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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然人

上传者:陈其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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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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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然人

第五章 自然人

一、重点概念、提要

【重点概念】

1、自然人:

指以物理意义上的个人为基础构造出来的民事主体,是相对于法人(团体性主体)而言的。

2、人格权:我们认为,可以将人格权作为一个框架性的权利进行定义,以保持其开放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绝非支配权)。此一权利是人之自由与尊严在实证法上的折射。

3、一般人格权:是德国判例根据其宪法第1条与第2条创制的,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

4、具体人格权:所谓的具体人格权是指人的自由与尊严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

5、生命权:我国学者通常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6、健康权: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持其生命活动的人格权。

7、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的完整性所享有的人格权。

8、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

9、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的自由权在私法上的保护,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及私人信息不受侵扰的人格权。

10、名誉权: 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11、名誉:即是指社会一般人对特定人的德行、能力、素质、才能等所作出的评价。

12、荣誉权:是指自然人对于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13、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为保护其财产以稳定社会关系,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定财产管理人的制度。

14、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

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制度。因宣告死亡仅仅是在法律上的死亡,而实际是否死亡并不清楚,所以,又称为拟制死亡或者推定死亡。

15、监护: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

16、住所:是自然人进行有民事意义活动的中心场所。

17、居所:居所是自然人居住的处所。

【提要】

1、自然人是民事主体的最基本类型。在现代民法上,直接将法律上的个人称为自然人,具有重大的意义。它直接使自然意义上的人等同于法律上的个人,从而结束了那种自然意义上的个人不是法律上的人的历史。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也是现代文明社会人们赖以生存上午社会条件。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也就是说,人格权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与精神,人的实然存在与应然的存在。谢怀栻先生则认为:“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这种观点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

3、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弥补立法的缺陷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使我们认识到保持人格权开放性的重要意义。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中已经写明了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即人的自由与尊严受法律保护。

二、知识结构图

三、基本知识

第一节 自然人的概念及主体性基础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以物理意义上的个人为基础构造出来的民事主体,是相对于法人(团体性主体)而言的。我们在理解自然人这一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上的个人与物理及生物意义上的个人是不同的

生物意义上的个人不一定都是法律主体。因此,在现代民法上,直接将法律上的个人称为自然人,具有重大的意义。它直接使自然意义上的人等同于法律上的个人,从而结束了那种自然意义上的个人不是法律上的人的历史。

(二)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与公民的内涵并不相同,外延虽有重合之处,但二者显然是不同的。法国民法典使用“公民”一词,显示出其具有强烈的属地性特征,并具有强烈的罗马法的痕迹。及至德国民法典,就使用“自然人”一词,更显示出平等的意义。因此,现代民法多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三)自然人的客观性

民法上所谓的自然人,虽然是以生物意义上的人为基础构造,但其本身却是客观的。这主要是因为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所有特征是事先被法律规定好了的,并不因具体个人的不同而不同。恰恰相反,民法认为所有的法律上的自然人都是一样的,因此可以被按照理性归责,其行为具有可预见性。故民法上的自然人是客观的。

二、自然人主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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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性基础

因近代的宪法都承认自然人为法律的目的而非手段,是法律主体,所以,一个被宪法承认是主体的人,当然就是民法主体。

(二)哲学基础

康德与黑格尔的哲学思想,对整个民法的法典化构造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无论是你自己,还是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将人类看做是目的,而永远不要看做是手段。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任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思想既源于基督教,也源于哲学。主体与客体的区分源于哲学而非源于民法。

第二节 自然人的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

由于学者及立法对人格权的本质的认识的差异,更由于人格权客体与范围的争议性与开放性,对人格权的概念的理解就有较大的不同。

我们认为,可以将人格权作为一个框架性的权利进行定义,以保持其开放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绝非支配权)。此一权利是人之自由与尊严在实证法上的折射。

