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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物不符时买方的通知义务

上传者:黄寒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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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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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物不符时买方的通知义务

论货物不符时买方的通知义务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在检验后发现货物不符的,必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提出异议。买方货物不符时的通知义务作为保障买方顺利实现自己合同利益的重要手段,对于国际商事贸易和谐也具有着重大意义。在此背景下,深入研究买方的通知义务对于CISG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无疑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对该法条进行剖析,分析该法条隐藏的内容以及法条的运用,来说明买方的通知义务的重要性。

【关键词】:货物不符;买方;通知义务;异议期;法律后果;合同法 【正文】: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9条

(1)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 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该条规定了买方在发现卖方交货不符情况后应在一定期间内通知方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买方的此项通知义务亦称提出品质异议的义务,通常体现于合同中的检验和索赔条款中,要求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将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因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履行此项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严重,决定拒收货物,只有迅速通知卖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间内修理、更换货物,才能及时照管和处分被拒收的货物,减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买方决定收下货物行使索赔权,他也应该及时通知卖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况以便对不符的货物做出补救或重新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能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如果买方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这一项权利不仅维护了买方的利益,对于卖方也是存在着许多的益处,有利于卖方进行补救,有利于卖方自己检验,有利于卖方搜集证据,以在与买方的争端中使用。

二:法理依据:

1.公平正义理念

当事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公平正义的理念要求法律既要保护买方因接收

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

2.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要基于善意,遵循诚实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要出于善意,货物不符并不一定是卖方恶意为之,此时,买方及时通知有助于卖方纠正其过失,保证贸易的顺利进行。

根据公约第38条的规定可知,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必须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买方只有及时检验货物,才能及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并通知卖方,由此可知,检验是货物不符通知适用的前提。根据公约第35条的规定,货物不符的情形多种多样,比如,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短缺,货物质量、规格存在明显的、严重的不符,那么这些不符的情形在货物在达到双方约定的目的港时,买方在检验后即可得出结论。但是,有一些货物的不符情形却比较隐蔽,检验时可能不会发现,如有的货物需要经过检验机构检验才能发现或者有的货物需要经过使用后才发现。 三、买方的检验工作

买方会发现货物不符合同的规定必然是先进行检验,所以我认为买方发现货物不符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是要进行检验。

(一)收货后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二)收货后在包装受损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三)在接收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之外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四)在未规定检验期限或索赔期限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后发现了一般检验无法发现的瑕疵

(六)当买方作出了与卖方货物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四:何谓“货物不符合同”

从《公约》第3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异议期限的起点是自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后开始。那么,什么是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关于这点要结合第38条的规定,就是说,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的时间应依据第38条的各项规定来确定。 秘书处指出,“买方依据第38条有义务检验货物的时间构成了买方依据第39条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的合理时间,除非这种不符情况,即使通过此类检验也不能被发现。”[7]就是说,买方及时检验货物,才能及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并通知卖方,检验是通知要求适用的前提。根据第35条的规定,货物不符的情形多种多样,比如:如果货物数量短缺或者质量严重、明显的不符,那么这些不符的情形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买方检验后得出结论的时间就应该是发

现货物不符的时间。此外,有一些货物的不符情形比较隐蔽,检验时可能不会发现,如有的设备经过使用后才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发现货物不符情形的时间可能比前面所说的情况长一些。

五:关于期限规定的理解 1.“合理期间”的界定

根据第39条第1款规定可知,货物不符通知的时间起算点为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理应发现”是法律的一种推定,可根据货物的检验难度、数量、到达时间、大小等确定买方应当而且能够在一定期间内对货物完成检验,并发现货物不符合同性质的情况。至于“合理时间”,《公约》将合理时间规定得并不具体,可能是由于公约目的在于解决各种情况的贸易纠纷,而不同的纠纷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也不同,所以“一段合理时间”的长短,应根据货物实际的或虚拟的检验情况来确定。在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买方履行不符通知义务是否超过合理期限时,可考虑如下因素。(1)不符合同性质的情形是否易于发现,对于易于发现的表面瑕疵,通知期限应短于难于发现的隐蔽瑕疵;(2)买方本身对货物是否有丰富的经验与检验技能,以及委托检验机构检验所需的必须时间;(3)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4)货物的性质,一般而言,季节性的、易于腐烂的货物,货物不符通知期限应较短;(5)买方是否为中间商,在此情况下,买方常是在其下家买方检验货物并加以验收后,才知道货物不符并进而向卖方拒收涉及,此时货物不符通知时间适当延长;(6)买方对货物交付时间的要求等。

2.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

“买方发现或者理应发现”可能是在收到货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正是从这种考虑出发,公约第39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两年的最长期限。该条款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首先,该最长期限的起算点为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其次,规定了买方提出质量的异议的最长期限,即两年;最后,两年最长异议期限也存在意外,即“除非这一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如果合同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饮料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这时就不适用本款“两年”法定期间的规定。

3.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冲突

《公约》异议期限与许多欧洲国家国内法规定的诉讼短时效的冲突是一个在许多国家贸易实践和司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即《公约》第39条第2款作为前提条件的两年绝对异议期限尚未超过,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几乎无法找到协调《公约》和这些国内法中短时效制度的合理方案。依笔者之见,解决这一冲突的方法似乎只有两个:第一,像德国那样,修改国内法中的时效制度,使之与《公约》接轨。第二,当出现国内法中的短期时效制度与《公约》相抵触时,应首先考虑“公约优先原则”,排除适用该国内法中的短期时效制度。

【参考文献】

(1)《买方对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处理》 丁梅生、束仁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卖方未有效完成交货义务买方可采取的措施》蒲阿丽 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

(3)樊纪德:浅析经济分析法学对中国传统法理学的影响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4)《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通知义务》 吕游、张静

(5)李敏 张檀琴:民法诚信原则的内在本质与外在表现,《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6)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法律出版社

法学81101 110001133 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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