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_刘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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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_刘云林
2003年3月
第2期(总第134期)中州学刊
AcademicJournalofZhongzhouMar.2003No.2
文章编号:1003)0751(2003)02)0181)05
论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
刘云林
(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
摘 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乃是良法体系为广大公民全面而自觉的遵守,而公民的守法状况又决定于公民守法道德的水平,从这一意义上讲,公民的守法道德决定着法治国家的确立,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德性保证。因之,应充分认识公民守法道德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意义,科学把握公民守法道德的具体内容,正确设定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机制。关键词:法治国家;公民;守法道德中图分类号:B822 文献标识码:A
当代中国正在进行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这一实践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乃是良法体系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实现。作为法之内在精神的外化,良法体系的实现表现为公民对法律的自觉遵守,而公民能否自觉守法又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良好的守法道德。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认为,公民的守法道德关乎法之价值由应然到实然的转化,是法治国家实现的德性保证。
否符合道德以及道德性的程度如何,都具有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导向功能,这是法律所具有的一般价值。法律不具有这种价值,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和依据。法律之于社会生活不仅具有一般的价值,而且不同的法律又具有各自特殊的价值追求。封建社会法律的价值在于对封建专制政治、宗法社会结构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的维护,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是对私有制和契约自由的肯定,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所创制的法律则应具有更高层次的价值:第一,它符合并能推进社会正义的实现,这主要是由社会主义法律所具有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所决定的。第二,能保证公民享有应得的自由,使其免受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干涉及强制。第三,能保障人们应有权利的实现。第四,有利于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确立。正是社会主义法律所蕴含的这一系列特殊的价值因子,使社会主义的法得以
从应然到实然:公民守法道德的实践价值
就一般意义而言,作为以特定的程序创制和特殊的机制来保障其实施的规范体系,法律乃是对社会运行模式和广大社会成员行为限度的明确规定,这是法律的功能所在,也是法律作为社会重要规范文化的价值所在。法律正是通过对社会和个人行为的特殊规定来显示其价值的。任何法律,不管其是
*本文系江苏省/十五0社科规划重点课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研究0成果之一。收稿日期:2002)10)25
作者简介:刘云林(1956)),男,南京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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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良法,能够得到广大公民理性的认同和情感上的共鸣,从而使法律获得了实现自身所需的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
然而,无论是各种法律所共同具有的一般价值,还是其所包蕴的特殊价值,都还只是一种应然的价值,都仅仅是通过立法活动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社会理想和价值偏好,它本身并非是已经外化了的实然价值。事实上,任何社会都客观地存在着法律的应然价值和实然价值相分离的事实。以公民的法定权利实现为例,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障应该是宪法的最高追求和实质所在。近代民主的先行者
¹列宁也指孙中山曾言,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
总之,从逻辑上而言,法治国家的实现就是法律的应然价值向实然价值的转化,这种转化以公民对法律的遵守为前提,而公民的守法道德又直接决定了公民的守法状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认为,公民的守法道德是法之价值从应然向实然转化的深层原因,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德性保证。
恪守义务与主张权利:守法道德之双重要求
公民的守法道德关乎法之价值从应然到实然的转化。那么,公民如何通过和法律的互动显示或实现其良好的守法道德呢?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不仅对广大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而且对其应享有的权利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则汇编。所以,公民守法道德既表现为应恪守法律义务,又表现为应积极主张自身的法定权利。
