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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业

上传者:孙广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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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业

马伯里案件

宪法 社会学1401 张静文 学号 4301140128

一、 了解马歇尔法官的生平。 (1)童年背景

马歇尔于1755年9月24日出生于弗吉尼亚州福奎县日尔曼镇,家境贫寒,没有受过正式的法律教育。但是马歇尔自幼学习刻苦,对学术研究尤感兴趣。马歇尔的父亲汤姆斯·马歇尔和美国开国元勋乔治·华盛顿结交颇深,而且有较高的政治素养,经常参加与美国宪政问题有关的辩论。年轻的马歇尔无疑深受乃父的影响和熏陶,对政治发生了浓厚的兴趣。1776年,马歇尔在独立战争期间毅然从军,先当排长,后于1778年晋升为连长,并于1781年退役后在弗吉尼亚州从事律师业务,曾经先后两度被选为该州议会议员。他对大陆会议和邦联国会权力的式微和软弱表示担忧,决心为美国的强有力的联邦主义而奋斗终生。

(2)法律政治生涯

马歇尔于18岁时开始研习法律。1780年,马歇尔25岁时曾在威廉玛利学院旁听法律,但为时仅2个月。这是他毕生所受的惟一一次法学教育。1783年他与玛丽·韦利斯·安布娜女士结婚,并移居黎区蒙,家庭生活颇为美满。1788年,马歇尔被选为美国联邦宪法会议的代表。但是,马歇尔有些孤芳自赏,对仕途并不过于感兴趣。马歇尔曾经拒绝出任联邦检察长和驻法公使等要职。1798年,他被当选为美国众议院议员。在众议院议员的任期内,他曾参加过许多有关宪法的辩论会,他的发言以“鞭辟入微、立论精当”著称。1800年,马歇尔被亚当斯总统任命为国务卿。次年2月,又改任为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持续任职一直到1835年去世为止。

(3)著名审理案件

马歇尔担任美国最高法院院长34年多,在其任内共裁决了44件与宪法有关的案件,其中有4件最为著名。这4件案件的判决都为美国宪法设立了重要的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第一,在“马伯利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第二,在“马丁诉亨德”一案中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各州法院判决撤销权;第三,在1819年的“达茅斯学院案”确立了契约的保障,在本案中,马歇尔有一个贡献,就是对法人这个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第四,在“麦库洛诉马里兰州案”奠定美国联邦银行的法律基础。

二、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过程。

1. 案件背景

1789 年生效的美国宪法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系,即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这个政治体系一直被后世称道,因为它实现了权力之间的制约和监督,并因此有效地防止了暴政和权力滥用。然而,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前,这个三权分立的政治体系并没有如人们所想的那般完美。在马伯里案中,三权分立体系中权力最弱的最高法院建立了司法审查权,从而才使得这个体系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平衡。在马伯里案之前,最高法院跟另外两个权力相比都显得过于弱小。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方面,代表立法权的国会掌握着财政大权,而以总统为首脑的行政部门手里则握着军事权,但是最高法院既没有财政权也没有军事权;另一方面,国会和总统都是由选举产生的,因此有着很深厚的民意基础,但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却是由总统提名、经国会投票通过产生的,所以相对而言缺乏必要的民意基础。因此,最高法院没有能力与另外两个权力抗衡。如果最高法院想要维持自己的权威,就必须得到民众的支持,而唯一的方法就是主持正义、维护民众的权利。因此,如果最高法院需要同时维护民众的权利

马伯里案件

和避免与另外两个权力发生冲突,但两者只能择其一时,它就可能陷入一个两难困境之中。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正是陷入了这种两难困境。

