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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上的推定适用

上传者:黄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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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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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上的推定适用

论证据法上的推定适用

摘要:推定是现代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明方式,应该规则化。在深刻认识其属性、特征及价值的基础上,我们更要研究推定适用的条件、范围、规则及其依据的经验法则,以促进立法的完善,保证推定的适当适用。推定存在于证据法中并不偶然,它的价值在于实现诉讼经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避免因证据缺乏所产生的举证不能等,因此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在采对抗制之立法例的英美法系与采纠问式之立法例的大陆法系,推定以不同的方式存在于证据法上。推定在我国还并没有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存在,但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都有不同程度的民事推定与刑事推定的存在,如何完善我国证据法的推定也是我国法学家的重要研究课题。

关键词:推定 法律适用 经验法则

推定作为证据法上的一种证明方式,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引另一不明事实存在。[1]在现代司法审判中推定已成为事实审理者用以认识和判断证据材料并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常规手段。[2]在审判实践中不可或缺,其重要的诉讼价值在于可以缓解某些证明的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举证,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促进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3]也充分尊重了世界公认的一些经验法则,折射出对于社会价值取向的思考。推定是依据事实的常态联系而作的一种推断,是建立在盖然性的证据基础之上的,相对于证明来说,是一种降低了标准的不完全证明,因而其结论具有盖然性、不精确性和不周延性。这也是推定局限性的主要体现。推定的这种盖然性的大小还与案情复杂程度、法官素质、基础事实的真实可靠程度等因素相关。但是我们不应因推定的这些局限性而否认其科学性和必要性,而应该通过科学立法,趋利避害,使推定在诉讼过程中被更加严谨、科学地运用,以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诉讼过程的正当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推定的适用规则作出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弥补了这一空白,作为民事诉讼适用推定的法律依据,在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们对推定认识的深入,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我国目前的法律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法律对推定的适用规则规定的不明确,致使推定在具体适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这给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4]因而我们要在深刻认识推定的属性、特征的基础上,肯定其重要价值的同时更要对适用推定的法则作深入的研究,为立法确立科学、合理、可行的推定规则提供理论指导。

对推定的大致公认的看法也由此浮出水面,它涉及两个事实(基本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即在基础事实得以确立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遇到相反证据,事实审理者就应当或者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赖以产生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纯粹形式上或个案中的联系,它有着更深刻的法理基础,即体现下列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社会政策的要求;诉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等。

事实上,推定问题的真正难点在它的实际运用,即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确定其效力。一般而言,推定有两个方面的效力:1.证明效力,即一旦基础事实得以认

定,对方当事人又未能就推定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推定事实的存在就可直接予以认定,从而使推定事实成为案件证据锁链的组成部分。2.程序效力,即基础事实的确立,会将关于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从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

一、推定适用的条件与范围

推定与证明有着截然的区别,证明根据的是必然性证据,推断出的事实是一种必然性的结果,而推定根据的是盖然性的证据,推断出的是可能性的结果。因而推定的适用必须是谨慎的,在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推定。就推定本身来说,也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在一定的范围里适用,其推断的结果才有合理性、科学性和可取性。[5]

(一)推定的适用条件

推定的适用条件是指在满足哪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推定,即推定的构成要件。只有把握了推定适用的条件,才能准确地适用推定,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们认为,推定的适用应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适用推定必须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推定是一种不完全的证明,因而其适用的首要条件应该是具有必要性,且这种必要性是正当的。如果有必然性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情或者适用推定没有比适用证明更可靠的利益存在,则不应该适用推定。那么,适用推定正当的必要性以什么来衡量呢?

首先,有些案件事实在审判上必须查明而又没有必然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适用推定诉讼将无法继续进行,纠纷得不到解决。

其次,实现诉讼的经济目的又不损害诉讼的公正。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有时不能直接认识,或获取认识的成本过于昂贵,但是经过合理的推定,不仅可以节省很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且推定的适用也不损害人们对公正性的期待,可获得良好的效果。

最后,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推定的正当必要性在于推断不利于使诉讼无法证明的当事人的事实成立,使善意一方不因恶意方而使纠纷无法在诉讼上解决

第二,推定的基础事实应该真实可靠。司法审判中推定的事实,是根据基础事实作出的推断,因而作为推定前提基础的事实必须是真实可靠的。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的获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经证明而获得真实的基础事实。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引作真实的基础事实。这主要是立法者把深为人们熟知或深为人们接受和掌握的经验法则通过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免除不必要的证明,节省司法资 源。在我国,这样的基础事实主要体现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规定的五种事实。