之所以将恪守法律义务作为公民守法道德的首要要求,这是由于公民对法律义务的履行关系到法律价值的实现和法律秩序的确立。法律价值作为立法者对理想社会的向往和追求,作为人类在认识与改造主客观世界的过程中对自身生活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其实现必须以公民对法律义务的自觉信守为前提。如果没有公民对法律义务的自觉遵守,法律价值就永远只能停留在应然层次,只能是立法者无法实现的美好设想。至于法律秩序,它作为一种通过法治而形成的有别于社会的经济秩序、伦理秩序的特殊社会秩序»,本身就是公民履行法律义务的结果。只有每个公民在和其他公民的交往及和社会的互动过程中,恪守法律义务,为其所当为,止其不当为,整个社会才可能和谐有序,从而才可能实现立法者所期待的法律秩序。
要求公民确立恪守法律义务的守法道德,最为基本的要求是,不管其对法律的理性认同程度如何,不管其在感情上是否接受法律,也不论他们具有怎样的社会身份,居于何种社会地位,行为已达到什么样的水平,面对法律,只可能有一种行为取向)))/合法0。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守法主体往往表现为外在的强制,守法道德对公民而言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他律。所以,对广大公民而言,更高层次的守法道德应是要求其不是将法律视为外在的强制,而是视为实现个人和社会价值理想的必要形式;
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0º。在人类法制史上,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都对公民的应有权利给予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在资本主义社会,权利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并没有保证公民实际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事实恰恰相反,人们在权利面前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倒是常见的现象。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广大公民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事件也屡有发生。实践表明,即使立法者通过法的创制将人们的应有权利规定为法定权利,但并不等于一定能转化为现实权利,法律的应有价值要转化为实有价值需要有一个具体的甚至是艰难的转化过程。因此任何社会的统治者都为法律的实现费尽心机,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法学家们也无不苦苦找寻法律的应然价值转化为实然价值的有效途径。可以这样说,一部人类法律思想史,如果抽取了其中人们对于法律实现的思考和探索,它就不可能如此丰满和绚丽多彩。
法之应然价值向实然价值的转化只有伴随法律的实现才成为可能,而法律的实现又是法的适用和法的遵守的有机统一,因此在促使法律所确立的应有价值的现实转化中,最为关键的是司法、执法和公民守法两个环节。而在这两个环节中,司法、执法的最终取向乃是法律为广大公民所遵守,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化水平,最为重要的指标也是公民对法律的遵守状况。就此而言,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对法之价值的实现具有最终的和最为重要的决定意义。只有当公民对法律普遍遵守时,法所蕴含的应然价值才可能转化为实然价值;只有当公民对法律的遵守不是出于外在的强制,而是基于一种道德上的自觉时,法律价值的实现才获得了深长的动力机制。
论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
不是将守法道德视作外在的他律,而是内在的自律,即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这不仅表明了公民守法道德层次的提升,而且直接关涉法律的实现程度。因为,/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0¼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没有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服从法律就仅仅是暴力下的被迫服从而已。若此,法律虽然在一定的时期内可能得以实现,但绝不可能长久为人们所遵行。一种社会的法律体系要得到有效实施,必须以人们头脑中的自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感为前提。
就法律体系的结构而言,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不仅对公民的义务而且对公民的权利都有明文的规定,甚至将权利上升到法律本体的地位½。就权利对法治国家的确立而言,法治国家不仅表现为公民对法律义务的有效恪守,而且表现为公民法定权利的全面实现。从法律的发展来看,法律的进步过程就是人们的权利不断得以实现的过程。/法律文明史的变迁,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应有权利不断制度化的历史过程,是社会主体价值逐渐得到弘扬与确证的历史过程。0¾基于法律的这种结构,也基于权利实现对确立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以及权利实现和法律进步的相关性,公民的守法道德不仅应表现为积极履行自身法定的义务,而且也表现在正确主张和获取自身的权利上,即以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感对待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而言,守法道德不仅表现在他必须恪守义务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而且还表现为努力追求授权性规范的实现,即积极主张自身的法定权利,为自身争取法定权利的实现也是他应尽的道德义务。因为,只有一个懂得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人,他才有可能尊重他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才有可能在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中尊重他人同一性质的举动。一个连自己的法定权利都不懂得追求和维护的人,是很难尊重他人的应有权利,从而很难实现广大社会成员的权利并最终导致法治社会的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权利意识的确立及其实现不仅关乎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而且关涉法治国家的实现程度和水平。实现法治国家,必须以公民权利意识的确立、强化和实现为前提。公民法定权利的实现过程,就是法治国家的确
