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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法理学司考必背考点

上传者: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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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6-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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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法理学司考必背考点

还有不到30天就要司考啦!你现在准备的怎么样了?该记住的考点记住了没?这里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学院老师给大家整理了2016法理学司考必背考点,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考点一:法概念的争议

考点二.法的特征:法律的特征指能够将法律与其他类似的社会现象区别开来的个性化要素。


考点三、法的作用

()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1.规范作用:法律对于个体行为人的影响

2.社会作用:法律对社会整体的影响

()法的规范作用:指引,评价,预测,教育与强制

1.指引作用:

(1)两种指引:

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单次指引准确程度高,总体效率低。

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单次指引准确程度低,总体效率高,法律的指引主要是规范性指引。

(2)规范性指引的两种方式:

确定的指引:以义务为内容的指引(可为模式)

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以权利为内容的指引(应为或勿为模式)

(3)指引作用的基本结构:

针对本人;②针对未发生之行动(将要发生的行动)

2.评价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针对他人;②针对已发生之行动;③以法律为判断标准,因此判断结果为合法/违法,而不是/

3.教育作用

(1)基本类型: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2)基本结构

针对不特定的一般人(包括本人和他人);②针对已发生之行动(司法,执法和守法的事例)

4.预测作用: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任何行为。

相互性:一般是处于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相互针对对方进行预测;

针对未发生之行动

5.强制作用: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针对违法犯罪分子; ②针对已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法作用的局限性(反对法律万能论)

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社会;

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3.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法的调整范围最小,要求最低

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

(1)存在立法空白和立法漏洞

(2)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化性之间的矛盾

(3)法律的僵化性:法律的抽象性和待决案件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

(4)法律的模糊性:语言表达力上的局限

考点四:法律的价值冲突解决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适用于不同位阶的价值之间,自由最大,正义其次,秩序最低。

2.个案平衡原则:同一位阶的价值之间,具体权衡,综合考虑,兼顾双方权益。

3.比例原则: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须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付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比例原则作为辅助性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价值冲突场合

考点五: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1)法律规则逻辑三要素在法律条文或者表述过程中,均可以被省略,但在逻辑上,缺一不可

(2)在考题当中,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三要素的省略是常态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二者在对应上的关系可以被概括为随便,即想对应就对应,想怎么对应就怎么对应。

()法律规则的分类:

1.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按照行为模式所做的划分)

(1)授权性规则:以权利为内容的法律规则,或者规定可为模式的法律规则。

(2)义务性规则:以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则,它分为两种类型

命令性规则:规定积极义务的规则,或者规定应为模式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规定消极义务的规则,或者规定勿为模式的规则

A. 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按照规则内容的完整性或确定性程度不同所做的划分。(确定性规则内容高度完备,不需要帮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内容都不完备,委任性找人帮忙,准用性找法帮忙)

(1)确定性规则:是指任务本已明确规定,无需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

(2)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是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3)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3.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规则的适用谁说了算,强行性国家说算,任意性当事人说了算)

(1)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已更改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

(2)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考点六、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确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局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

注意:规则只针对共性、不针对个性,而原则既针对共性,又针对个性。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们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社会关系中概括出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使用方法上的不同:(规则全有全无,原则权衡分量)

(1)当同时存在多个规则时,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当同时存在多个原则时,原则是以权衡强度或分量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

(2)当同时存在多个规则时,被选择的规则有效,没有被选择的其他规则一律无效,它们不在适用于待决案件;当同时存在多个原则时,分量最重或最具强度的原则应用于待决案件当中,分量较轻的原则以次于分量最重原则的顺序,适用于待决案件,或者说,它们也能够影响案件裁判。

注意: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规则之下或者没有自由裁量,或者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而原则必然涉及自由裁量的运用,且裁量空间较大。

()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1、穷尽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2、个案正义 更强理由=规则取代原则的条件

考点六:法律渊源

()法的渊源的含义:(法律渊源的判断标准核心在于效力)

1.法的渊源涉及的问题是:任何国家的法律人的职业的核心都是运用法律解决具体问题而或得个合理的法律决定。法律人欲获得合理的法律决定的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寻找能够作为该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法律规范。那么,法律人在哪些地方,在多大范围内寻找作为法律决定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些问题就是法的渊源的问题。

