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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保险是否有力合理地保障雇主和雇员的利益

上传者:渐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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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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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保险是否有力合理地保障雇主和雇员的利益

我国工伤保险是否有力合理地保障雇主和雇员的利益

案例名称:我国工伤保险是否有力合理地保障雇主和雇员的利益

——通过对国内外工伤险进行比较,发现问题,提出改进的方法。

案例来源: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和根据《华西都市报》2013年11月12日的文章

案例内容:

11月12日某大型超市南充店店长刘丰(化名)突然晕倒在办公室;12月4日,经过21天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在赔偿问题上,超市方和家属方产生了分歧。超市方按照重大疾病的伤亡费用、其他保险对家属赔偿20万元,而家属则认为应该按照工伤赔偿。南充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表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工伤,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现实生活中,围绕这一规定产生了不少纠纷,仅仅因为“延误”了48小时的最后期限,不少倒在工作岗位上的人却无法得到工伤认定,48小时俨然成了生命无法承受之重。

实际上,这还不是情节最为离奇的——东莞市企石镇一家台资工厂的员工幸佐桂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为抢救时间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多出了一个多小时,劳保部门因此难以认定其为工伤。所以这足以说明我国的工伤险存在不少问题,不能很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案例分析:

在中国众多社会保障制度中,工伤保险相对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相对滞后,形成了与现实需求严重脱节的局面。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合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保障。 我国最早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此后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将职业病也列入工伤的范围,同时也将工人上下班时的交通事故也确定为工伤。

就像在案例所发生的,如果说“保命”还是“保工伤”的抉择已经足够令人难堪的话,更令人无法承受的是,竟然有用心险恶的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救治时间,为的只是拖过“48小时”的法定期限以回避工伤赔付责任,本应成为劳动者保护伞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一再为劳动者维权设置障碍。法律的尊严不仅体现在立法者的主观愿望,更应观看其实际产生的效果,以此来看,“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算工伤”的规定本身有必要得以修改或完善。

我国工伤保险是否有力合理地保障雇主和雇员的利益

要想完善这项条款,有一种办法较为可行:对原有48小时条款作出适当补充,在不破坏原规定整体框架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工伤认定的保障范围。实际上,关于这些早已不乏先例——2008年4月,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文旭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也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

其实,“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不受“最后期限”所限,这样的条款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写进《工伤保险条例》,倘若如此,不仅有助于提高实际可操作性,类似纠纷也将大大减少,而这种人文关怀本身,也是相关法律条款应有之义。实际上,针对《工伤保险条例》中48小时的规定,诸多法律界人士都曾表示界定过于机械,如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严格按照这个标准,对死者家属来说极为不公平,还容易引发一些伦理道德问题。

劳动者生命垂危之际,“保命”和“保工伤”不应该是一道残酷的单选题。无论如何,《工伤保险条例》都不应该为劳动者维权设置障碍。就像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我们知道法律体现着正义,但这也要人能正确地运用它。”

接下来来分析国外的工伤险,我以美国作为研究对象,对中美两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进行了系统的、全方位的比较研究,找出两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差异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不足之处,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提出可供借鉴的国际经验。

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中起步较晚,但是工伤保险却是美国最先建立的社会保险,在规模上仅次与社会保障伤残保险和医疗保险。

美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发展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一工伤事故普通法,二雇主责任制,三劳工伤害赔偿法。他工伤赔偿法的实施使工作场所事故赔偿发生了本质的改变。赔偿不再依据雇工是否指出雇主的过失或者如果雇工的过失引起的事故则不会得到赔偿。受伤雇工如果造成的伤害持续七天以上,他有资格得到工资替代补偿,受伤期间将得到每周工资的三分之二的支付。

美国在上下班途中一般原则是,雇员在“准备出发”以及往返于工作场所途中因事故受到的伤害通常无法主张工伤赔偿,即使雇主为雇员提供了交通补助,雇员也不能主张工伤赔偿。只有当雇员确实进入雇主的工作场所,雇员才可以主张工伤赔偿。可见,美国法院不认为“工作过程”包括上下班途中。因此,雇员在进入雇主的场所之前以及离开雇主的工作场所之后发生的伤害都不属于工伤。但在工作场所之内发生的伤害并不必然属于工伤。雇员下班之后重返工作场所,在工作场所中发生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则应看雇员行为的性质。法院的判断标准是:只有雇员的行为和雇主有关联才能主张工伤赔偿,比如在下班时间,根据雇主的惯例到工作场所取工资单。