立过程。中国古代社会有法律而无法治,其原因既在于封建专制的权力不受制约,也在于法律根本没有确认百姓的应有权利,从而守法主体就无从谈及和追求自身权利的实现。所以,在法治社会,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法秩序成员的权利而且是其道德上的义务¿。公民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积极主张自身的权利也是守法道德的题中应有之义。
公民守法道德养成之路径
公民守法道德作为确立法治国家的德性保证,其形成必须以公民对自身角色的正确体认为内在动因;同时,作为法治社会行为主体的伦理路标,公民守法道德的确立又离不开一定的保障机制。因之,公民意识的培育与外在保障机制的确立,就构成了公民守法道德养成之路径。
公民意识之所以对养成公民守法道德具有重要意义,其原因在于只有当公民对自身的角色获得正确体认,才可能有对法律的认同和遵守。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作为法治国家的产物,本质上是一个享有一定权利和必须履行一定义务的主体。而法律本身也是以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体现其内在精神和应然价值,来体现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的。基于公民和法律的这种内在特质,公民对自身角色的体认,就是对法律之于自身要求的认识;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即是对自身法定权利的主张和对法定义务的履行。当社会的成员并未享受到应有的权利和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时,他就还不是公民À,就难以确立相应的公民意识,从而亦难以自觉地遵守法律。/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公共利益变作与广大人民群众相分离和相对立的统治者的特殊利益,强权的绝对自由吞噬了社会成员的主体自由,从而衍生了自然主义生活图式下的单向服从的-群畜意识.和-臣民意识.,根本谈不上-公民意识.。0Á这种绝对服从的地位和纯粹履行义务的不公正待遇使得他们根本不可能认识和获得自身应有的权利,从而也难以形成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守法精神,其行为只能是对法律的背离和对抗。当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了法治国家及其公民,法治国家赋予公民以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确立了使公民权利的获取和义务的履行互为前提的机制,以防止将权利完全赋予一部分人而将义务则完全推给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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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人的社会不公正现象出现。在这种机制下,任何一个公民要想获得自身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法定权利,就必须同时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这种对法定权利的追求和对法定义务的遵守,其实质就是对法律的遵守。因此,从逻辑上而言,公民是法治社会的产物,公民意识是公民对自身角色的正确体认,是遵守法律从而是实现法治国家的认识论基础。
不惟和前资本主义时期的臣民意识相比,只有公民意识方能导致社会成员自觉守法并养成相应的守法道德,即使是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也必须通过确立社会成员的公民意识来促进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这正是中共中央所发布的5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6对道德行为的主体冠之以/公民0这一名称的缘由所在,也是在法治国家面对法律民众应实现从/人民0到/公民0转变的必要性所在。从我国政治生活的历史来看,/由于我国以往政治教育重于法制教育,且形成政治教育在法制教育上的泛化,使-人民.观念远远重于-公民.观念,而从-人民.观念引伸出来的-主人.意识,一方面使其对法律与自身的关联性缺少足够的感知和觉悟,另一方面,又往往游离于法律而进行政治价值选择和评判,尤其有时与法是专政工具相结合,形成法律仅仅是对付敌人的这一片面认识。0Â当持有这种认识的主体面对变革中的制度规范触及其既得利益,或其利益不能依新的制度而如愿以偿时,便会产生由/主人0到/公民0的巨大心理落差,从而产生对法律的异己感、排斥感,因而难以形成充分内在自觉的守法精神。而当广大公民意识到自身是一个享有法定权利和必须履行法定义务的统一体,在享有法定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否则将无权享有一定的权利时,才可能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守法行为。
公民意识对于公民守法道德的这种重要意义和紧迫性,促使我们在法治进程中绝不可小觑确立公民意识的法治价值,而应该积极探寻公民意识的培
v:l育途径。在目前,培育公民意识应把握以下环节
别是普法教育、宣传媒介等更应把引导和强化公民对国家制度、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作为重中之重,这是公民守法道德的认识论基础。因为,人是具有自由理性和主体精神的高级动物,/他们即使在为生命而斗争的时候,也是在他们知道为什么
w事实也表明,从法律l的时候才斗争得最卖力气。0