2.法律渊源的含义:特定法律共同体所承认的具有法的约束力或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够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之大前提的规范或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制定法、判例、习惯、法理等。

()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

1.正式渊源

(1)含义: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和并且直接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来源的那些资料。

(2)正式法源是法律人必须予以考虑,或者说,法律人有法律义务适用它们。

2.非正式渊源: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则指不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说服力或法律意义并能够构成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非正式法律渊源的主要价值在于辅助正式法律渊源的运用或者在特定条件下弥补正式法律渊源的漏洞。

考点七:法的效力

1.对人效力的四种原则:(折中主义是通说)

1.属人主义:国籍

2.属地主义:地域

3.保护主义:利益

4.折中主义: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这是近代以来多数国家采用的原则。

2.法的空间效力:(千万不要看法律文件的名字,只看制定主体的级别,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全国有效,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有效)

1.全国范围内生效:

2.部分地域内生效:

3.法的时间效力:

1.生效以公布为条件(近代以来)

2.失效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的废止,依法律明文规定的废止叫做明示废止,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废止叫做默示废止

3.溯及力的通行标准为从旧兼从轻,即原则上新法没有溯及力,但在新法相较于旧法对当事人更有利的前提下,可以溯及既往。

考点八.法律关系的种类

()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合法行为产生调整型,违法行为产生保护性)

1.划分标准: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所做的划分

2.特点:

(1)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准则(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

(2)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们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1.划分标准: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所做的划分

2.纵向(隶属)法律关系:不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和子女,行政官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机关。

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3.横向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1.划分标准: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所作的划分

2.单向法律关系

(1)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2)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

3.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

4.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1.划分标准: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所作的划分

2.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3.在实体和程序性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程序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考点九.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1.定义: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

2.实际上的法律关系有多种,而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就有多种多样的客体,即使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例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货物,而且也包括贷款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物、人身、精神产品和智力成果

()

1.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应得到法律只认可

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

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须具有独立性

2.以下几种物不能成为中国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却是中国法律关系的客体:

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

文物

军事设施、武器

危害人类之物(如毒药、假药、淫秽书籍等)

()人身

1.人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限定条件:

(1)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

(2)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

(3)对人身行使权利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2.人身()部分的法律性质

(1)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

(2)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分离,亦可视为法律上之

(3)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精神产品

物质载体消灭,权利不消灭

()行为结果(千万不要忘了结果)

1.分类:

(1)物化结果: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

(2)非物化结果: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

2.物与物化结果的区别

产生物的行动是否包含在主体权利范围之内,包含则为物化结果,不包含则为物(记住两个协议,买房子和盖房子,前者为物,后者为物化行为结果)

考点十.法律责任的竞合(记住一句话:一个人,一个行为,多个责任,互不相容)

1.定义: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

2.特点:

(1)数个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同一法律主体。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别追究,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

(2)责任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如果是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且复合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则应针对各行为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

(3)该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范,符合数个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导致了数个法律责任的产生。

(4)数个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当责任主体的数个法律责任既不能被其中之一吸收,也不能并存,而如果同时追究,显然有悖法律原则和精神时,就发生法律责任间的冲突,产生竞合。

3.产生原因:(法规竞合)

之所以会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是因为不同的法律规范从不同的角度对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不同的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重合,使得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的法律规范,面临树种法律责任,从而引起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

4.初步解决办法

对于不同法律部门间法律责任的竞合,一般采用从一重原则处理

考点十一.法适用的一般原理

一、法适用的目标

()目标:合理的法律决定

()“合理的判断标准

1.可预测性:法官严格依法裁判(判决合法)

(1)这是形式法治的要求

(2)实现途径:应该尽量避免武断和恣意,将法律决定建立在既存的一般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并按照一定的方法适用法律规范。

2.正当性:社会公众能够接受(判决合理)

(1)这是实质法治的要求

(2)正当性是指按照实质价值或某些道德考量,法律决定是正当的或正确的。

(3)法律人保障正当性的特殊要求:通过运用特定法律人共同体所普遍承认的法学方法保证其法律决定与实质价值或道德的一致性。

()可预测性和正当性之间的冲突

1.冲突的实质: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的程度愈高,人们有效地安排和计划自己的生活的可能性愈大。法律决定的正当性程度越高,人们安排和计划自己满意的生活的可能性越大。

