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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

上传者:李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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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

  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5-21) 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号 《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 2004年 8月 24日市人民政府第 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蔡晓明 二 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 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运输、贮配、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生 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供应、方便用户、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鼓励 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开发、研究与运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 气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 主管部门指导。县(市、区)、庐山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 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 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和近期计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 计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应当符

  合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及国家有关 技术规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 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认可文 件后,报工程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  第九条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新 建、在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 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十条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统一管理 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燃气经营依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的企业和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及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 备一定的条件。  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场所;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操作、管理人员;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 3000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

  管理制度;  (七)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操作、服务 人员;  单位自建自用燃气站点应符合前款规定的(一)、(二)、(四)、(五)、(六)、(七)项。 燃气 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符合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操作、维修、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燃气企业,必须进行安全评价,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 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燃气企业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燃气压力、燃气充装重 量合格;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保证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与单位用户的安装使用供气合同另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因燃气工程或者燃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在 72小时前予以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 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 24小时通知用户;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企业应 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五)恢复供气应当在通气前予以公告,不得在晚上 21时至次日早晨 6时期间进行。连续停止供气超过 24小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可预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充装后应当有计量标识;  (二)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禁止使用超过法定期限、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和非国家标准的钢瓶;  (四

  )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或变相购买其指定单位生 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严禁违法、违规经营燃气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流动销售燃气。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办理经营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四章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输配管线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和进行工程施工或地面挖掘 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 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开工前 3日向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单位应当在 3日 内给予书面答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并采取保护措 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通知燃气企业 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燃气企业进行管线施工应在开工前 3日向其它管线铺设单位查明地下管线设施相关情况,地下管线铺设 单位应当在 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共同做好地下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 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 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

  担;低 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主管部门同意 ,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施工,所 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的气源适配性检 测报告。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不得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 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由 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 手续。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用户对管道燃 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 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 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企业应当自发现起 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 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 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 专人全天 24小时值班。  燃气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 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

  求,应当在 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 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 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 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 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 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 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 的,按 180日计算。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重大危险源应当 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及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 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七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组织制订并实施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 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及所需的设备、交通工具,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 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 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四十条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运输燃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设隔垫。  第四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

  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二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企 业报告;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 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露;  (六)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九)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十一)阻止燃气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 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 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 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四)燃气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的;  

  (六)燃气企业设立、变更、停业未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无故停止供气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给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限定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燃气计量装置采用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及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第四十八条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由燃气主管部门处 1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 权请求赔偿: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 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并处 5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的;  (四)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的;  (五)盗用燃气的;  (六)擅自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标识及未加封口的;  (七)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八)销售的燃气器具无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可并处 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四)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

  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4年 1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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