁,他试图申请人身保护令状,起先,法庭认为申请超出法律条款的规定,予以拒绝,随后,该案未列入审判日程安排。金克斯一再要求审理,均遭法庭拒绝。

该案直接导致英国议会于1677年通过《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该法规定,治安法官应该在被羁押人交纳保证金、提供一个或几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将其释放,保证金的数额由治安法官根据被保证人的情况、犯罪性质、保证其出庭受审的限度裁量决定。

除非被羁押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保释的犯罪。 《人身保护法》还规定司法机关应尽早告知逮捕事由,使被羁押人明确其涉嫌的犯罪能否被保释。

尽管,《人身保护法》扩大了被保释的范围,但是并未规定不准要求交纳过高保证金,假使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是可保释罪,有权获得保释,但如果保证金的数额太高,该人不能交纳,仍然将被羁押。实践中这种通过收取高额保证金而变相剥夺保释权的做法,导致议会于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

该法案的序言指责国王试图推翻英国保护自由的法律,特别是向刑事被告人要求过高的保证金,逃避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该法案最后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交纳过高保证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规定不能要求交纳过高的保证金。

英国保释制度历史悠久,立法完善,理念先进,制度完备。根据英国学者的解释,保释是指 "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 其许多规定颇值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于改进刑事审前羁押、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方面予以借鉴。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保释制度的产生 英语中保释(bail)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指移交。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担保人或保证人看管。

英国现代保释制度可追溯到英国的诺曼早期。这种保释制度大约形成于12至13世纪,产生于实际需要,是早期司法方式运作的结果。

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不发达,实行法官巡回审判制,审判需等待很长时间才能进行,犯罪嫌疑人就一直被羁押下去,直到郡司法长官到来进行审判。但是郡司法长官数量有限,运气不好的犯罪嫌疑人等待审判的时间很长,有的长达数年,一些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往往也要等待数年。

而监管犯罪嫌疑人非常耗费人力、财力,而且不安全,容易自伤、自杀和逃跑。那时地方上的郡长(作为国王的代表是地方最高治安长官 )负责监管犯罪嫌疑人。

每一次犯罪嫌疑人逃跑,郡长就要承担责任,被国王予以处罚。郡长为了逃避自己看管"犯人"的责任,便将"犯人"放出来交给"犯人"的朋友或者亲戚看管,等待审判,但要保证将来审判时能到庭受审。

保证的方式通常是以交纳一定的财产做担保。这样,做出保释的一方实际上规定了保证人有监管"犯人"的义务,并且在审判时有责任将"犯人"提交到庭,这种做法后来被看作是现代保释制度的雏形。

(二)保释制度的形成 12世纪到13世纪英国刑事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者释放一直都由当地郡长决定,郡长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制定的标准来决定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保释。这种将被羁押者释放的做法,虽然对郡长和被羁押者都有利,但是同时也存在弊端:由于郡长的判断水平不高和对实际情况了解不详,经常决定不了哪些人应该保释,哪些人不应该保释;郡长的这种权利不受司法制约,往往会滥用保释为自己谋取利益,甚至收受贿赂。

为了消除上述种种弊端,英国于1275年制定了一部规范审前释放程序的法律--《威斯敏斯特法》,该法将犯罪分为可保释和不可保释两类,以此试图消除地方郡长的保释自由裁量权。 就可保释的罪行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足以令人相信的出庭受审的保证,就可以获得保释。

当时决定是否准予保释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的可能性。基于这个前提确定可保释犯罪大致有三个因素:一是犯罪性质的严重性;二是有被定罪的可能性;三是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可能性。

但这种分类远未普及保释的权利而且郡长仍有权决定保证金数额。郡长滥用此项权利的状况仍然持续着。

在随后的一百多年里,英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将郡长在保释中的职能逐渐大部分转移给治安法官,但司法官员对保释制度的运控在早期英国社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17世纪初的五爵士案使保释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17世纪初,英国国王查尔斯一世由于未获得议会的拨款,命令贵族们向他提供贷款,那些拒绝贷款给国王的人被投进监狱,未能获得保释。其中有五个被监禁者提出了人身保护令申请,认为贵族并没有借钱给国王的义务,而且他们不应该在未被审判或者未获得保释的情况下不明不白的受到监禁。

该案提交法庭审判后,裁判国王的行为违法 。鉴于此,英国议会在1628年通过了 《权利请愿法》》,议会在该法中指出,查尔斯国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监禁臣民的做法违反1215年制定的《大宪章》;该法同时指出,任何人不能在未受到明确指控的情况下被羁押;重申了"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自由民不被拘留或监禁"的法律规定。

但这并不是赋予了被追诉者的绝对获得保释权,《威斯敏斯特法》关于不可保释罪和可保释罪的规定仍然有效,被指控不可保释罪的人仍然无权获得保释。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赛湾自由典则》对于保释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典则第18条规定,"任何人当其能提交充分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其身体在被判决前不得被任何官吏和机构限制或囚禁,除非其犯死刑罪或污蔑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庭特别规定者"。

该法典指出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 但在英国本土,国王、法院和郡长会通过对人身保护令准许程序拖延或者变相阻挠被羁押人权利请愿书的实现。

1676年,弗兰克斯.金克斯被指控"煽动暴乱罪"而监禁,他试图申请人身保护令状,起先,法庭认为申请超出法律条款的规定,予以拒绝,随后,该案未列入审判日程安排。金克斯一再要求审理,均遭法庭拒绝。

该案直接导致英国议会于1677年通过《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该法规定,治安法官应该在被羁押人交纳保证金、提供一个或几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将其释放,保证金的数额由治安法官根据被保证人的情况、犯罪性质、保证其出庭受审的限度裁量决定。

除非被羁押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保释的犯罪。 《人身保护法》还规定司法机关应尽早告知逮捕事由,使被羁押人明确其涉嫌的犯罪能否被保释。

尽管,《人身保护法》扩大了被保释的范围,但是并未规定不准要求交纳过高保证金,假使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是可保释罪,有权获得保释,但如果保证金的数额太高,该人不能交纳,仍然将被羁押。实践中这种通过收取高额保证金而变相剥夺保释权的做法,导致议会于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

该法案的序言指责国王试图推翻英国保护自由的法律,特别是向刑事被告人要求过高的保证金,逃避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该法案最后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交纳过高保证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规定不能要求交纳过高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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