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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_02国际商事组织法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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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_02国际商事组织法Word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关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

  国际商法第2章 国际商事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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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关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

  第一节 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商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性 组织,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商事组织形式是指企 业依不同的法律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结构组织形式。商事 组织形式决定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和企业的法律地位,同 时也决定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责任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主要有三种组成形式,即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 我国商事组织形式兼具多样性和单一性的特点。新近修订 的《公司法》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大陆法系国家 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 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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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 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 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 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 企业的设立应当具有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 3)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4)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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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

  据国家工商总局统计,我国公民个人申办独资企 业目前已发展到近100万户,但发展程度与西方国 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如瑞士工业部门的中小型 企业有7万多家,占工业企业总数的98.9%,个人 独资企业在其中占多数;美国有各类有限公司450 万户,合伙企业250万户,而个人独资企业有 1400万户。我国个人独资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 争中生存发展,必须从自身进行改造,且具有相 当大的发展潜力,再加其出资形式灵活、内部结 构简单、管理形式便利,必将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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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 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 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 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随 着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建立和完 善,合伙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与公司、 独资企业并存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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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企业的两种组织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规定了普通合伙和有限合 伙两种组织形式的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s,GP),其基本法律特征在于:一 是契约性,即企业依合伙协议自愿成立;二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 利润、合伙经营、共担风险;三是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组织债 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就是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 债务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来清偿。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 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方式上的灵 活性,又具有公司能轻易筹集经营资金的优点。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s,LP),在这种合伙形式中有两类合伙人:普通合伙人 和有限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管理企业事务,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管理,对企业债务承担以出资为 限的有限责任。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首先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 位。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中国香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 中都有有限合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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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

  公司是人们组织大规模生产经营的重要法律形式。然而, 由于各国法律文化及公司法人制度不同,对公司的认识也 不尽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是指数人出于共同目的 而进行的组合,常常是为营利而经营业务,对于合伙难以 胜任的联合,一般采用这种组织形式。依此分析,英美法 系中的公司本质属性有法人与有限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 通常把公司视为“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这一界定将公司视为由4个要素组成:依法

  设立,以营利 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社团性质的营利法人。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 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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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基本特征

  (1)公司是资本的联合而形成的经济组织。公司是由许多投资者投资,为经营而 设立的一种经济组织,具有广泛的筹集资金的能力,这种功能是适合社会生产力 发展需要的,所以它有发展的优势。 (2)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从法律上赋予公司以人格,使公司像一个真实的 人那样,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享有权利,承担责任,起诉应诉,从而使公司 在市场上成为竞争主体。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公司是一个经济实体。 (3)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一旦出现了债务,这种债务仅是公司的债 务,由公司这个拟人化的实体对债权人负责,而公司股东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 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间接、有限的责任,这就为股东 分散了投资风险,使股东在投资中不致影响投资外的个人财产,所以这种责任形 式具有吸引力。 (4)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是反映公司基本属性的一个特征,因为投资者投 资于公司是有一定利益追求的,希望从公司取得收益。从经济整体来说,公司资 产的增值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这也使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和 社会组织有所区别。 (5)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在通常情况下,特别是在有相当规模的公司 中,投资者入股仅仅是为了投资的收益,而不是为了自己去经营;为了公司的发 展,投资者委托专业的经营者负责经营。所以公司中的基本关系是投资者出资, 从公司获取股利,经营者受委托为股东从事经营,对股东负责。 (6)公司依照法律设立和运行,是规范化程序较高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的发起 设立、对内对外关系、内部治理结构、合并分立等,都是依照法律规范来办理。 公司是一种企业形式与法律形式相结合的体现。 (7)公司是永续存在的企业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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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选择商事企业形式问题

  (一)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异同 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都不缴纳企 业所得税,而由投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人均须对企业 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二者有以下区别: (1)投资者人数

  不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两人或两人以 上,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只有一个自然人。 (2)控制与管理方式不同。合伙企业由合伙人直接控制, 共同管理,而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者一人控制与管理。 (3)规模不同。虽然合伙企业的财产未必就比单个自然人 的多,但合伙企业比个人独资企业更容易向规模化发展。 (4)利润分享与风险分担不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按约 定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则独 享利润、独自承担风险,尽管利润优厚但风险集中。 (5)存续期限不同。合伙企业可以长期存续,而个人独资 企业则与其投资者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随投资者的死亡而 结束,随投资者的变更而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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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择商事企业形式问题

  (二)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1)税收不同 合伙企业自身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各合伙人按其应得份额缴纳个 人所得税;而公司自身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就其分得的股息和红 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2)责任不同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公司的 股东则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设立条件不同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比较低,程序比较简单,费用较低;而公司的 设立条件比较高,程序比较繁琐,费用较高。 4)出资方式不同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比较灵活,个人可以劳务、信用等出资;而个 人不能以劳务、信用等方式出资成立公司。 5)资本和信用需求度不同 合伙企业侧重人合,对信用的需求度较高,选择合伙人要非常慎重; 公司侧重资合,对资本的需求度较高,对注册资本的要求和管理比 较严格。 6)利润分享和亏损承担不同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平均或按出资比例、亦可按约定的其他比例来 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公司股东只按持有的股份比例和股份种类分 享利润,对公司亏损不承担投资额以外的责任。 7)投资人权利转让的限制不同 8)控制和管理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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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选择商事企业形式应注意的 基本问题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第2条和《外资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只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既可以采取公司制的形式,也可采用类似 于合伙企业的形式;外资企业既可以采用公司制形式, 也可采用合伙制形式,还可采用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实行的是严格准则 主义与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某些特殊公司 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 批准。依照核准

  主义和准则主义原则,公司设立不仅 是发起人单方的行为,而且要经法律评价和政策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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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合 伙 法

