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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秋季人身权与责任法期末作业

上传者:沈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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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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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秋季人身权与责任法期末作业

期末作业考核

《人身权与侵权责任法》

满分100分

一、判断题(每题2分,共10分)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错 )

2. 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种连带责任没有追偿性。( 对 )

3. 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与其他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同,具有特殊性。( 错 )

4. 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只是归责原则不同,两者的责任构成要件则是相同的。( 对 )

5. 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都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对 )

二、简答题(每题6分,共30分)

1、简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

2、简述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关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作为与单独加害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与单独加害行为相比,共同加害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须为两人以上。单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实施何种侵权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前者为侵权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两者都是侵权人,但由前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性质,一般可将其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法。

第二,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须具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合。但共同侵权无须共同侵权人有意思联络,这就是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与刑法上的共同犯罪的区别。

第三,共同加害行为须具有关联性。共同加害行为具有关联性,是指共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指向同一侵害对象,且结合起来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两个以上行为人的加害行为

互无联系,则当然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第四,共同加害行为须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行为只有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时,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即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行为指向同一侵害对象,但造成的损害互无关联时,这些加害行为也不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3、简述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首先医疗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

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 有下列情况的实行过错推定 即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就认定其有过错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后 医院的免责事由有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 医院的免责事由有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简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责任承担。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1德国法上这一概念2并非来源自《德国民法典》,而是由法官通过“枯树案”’“道路撒盐案”“兽医案”等司法判例创设发展起来的。3法国法上与此概念相对应的是“保安义务”,日本法上与此概念相对应的是“安全关照义务”,也都是通过法院判例发展出来的概念,但二者更类似于德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有学者认为,这一概念与英美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更为一致。

5、简述侵权责任赔偿的方式。(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案例分析(每题30分,共60分)

1、案情介绍:

某日,王某携带一台高级摄像机乘坐长途公共汽车,为了安全,在车上把摄像机置于腿上抱着,行驶当中一个小男孩突然横穿马路,驾驶员丙紧急刹车,结果导致行李架上的物品不少都掉落下来,其中乘客乙的皮包正好砸在甲的摄像机上,将价值一万多元的相机砸坏了,试根据所学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对本题当中驾驶员的行为应当如何理解?

(2)、你认为王某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3)、如果小孩已经无法找到,那么王某的损失由谁承担?试用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简要说明为什么?

2、答:(1)驾驶员丙的行为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本题中,驾驶员丙、乘客丁均无过错,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小孩横穿马路,驾驶员紧急刹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2)应当由小孩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驾驶员刹车的行为并无不当;丁也没有过错。而小孩突然跑过马路是险情引发的原因,小孩的监护人有监护不力的过

错,因此应当由小孩的父母承担责任。(3)如果小孩已经无法找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题中,驾驶员丙、乘客丁、乘客甲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他们的经济能力等由他们分担损失。

2、案情介绍:

李某家搭建牛舍,按照村里的习俗,村民们都自发地来到李家帮工,吃过饭后因缺少材料,李某便委托帮工人张某帮忙到镇里购买材料,酒后的张某在驾驶小型农用车从镇里返回的途中,因操作不当撞伤行人郭某,造成郭某小腿骨折,花去医疗费若干,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郭某将李某、张某告上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张某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结合所学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郭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2)、简述帮工人致害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郭先生您好,关于您所述的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为您作如下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另外,《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据您所述的情况,李某翻改房屋时,因上房梁缺乏人手您去帮忙,绳索断裂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当时李某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您帮工,且您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故意或过失,那么您的情况即符合《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关于帮工致使损害应予赔偿的相关规定,李某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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