2. 案件原由

在1800 年的美国总统选举中,联邦党人亚当斯总统被民主共和党人杰弗逊打败,而同时进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再次败北。眼看大势已去的联邦党人为了维持自己在国内的影响,便将目光投向不受选举直接影响的司法部门。在下台之前,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授权亚当斯总统任命特区内 42 名治安法官。随后,亚当斯提名包括马伯里在内的清一色联邦党人出任治安法官,即将换届的参议院也匆忙批准了这次任命。然而,由于一些原因某些委任状没有及时送出,其中就包括马伯里的委任状。新上任的民主共和党总统杰弗逊对联邦党人在权力交接之前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做法极为不满,于是下令让国务卿麦迪逊扣押了这批委任状。

3. 案件事实

由于政治斗争的原因,马伯里的委任状被国务卿扣押。根据法律规定,治安法官的委任状在总统签字、国务院盖印之后正式生效。马伯里的委任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他感觉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于是将麦迪逊告到了最高法院,请求最高法院签发执行令,按照法律规定强制麦迪逊交出委任状。然而,辩方律师却声称马伯里案只是一个涉及党派斗争的政治问题,因此最高法院无权干涉。

4. 马歇尔法官的两难困境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以最高法院的名义致函国务卿麦迪逊,要求他解释扣押委任状的原因,却未料到麦迪逊居然目中无人,对最高法院的信函不予理睬。实际上,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已经陷入了一种两难困境。“他当然可以正式签发一项执行令,命令麦迪逊按照法律程序发出委任状。但麦迪逊有总统兼美军总司令杰弗逊撑腰,他完全可能对最高法院下达的执行令置若罔闻。无钱又无剑的最高法院若向麦迪逊国务卿强行发号施令,却又被置之不理,只会让世人嘲笑,进一步削弱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可是,如果马歇尔拒绝马伯里合理的诉讼要求,那就等于主动认输,承认最高法院缺乏权威,无法挑战行政部门高官目无法纪的举动。”因此,无论做出哪种选择,最高法院似乎最后的结果都是颜面扫地。 但马歇尔对于政治事务与法律问题同样内行,他找出《1789年司法条例》与宪法的矛盾点,并聚焦于此: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是这样写的:“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其初审权属于最高法院。对上述的所有其他案件,无论是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审理权,但须遵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则。”可见,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只限于两类:

1)以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2)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

《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是这样写的:“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执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义务。”可见《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所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有三类,即除了宪法中规定的两类外,还包括在联邦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请求向联邦行政部门发布强制执行令的案件。

马伯里案件

由此可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扩大了宪法赋予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这就涉及《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扩大的部分是否有宪法依据、是否违法了宪法的问题。而马伯里恰恰是依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中扩大了宪法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一审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的诉讼。马歇尔选择了运用司法审查权,裁定《1789年司法条例》的第13条违宪。这样马歇尔就使自己摆脱了两难境地,理由是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是排他性的,不能通过国会的法律加以扩大。所以最高法院否决马伯里的申请并不是因为行政机关高于法律,而是因为马伯里直接要求最高法院颁布执行令,而最高法院本身并不具有此案的一审案件管辖权。 5. 马歇尔法官的司法判决

面对傲慢的行政部门,马歇尔法官需要在避免与其发生正面冲突的同时想办法维护最高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公平公正。首先,他决定审理此案,以表明最高法院为了维护正义有勇气挑战强大的行政部门。其次,他在判决中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申诉人有没有权利得到他要求的委任状?第二,如果他有权利,且该权利受到侵犯,那么国家法律是否应该为他提供救济?第三,如果法律应该为他提供救济,那么本院是否应当签发执行令?马伯里在判决里回答了这三个问题,马歇尔在判决意见中接下来作出了这样回答: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是这样回答的:“合众国总统通过签署马伯利先生的委任状,任命他为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县的一名太平绅士,国务卿盖在委任状上的合众国国玺是总统签名正式有效及委任业已完成的确证;委任状授予他担任此项职位五年的合法权利。”