2.一般解决办法: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具有通常的优先性。

二、法适用的步骤

()形式过程:司法三段论

1.法律适用的经验步骤:

首先要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其次要选择和确定与上述案件事实相符合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最后以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为标准,从两个前提中推导出法律决定或法律裁决

2.法律适用的逻辑步骤:(记住三段论的结构,大小前提和结论顺序排列,不可颠倒)

司法三段论 大前提:法律规范

小前提:法律事实

结论:案件裁判

()实质过程

1.实质过程的基本属性:

这三个步骤绝不是各自独立且严格区分的单个行为。它们之间界限模糊并且可以相互转换。

2.实质过程的要素:

(1)法律事实的获得:法律人在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就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归结过程,而是一个在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循环过程,及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而是一种价值性或规范性事实,在法律工作中,价值判断是贯穿始终,不可或缺的)

(2)法律规范的选择:当法律人在选择法律规范时,他必须以该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为基础。他不仅要理解和掌握法律的字面含义,还要了解和掌握法律背后的意义(区分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注意法律规范选择的体系性)

(3)判决得出过程中的说理:当法律人有了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之后,还必须要说明或论证这个具体的案件为什么要适用这个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说从该法律规范中推导出的法律决定或裁决为什么是合适的。(说理,即用理由去支持结论,也就是接下来要讲的证成)

三、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区分:(关于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牢牢记住下面这五句话,所有的题目,都是围绕这五句话展开的:1、内部证成实现可预测性,形式法治的要求,外部证成实现正当性,实质法治的要求;2、外部证成关心前提,内部证成关心结论,保证结论的逻辑正确;3、内部证成越细致,结论的说服力越强,但不影响结论的成立;4、内部证成不必然包含外部证成,外部证成必然包含内部证成;5、内部证成就是法律推理,外部证成包括法律解释,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渊源的选择)

()证成的含义:

1.证成:就是给一个决定提供充足理由的活动和过程

2.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证成的过程,从法律证成的角度看,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合理性取决于下列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决定是从给定的前提中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得出的;另一方面,推导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是合理的、正当的。

()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

1.内部证成:

(1)法律决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逻辑地提到出来(不质疑前提)

(2)关涉的只是从前提到结论之间推论是否是有效的,而推论的有效性或真值依赖于是否符合推理规则或规律。

(3)内部证成一般就是法律推理的过程

2.外部证成:

(1)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

(2)关涉的是对内部证成中所使用的前提本身的合理性

(3)外部证成一般包括法律解释、案件事实的形成和法律渊源上的判断

()内部证成

1.内部证成主要为了实现法律的可预测性,因为它保证了结论是从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它对前提是否是正当的、合理的没有任何的保障。

2.在内部证成中越是多地展开逻辑推导步骤,越是能够尽可能地将法律决定中的问题清楚地凸显出来,越是能够更加逼近问题之核心。相反,如果在内部证成中展开的推导步骤越少,而且因此推倒的跨度非常大;那么,这些步骤的规范性内涵就不会清晰地显现出来

()外部证成

1.外部证成主要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正当性

2.外部证成的过程中也必然涉及到内部证成,也就是说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本身也是一个推理过程,已有一个内部证成问题。

考点十二.法律的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

1.定义:法律人在从一定的前提推导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推论规则

2.特点:

(1)法律推理是以法律以及法学中的理或理由为基础的;

(2)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

(3)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

二、法律推理的种类

()演绎推理(从一般到个别,必然性推理,即前提真,逻辑法则真,结论一定真)

定义:从大前提和小前提中必然地推导出结论或结论必然地蕴含在前提之中的推论(从一般到个别的推论,经典的方法是三段论)

()归纳推理(从个别到一般,或然性推理,即前提真,逻辑法则真,结论不一定真)

1.定义:从个别到一般的推论

2.推论规则:

(1)被考察对象的数量要尽可能的多

(2)被考察对象的范围要尽可能的广

(3)被考察对象之间的差异要尽可能的大

()类比推理(从个别到个别,或然性推理,同上)