  一、合伙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自然人、法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 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 任的联合体。合伙由于具有迅速筹集资金、设立方便、 经营灵活等特点而具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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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伙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自然人、法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 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 任的联合体。合伙由于具有迅速筹集资金、设立方便、 经营灵活等特点而具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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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伙企业的优点及特征 合伙企业的优点:

  (1) 合伙组织一般规模较小,是对法人难以企及的社会经济生活部 分必不可少的补充; (2)合伙人之间关系紧密,内部利益易于调整,便于民主管理,较 少内耗; (3)设立与解散的程序简单,聚散灵活,应变能力较强; (4)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外具有更可靠的商业信誉。

  合伙企业的特征:

  (1)生命有限。 (3)相互代理。 (4)财产共有。 (5)利益共享。 (6)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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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伙的相关法律制度

  1994年,根据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 制度的要求,国家开始制订合伙企业法,该法于 1997年2月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 同年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合伙企业 法》。此次修订改动巨大,增设了有限合伙和有 限责任合伙两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进行了单 一税制和破产清算等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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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 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 织形式。我国合伙组织形式仅属限于私营企业。合伙 企业一般无法人资格,不缴纳所得税。

  (一)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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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企业的设立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程序 (1)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负责本

  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户。 (2)设立合伙企业应以全体合伙人为申请人。 (3)登记时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 经营场所、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4)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规定要 求的文件。 (5)登记发照。 (三)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 合伙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 合伙企业的财产,其行为属于合伙企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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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伙企业内部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一)合伙人概述合伙人是合伙组织的主要成分,也是合伙组织对外商 业信誉的关键,同时合伙人资格和地位,也是合伙人 承担责任的前提。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 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 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 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 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 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 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 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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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伙人的共同特征

  (1)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包括合伙人只提供劳务或 技艺而不提供资金,但资金、劳务或技艺三者必有其 一。 (2)合伙人必须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只提供资 金而不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不能成为合伙人。 (3)合伙人必须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否则不能订立合 伙合同。 (4)合伙人之间负连带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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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1)合伙财产不属于个别合伙人所有,而属于全体合 伙人共有。因此,对于合伙事务的处理应当由合伙人 共同决定,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对于合伙财 产中属于自己的一份无处分权。 (2)对于合伙债务,首先用合伙资产偿还。在合伙资 产不足清偿时,不足部分才以合伙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各合伙人根据其出资份额按比例分担。 (3)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4)合伙人基于正当理由可以退出合伙。否则,退伙 的合伙人要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他合伙人 如认为立即退出对合伙事业不利时,也可以要求提出 退伙的合伙人延期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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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伙人的出资责任

  (1)出资义务的履行。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 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2)出资的范围。 通常情况下,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给

  予了合伙人较为自由 的出资方式。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 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 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3)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比较。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 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一般的普通合伙, 我国现行法律施行的是补充主义下的连带主义,将按股分担 的理念融于合伙内部,赋予合伙人实质的按股分担之利,优 先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再通过二次追偿的救济手段实现按股 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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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依靠合伙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并以多种灵活的投资方式吸引众多优 秀的技术型合伙人。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往往是引起合伙企业纠纷的 根本原因。因此,正确处理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的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第三人入伙需要的条件 新合伙人入伙为合伙的变更,只需修改合伙协议的相应条款以及履行变更登 记即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的规定,新合伙入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新合伙人入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条件,未获一致同意的,不得 入伙。 (2)新合伙人入伙,应当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协议应当以原入伙协议为 基础,明确新合伙人的出资形式、数额、缴付时间等出资义务,新合伙人入 伙后有关事务执行、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的相应变更等。 (3)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就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履 行告知义务和如实陈述义务。 (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由 合伙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该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与其进行交易的人, 只要第三人不是与合伙人恶意串通或没有重大过失,都应认定为善意。 (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意义 (1)有利于维护安全、公正的交易秩序。 (2)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四)善意第三人责任 对待善意第三人应相对免除责任。为维护市场安全,保证交易的正常秩序, 只要没有确凿的证据说明第三人是恶意的,就要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合伙企 业的负责人或事务代理人因善意第三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在合伙企业内 部,应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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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合伙企业的解散

  (一)合伙企业解散的概念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 的原因,而使所有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但是, 合伙企业从宣布解散到最终消灭是一

  个过程,这期间要进行 企业清算。 (二)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前三项是基于合伙人合意的解散事由;后四项是基于法律、 法规规定的强制解散 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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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企业的解散

  (三)解散时的财产分配或债务的清偿 (1)当有偿付能力的合伙解散且它的经营终止时,在合伙 人有权分享任何财产前,所有合伙债权人有权被清偿,合伙 债权人被清偿后,合伙资产按下列顺序在合伙人间分配:每 个借款给合伙或为了代表合伙招致责任的人有权获得补偿; 每个合伙人然后有权获得另一合伙出资的返还;依据合伙协 议,余额作为利润分配。 (2)在合伙无偿付能力时,因合伙人对合伙的责任是共同 和单独的,在合伙人间,每个合伙人有权使全部合伙财产运 用于合伙债务和责任的偿付,以便在合伙人或他们中任何一 个不得不达到他们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之 前,如果在合伙财产价值和它的义务间有亏空时,合伙财产 用尽。即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支付它的债务时,合伙人的个人 财产受制于第三人(合伙债权人)因合伙存在时所产生的全 部债务的主张,以个人财产弥补。 (四)合伙解散与合伙破产关系 合伙破产本身必使其法律地位消灭,此时即为合伙的解散。 而合伙人破产,却并不必然导致合伙解散,应视合伙人的主 观意愿如何而决定。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合伙人破产 时,合伙仍有继续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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