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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中的权能是否可以分别转让

上传者:卢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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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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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中的权能是否可以分别转让

股权中的权能是否可以分别转让?

引出:

在实践中, 股东有时仅将自己所持股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如分红权、表决权) 转让给他人。权能可否分别转让?要进行具体分析。

就分红权而言, 股东可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包括公司存续期间) 内的分红权让渡给他人。例如,股东可与他人达成协议, 将自己的全部分红或分红中的特定比例转让(包括赠与) 给其他股东或股东外的第三人。分红权具有双层涵义: 一是抽象股东资格中的特定权能, 即抽象的期待权; 二是经由股东会分红决议而转化为债权的民事权利。虽然从理论上说, 股东有权处分双层涵义上的分红权, 但具有可操作性的分红权仅限于债权化的民事权利。 就表决权而言, 股东也可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内的表决权让渡或处置给他人(包括设定表决权信托) 。根据新《公司法》第43 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 股东虽然持股比例高、但表决比例低,或当事人虽贵为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的现象均属正常。当然, 表决权的买方(包括受托方)在行使表决权时应依法行事, 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其行使的表决权不得逾越有权处分股东的表决权范围。(现在对于表决权争议之处在于表决权内部转让尚可接受,那么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值得商榷。)

实践中, 有些控制股东将其出资取得的部分股权赠与对公司具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技术骨干, 同时明确此种股权的受赠人只能行使分红权, 但不得享有表决权、转让权, 此类股权亦不得继承。此种做法中的赠与财产与其说是股东资格或股权, 不如说是股权中的分红权;至于股权中的其他权能仍然操诸赠与人之手。这一做法应属有效。至于此种做法应载明于公司章程, 抑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协议, 均无不可。

并非所有股东权利皆可自由让渡。股东依新《公司法》第35 条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即其适例。该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存在为前提, 倘若第三人不存在股东资格, 则其是否有权优先认缴出资有赖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不得脱离股东资格而转让。因为, 新《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亦以股东资格之存在为前提。第三人既缺乏股东资格, 自然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外, 禁止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之单独转让有助于预防不肖之人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或他人“敲竹杠”。

鉴于股东权能如此复杂,我们先来看看学术上对股权权能的节介分

一、股权权能的介分

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等财产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和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

二、股权是否能分别转让的三种学说

1、否定说。持该观点的人士中,有的以股东地位说的股权概念为基础,认为股权的权能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有的以实践操作情况为证,认为股东权利的部分转让将导致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分离,增加股东滥用共益权,损害公司效率,导致公司因对象不确定而难以履行义务。

2、部分否定说。持该观点的人多依据社员权说的股权概念,认为股东以社员的资格所拥有的自益权(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等是私权,可以自由转让,而股东的共益权(如表决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一种公共权利,是类似于国家参政权的专属权,不可转让。

3、肯定说。持该观点的人除支持部分否定说外,同时认为股权是股份公司社员的地位,应允许共益权转让或继承。也有学者从契约自由和实证的角度持肯定说。

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是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有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才能行使,是一种预期的权利,它不能独立于股东之外而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股东,当然,也不能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

三、股权分别转让受到哪些限制

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毕竟不同于股权的整体转让,它要受到一系列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手续的限制,具体体现在:

(一)受让主体限制。股东部分权能的转让必须考虑到该权能是否能与股东资格完全分离,由第三人而非股东行使该项权能的权利是否对股东的共益权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有所损害。例如,对于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由谁行使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什么影响,但关于公司表决权,在股东内部进行转让对公司的人合性没有影响,如果转让给股东外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可能会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并可能出现股东会决议的签署人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从而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对决议的否认,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故不同权能的转让,对受让方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原则上与他人无关的自益权部分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可以转让给任何人;与股东有关的自益权如新股认购权因可能涉及新股东的产生,应限制为转让给其他股东同意的人;与股东和公司利益相关的共益权,如表决权,只能转让给其他股东、信托公司或公司高管等特定对象。

(二)效力限制。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时有股票的交付或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后要更改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在形式上只能体现为双方或多方的契约。合同主体之外的人有权相信该股权是完整的股权,如果转让了部分权能的股东又将股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的话,除非第三人明确知道该股权不完整仍接受。如该第三人在签署转让合同后,在实际转让前发现股权不完整的,有权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如果第三人在股权过户后才发现股权不完整,则其有权行使全部股权权利,受让部分权能的一方不得对抗,只能另行要求权能转让方承担责任。

(三)再转让限制。股权部分权能的受让方未经转让方书面许可,无权将受让权能再转让。原因一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权能转让给过多的主体,造成公司管理的混乱;二是避免受让方滥用权能转让权,违背转让方的本意,例如前述的案例一中,如果获得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员工,又将该权利转让给自己领导下的工作人员,则显然违背了股东对于特定人予以激励的本意;三是避免多重转让引起各层关系之间的协调成本过高,导致公司运行效率的降低。

四、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是公司法领域的根本大法,在这部法律中,我们也看到了股权部分权能转让合法的端倪。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请求权可以不按出资比例确定。这说明股东可以将自己在特定期间内的上述权利让与他人行使,至少可以让与其他股东,如果让与的这部分表决权有对价,就是转让,没有对价,就是赠与。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请求权是股权自益权中最重要的权能,法律是允许其转让的。

同样,《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表决权作为股权最重要的共益权权能,也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即可以让与。

五、股权转让的程序

1、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且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须再由股东会表决。即通常所称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2、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转让方向公司内部登记机构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再由公司内部登记机构进行审核,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公司内部登记机构应同意变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六、案例

甲企业是一家有限公司的股东。2005年3月,在该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定2004年度盈利分配前,该企业就将其所享有的2004年度盈利分配请求权转让给乙企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双方相持不下,由此成讼。原告甲企业认为:盈利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股东出资或认购股权所产生的一项权利,在股东对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并不丧失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有权处分其盈利分配请求权。既然法律肯定股权的可转让性(股权为转让的标的物),就应承认盈利分配请求权的可转让性。更何况,原告自愿转让其享有的盈利分配请求权,无损于公司利益。被告有限公司则主张:利益分配请求权与股东特定身份不可分离,故原告将自己的权益转让予无股东身份的另一家企业行为无效。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法官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倾向于支持原告方的转让权利,理由是股东盈利分配请求权不外是股东对公司所持有债权,故无论股东大会决定盈利分配具体金额之前或者之后,都应当对持有债权的人给予必要的补偿,所以不能以股东大会未确定盈利分配金额为由,否定原告方转让请求权的有效性。

另一种观点倾向支持被告方,理由是股东盈利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单独转让,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向公司行使盈利分配请求权。

本案最终的判决是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转让标的不具有可转让性。

七、关于股权转让上的立法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股权部分权能可以转让及可转让权能的范围。股权的权能是否均可以转让还有待通过实践积累经验,但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购认购请求权、表决权等研究比较成熟,实践经验比较丰富,易于操作,对公司治理结构没有影响的权能,应明确规定允许转让。 第二、明确规定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具体条件。具体体现在:1、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转让,应当在利润、剩余财产分配前完成,并在转让后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或清算组及其他股东;2,对于股权表决权,应规定股权表决权在股东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表决权转让给第三方的,第三方应当是信托机构或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明确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对内、对外效力。具体体现在:1、股权部分权能的受让方不能对抗整体购买该部分股权的善意第三人,只能追究股权部分权能转让方的责任;2、未经转让方书面同意,股权部分权能的受让方不得转让其受让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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