但对于出差的雇员在可能从事完全属于公司业务的事务,也可能从事一些与工作相关而满足个人需要的行为,或者从事完全属于个人的行为这些情况。当雇员为了雇主的业务出差到一个较远的地方,并且需要在出差的地点停留特定长的时间,其雇员身份在整个出差的行程都存在着,因此,在这期间发生的伤害都受到法

我国工伤保险是否有力合理地保障雇主和雇员的利益

律的保护,只要雇员在遭受事故时从事的是合理的活动。因此,雇员在出差过程中的大部分活动都可以受到工伤的保护,包括那些和工作关系较远的个人活动。 雇员在休息或者用餐时间在雇主的场所内由于和工作相关的危险导致的伤害属于工伤。即使伤害不是工作环境固有的因素所致,雇员也可能受到工伤的保护。大部分法院基于雇员位于雇主的场所之内以及在工作日内从事个人必需的事务的事实,认为因此产生的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之中。雇员只有故意进入那些禁止进入的区域或者从事那些与休息完全无关的行为,才不受工伤的保护。因为,尽管这些行为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但这些行为在空间和时间上和工作存在紧密关系,因此,应被视为工作的一部分。

由此看来,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确实存在很多实质性的问题。我国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我认为,这种做法表面上虽有利于保护雇员,但却加重了雇主的风险和负担。由于雇员在途中的风险雇主通常无法控制,途中的风险主要属于一种公共风险,雇员在途中与工作的相关度很低;而且雇主通常并不事先知晓雇员的上下班路线,上下班的路线也可能随时变动,因此,让雇主承担这种事先无法控制且与工作相关度很低的公共路线上的风险并不合理。而且这种机动车风险完全可以通过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使受害人获得保护,在雇员遭受伤害可以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获得解决时,完全没有必要由雇主承担这种风险。相比而言,美国对上下班途中伤害的认定比较科学,成文法和判例原则上不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提供保护,只有当伤害与雇主的工作存在关联时,例如事故发生于“特殊风险”、“特殊任务”之中,雇员才能获得保护。这种做法较好平衡了雇员保护和雇主风险控制二者之间的关系,值得借鉴。

还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种规定过于僵化。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其死亡的原因而定,不宜一概认定为工伤。如果工作是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之一或者工作使雇员的身体条件受到影响,即死亡与工作相关时,雇主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死亡与工作毫无相关,例如雇员自身存在先天疾病,雇员的工作时间很短,工作并不是导致其发病死亡的原因或者工作并不会导致其发病的可能性提高时,在此情形下不应将雇员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

应该学习美国工伤险理念和制度的完善,一种宽严相济的理念,既不让雇员的利益受到侵害,也不会使雇主的利益受损。工伤的核心理念在于“与工作相关”。超出“工作”之外的伤害,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反之,与“工作相关”的事故,雇主则必须承担责任。因此,对工伤做出过宽的解释不仅不符合工伤的本意,对雇主也不公平;同样,对工伤做出过窄的解释不利于保护雇员,也失去了工伤的应有意义。在工伤认定上,要坚持“工伤”的基本内涵,不应把那些工作之外的伤害也作为工伤来处理,这是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但另一方面,工伤赔偿法属于社会立法,对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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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护应有所倾斜,凡是那些和工作存在模糊关系但有理由解释为和工作相关的伤害,都可以且应该认定为工伤。因为,雇主对工伤的赔偿数额是受到法定限制的,且单个雇主可以通过保险将赔偿责任分散到广大雇主中,而且雇员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与工作相关”的解释应该宽松一些。这是在工伤认定上应该持有的“宽严相济”理念。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工伤险需要树立康复优于补偿的理念,降低社会损失。核心是要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适合的手段,以达到工伤治疗所能达到的最好结果,使工伤工人能够重返工作岗位并享受正常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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