第三,适用推定作出的各种可能性判断间必须存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使案件的审判者能够从中择优选择,保证推定的事实尽可能地接近真实。适用推定的事实证据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并非任意的盖然性证据都可以适 用推定。只有根据基础事实所推断出的事实具有一般的普遍的特征,推定的适用才是科学的。所以,当基础事实的证据盖然性效力小而不能推断一般性的结论时,推定就不能使用而必须依证明的方式查明事实。

(二)推定适用的范围

推定的适用,对立法来说是指立法者通过对某种事实之间逻辑关系的认识,将其规定于法律条款中;对司法者来说是指在诉讼中司法者对已经上升为法律的推定条款的适用,或者司法者对尚未上升为法律条款但客观存在的关于事实关系的

逻辑法则的适用。[6]因而,推定适用于立法与司法,更广泛地存在于诉讼活动中。一般来说,只要符合推定适用的构成要件,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都可以适用推定。然而在不同的诉讼中,其适用的程度是不同的。在民事诉讼中,推定被广泛地适用,主要包括意思推定、证据事实推定、能力推定、过错推定等等。而在刑事诉讼中,推定的适用较为谨慎,一般只能用来推定事实而不能用来推定有罪,对有罪的事实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许可推定,如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规定占有最近被盗窃之物的,推定其为盗窃者。相反,刑事上要求无罪推定则是其常态。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关涉到的人们的利益和权利的性质不同,它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也不同,因而它们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要求是不同的,这同样在推定的适用范围上反映出来,这是我们适用推定应该考虑的问题。

二、适用推定依据的法则与规则

在适用推定时,如果某个推定是依据某种经验法则来作出的,我们就把这种经验法则称为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这种经验法则是长期经验积累而总结出来的,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体现出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因而是具有科学性的,在以后的相同推定中得到普遍的遵守。

笔者认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存在的,而且也都是必须的。事物的联系复杂多变,诉讼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我们认为,就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法律所确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具体来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根据四类经验法则来适用推定。第一类是法律明确规定了推定的情形,这类是大量存在于各种法律当中的,也是最主要的法则,具有确定性,只要法律明确作出了规定,法官就必须适用,而不能采其它法则。第二类是为人们普遍认可的经验法则。这类法则虽然还未上升为法律,由于是长期经验积累后为人们共同认可和接受的,因而具有普遍性,依据该经验法则的推定不会失去正当性。第三类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理论学说。理论学说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如果反过来又被实践所证明,则其科学性是经得住检验的。第四类是某种典型案件所确立的适用推定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存在主要体现在各级法院经最高法院批复后审理的案件适用推定而形成的法则,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能产生较强的拘束力。某些典型案件审理中适用推定所采取的观点或多或少会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

三、推定的法律效果与价值

利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审判中对待证事实证明的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必然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首先,推定的适用能够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这是推定适用的最显著和最重要的效果。基于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差异,两种推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通常认为事实推定转移的是举证必要,而法律推定转移的是举证责任。法律上的推定属于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因而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提出反驳,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就其性质而言并非反证,而是本证,必须提出证据推翻依据法律推定的事实。

至于事实的推定,属于逻辑上演绎的推证,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提出,当然可以对推定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官适用事实推定是依据法无明文规定的经验法则形成的心证。它不涉及实体法因而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发生举证必要的转移。“事实上的推定,属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在发生举证的现实需要(本概念与举证责任不同)时,并不与举证责任相联系。”[7]

其次,推定的适用还可能产生一些程序意义上的法律效果。这种效果是基于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而创设的。它同样有两种情况。一是程序法的明确规

定,根据这种规定所作的推定具有严格法律拘束力,不可推翻。例如我国民诉法规定公告送达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一种是对程序法上的逻辑推定,这种推定在法律效果上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即可将此推定推翻。[13]最后,消除对推定的事实举证和证明的困难,使法院能够对推定的事实作出认定。这是适用推定最直接的后果。有些事实,根据通常的经验法则是应当存在的或者是很可能发生的,但在现有条件与环境中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由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来证明,有时是很困难或是不可能的。

推定作为证明的一种方式,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价值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审判方式改革以及人们对诉讼的理性观念的深入发展而逐渐彰显出来,其必要性与科学性与人们对诉讼价值的追求具有一致性。为了确保推定适用的正确、合理,防止其偏离诉讼公正与正当的轨道,必须对推定的适用进行程序上的规制。因而我们必须加强对这一些问题的研究,为我国证据法对这一证据规则的完善提供理性的引导。

参考文献:

[1]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37.

[2]张永泉:推定与举证责任分配比较研究.2001年西安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3]陈一云:证据学(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81-182.

[4]叶温平:试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J]. 法学研究 2004.7

[5]吴倩:论证据法中的推定问题.[J] 法学研究 2013.10

[6]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J].法律科学,2007,(5).

[7]](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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