1.定义:从个别到个别的推论

2.推理形式

A()事物具有a, b, c,d, 等属性

B()事物也具有a, b, c属性

因此,B()事物也具有d 属性

3.结论说服力的标准

(1)前提中事物相同属性越多,结论可靠性越高

(2)前提中相同属性与类推属性之间的关系越密切,结论的可靠性越高

()设证推理:(从结果到原因,即由果猜因,刑事侦查领域常用)

1.推理形式:

C被观察到或待解释的现象 待解释现象C

如果H为真,那么C是当然结果 如果H,则C

因此H 所以,H

2.设证推理是开放的,可修正的

3.设证推理依赖法感法的前理解

考点十三.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特点: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即立法背景和立法资料)

2.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

3.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

4.法律解释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解释学循环是指在理解某一对象时,该理解对象的部分和部分,部分和整体的理解是互为前提,循坏促进的,想要理解整体,必先理解部分,理解了整体,对部分的理解也会越到位,解释学循环与体系解释这种解释方法密切相关)

()法律解释的种类(有没有法律效力是区分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的关键,正式解释有法律效力,非正式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当代中国有权作出正式解释的主体,只有国家机关,个人作出的解释,不论其为何种身份,均为非正式解释)

1.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

2.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有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位阶(此部分内容,重点掌握各个法律解释方法的判断标志,概念甚至都可以忽略)

()方法

1.文义解释

(1)定义: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这是指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

(2)判断标志:解释活动仅限于语言文字的通常含义

2.立法者的目的解释(主观目的解释)

(1)定义: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上

(2)判断标志:解释活动围绕立法者原意的探求而展开,往往涉及到立法资料(即立法时期记录文件)的运用

3.历史解释

(1)定义:是指依据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历史事实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按照三大本的观点,历史解释是一种否定性的解释。即解释结果是:过去对该条文的解释结果将导致的危害在当前仍然可能出现,所以当前不能沿用过去的解释。

(2)判断标志:解释活动围绕着历史上的相似做法而展开

4.比较解释:

(1)定义:是指根据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2)判断标志:解释活动围绕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而展开

5.体系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

(1)定义: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2)判断标志:是否联系其他条文进行解释

6.客观目的解释

(1)定义:根据法律自身的目的所作的解释

(2)判断标准:解释活动围绕探求法律自身的目的而展开,所谓法律自身的目的指的主要是当前社会的客观发展需要

()位阶(裁量权由小到大的排列,注意一头和一尾)

(1)语义学解释→(2)体系解释→(3)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4)历史解释→(5)比较解释→(6)客观目的解释

三、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一元多级

1、立法解释:

(1)解释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

(2)申请主体:一府(中央人民政府)两院(最高法和最高检)三委(中央军委、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省级人大常委会)

2、行政解释:

(1)解释主体:a.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b.国务院法制机构对行政法规做出的解释;c.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的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

(2)申请主体: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或省级政府的法制机构

3、司法解释:

(1)解释主体:最高法和最高检,若二者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

(3)审查申请主体:两央两高省人常(审查要求);其他主体(审查建议)

考点十七.西方国家两大法系

1.法系是比较法学的核心概念,具体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属于同一传统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

2.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是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为代表)

3.民法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又称大陆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法典法系。

4.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被称为普通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英美法系。

5.看似英美法系,但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与地区:

英国的苏格兰、加拿大的魁北克、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南非、菲律宾

6.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宏观区别:

(1)在法律思维方式的特点方面,民法法系属于演绎性思维,而普通法系属于归纳性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2)在法的渊源方面,民法法系中法的正式渊源只是制定法,而普通法系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

(3)在法律的分类方面,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而普通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作为法的基本分类;

(4)在诉讼程序方面,民法法系与教会法程序相近,属于纠问制诉讼,普通法系则采用对抗制程序;

(5)在法典编纂方面,民法法系的主要发展阶段都有代表性的法典,特别是近代以来,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普通法系在都铎王朝时期曾进行过较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近代以来制定法的数量也在增加,但从总体上看,不倾向进行系统的法典编纂。

(6)另外,两大法系在法院体系、法律概念、法律适用技术及法律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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