规则到现实社会秩序的/物化0过程,正是法律价值有效内化为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的过程。如果说,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秩序靠麻醉性的宗教神谕和武力强制尚可维持的话,那么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则寸步难行。第三,在对公民的守法教育中,尤其要对领导干部加强法律权威教育,消除其权力本位和特权意识,培养其自觉带头护法守法、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这不仅由领导干部特殊的地位和手中握有的权力所决定,也是培养广大公民法律公正感的需要。如果领导干部超然于法律之上而不受法律的约束,广大公民就可能因为法律的不公正而产生对其拒斥的心理和行为。最后,结合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大力培育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不仅是法治国家的基础,也是公民意识得以存在的土壤。它通过展现社团功能形成社会多元化,以社会民主制约权力,从而培养社会成员的民主参与、自主自律和公共精神。
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而/徒法不足以自行0,所以法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除了要确立公民意识作为法之实现的内因外,还必须要有一定的机制保障公民守法道德的确立。这一机制主要包含规范机制和激励机制两个方面。之所以对公民道德的保障机制作这样的规定,是由公民对法律的不同行为反应所决定的,或者说是由公民不同的守法道德境界所决定的。面对立法者所创制的法律体系,现实生活中,既有置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于不顾,敢于践踏法律、以身试法的人,也有慑于法律的威严而不敢触犯的消极守法之人,当然也不乏由于对法律的认同而将守法作为自身的价值追求和应尽义务的人。这种公民不同的守法境界要求我们设定不同的守法道德保障机制。对于那些行为后果可能违法甚至走向犯罪的公民来说,保障机制主要应发挥对其行为的规范、纠偏功能,明确规定其行为限度,向他们昭示遵守刚性的/不得为非0的法律规范之必要性;对于那些消极守法的人,一方面应强化其守法行为,另一
第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在政治生活中,使人民群众能够以不同形式和途径,充分享有并切实行使/当家作主0的权力,成为现实的/主权享有者0;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使人民群众能够享有广泛而有可靠保障的自由、平等权利,成为现实的人权所有者。第二,要转变法制教育导向,变单纯的守法教育为公民意识的培养,特
论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
方面则应提升其守法德性的档次,使其变消极守法为积极守法。在上述情形下,保障机制的功能主要在于对人们行为的规范。而对于那些处于较高守法德性层次的公民而言,保障机制主要体现为强化其守法德性,并激励其向更高的守法境界迈进。因为,这部分主体的守法行为是其内在自觉性的体现,所以设定一定的激励机制远比展示刚性的/不得为非0的规范机制更为有效。我们认为,这种激励机制大体可以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自我激励,即自己为自己设定守法的动力机制。由于公民高层次的守法举动,一般是对法律的价值目标理性认同和情感共鸣的结果,所以在法治进程中要致力于培养公民科学的法律理性,良好的法律情感,高尚的守法良心,将此作为推进公民进入高层次守法境界的内在驱动。二是客观的外在的社会激励。这种激励可以是精神激励,也可以是物质激励。比如,为他们设立相应的基金和奖励制度,通过社会传播媒介的传播赞颂,使他们的社会形象大放光彩,使其感受到积极守法者的光荣。对于这种激励机制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模式,我们固然可以作进一步的探索,但对于法治建设来说,这确乎是不应忽视的重要方面,是保证法律的价值目标由应然转变为实然的重要手段。总之,就法律保障机制的具体内容而言,不仅应该规定人们的行为不得为非,而且要告诉人们应该去追求更高的价值;既要制定必要的规章使人们不逾法律之矩,又应激励人们追求更高的守法境界。若能如此,法律保障机制将全面地实现自身的价值:它不仅设定了公民行为最起码的/必须0,是公民在法律面
¹转引自郭道晖5法的时代呼唤6,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360页。º5列宁全集6第9卷,第448页。»有学者认为,法律秩序具有社会系统的稳定性、社会结构的均衡性、社会主体的有规则状态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其中,社会结构的均衡性就是构成社会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相互适应、制约和协调,它是与统治者的任意专横、社会成员的聚散无序状态相对立的,社会主体的有规则状态是指无论是公民个人、社会组织,还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都是依既定的法律规则行为。这是一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社会状态。参见吕世伦、公丕祥主编5现代理论法学原理6,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83页。¼米尔恩:5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35页。½现代法律同法治密切相联,而现代法治主义与传统人治主义的基本区别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因此,离开权利去谈论法治,那是不可思议的。换言之,对于现代法律本体的理解,必须从权利现象中去寻找。参见公丕祥5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49页。¾公丕祥:5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7页。¿川岛武宜:5现代化与法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À孟德斯鸠认为,在专制体制下,由于权利和义务的普遍分离,所以没有一个人是公民。参见5论法的精神6,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67页。ÁÂ v马长山:l5法治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6,5法学研究61996年第6期。 w悉尼#胡克:5理性、l社会神话与民主6,上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3页。
前获得自由的基本保证;它还激励着公民投身于更高层次的守法追求,使其成为积极守法的道德典范。
责任编辑:青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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