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的完善
婚姻与继承法论文
婚姻法与继承法
期末论文
题目: 论中国继承法的完善
学 院 数学与数量经济学院 专 业 数学与应用数学 班 级 学 号姓 名 卿 民
婚姻与继承法论文
[摘要]
法定继承制度是我国财产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继承法》实施二十多年,已逐渐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继承关系的需要。本文分析了我国法定制度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针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中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代位继承等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建议,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
[关键字]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 固有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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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 继承法
继承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化生活息息相关。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一国的文化传统、婚姻家庭制度有密切联系,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1985年,内容简单,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基本上是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现行《继承法》也日益显现不适应现代生活的需求的弊病。
一、“北京大兴灭门案”案例剖析
2009年11月27日16时许,北京市大兴区发生一起震惊全国的灭门惨案,一家六口家中被害,最小的年龄不到2岁。案犯是李家的一家之主李磊。2009年11月23日,李磊将父母、妹妹、妻子王美玲和两个儿子杀死。2010年10月,北京市一中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李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附带赔偿奶奶、姥姥、岳父岳母345万余元。2011年9月16日上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李磊被执行死刑。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其身后的财产分割将开始启动。
根据李磊在开庭时的供述,李家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分别为李磊的妻子、李磊的妹妹、李磊的父亲、李磊的母亲及两个儿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1款:“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由于李磊故意杀害了上述6位家人,所以丧失了对他们全部的继承权。李磊被判处的民事赔偿345万余元只能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其次,是关于李磊在临死前留下了一份遗嘱,虽然无论李磊的遗嘱是否有效都不影响他奶奶的继承权。但是这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仍然是一个讨论的热点。根据我国关于遗嘱有效条件的规定,并不排除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李磊的遗嘱能力,中国的遗嘱能力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是一样的,由此可见,李磊的遗嘱效力仍是有效。在该过程中,李磊的遗产如果由其奶奶来继承,应首先用于支付赔偿款,支付后如果有剩余,则归其奶奶所有,如果不够赔偿,李磊的奶奶也无需另行赔偿,除非她自愿承担。
接下来,便是李家其他人的遗产问题。如果以刑事案件的审理来确定李家其他人的死亡顺序,那么李磊的妻子死后,她的个人财产由李磊的岳父母、两个儿子来继承,每人分得四分之一;李磊的妹妹死后,她的个人财产由李磊的父母继承;李磊的父母死后,其个人财产加上从女儿那边继承得来的财产由李磊的母亲和奶奶来继承;李磊的母亲死后,其个人财产加上从女儿和丈夫那继承得来的财产由李磊的姥姥来继承;李磊的两个儿子死后,两人的个人财产加上从李磊的妻子那继承的遗产由李磊的岳父母来继承。
综上,李磊的岳父母应继承李磊的妻子和两个儿子的所有财产;李磊的奶奶应继承李磊的个人财产、李磊父亲个人财产的二分之一和李磊妹妹个人财产的四分之一;李磊的姥姥应继承李磊母亲的个人财产、李磊父亲个人财产的二分之一和李磊妹妹个人财产的四分之三。纵观遗产的法定继承来看,李家的大部分财产流入了李磊的妻子王美玲家,流出了李家。这样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李家家庭职能的正常运行。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就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进行扩大,比如说赋予李磊的叔叔、侄女、侄子等有继承权,或者说我们是不是可以考虑我国的法定继承的顺序的改变,不固定法定继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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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继承制度的现状
目前,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被我国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我国《继承法》正在修改,以便被进一步补充、完善后纳入民法典之中。我们认为,我国1985年《继承法》实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其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对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调整,功不可没。但我们也要看到,当下,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修改《继承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针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中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代位继承等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完善有所助益。
三、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立法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的范围。它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可随意变更。
世界各国立法在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大小是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较宽,也有的国家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较窄。就我国而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
(一) 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之不足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闪耀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可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原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位继承时代位继承人可能超过二亲等。我们认为,在立法上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理由是:
1.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数量不断增多。基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之司法理念,公民死之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尽量归属于其近亲属继承。
2. 基于我国人口多、人均资源不足的基本国情,我国至今已实行了20多年计划生育政策,并且今后还将在一定时期继续实行下去。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事实上必将造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
3. 我国加入WTO后,中外民众之间的交往,以及祖国大陆地区民众与港、澳、台婚姻地区民众之间的交往都会更加频繁。可以预料,今后涉外婚姻,以及涉港、澳、台婚姻都将不断增多。为了保护涉外婚姻当事人和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祖国大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宜规定的过窄。
因此,为尽量不将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之范围。
(二)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国外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广的立法例主要包括:
1.《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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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父系、母系,以下同)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即它将与死者的高祖父母有血缘关系的一切亲属都列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在死者并非无能力立遗嘱,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继承权)。配偶只有在死者未遗有继承权的血亲或者仅遗有除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以外的旁系血亲时,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
3.美国《统一继承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
4.《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为代位继承人)、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5.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妾、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
6.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四亲等以内之其他旁系血亲、澳门地区。
7.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
借鉴上例,我们认为,应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一定放宽,结合我国历史、传统及实际,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四亲等以内的旁系亲属。这样在旁系血亲中,除现有的兄弟姐妹外,还包括了叔、伯、姑、舅、姨及其子女和侄子女、外甥女等亲属。如此,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既能使死者的财产尽量归属其近亲属,由于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接轨,又能利于在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中,为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 我国法定继承顺序立法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一) 我国法定继承顺序立法之不足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0条将子女、配偶、父母同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12条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立法原因是在《继承法》制定的当时,我国老百姓家庭的私有财产,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种类上均不多,国家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公民继承遗产主要用于养老育幼,实现家庭的基本功能。但这种顺序在私有财产日益增多地今天就存在一些问题。如《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为子女、配偶、父母。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法定继承情况下,遗产的一部分就被父母继承;在被继承人的父母死亡后,父母的遗产就由父母的父母(即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父母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这样,最终就导致遗产向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分散,使遗产从被继承人家庭内部流向家庭外部。这不符合我国民众长期以来形成的继承习惯。大多数人内心的共同愿望都是要不自己的一场尽量留给子孙,而不是留到家庭外部。
同理,兄弟姐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同一顺序,也存在这样的问题。这有悖于我国大多数民众内心的共同需求和民间长期形成的继承习惯。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传统习惯也一直是卑亲属继承尊亲属的遗产,这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
(二) 重构我国法定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两个继承顺序过于简单且不尽合理,应借鉴国外法定顺序较多的立法例,重构继承顺序,使其符合民族传统,达到继承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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