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说“每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不能对于合法权利进行保护与补偿的话,那么就不配享有这个荣誉。”“治安法官作为司法系统中的一员,并不像各部部长一样从属于总统的酌情权。所以总统于该案中的作为必须要经受司法审查。”也就是说,国务卿麦迪逊不得剥夺马伯利既得的权利,帮助马伯利从麦迪逊处得到委任状是法院的责任。 对于第三个问题,马歇尔笔锋一转,给出一个否定的回答。马歇尔认为虽然法院有权向行政官员发出执行令,但在此案中,最高法院仅具有“上诉管辖权”,而不具有“初审管辖权”;简单地说,就是马伯利告错了地方。 6.结果

在由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主笔的判决意见中,裁定马伯利应该获得委任状,虽最后马伯里没有当成法官,但同时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判定《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因违宪而被无效,理由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法院对此案并不具有初审管辖权,而仅具有上诉管辖权,故将案件撤销。虽然马伯利未得到委任状,但美国最高法院得以在避免与行政权正面冲突的基础上,树立了对宪法的解释权,即司法审查权。从此确立了美国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裁定政府行为和国会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由此开始,司法权成为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第三种权力对美国的政治制度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对美国宪政的影响

马伯里案件

马歇尔对这一问题的阐述成为司法审查在联邦法院确立的一个主要标志。是宪法高于一般法律,还是一般法律可以任意修改宪法呢?马歇尔指出:“如果是前者,那么一项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便不是法律;如果是后者,那么成文宪法不过是人们荒唐的企图,用来限制一种本质上不可限制的权力(立法权)。”显然,联邦宪法的制定者将宪法视为国家基本的、重要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法案是无效的? ?这也是我们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当法律与法律之间,以及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宪法之间发生冲突时,最高法院必须就其中一个的合宪性做出裁决,因为“判定什么是法律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当我们宣布何谓国家的法律时,首先提到的是宪法,并且,不是所有合众国法律,而是只有符合宪法的法律才能被列入法律的行列”。因此,“所有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法院与其他机构一样,都必须受宪法的限制”。也就是说,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无效。

表面上看起来,在该案中是麦迪逊胜诉,联邦党人马伯里败诉;实际上,最高法院借此裁决,不仅避免了被行政部门羞辱,而且明确并合宪地拥有了审查其他两个政府部门法律、命令的权力,最高法院真正成为与其他两个部门相匹敌的机构,为美国宪政相互制约和平衡发展提供了条件。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一个伟大的里程碑。

一百多年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赞叹道:“马歇尔在美国宪法上深深烙下了他的思想印记;我们的宪法性法律之所以具有今天的形式,就是因为马歇尔在它尚具有弹性和可塑性之时,以自己强烈的信念之烈焰锻铸了它。”马歇尔传记的作者史密斯赞扬说:“如果说乔治·华盛顿创造了美国,约翰·马歇尔则确定了美国的制度。”“马歇尔把最高法院从一个软弱、动摇、在对联邦权力普遍存有戒心面前感到信心不足的机构,改造成为一个公认的最高权力机构。”有人甚至认为,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宣布的司法审查权已经成为美国宪法机器中绝对必需的部件,抽掉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会化为碎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横向审查国会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权力,然而,它只是司法审查制度的一部分而已,因为宪法要成为本土最高法,更为重要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各州立法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由此案马歇尔向国会宣称: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判定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与立法部门无关。也就是说,立法机构不得随意立法,最高法院是一切法律问题的最终仲裁者。其次,马歇尔向行政部门宣称: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部门。判定行政部门的行为 和政令是否违宪的权力在司法部门,司法部门有权对行政部门的违宪行为和命令予以制裁。虽然宪法规定法律由国会和总统决定和通过,但只有最高法院才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有权判定法律是否违宪。最高法院的裁决一经做出即成为终审裁决和宪法惯例,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必须遵守。于是,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成了“最终立法权”。有学者说,美国最高法院不仅仅是权威的象征,而且手握实权,“它能使国会、总统、州长以及立法者俯首就范。” 此案实现了美国人至今引以为傲的宪政格局:最高法院成为了一个真正独立并与联邦政府其他部门平起平坐的机构。确立了美国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总统行政的违宪审查权,使三权分立中的司法权真正起到制衡立法、行政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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