二、人格权的特征

1.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

2.人格权属于专属权,不得继承,也不得抛弃。

3.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

4.人格权是开放性的权利。

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是德国判例根据其宪法第1条与第2条创制的,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然而,这里没有一个明确且无争议的界限。德国法院创制一般人格权实际上是在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下,为适应多种不同的、并且日益增多的人格保护提供规范层面的支持。

(二)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所谓的具体人格权是指人的自由与尊严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谢怀栻先生就非常反对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分类方式。我们认为很有道理,因为即使是在确定是否侵犯具体人格权时,法益和利益衡量也是不可避免的。

四、各主要的具体人格权

(一)生命权

1.生命权的概念。我国学者通常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2.问题。如果将生命作为一种权利规定,那么学术上的问题是:生命权对于自然人究竟有什么意义?因为生命权不像物权或者债权等财产权,生命权不存在权利的取得与消灭、权利的转让与公示,也不存在以生命为客体的任何交易,仅仅是在被侵犯时受到法律救济。那么,被法律救济的一定是权利吗?这些问题是很值得我们研究的。

(二)健康权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持其生命活动的人格权。在健康权中存在的问题,如生命权中存在的问题一样,在学者之间存在争议,需要作进一步研究。

(三)身体权

1.身体权的概念。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的完整性所享有的人格权。有许多学者将身体权定义为“支配权”,我们难以苟同。因为人格权的本质就不属于支配权,而是一种绝对权。

2.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关系。这三者之间在法律上存在显著的区别:生命权关系人的存活。在现实生活中,侵害人的健康或者身体的,不一定侵害到生命;健康权则着眼于人的各种生理机能的协调与发挥,一个人的身体完整性或者生命没有受到侵害,但可能会侵害其健康;身体权则着眼于人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主要是从人的具体的、外部的物质性器官来判断。当然,如果因对人的身体或者健康的侵犯,导致人丧失生命的,则是对生命权的侵犯。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姓名对于自然人来说是其自我发展的重要工具,是其区别于他人的重要标志之一。通说认为,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①姓名设定权,即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②变更权。③专用权。

(五)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是自然人的自由权在私法上的保护,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及私人信息不受侵扰的人格权。隐私权是一种很重要的权利,在美国,这种权利被认为是一种宪法性权利。一个人如果没有任何隐私,那么,他与动物就没有任何区别。

2.隐私权保护中的问题。①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例如新闻自由与人格隐私权的冲突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必须使用“法益衡量”的原则。②一般人的隐私权与名人隐私权的问题。许多国家的判例都认为,在对名人的隐私权侵犯的构成要件上,要采取比一般人更加严格的原则。

(六)肖像权

肖像是指个人的真实形象通过照相、绘画、录像等艺术方式表现出来的物质形态。肖像权则是对这种物质形态的制作权与使用权。任何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擅自制作或者使用肖像的,均构成侵权行为。另外,肖像权与隐私权存在某种交叉:例如,对他人裸体像的擅自发表,究竟是侵犯了其肖像权还是隐私权?一般认为,这种行为是侵犯了隐私权。

(七)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所谓名誉,即是指社会一般人对特定人的德行、能力、素质、才能等所作出的评价。

名誉对于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人,至关重要。而现实社会中,许多人正是看到名誉的损毁会导致个人生存的危机,才运用非法手段侵犯这一权利,如运用言论或者其他艺术形式直接贬低他人名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

(八)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对于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荣誉权与名誉权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①评价的主体不同:荣誉是特定组织依据特定程序作出的,而名誉是一般社会评价。②内容不同:荣誉是积极评价,而名誉则不一定是积极评价。③是否可撤销不同:荣誉是可以被撤销的,而名誉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④对自然人的影响不同:单就荣誉与名誉比较,名誉对于自然人来说,要比荣誉重要得多。

(九)其他人格权及其说明

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权利,是无法穷尽的。本书也仅仅是列举了一些在实际生活中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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